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6-09
龙宗智
转载自:中国刑事法律网
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以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标志,发生了重大变化。然而,随着依法治国和经济市场化与全球化的推进,进一步修改刑事诉讼法,建立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求、比较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成为当前一项重要的法制课题。本文拟在回顾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必要性与修改的方式、内容和指导原则等问题作一简析。
一、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存在的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作了重要调整,而且在技术性的程序规范方面也作了不少改革,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有关部门又根据贯彻实施的要求以及司法实践的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了刑事诉讼制度。(注:包括立法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司法、执法机关等通过制定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发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这些改革中较为突出的包括:1.借鉴对抗制,改革第一审审判程序,刑事审判模式开始发生根本性转化;2.吸收无罪推定原则基本精神,建立了法院统一定罪制度,与之适应废除了免予起诉制度,并在法律上确认了疑罪从无;3.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辩护律师的活动空间有较大的扩展;4.废除收容审查,改革强制措施体系,加强了人权保障;5.确定被害人为诉讼当事人并建立公诉到自诉的转换制度,被害人走出公诉人的遮蔽,诉讼地位显著加强;6.增设简易程序并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推行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审理,提高了诉讼效率;7.注意刑事司法权力配置的合理性,调整检察机关职能,包括调整其自侦案件侦查管辖范围,加强侦查与执行监督,废除免予起诉后建立有罪不起诉制度等;8.强化证据制度,完善证据规则,尤其是通过司法解释,(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初步建立了排除违法证据的规则。
归纳起来,可以看出我国近年来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呈现出三个主要的发展方向:
其一,在诉讼构造方面,诉讼的对抗性增强,具有向对抗制诉讼模式靠拢的趋向。诉讼对抗性增强首先表现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建立。在刑事审判中,通过确立控辩举证与辩论的法庭审判方式,对抗与判定的格局基本确立。对抗性的增强还表现在审前程序。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抗诉方行为的约束,加强了审前活动中被追诉者的地位与权利,尤其是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获得了一定的活动空间,虽然未能根本改变控诉方占压倒优势、被追诉者的权利实现较为困难的基本状况,但过去那种审前程序只是控诉方单方面的追究程序,只是检控方的立证过程的状况已有改变。可见,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活动,也使诉讼的对抗性得以增强。
其二,在价值层面,适当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现代趋势。包括确认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提高了定罪程序的正当性;取消收容审查,完善强制措施;律师参加诉讼时间提前,实行更易于发挥辩护功能的控辩式审判方式等。另一方面,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显著提高,诉讼权利保障明显加强。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设计的被害人保障制度,虽然可能存在影响制度合理有效发挥作用的制度缺陷,但通过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以及实行公诉转自诉以保证其“自力救济”的能力等,在新的制度框架中,其诉讼地位明显提高,这也是不争的事实。
其三,在程序技术上,提高了诉讼程序合理化的程度,使之比较符合司法实践对诉讼制度的需求。上述对抗性的增强与公民权利的保护,本身也是通过一系列为达到特定目的的技术性规范的设置与调整来实现的。如关于庭审活动的程序规范的调整完善、关于强制措施的具体制度的调整完善等,因此这种制度改革调整的过程也是程序合理化的过程。除这些价值取向比较明显的制度改革外,对其他一些制度程序的调整,也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技术上更加完善。如对简易程序的设置与发展,对特殊诉讼程序如法人案件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的建立完善,对检察监督制度的修正(包括限制审判监督与强化侦查和执行监督,调整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范围等),以及对证据制度的完善等。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通过解决作为定罪基础的事实认定的具体技术问题,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基本的条件。
对近年来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虽有某些负面议论,如就庭审改革,有学者持“庭审制度改革基本失败”之说;就律师辩护,律师界有“今不如昔”之论。但就总体状况,应当说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已有重大进步。不能否认,制度上的改革调整改善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机制,使其在有效实施犯罪控制的同时,加强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尤其在强制措施的合理运用,律师辩护职能强化,庭审实质化和提高其公正性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具有实效性的进展。
更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学习宣传及贯彻实施,极大地推动了中国刑事司法观念的变革。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执法、司法工作人员,都认识到保护公民权利是新法律所确认的重要价值取向。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实体法的贯彻与程序法的遵守并重,这样一些现代的司法观念已经被最高司法机关所认可并成为其工作要求。在人权保护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正当程序”,或者说“程序的正当化”观念已经被中国刑诉法学界普遍接受,并被司法人员认可。这种观念性变化,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变革的最重要的资源条件。
