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永: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研究(上)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5-30


孙长永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9月第26卷第5期

【摘要】 英国对刑事案件基本上实行两级上诉制度:对于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以依次向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对治安法院的裁判,可以分别向刑事法院或者高等法院以及上议院上诉,但是,二者的程序规则不完全相同。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上诉制度逐渐向大陆法系靠拢,最近英国政府再次提议进一步扩大控诉方的上诉权,英国上诉制度可能将发生重大变化。

【关键词】英国;刑事上诉制度;正式起诉;简易审判;上诉权;《前进之路》;白皮书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一、英国刑事上诉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19世纪末,英国史学家施蒂芬写道:“英国刑事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不承认任何可以适当地称之谓上诉的东西,不管是基于事实问题的上诉还是基于法律问题的上诉。尽管也存在一些在一定程度上显得是、在一定程度也确实是这一原则例外的程序。”[1]他所指的例外程序是指三种程序:一是被定罪的被告人可以申请“程序错误令”,法院仅仅根据诉讼记录进行审查,确有程序错误时,可以签发令状撤销有罪裁决。这种令状的签发率极低。二是对于轻罪案件,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应被定罪的被告人申请批准进行重新审判。三是主审法官可依其裁量权将初审过程中出现的某一法律问题提交1848年设立的“刑事案件保留法院”予以审查,并裁定撤销、维持原判(如果已经做出判决的话)或者指令初审法院做出判决。这种法院每年只开庭三、四次,每次开庭通常只持续半天,每年决定的案件可能不足20件。

根据1878年“刑事法典委员会”的建议,英国于1907年通过《刑事上诉法》创设了刑事上诉法院,取代了“刑事案件保留法院”,正式建立上诉制度。刑事上诉法院有权审理以事实或者事实与法律两方面的理由不服定罪以及以判刑畸重为理由而提出的上诉。《1968年刑事上诉法》废除了刑事上诉法院,其管辖权被移送给在上诉法院(1873年成立)增设的刑事审判庭。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在设立时的权力与刑事上诉法院的权力基本相同,主要是审判被告人不服刑事法院的定罪或判刑而提出上诉的案件。但是70年代以后,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上诉管辖权不断扩大,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向大陆法系的刑事上诉制度靠拢,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创设了类似于大陆法系“非常上诉”的程序,允许总检察长就刑事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征寻其意见,由上诉法院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做出裁定,以统一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但不影响无罪判决对被告人的法律效果。

2.《1987年刑事审判法》第9条规定,在严重诈骗案件中,正式审判以前可以举行“准备性听证程序”,控辩双方对于法官在该程序中就证据的可采性以及其它法律问题做出的裁定,可以在经过许可后向上诉法院上诉。

3.《1988年刑事审判法》授权上诉法院根据总检察长的提交而加重量刑畸轻的一审判刑,并扩大了上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权力。

4.《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增加了总检察长移送判刑畸轻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了上诉法院的上诉管辖权。

5.《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导入“撤销有污点的无罪判决”的制度,允许上诉法院根据控方申请对因有人“妨碍司法”而导致的无罪判决予以撤销,并对受无罪宣告的人依法进行重新审判。

6.《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第35条将控辩双方对审判前关于证据可采性以及法律问题裁定的上诉权扩大到严重诈骗罪以外的案情复杂、审判持续时间长的重大案件。

目前,英国法关于上诉审法官的资格以及审理特定案件的合议庭组成规定在《1981年最高法院法》中。刑事案件的上诉管辖权和上诉审程序主要由《1968年刑事上诉法》以及根据该法制定的《1968年刑事上诉规则》调整,其中《1968年刑事上诉法》受到《1988年刑事审判法》、《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和《1995年刑事上诉法》等法律的多次修正。根据这些法律的规定,英国对刑事案件基本上实行两级上诉制度。对于刑事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以依次向上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对治安法院的裁判,可以就法律问题依次向高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也可以先就事实问题(也可以包括法律问题)向刑事法院上诉,再就刑事法院二审裁判的法律问题依次向高等法院和上议院上诉。因此,对治安法院的裁判,可能会有三次上诉的机会。其中,对刑事法院或高等法院裁判的上诉,必须事先经过许可,对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则无需经过许可。

