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6-26
陈兴良
“先刑后民”原则始于80年代,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值得探讨。我们今天对“先刑后民”问题的讨 论,源于现实中出现的问题,那么,这些问题究竟是什么性质的问题?是技术性的问题?还是原则本身的问题?这是需要加以思考的。
我个人认为,作为一项原则,应有95%以上的人先要遵守,否则我们就要对这项原则进行反思。目前,就个人而言,我对“先刑后民”原则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下:
1.“先刑后民”体现了公权优先的价值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刑事、民事竞合,是刑事优先还是民事优先?当事人应当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这是私权。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刑、民竞合时,应坚持私权优先的原则,刑事优先的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在审判实践中,刑、民介入不同。刑事介入较深,民事介入较浅。确定“先刑”的背景是要打击经济犯罪,但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并且实践中: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界限有时难以划清,因此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知识产权案,商业秘密案等),作为公权利要尊重私权利,“先刑后民”原则体现了公权张扬、私权压抑,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2.“先刑后民”的前提在于刑民能够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事实清楚,犯罪事实清楚,“先刑”没有问题,如果刑民难以区分,则“先刑后民”不具有可行性。因为当刑民混同,难以分清责任时,由谁说,凭什么说“先刑后民”?如果民事案件的法官认为是刑案,实施移交,则侵犯了公安机关的立案权。同时,在刑民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先刑后民”存在以下弊端:(1)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2)为司法机关干预经济纠纷提供了理由;(3)为某些人恶意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提供了理论根据,用以实现个人不正当利益。
3.“先刑后民”容易侵犯当事人权利。在审判实践中,承担刑事责任,一定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不一定承担刑事责任。“先刑后民”,动不动抓人,会出现司法腐败,对保护当事人不公。因此,“先刑后民”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先刑后民”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理由。综上,我个人认为不宜采用“先刑后民”原则。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当遇到刑民竞合的情况下,刑民可分的,可以先刑后民;刑民难以区分时,应当反过来“先民后刑”。当然,在刑民各不影响的情况下,边刑边民、刑民并举也是可以的。总之,“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应予否定。
胡建生 “先刑后民”不宜作为一项原则来强调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着与本案相互关联的民事纠纷或者刑事犯罪涉嫌,原则上应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
1.“先刑后民”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从理论上讲:刑法是公法,保护的是国家层面上的社会公共利益,而民法是私法,保护的是具体某个单位或个人的私人利益。前者应重于后者。从司法实践看,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关心的是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不是国家层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地方保护主义者关心的是本地区的利益,也不是国家层面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因素的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和处理案件的地方法院对只注重民事纠纷的处理和民事权益的保护,而忽视甚至放弃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追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强调“先刑后民”,使民事权益的保护只有在刑事犯罪行为也受到追究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有利于在保护民事权益的同时,也能够有效地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先刑后民”不宜作为一项原则来强调。只有在某项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才能称得上是一项原则,而所谓的“先刑后民”并不具有这样的特点。从立法方面看,既然是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原则,就应当具有较高层次的法律依据。而从我国的现行法看,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依据只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并且在这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不仅对“先刑后民”的适用附加了严格的限定条件,明确要求“先刑后民”的条文也很少;与其说这些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先刑后民”,倒不如说强调的是对“刑民交叉”的案件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从司法实践看,“先刑后民”的实例在“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所占比例也很小。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先刑后民”都不具有作为一项原则所应当具有的普遍意义,因此不宜作为一项原则来强调。
3.“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什么情况下“先刑后民”,应当取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的与本案相互关联的民事纠纷或者刑事犯罪涉嫌的关联性质和程度。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即“先刑后民”,否则,则没有必要“先刑后民”。
4.仲裁机构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的“先刑后民”问题也应一并考虑。虽然从性质上说,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审理属于对案件的民间处理方式,不同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对案件的处理。但仲裁机构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刑事犯罪涉嫌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却使它不便于像人民法院那样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刑事犯罪嫌疑时,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去处理。虽然仲裁机构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的“先刑后民”问题未列入本次研讨会的议题,但仲裁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同样存在。随着当事人将仲裁裁决提交法院强制执行或向司法机关举报,这一问题将不可避免地与公、检、法机关对案件的处 理发生联系。如何处理,有必要一并探讨。 (3国际经贸法律系副教授。)