但在另一方面,由于制度进步是一个整体性问题,即一项制度必须有其存在与运行的基础和条件,同时必须有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因此不能否认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近年来的改革是十分有限的,在各方面条件的制约之下,仍然存在一系列矛盾和问题。以下从不同层面和方面作一分析。
其一,基础条件与基本结构层面的改革不容乐观。虽然刑事司法的结构有了一定的调整,法院的作用,包括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能力以及对刑事问题的最终决定功能有所强化,但由于“司法一体化”的基本体制构造,强大的警察职能(而非司法职能)的制度性存在,以及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贯彻,刑事司法的基本构架未变,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以及法院的中立性未能有效保障,因而对体制性变革以及相应的程序改造形成一定障碍。例如,由于对侦查机关的信任以及公检法“分工负责”的体制,至今刑事诉讼中侦查行为是不可诉的。即对国家机构强制权力的运用造成的损害,公民虽然可以申请赔偿,但不能用诉讼程序解决,仍使其权利救济不足。与之相关的,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程序至今未能建立,绝大部分强制侦查行为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并实施,这种在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即已解决的人权保障制度问题目前我们尚未解决。可以说,我国刑事司法的传统结构,并未得到具有根本意义的现代化改造。
其二,传统的侦查构造基本未动。我国传统的侦查模式,即由侦查机关垄断侦查程序,缺乏对抗因素,缺乏司法制约的情况未发生根本变化,使得具有对抗制特点的审判模式与审前程序的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存在明显冲突。即审判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平等举证辩论,但为庭审举证提供证据条件的调查程序,则只允许国家侦查机关介入,律师只能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后进行一定的证据调查,在延续几个月甚至一年以上时间的侦查阶段,律师被禁止调查。这种状况严重妨碍了诉讼对抗的展开。同时,侦查活动本应具有的律师监督缺位,如讯问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没有在场权(而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使讯问活动成为一种所谓的“密室审讯”。而且如前指出,对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原则以及司法救济原则迄今未能贯彻,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做法严重落后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现代发展。
其三,从一审审判程序构造看,审判方式改革因缺乏相关条件的有效支持而损害了现行审判结构的功能。缺乏相关条件支持,包括制度性条件与实际条件。就制度性条件论,如平等性条件,诉讼对抗前提是“两造”的平等,否则即为畸形的诉讼。但目前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地位以及司法体制上的原因,公诉人与辩护方的法律地位仍然未实现平等;又如辩论性条件;目前由于缺乏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绝大部分证人不出庭,质证难以展开,法院大量依赖书面证言定案,直接、言词原则无法贯彻,控辩式庭审在一定程度上因此而流于形式。还如程序性条件,如对庭审的具体运作,包括交叉询问与其他质证方式,在制度程序上还需要作出适合中国庭审要求的具体规定,目前由于缺乏这些技术性规范而在操作上有相当程度的随意性。同时庭审改革还缺乏一些实际条件的支持。一如主体条件,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总体上看职业素质及业务技能不足,难以形成真正的诉讼抗辩和高水平的庭审掌控;二如资源条件。控辩式庭审的展开需要一定的资源支持,然而,在目前我国的许多地区,无论是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复印证据材料,还是证人出庭给予适当补贴,以及为增强证据的可靠性而提高取证手段的技术含量(使用DNA鉴定等),都受到财力物力的严重限制。而且控辩式庭审需要律师参与诉讼,但法律援助制度由于受到多方面限制未能普遍设立,就使得庭审往往成了检察官单方面的立证过程,使控辩式庭审大打折扣。
其四,除侦查与审判的构造外,在技术规范层面,一系列程序制度还需要作出合理性调整。这方面涉及问题很多,试举几例:1.刑诉法就案件起诉方式,在确认控辩举证的庭审制度的同时,就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的起诉和案件移送,采用了移送“证人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方式。这种附有“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案件移送方式,应当说是适应中国庭审制度改革的一种具有过渡性特点的做法,却难以避免法官在庭前接触证据作一定程度的实体性审查,使排除预断的原则难以贯彻,而且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内容由公诉机关确定,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对公正审判有不利影响。2.审判监督程序可以无限制的发动对被告的不利再审,破坏了裁判的权威以及法秩序的安定性,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要求,应当予以适当改造。3.在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上诉程序合一,损害了被告人的救济权,应当进行程序调整。4.律师阅卷难问题需要解决。为此,应当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的效率与公正。5.一些程序制度还应当进一步建立完善。如对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电讯监听等,都应当适应刑事程序法治化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以确认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确认由此而获得的证据资料在诉讼中的许容性,同时防止滥用侦查权损害公民权利,等等。