二、对刑事法院一审裁判的上诉

对刑事法院的裁判有三种声明不服的方法:(1)对刑事法院根据正式起诉做出的有罪裁决、根据正式起诉后的定罪判处的刑罚、根据治安法院交付判刑的裁定判处的刑罚向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提出上诉;(2)对刑事法院所作的与根据正式起诉的审判无关的裁判(如就不服治安法院裁判的上诉所作的二审裁判),可以“案件陈述的方式”上诉于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分庭;(3)向高等法院王座庭分庭申请司法审查,寻求三种特别命令之一:即撤销令、强制令和禁制令。但在司法实践中,后两种方法主要用来纠正治安法官在审判中所犯的错误。因此,这里先探讨第一种方法。

1.上诉权

根据英国《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条的规定,被定罪的人可以向上诉法院对定罪提出上诉。这里的“定罪”既包括陪审团正式审理后定罪,也包括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但是,根据上诉法院的解释,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只能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能就定罪提出上诉:(1)上诉人没有理解指控的性质或者不是有意要承认有罪;(2)根据他所承认的事实,在法律上他不可能被定所指控的罪[2]。这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其少见的,所以对定罪的上诉通常情况下都是针对陪审团的有罪裁决提出的。

对定罪的上诉必须经过初审法官书面证明案件适于上诉或者上诉法院许可,不论上诉是针对法律问题还是针对事实问题,或者对二者同时提出上诉。在1996年以前,就法律问题针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提出上诉无需要经过许可,它是被定罪人的一种“权利”。《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1条修改了《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条的规定,它要求即使就法律问题针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提出上诉,也必须经过上诉法院许可或者由初审法官出具书面证明,这反映了英国对于不服陪审团有罪裁决的上诉的限制,也就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限制。一般而言,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要获得初审法院的书面证明是非常困难的,因此上诉几乎都要经过上诉法院许可。这种许可通常由上诉法院法官单独做出决定,独任法官拒绝许可时,上诉人可以向合议庭重新提出申请。

除谋杀罪以外,经过陪审团审判后被宣告有罪的被告人可以单独就刑事法院的判刑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3]。对因谋杀罪而宣告有罪的被告人,英国法律规定必须判处无期徒刑,所以不允许被告人单独就判刑提出上诉。在治安法院被简易定罪后移送刑事法院判刑的人,可以在下列情形之下针对判刑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1)他因该项犯罪被判处6个月以上的监禁或者未成年人管教所羁押的;(2)对该项犯罪的判刑超过了治安法院的判刑权限的;(3)刑事法院因为该项犯罪而吊销其驾驶资格,建议把他驱逐出境,或者建议撤销缓刑、执行实刑的。但是,如果刑事法院判处的刑罚比治安法院可能判处的最重刑罚还要轻,则不允许被告人向上诉法院上诉。

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1条的规定,对刑事法院判刑的上诉,也必须经过刑事法院法官书面证明适于上诉或者上诉法院许可。刑事法院法官书面证明案件适于上诉的权力是1982年授予的,它是当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对《刑事上诉法》加以修改的结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院法官很少会行使此项权力,因为如果他出具这种证明,也就意味着自己刚刚宣告的刑罚过重,那他本来就不应当这样判。其结果是,几乎所有寻求减轻判刑的上诉,都得经过上诉法院许可。获得此项许可的程序与获得对不服定罪的上诉的许可程序相同。