朱平 关于“先刑后民”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1.“先刑后民”原则的法律依据。在我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主要有:关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应当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通过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案件继续审理。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先刑后民”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经济犯罪的赔偿问题也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该规定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对经济犯罪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得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经过刑事追缴或者退赔程序,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先刑后民”原则的标准是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刑事与民事交织的案件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但是何为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标准是不明确的,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有任意扩大的现象。例如,在一离婚与重婚交织的案件中,当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以被告犯有重婚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中止了离婚案件的审理。在对重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也中止了审理。原告要求先处理离婚案件,被法院以“先刑后民”为由拒绝。再如在证券托管纠纷中,因各种原因致使投资者托管在证券投资机构的证券被盗卖、保证金被盗取,投资者要求证券机构赔偿损失诉到法院,法院一律以“先刑后民”为由中止审理,造成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判决会影响到民事责任的承担为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标准。如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婚姻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与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婚罪无关,可以分别处理,当事人下落不明,对离婚案件的可以缺席审理,不必一定等到重婚案件审结后再处理离婚问题。
3.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这一规定,民事诉讼适用证据占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宣告被告人无罪,但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可能占明显优势,有望获得胜诉,刑事判决可以作为参考,但不一定完全适用。
4.“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的例外。“先刑后民”原则作为处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交织的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在适用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可以“先民后刑”。再如在证券托管纠纷案件中,投资者托管在证券投资机构的证券被盗卖以及保证金被盗取,投资者与证券投资机构均不涉嫌刑事犯罪,可能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应当刑民并举,对涉嫌犯罪的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投资者可同时向法院起诉请求证券投资机构赔偿损失。不能以“先刑后民”为由不审理民事纠纷。
5.“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 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应当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但对于具体的程序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一是法院对案件性质的审查没有时间限制,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二是在案件的移送上法官的权力过大,缺乏制约监督机制。三是由于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认识不一致,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认为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却认为不构成犯罪而不予立案的情况,造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四是缺乏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人民法院认为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只是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没有选择权,也没有任何救济。
建议完善“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性质的审查期限;建立制约监督机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查结果享有申请复查权,增加审查的透明度,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在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6.在执行中不一定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当民事判决生效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又涉及到作为民事判决执行标的的款、物时,应当继续执行民事判决,不能“先刑后民”。在既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又有民事判决时,应当遵循时间优先的原则。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都终结了,根据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99条规定及《公司法》第228条规定责任人的财产如不足以支付民事赔偿责任和支付 罚款、罚金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系副教授。)
李克“先刑后民”与“司法公正”
1.研讨目的:对“先刑后民”问题的讨论源于司法实践部门的“有感而发”,当前尤以金融案件突出,犯罪人以承担刑事责任为借口,规避民事责任,这对银行处置不良贷款造成不利,严重影响银行信用。此外,“刑民交叉”范围广泛,关系复杂,技术性强,与合同侵权、物业管理、媒体侵权、交通事故等类案件也互有牵连。在现有法律、法规不到位的情况下,法院面临着受理和审理程序上的障碍,万一处理不好就有可能成为较大范围的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但是,法院毕竟是利益纠纷的最终裁判者,法院无权拒绝审理,只能在受理的前提下慎重办案。研讨的目的旨在探索这样一条慎重解决问题的途径。
2.研讨“关键词”:①先刑后民;刑民交叉;公权优先;私权优先②自由裁量权;移送规范;中止时间;选择救济③协调机制;执法为民;司法环境;司法公正。
3.研讨启示:①“先刑后民”研讨涉及“移送规范”、“中止时间”、“选择救济”等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应提出立法动议,通过修改、完善相关立法,得以最终解决。今日研讨应是通过司法推动立法的第一步。②“先刑后民”研讨体现了首都法律职业人的价值取向,即对司法公正——当代司法理念的追求。而司法公正,也正是当前人民群众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③为兑现入世承诺,为成功举办奥运,为法治的权威,为首都的稳定,我们有必要对“先刑后民”进行检审。在宪法修正案明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及倡导“亲民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的时代背景下,民本思想应当贯彻到执法的每一个环节。 (《学报》主编、法学教授)
【Editor’s Note】 In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a wide range of cases involve both criminal and civil liability. Such cases are difficult for judges to try as deciding them needs special expertise. The issue has become serious enough to draw society’s attention. Jurists and personnel in different judicial branches hav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of the principle“Priority is to be given to criminal proceedings of a case involving civil proceedings”and they have different op in ions of its app lication. The Legal A ffairs Office of Beijing Commission of Politics and Law, Beijing Municipal Party Committee, has recen tly invited some experts to a symposium for thorough analysis and exploration of the app lication issue of the principle. The above are the speeches made by teachers of our college at the symposium, which we expect to be background materials and to draw concern of all, so that we can make contributions to the research on judicial reform theo retically and practically for the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justi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