其五,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机制应当完善,以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我国司法活动尤其是刑事司法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程序法的权威不足,程序法的遵守未受到必要的重视,因此,法条上写的与实践中做的存在明显差别,甚至出现有别于条文法的所谓“潜规则”及“隐形法”。例如,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法律规定十分清楚,公安部的规定及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也十分明确,六部委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所谓“48条”)中也作了具体规定,但实践中一些侦查机关就是不执行,律师侦查阶段会见存在一定困难。又如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被法律严厉禁止,各级也三令五申,但就是不能禁绝,而且可以说仍不少见。再如超期羁押问题,刑诉法规定了明确的羁押期限,但超期羁押久禁不绝。还如证人出庭问题,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而且法庭传唤也不到庭。类似“潜规则”、“隐形法”的存在与实际运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显规则”不起作用,“潜规则”大行其道,其基本原因在于刑事诉讼法的“显规则”缺乏保障其有效实施的机制。法律对一系列制度只有要求性或禁止性规定,但对违反这些规定以后的法律后果,法律没作规定。如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程序性后果、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证人经法庭传唤不出庭应负的法律责任等等,法律均未作出规定。或者说规定了诉讼程序,但就其执行的必要条件未能设置,使得这些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执行。保障机制不足,使相当一部分刑事诉讼程序成为一种可遵守可不遵守的软程序。
最后还要指出,除了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外,法律的运行环境与条件,也许是更为突出、更加深刻的影响司法运作的问题。应当说,支持目前刑事诉讼法治化运行的条件并不具备。缺乏独立的刑事司法权,缺乏对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条件。在实际运作方面有许多不规范的做法,包括粗暴地干涉司法,在某些地方刑事司法法治状况甚至出现明显倒退。中国的刑事司法在传统与现代之间艰难徘徊。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意义
任何现行法律的修改,都会遇到一个基本的矛盾:法律的稳定性和“与时俱进”的矛盾。为了维系与延续法律传统,为了法律秩序的稳定,同时也是为了获得更为充分的修法基础,立法应当尽量保持稳定。因此美国宪法两百年基本不变成为法制佳话。但在另一方面,法制作为社会的规制性框架,对世界的变化、社会的发展又应当作出必要的回应。当社会治理与社会运作的机制已发生变化,社会价值观念以及其他社会条件已发生变化,特定社会领域中的规制性框架与调控手段及方法不变,未免会出现“不合时宜”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作了世所公认的重大改革,仅历7、8年时间,目前又提出修法问题,况且不是修改个别条款,而是具有一定波及面的重大修法行为,这样做是否显得轻率,是否忽略了法律生存所必需的保守性要求。
笔者认为,刑诉法修改目前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局部性修法的条件已具备,时机已成熟。(注:此处局部性修法,不是指个别条款的修改,而是有一定的修正面,但也不是整体性根本性的改造,整体性改造需要特定的背景与主客观条件。此处时机成熟不是指马上就改,下一年度代表大会就通过,而是进入日程,开始修法酝酿准备,近年内通过。)其主要理由是: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是由处于转型期的现行法所具有的过渡性特征所决定的
以历史发展的长远眼光看,任何特定时期的法律制度都有一定的过渡性。然而,称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过渡性,不是这种一般的发展与变更性,而是指目前处于我国社会的历史转型期的刑事诉讼法制,并不是一种比较成熟因此应当相对稳定的法制,而是与转型相应而具有过渡性的特点,需要适应不断变动的社会条件进行变革,在这种变革中最终实现体制转型,从而趋于成熟与稳定。
目前我国是一个变革的社会,因此,“与时俱进”,作为政治动员的纲领,也成为社会各方面事业发展的要求。在经济上,我们正在由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在国家治理方式上,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口号并作了一定实践。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迈进,对国家治理重要手段的刑事司法,必然要求其作出相应的转型。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可以看作我国刑事诉讼法制适应市场经济要求而发生转型的一个起点。这种转型,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是传统型刑事诉讼向现代型刑事诉讼的转型。传统型刑事诉讼,以维护统治秩序为其使命,因此而赋予维护这种秩序的国家机关以充分权力。其特征一是控制犯罪的国家利益至上,公民权利的确认与维护只能以国家利益的实现为条件;二是控制犯罪的国家机关的权力至上,即一权独大,公民的诉讼地位与权利无法与其抗衡。现代型刑事诉讼则是一种利益多元的制度。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权利;既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正当;既要维护公正,又要实现效率。因此,它必然是一种权力约束型的,即国家权力相互制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能够实现相对平衡的制度。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刑事诉讼由传统走向现代的一个起始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体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正当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由此而建立的刑事诉讼模式已显现出现代型刑事诉讼的某些特征,但这种转型并未完成,而且在某种意义上仍然可以说是任重道远。要实现这种转型,必须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在刑事诉讼模式与机制方面作重大调整,因此必须修改刑事诉讼法。///
其次是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向“混合型”刑事诉讼转型。我国长期实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从其构造上讲,具有强调国家职权运用的职权主义特征,由于这种职权运用在许多方面超越了现代实行职权主义的欧洲大陆德、法等国在刑事诉讼法中界定的职权范围,如侦查权的缺乏制约,检察官在诉讼中的特殊法律地位等,因此,又被称为“超职权主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结构转型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在我国近现代刑事诉讼历史上,首次采用了控辩方举证,法官听证并作出判定的类似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并因此而改革了法院庭前审查程序等。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引入,牵一发而动全身,将导致整个诉讼结构的转型,包括侦查结构的“双轨制”与弹劾化,检察官在实质上的当事人化等等。当然,我们不是也不可能建立一个具有异质文化基因的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而是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揉合而形成一个“混合型”刑事诉讼。这种转型仍然只是开始发生,并走出了关键的一步,必须通过进一步的改革,建立一种比较成熟的“混合型”刑事诉讼结构,当然,这就必须修改刑事诉讼法。