根据英国大法官部2001年度司法统计报告,在2001年,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受理不服刑事法院定罪的上诉申请累计1943件,审结1583件,其中许可438件,不到审结数的28%;被拒绝许可的1145件中,有422人向合议庭重新申请,获准150件,重新申请的成功率为35.6%;二者相加,在不服刑事法院定罪的全部上诉申请中,最终获得许可的只有37%。同年,上诉法院法官受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刑的上诉申请累计5497件,审结5026件,其中许可1551件,不到审结数的30%;被拒绝许可的3475件中,有759人向合议庭重新申请,获准240件,重新申请的成功率为31.6%;二者相加,在不服刑事法院判刑的全部上诉申请中,最终获得许可的只有35.6%[4]。换言之,无论是不服定罪还是不服判刑而申请上诉,接近2/3的申请在审查许可阶段就被上诉法院基于裁量权驳回了,根本未能进入实体审理。

英国被告人提出上诉不仅要经过许可或者由刑事法院法官出具书面证明,而且还要受到其它因素的限制。《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9条第1款规定:“除非上诉法院另有不同的决定,否则,上诉人在上诉法院就其上诉做出决定期间被关押的时间,应当视为他当时被判处的刑期的一部分。”根据上诉法院的判例[5],如果上诉缺乏正当理由,上诉人不要指望这段时间被计入刑期。因此,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诉的人,如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仅上诉会被驳回,而且他在二审期间被关押的时间还可能被根据上诉法院的指示不计入刑期,实际上等于被多关押了几个月的时间。这是对准备上诉的被告人的一种严重“威胁”,使得他们不敢轻易提出上诉。英国法对上诉进行的多重限制,对于减轻上诉法院的工作量、保证上诉质量当然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从为被告人提供适当的救济机会来说,接受陪审团裁判的被告人是否还享有上诉的“权利”,实际上是有疑问的。

2.上诉程序

申请上诉的,上诉人必须在定罪或者判刑之后28日以内,向刑事法院提交“上诉许可申请书”。该申请书必须用上诉法院办公室发布的专用表格[6],写明上诉人的姓名、住址或者被羁押的地点、原审法院的名称和初审法官的姓名、一审判处的罪名和刑罚、上诉的对象(定罪、判刑或者对二者同时上诉)、上诉的具体理由以及所依赖的成文法或判例。如果上诉人想申请法律援助、保释、在上诉法院二审时亲自到庭或者传唤新的证人到庭作证,也应一并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书应由上诉人或其事务律师签名。如果上诉人获得了初审法官的书面证明而无需上诉许可,只需提交“上诉通知书”。

如果上诉是根据出庭律师的建议提出的,由出庭律师另行写明上诉理由,并签名,与上诉许可申请书一起提交刑事法院。上诉人在刑事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获得了法律援助,该援助也同时包括对上诉理由的建议。为了更好地准备上诉理由,出庭律师可以要求刑事法院书记官翻录和复制速记的庭审笔录(如法官对陪审团的总结和提示、证人证词等),对此,书记官一般不得拒绝。为了保证上诉申请被许可以及上诉成功,上诉理由必须具体,而不能笼统地说“定罪不安全”或者“判刑太重”。英国法律对于上诉的理由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只要能够清楚地表明上诉人希望争辩的论点即可。比如上诉人认为初审法院没有将不同的指控分开审理、错误地驳回“无辩可答的申请”、错误地允许控诉方就上诉人的前科对其进行反询问、对陪审团的总结和提示有错误等,并援引庭审记录的页码为证。

上诉许可申请书及其附带的文书,一律由刑事法院送交上诉法院书记官。上诉法院通常由一名法官经过审阅这些材料之后做出是否许可上诉的决定。如果他许可上诉,一般还会就是否批准保释或者法律援助、是否命令证人出庭作证等一并做出决定。如果他拒绝许可上诉,他可以决定申请上诉的期间不计入对上诉申请人的原判刑期。对于独任法官拒绝许可上诉申请的决定,上诉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后14日以内向两名以上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重新申请上诉许可,由合议庭公开宣布书面审查结果并说明理由,但只有两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不能做出拒绝许可的决定。如果上诉法院书记官认为上诉理由“表面上成立”,也可以把上诉许可申请书直接交合议庭决定,以提高诉讼效率。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31条A的规定,上诉法院书记官还有权延长提出上诉申请的时间、命令证人出庭以及在控诉方不反对的情况下变更对上诉人的保释条件。