这里还需要指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转型,需要一定条件的支持,而条件的创造并非一蹴而就,因此这种转型需要时间,而其每一步的变革,不仅是一种进步,同时也往往是一种让步和妥协,但这种妥协带来的对某些不合理制度的容忍,到了一定时候就必须修正,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经过一定时间以后需要修正的一个具体原因。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废除了收容审查,同时建立了对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长达37天的制度(报捕前拘留30天,批捕7天),不经司法审查,没有司法令状,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拘留长达37天,而且上述三种人的判定较宽松,制度适用面很广。这种缺乏制约的人身强制措施容易侵犯公民权利,大大超过了各国侦查机关扣留嫌疑人时间的一般标准,对我国法律制度的国际影响不利。但当时建立这种拘留制度的背景是废除了随意性更大、侵权性更为突出的收容审查制度,为了使公安机关能够有一个适应过程,使其在资源不足的情况下有必要的办案手段,立法实际上作了妥协。但这种弊端突出的制度在适当时候必须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予以改革。其他如起诉案件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乃至未确认无罪推定而是建立法院统一定罪的原则等等,都可以说是一种转型阶段的过渡性做法,需要随着条件的具备实践的发展而予以进一步改革调整。
(二)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在形势发展的情况下必须做出的制度整合选择
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本原因在于现行法本身的不完善。现行法的不完善,主要原因除了前述因制度转型形成的制度的过渡性所带来的不完善以外,是修法当时就应当解决,但因或者认识不足,或者迁就现状乃至迁就某一方面的意见甚至利益,未能解决。(注:刑事诉讼法的拟制与修改是参与刑事司法的各主体之间进行司法资源分配与再分配的过程,因此,部门利益必然显现出来,立法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这在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应当说有明显的表现。)
现行法的不完善,笔者在前面分析现行刑诉法存在的问题时已经指出。还应包括:其基本构造与运作机制需要进行现代化改造;侦查程序滞后,需要按照制约原则实施改革;审判程序改革应当继续推进;一系列具体制度原则需要进行调整完善等。应当说,这些问题的本源是现行法的设置不符合司法的规律尤其是现代刑事诉讼的规律。而现行法的亟待完善,又是因为我国市场经济以及依法治国和对外开放的发展,使得现行法的弊端更为明显,它与社会发展需求的冲突也更加显著。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作为市场导向与需求导向的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它以承认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个体利益的正当性为基础,因此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经济。它以平等性为基础,不承认任何主体在市场中至高无上的地位,只尊重普遍性的,共同遵守的规则,因此是一种法治经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市场的开放,因此经济的全球一体化是必然的趋势。刑事司法,作为矫正越轨从而规制社会的基本手段,在市场经济社会必须也必然服从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求,从而具有三个方面的发展趋势,一是以权利(这种权利本质上是个体性的)的保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打击犯罪也是为了保障多数人的权利。当保障多数人的权利与保障进入刑事程序的少数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它力求一种价值的平衡,以符合现代社会多元利益要求。二是刑事司法的法治化。其具体要求是:1.不承认法外手段,要求将一切司法行为纳入公开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调整的范围;2.以法律约束权力与权利,不允许主体尤其是国家权力行使主体的恣意妄为;3.对于违背法律破坏法治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以维护法治秩序。三是遵守普遍的规则,在承认司法文化的独特性的同时,对国际刑事司法的普遍原则和基本制度予以尊重,并使国内司法准则与国际司法准则相一致。这三个方面的要求,也是我国现行刑诉法应当及时修改的基本社会原因。
应当承认,修改法律可能带来的弊端,是修改过于仓促而频繁,乃至朝令夕改,损害法律固有的保守性,从而破坏法律的权威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制运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尽量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运用的方式获得解决或调节,只有不得已时,即不突破既定法律框架不能使实践得到发展时,才予修法。
1996年刑诉法修改后,有些司法人员对改革后的制度运作不太适应,公检法机关之间,执法机关与律师之间,发生了一些冲突。从目前司法运作看,修法已经成为司法实践较为迫切的要求。必须从制度上解决问题。对诉讼制度作结构性机制性调整,首先必须修改法律。即使是具体的制度程序问题,在现行法的空间中,许多问题难以有效解决。如程序简易化,法律不修改难以进一步发展。又如证据庭前开示,虽然可以通过制定一些下位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操作。但参与各方自行制定文件,利益的合理协调,规范的符合实际,不一定能够实现(酝酿较长时间的证据开示规定至今未能出台应当说明了这一点)。即使有了规则,如果参与者破坏规则,自行其是(由于诉讼的对抗性而很难避免),如何予以制裁,以保障规则的实施,就更成为难题。即使是一些实践问题,还是需要在制度上寻找解决办法。例如超期羁押、违法取证,法律的时限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十分明确,一些单位就是不依法办事,有关部门三令五申也收效不大,或者视上级抓得紧或不紧,时好时差。这里的关键,是法律的规定缺乏一种实施保障机制。一是靠自律少他律,二是对违法行为缺乏一种有效的制裁机制,法律规定缺乏权威性。法律实施的保障机制,也只有首先修改法律才能建立。
笔者曾经在论述我国庭审制度改革后出现的矛盾时,提出由磨合、到调合,再到局部性或全局性整合的所谓“三合”策略。应当说,这种思路也适合于1996年我国刑诉法修改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磨合,就使让司法人员熟悉新的制度,适应新制度的要求,同时公、检、法机关之间、执法司法机关与律师之间,在新制度操作上也有一个磨合实践过程。调合,就是对一些法律规定不具体不清晰,或者有某些地方不尽妥当,尤其是实践中矛盾比较突出的,通过司法解释、地方性的执行法律的规范,以及多方协调形成的规范性文件,来调解运作矛盾,弥补制度不足。而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必须改革法律规范,整合法律制度,建立更合理的法律框架和制度规范,使有关问题和矛盾在制度的层面得到解决。这种解决可能要经过一个局部整合到全局性整合的过程。也就是说,目前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采用磨合、调合的方式不能解决时,就必须修改法律,进行新的制度整合。
(三)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当前推动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步骤