不服刑事法院的定罪提出上诉时,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必须在收到上诉许可决定书之后14日以内向上诉法院书记官和控诉律师提交准备在二审中争辩的论点的概述即辩论提纲,控诉律师在收到上诉人的辩论提纲之后,也必须在14日以内向书记官和上诉人提交自己的辩论提纲。要求提交辩论提纲的目的主要是便于上诉审法官在开庭前审阅,提高二审的效率和质量[7]。

3.上诉的审理

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对不服刑事法院定罪的上诉,必须由不少于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人数必须是单数;对仅仅不服判刑的上诉可以由两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果两名法官的意见有分歧,应当由不少于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重新审理[8]。裁判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做出。与美国上诉法院的判决方式不同的是,在英国,即使上诉法院的法官们意见不统一,通常也只宣告多数人的判决意见,并不公布少数意见或并存意见,以期保持法律的确定性。只有当审判长认为合议庭的意见分歧涉及的是法律问题,而且公布一个以上的判决意见是方便的,才可以公布不同的判决意见。

上诉法院对上诉及其附带的其它申请以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时,上诉人有权参加。但是,如果上诉人在押,要参加对附带申请的审理以及仅仅涉及法律问题的上诉的审理,事先必须经过一名法官的许可。

英国上诉法院对不服刑事法院定罪或判刑的审理采行“事后审查制”,原则上不接受新证据,而仅仅审阅上诉过程中提交的材料,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是不服定罪而提出上诉的,控诉律师也应出庭陈述意见。但是,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3条,上诉法院享有接受新证据的裁量权。上诉法院在决定是否接收新证据时,应当特别考虑下列因素:(1)该证据显得可信;(2)该证据可能提供支持上诉的理由;(3)该证据在原审中也是可采的;并且(4)对原审中没有提供该证据有合理的解释。不过,这些因素并不是上诉法院接收新证据时必须满足的条件,而只是上诉法院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根据刑事司法皇家委员会1993年的报告,在1992年的102件成功推翻刑事法院定罪的上诉案件中,只有4件是上诉法院因为新证据而裁定支持上诉的。上诉法院之所以对接受新证据设定如此严格的限制,通常解释的理由是:事实的裁判者是陪审团,而不是上诉法院,因此所有相关的证据都应当提供给陪审团,以便陪审团做出准确的裁决。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希望提交的证据非常例外地有说服力,上诉法院才会出于司法利益的需要,听取该证据。

上诉法院1976年判决的“拉提摩谋杀案”[9]就是一例。拉提摩与另外两名同伙因谋杀被定罪,控诉方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的口供,其中被告人承认勒死了被害人,并把尸体留在被害人的房子里,然后放火烧房子,企图毁灭谋杀罪的证据。根据被告人的交代,放火烧房子是在谋杀之后立即进行的。上诉法院接受了医学证据和科学证据,这些证据表明,放火与谋杀之间至少间隔了三个小时。这就对被告人口供的可靠性提出了疑问,因为真正的谋杀者应当会知道谋杀之后并没有立即放火,而且,既然被告人已经决定供认,他没有理由在时间上撒谎。上诉法院据此撤销了对被告人的定罪。按道理,这些证据本来应当在初审时提交给陪审团审理,由于它们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密切相关,而且很有说服力,所以上诉法院接受了它们。