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推动司法改革、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和任务,目前司法改革自上而下正在推动。而修改诉讼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完善程序法制,应当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注:现代各种司法改革都包含程序制度改革的内容,因此修改程序法包括刑诉法,是司法改革的必要措施。如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于1999年3月公布的“司法改革具体革新措施”,其中涉及刑诉法的就包括:1.刑事诉讼法增订无罪推定原则;2.检察官席位与被告席位对等;3.建立专业咨询管道;4.加强检察官的举证责任;5.要求严谨的证据法则;6.检讨自诉制度;7.刑事诉讼审理集中化;8.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及缓起诉制度;9.采第二审为事后审查制;10.确立第三审为严格法律审。转引自张丽卿著:《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元照出版社2003年5月出版,第6页。)
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包括组织体制的调整,程序制度的完善,司法资源包括人员素质的改善等等。程序制度完善,使其能够实现公正、效率以及便民的目标要求,其途径主要是修改完善程序法。刑事诉讼活动关系到犯罪控制和社会稳定,也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和宪法紧密联系,为人民群众密切关注。(注:如2003年,大至沈阳刘涌涉黑案的死刑判决,小至哈尔滨的宝马车肇事案的刑事责任追究,因涉嫌司法不公,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舆论反映以及各方面的关注。)因此,完善程序制度,首先是完善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制度,而最重要的步骤,就是修改刑事诉讼法。
另一方面,司法组织体制的改革与程序法制的完善息息相关。司法的组织体制,包括司法机构的设立,司法机构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关系,各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不同级别的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内部关系,司法人员的选任和素质保障,职权和责任等等。一方面,组织体制是程序制度的基础,因为有合理的组织结构和功能发挥,才能使程序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程序法制的完善对组织体制的改革有重要影响。因为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构的设立、他们的外部与内部关系、他们的司法职能及其行使方式,本身就是由程序法来确定的。例如,诉讼法的管辖与审级制度决定了检察院与法院在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上的设立(而不是设置了法院、检察院再来确定管辖与审级制度,即因事设人,而非因人设事)。诉讼法关于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以及议决案件的有关规定,塑造了不同审判组织的功能与发挥其功能的方式。可见,司法组织体制的改革完善,离不开程序法包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由修改刑诉法入手,通过程序法制的完善,推动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是一条现实可行的改革路径。应当看到,司法的组织体制,是国家政权体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基本构造,涉及到政权的结构形式与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因而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对其进行改造,即对司法组织体制作重大调整,与整个政权结构的有机体改造相联系,因此,这种改革应当有政治体制改革作为背景并与之配合。但众所周知,我国的改革,在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方面积极推动,进展较为迅速,成果十分显著。但在政治体制方面,则注意秩序稳定,举措十分慎重,因此应当说迄今在政改方面缺乏重大突破。在这种背景之下,司法组织体制的改革就其基本构造而言,难以有实质性进展。相比之下,程序制度作为国家治理的技术,其政治性较弱,技术性较强,因此改革较易发动。而且,程序制度的不公正直接带来社会实践中的不良效应,其弊端容易被感知,对其进行改革相对而言阻力较小。因此,在直接的司法体制改革难以实现重大突破的情况下,修改程序法,尤其是社会特别关注的刑事诉讼法,是明智而现实的司改举措。(注:就司法改革,笔者曾经提出“从技术到制度”的相对合理主义改革思路,认为这是我国实现司法改革的必要准备和现实路径,即与上述由程序制度到组织体制的思路相合。详见龙宗智著:《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四)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一步发展的背景下,尊重国际法律准则,履行国际法律义务的需要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我国在经济对外开放以及国际外交斗争方面又有了重大进展,尤其突出的是两个方面,一是2001年我国加入WTO,这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在对外开放方面具有根本性和战略意义的重大事件。它使我国经济在保持其自主发展的同时,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潮流。二是联合国人权两公约的批准与签署。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即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的发展和具体化,是联合国制定的国际人权宪章的基本组成部分。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批准加入;(注: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
加入WTO与批准、签署人权两公约,这两大事件对于我国法制发展以及修改刑事诉讼法有重大影响,其一,它标志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开放,纳入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承认那些维护国际经济健康发展和秩序正常化的普遍性法律准则与规则,包括承认那些作为法律准则与规则基础,体现人类文明成果的文化与价值体系。其二,它意味着我们尊重联合国确立的,在人权保障方面包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基本法律准则,并将其基本内容作为国内法遵循的规范。《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意味着我们必须按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这一原则,根据该公约的要求调整国内法,规范政府行为。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经我国政府签署,目前尚待人大批准,而这一公约的签署与待批准,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直接而紧密的联系。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当说是目前国际人权法中最全面具体而且具有普适性的法律文件。该公约第14章,全面规定了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如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在法庭面前平等、法庭的适格性要求、公开审判、无罪推定、诉讼及时、被控者出庭受审、辩护及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询问不利证人并使有利证人出庭、不自证其罪、复审权与刑事赔偿,以及一事不再理等等。而其它一些条款,也涉及刑事诉讼法问题。如第6章涉及的死刑核准、第9章关于逮捕和拘禁的原则与程序、第10章关于被剥夺自由者的人道待遇及分类处置等等。
我国政府业已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当说,签署行为意味着我国政府对该公约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内容的肯定,并准备迈入公约的门坎。当然其中某些内容是否符合我国国情,亦即在我国批准该公约时是否需对某些条款作“公共秩序保留”,这是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从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该公约,迄今已经五年多时间,为了在国际外交斗争和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也为了借鉴国际普遍经验完善我国人权法制,我们应当及时研究确定对该公约具体内容认否以及公约的批准。由于公约的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刑事诉讼法问题,批准公约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着互动关系。
目前我们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议事日程进行认真研究和立法准备,可以由此审视联合国公约有关条款对我国的适用问题,从而为批准该公约创造必要条件。如果刑事诉讼法修改及时,我们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础上,考虑对联合国公约有关条款的处理方式。例如,倘若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认了公民不自证其罪的权利,那么对公约这一条款就不再保留;反之,则应以适当方式声明对该条款的保留。如声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执行此条款。如果国家考虑及时批准该公约,公约的加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那么,也有必要按照公约的有关条款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加入WTO和批准、签署人权两公约所体现的尊重国际法律准则,尊重国际人权保障准则的精神,应当充分体现在我国的国内司法与执法活动中,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按照这一新的要求作出调整,这就使修改刑事诉讼法成为必需。
三、刑诉法再修改的方式与内容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是大改、中改,还是小改,即修改的规模与内容量,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所谓大改,一是在条款数量上,要大量增加新的条款,同时对相当一部分现行法条款进行修改。二是修改涉及的法律内容看,要改造刑事诉讼机构,全面调整刑事诉讼的运作机制,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要求。
所谓中改,是在目前由宪法设定的刑事诉讼框架内,改善刑事诉讼运作机制,建立某些适应诉讼现代化要求的重要原则与制度,对现行制度作局部性的修正,对实践中问题暴露明显、弊端比较突出的,进行重点修改完善。///
所谓小改,是诉讼结构、重要制度不动,利益机制不作大的调整,只是对有限的某些条款修改,并增补某些亟待建立的规范。
实行小改,最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同时牵涉面较窄,工作量不太大,阻力较小,易于操作。但惟其如此,不能在较深的层次,较大的范围解决问题,通过改革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目标不能实现。
仅从制度和法理的层面分析,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体制并未受到根本改造,因此,对诉讼结构与机制进行全面调整的大改方式,是比较理想的方式。目前有一部分学者也提出对刑事诉讼法要进行全面修改,使其能够较长时间不变,以后只是作某些个别调整。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大改的方式并不是目前可以操作的方式,勉强操作,也许适得其反。这是因为:其一,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全面现代化的社会条件尚不成熟,缺乏相关制度以及实际条件的支持,而且人们对这种改造的必要性还缺乏普遍清醒的认识。加之技术准备不足,仓促进行,势必事与愿违。其二,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种具有重要和深远意义的改革,可以说改革的成果尚需巩固,改革中确立的某些制度尚需完善(而不是推倒重来),如果目前再进行大深度广范围的刑诉法修改,显得间隔时间太短,准备不足,而且不利于制度的稳定。
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笔者不是简单地主张大改、中改或小改,而是将这种改革视为一个过程,主张一种在一定时间段以内,实行渐进式、分阶段的制度改革。即以大改为目标,近期实行中改,而后再视情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最终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变革。(注:台湾刑事诉讼法学者张丽卿就台岛司法当局提出的刑诉法改革,主张实行“温和渐进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她认为:“一个制度不会像制造一部机器那么容易。制度的形成与实践,都必须漫漫长路的演化,脚步要坚毅,但步调不能仓促。因为,激烈与冒进的改革比较危险,这违反大多数人的处事态度与价值信念,会遭遇较大的困难与抵抗。比较可行的,应该是温和渐进的改革。把比较容易实践的,列为近程的改革计划,工程比较浩大的改革,列为中程及远程计划。”张丽卿:《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元照出版社2003年5月出版,第5页。)
以大改为目标,要求我们在谋划当下的改革时,明确实现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基本要求,其中有几点尤其值得重视。一是通过制度和条件的设置,真正实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二是调整诉讼结构与机制,实现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尤其是对强制侦查的司法控制;三是建立机制协调、合理高效运作的混合式诉讼结构。这些要求短时间内难以实现,但应当成为我们改革的方向,在具体改革措施与方案设计时,注意将其与这些基本目标协调一致。
近期实行的改革,即本文所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既不能不切实际,好高骛远,又不能满足于小打小闹,甚至无所作为,而是应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注:近期内看来还没有通过修宪调整刑事诉讼制度现实可能性,因此,只能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谋划刑诉法修改。)尽可能地调整结构机制,完善制度规范,从而使刑诉制度的功能获得一定程度的实质性改善。
适应“中改”的要求,根据目前的实际,在修法内容上,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关注:
1.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认无罪推定原则。
2.考虑沉默权问题在基本原则和诉讼制度中的解决方案,包括嫌疑人审讯制度的完善。
3.一事不再理(双重危险)原则的确认与相关制度的建立完善,如对再次起诉制度以及对再审制度的调整。
4.强制措施改革。主要涉及对逮捕这种最严厉的强制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方案;取保候审的权利化问题;被羁押人合法权利保障问题等。
5.律师作用与权利保障。包括律师会见权的保障;律师阅卷与证据开示;为保障诉讼中的控辩平等,在审判阶段对控诉方强制侦查行为的限制等。
6.完善证据制度。尤其是违法证据的排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制度以及鉴定制度完善等。
7.窃听、诱惑侦查等侦查取证手段在诉讼法中作明确规定,以实现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
8.审判方式与程序的完善。包括简易程序的发展完善;庭前审查程序的调整;普通程序中庭审制度尤其是庭审质证制度的完善等。
9.强化诉讼法得以严格执行的保障程序。尤其是就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律师权利的保障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诉讼程序的刚性。
以上内容虽系所谓“中改”范围,但已涉及相当一部分重要诉讼制度,因此研究、准备需要一定时间,不宜过急,2至3年内通过修正案为宜,最迟不超过4年,即在本届人大任期截止的2007年3月前通过修正案。
四、刑诉法再修改的指导原则及注意要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其实质是程序资源配置的再调整,必然涉及一系列的利益冲突,为了把握方向,适当应对,在指导思想上,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四项原则,即:兼顾利益要求、巩固改革成果、协调诉讼机制、实现重点突破。
(一)兼顾利益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的利益机制应当是一种多元协调机制,其中最根本的是协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矛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必须实现的两项目标,前者是进攻的、争取的,后者是保守的、防御的,因此前者可谓积极目标,后者可称消极目标。两种利益、两项目标之间,存在两种基本的关系,一是相互统一,同向损益;二是此消彼长,逆向损益。因为“目的在于保护无辜者的规章必然会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这种“打击与保护”的矛盾,是各国刑事司法的设计者与操作者感到最难处理的,可谓刑事诉讼“永恒的主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说兼顾了两个方面的利益要求,既注意打击犯罪,又考虑如何加强人权保护,不过,鉴于我国历来偏重于打击因此形成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以及社会发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在人权保护方面,步子迈得更大一些,并成为其特色[1](P.601-603)。
刑事诉讼的再修改,仍然必须关注对犯罪的惩治。因为惩治犯罪,是国家设立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而且我国目前的社会形势,一方面现代化建设和人们安居乐业需要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不安定因素较多,刑事犯罪呈上升趋势,因此,刑事司法必须保持其控制犯罪的有效手段。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不能只讲程序的正当性,也要注意犯罪控制的效率。如修法时应当进一步发展简易程序,使司法系统能够以有限资源更及时有效地处理刑事犯罪。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程序制度改革时,不能忽略中国刑事司法的实际需求与现实条件,简单地搬用国外的,尤其是最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例如沉默权设置,一方面要注意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另一方面要根据我国技术侦查能力较弱等现实情况,在法律原则提供的空间中,作出适合我国情况的立法选择。
在提出利益兼顾时,仍然要考虑重点。笔者认为,适应人权保障要求,加强程序的正当性,仍然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重点。总体上看,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历史,就是被告人权利保障不断加强的历史。基本原则的修改,侦查制度与强制措施的改革,证据制度的完善,审判制度包括再审制度的调整,都有一个基本要求:实现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增强刑事程序的正当性。以此为重点,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仍然是程序正当性不足,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不够充分,在一些重要的制度方面距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要求还有相当差距,从实际运作的情况看,这方面的缺陷不利于形成协调合理的利益保护机制,不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对这方面的问题应适当着力解决。
(二)巩固改革成果
巩固改革成果,是要巩固我国于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以来,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实行的改革,尤其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所获得的成果。因此而反对两种倾向,一是激进主义倾向。激进主义主张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全面重新构建,是一种推倒重来的主张。激进主义的优势在于其理论与制度的现代性即先进性,其主要问题是不切实际,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不能作为修法的现实指导原则。(注:不过有这方面的声音也许是有意义的,它有利于我们保持清醒,而且也可以作为改革的动力。)另一种倾向趋于保守。他们强调中国国情,认为中国缺乏英美文化与法律传统,不能搬用英美的体制。如在诉讼构造上,他们否认当事人主义方向改革的必要性,认为仍然应当回到大陆法系的传统,仍然实行具有职权主义特征的诉讼模式[2]。
笔者认为,如果回到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对我国诉讼结构发展方向的问题还可以仔细讨论。因为我国具有强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的传统,缺乏当事人主义,即诉讼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文化基础,这是不争的事实,是否适合采用当事入主义进行改造,确实值得研究。但在当时已经通过改革庭审方式实际上做出了政策选择,在目前如果没有发现严重的甚至不能解决的矛盾以至新体制无法继续运行,不宜作重大变更,否则,就国家立法行为,担心失之于轻率。
应当看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结构的相互借鉴与融合,是诉讼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但就其主流倾向而言,是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借鉴职权主义是局部的、技术性的,而职权主义国家向当事人主义的借鉴则往往是整体性的,构造性的,如日本、意大利、西班牙、韩国等。从诉讼技术的意义上,似乎可以说,诉讼结构采用或借鉴当事人主义,代表了当今诉讼文化的发展方向。之所以出现这种发展倾向,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如德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赫尔曼先生所说,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中,法院的角色更加符合现代社会中中立的裁判机构这一现代宪政结构的要求。同时,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制和权利观念的引入,正是克服容易隐伏于职权主义结构中的国家主义、权力至上的一剂良方。而且,这种引入并不是、也不可能抹去传统,全盘照搬当事人主义,而只是一种借鉴,其结果是形成一种混合式诉讼。而做了妥当技术处理的混合式诉讼结构,完全能够有效运作,实现预期价值目标,这已为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实践所证明。
再从1996年修改刑诉法后的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看,通过改造庭前审查程序以及重塑庭审程序,我国刑事审判已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虽然司法机关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一个熟悉适应以及相互磨合的过程,而且一系列配套性制度程序还需要完善,但总的看,这种借鉴和审判方式的改造使法官比较客观中立,使控辩作用较能有效发挥,其正面效应应当说大于其负面影响。如要再返回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即使按照现代职权主义的要求作一些完善,也难以得到各方面的支持。
(三)协调诉讼机制
建立比较协调统一的诉讼机制,应当成为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项具体目标。机制的协调,主要涉及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是诉讼结构和运行机制的整体协调。刑诉法的再修改,应注意实现新法的机制统一,线条流畅。如果在不同意见和利益的对立与冲突中妥协,实行一项折衷方案,也必须注意确立以哪一种结构为主导,注意消除程序制度间的“硬冲突”,实现基本的机制协调,否则新制度就无法有效运转。这里可以返观日本、意大利刑诉法的修改,两国采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模式,在侦查、起诉制度上均作相应改变,如肯定被告的沉默权、确立司法令状主义等等,虽然这两个国家仍然出现当事人主义的法律构架与职权主义的实质精神冲撞的问题,并导致相应的司法适应和立法修正,但他们毕竟避免了制度间的“硬冲突”和明显的不配套,实现了诉讼机制的大体协调统一,基本保证了体制的有效运行。
本次修改法律,应当通过适度改造审前程序,一方面强化律师权利,另一方面使法院介入侦查程序,对强制侦查进行司法审查,使审前程序实现某种程度的当事人化。同时还应调整审判结构,使其进一步实现控辩平等与法官中立裁判的要求。从而进一步改善诉讼机制。
二是诉讼程序具体规范的协调统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只有225条,可以说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条款最少的之一。而我国是一个大国,人口众多、辐员辽阔,要使法律具有可执行性,并能适应不同情况,应当有更多的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由于刑诉法的规范不够具体,各法律执行单位即自行制定规则来弥补这种不足,同时也反映自身执行法律的需要。公、检、法三机关颁布的解释共有1444条。这些解释规定总的说来反映了实践要求,增强了诉讼法的可操作性,但有些解释条款带有部门的偏向性,与刑诉法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相违背。例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诉法规定采取这两种强制措施的时间分别为6个月和1年,但公、检、法三机关的规定,都分别为自己设定了6个月及1年,因此嫌疑人被采取这两种强制措施的时间总和可长达1年半和3年。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刑事判决分为三种,即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以及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6、第7项规定:“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由此而自创一种判决形式:“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在法律明确规定三种判决形式的情况下,最高法院超越法律作出第四种判决形式的越权解释显属不当。为了实现诉讼法具体规范的协调统一,本次刑诉法修改,应当考虑增加条款,将公、检、法三家各自规定中合理、成熟的内容纳入刑事诉讼法。
(四)实现重点突破
1996年刑诉法修改取得积极效果和重要影响,抓住几项重点,突破难点是一个基本原因。如取消收容审查、废除免诉制度、改革庭审方式,以及律师介入提前等,均属重大举措,有的还影响深远。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应当注意重点突破,以取得明显修法成效。
本文前面提到的九个方面的问题,应当说都是本次修法的重点。在这些问题中,强制侦查的法律控制与律师作用这两个问题,可以说是重中之重。因为这两个问题,关系到实现法治原则以及公民权利保护的要求,使我国刑诉法具有现代刑诉法的特征,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反映最为突出的问题。我们应当抓住重点,克服阻力,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推动制度变革。
突破重点,也包括对争议较大、修法难度较大的问题作妥当处理。从宏观面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兼顾、遵守国际准则与尊重本国国情的协调,是修法中难于处理的基本矛盾。而最难之处,是在具体的程序制度的设计中,如何协调上述基本矛盾,既立足现实,符合国情,又与时俱进,体现先进诉讼文化的发展方向。具体制度设计上的难点,包括沉默权的认否与具体的制度安排;律师会见、调查、阅卷等辩护权利的实现与侦查需要的协调;违法证据排除与资源有限信息有限之间矛盾的处理,等等。解决这些疑难问题的有利条件,一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者作了大量的研究,从理念到制度再到实践,多方面的关照,多视角的观察,对域外情况的了解与分析,以及多元观点的争论,使我们解决这些问题有了相当的学理准备。二是通过1979年刑诉法颁布后的实践以及1996年刑诉法修改及而后的实践,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获得了比较丰富的经验,面对上述基本矛盾,头脑比较清醒,相信能够克服困难,达到预期修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