另外,根据《1995年刑事上诉法》而增加的《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3条A的规定,上诉法院在审理不服定罪的上诉案件过程中,可以指令“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对任何事项进行调查并报告调查结果,如果(1)该事项是相关的,并且应当在案件裁判之前解决;(2)调查结果很可能使法院能够解决该事项;并且(3)未经调查无法解决该事项。指令的副本应当送达上诉人和答辩人;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向上诉法院书面报告调查结果之后,上诉法院应当通知上诉人和答辩人,并将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书连同报告附具的任何陈述书、意见书送达上诉人和答辩人。///

4.对上诉的裁判

(1)对不服定罪上诉的裁判

在《1995年刑事上诉法》实施之前,上诉法院必须考虑定罪是否安全或者令人不满意;初审法官是否在法律问题上做出了错误的裁定;或者审判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违规的情形。如果有上述情形之一,上诉法院然后才进一步决定是否确实出现了“正义流产”。《1995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对《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进行了修改,简化了上诉法院对不服定罪的上诉的裁判标准。新的规定是:上诉法院“如果认为定罪是不安全的,应当支持上诉;在所有其它情况下,应当驳回上诉。”对仅仅针对定罪的上诉案件中,上诉法院没有权力干预刑事法院对上诉人的判刑。

判断一项定罪是否安全的标准是一个主观标准,它取决于每一个上诉审合议庭成员对于刑事法院的有罪判决是否有合理的疑问或者潜在的疑问。如果有疑问,他就应当支持上诉,否则就应当驳回上诉。另外,一项定罪必须是合法的才能是安全的,如果审判本来就不应当发生,那么,定罪就不能被认为是安全的。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首先会提到审判时出现的特定的法律或程序性错误,然后再总结性地声称定罪是不安全的。但是,《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2条并没有限定以定罪不安全为由提出的上诉只能是上诉人能够指出在对他的审判中存在某些特定错误的案件。如果严格按照该条规定的字面解释,上诉人完全可以控诉证据不足以支持定罪为理由提出上诉。然而实际上,由于对于证据证明力(包括证人的可信性)的判断属于陪审团的权限,上诉人要想通过攻击控诉方在审判中提供的证据的质量的方式使上诉审法官对于定罪的安全性产生疑问是极其困难的。因此,假如审判中没有发生法律上的错误,上诉人只有在能够以某种非常例外的情况使上诉法院断定可能发生了“不正义”时,他的上诉才能成功。

实务上,大多数不服定罪的上诉理由在于审判中发生了法律上的错误,其中最常见的是主审法官在向陪审团总结和提示时犯了错误,例如错误地界定了犯罪构成;未能把已经证据证明的辩护论点提交给陪审团;未能就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给予陪审团适当的指示等。其它经常被依赖的上诉理由是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性错误,如在可能导致“不正义”时仍然允许控诉方修改起诉书;采纳了本该排除的证据;未能正确处理陪审团递过来的纸条;未能遵守成文法对根据多数意见做出裁决的限制。但是,不论发生了多少错误,最终的关键问题是:定罪安全吗?

如果上诉法院认为定罪是不安全的,它必须支持上诉,从而撤销定罪。除非上诉法院一并指令重新审判上诉人,撤销定罪的效果是指令刑事法院做出无罪判决而非有罪判决的记录,上诉人被视为经陪审团宣告无罪。因此,控诉方如果试图就同一犯罪重新起诉,被告人可以“已经无罪判决”进行抗辩。

英国上诉法院在二审终结时可以变更罪名。如果起诉书指控上诉人的是甲罪,而陪审团依法可以乙罪定罪时,在上诉人不服甲罪的有罪判决提出上诉时,上诉法院如果认为陪审团已经相信乙罪的事实成立,可以撤销甲罪的有罪判决,改判以乙罪定罪。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重罪变更为“包括的轻罪”;二是在诉因选择记载的情况下,对于起诉书选择记载的甲、乙两项诉因,陪审团以甲罪名定罪后即被解散、没有就乙罪进行评议和表决的,上诉法院有权撤销甲罪的定罪,改定乙罪。在改变罪名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不得加重原判刑罚。如果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多个罪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可以支持对部分定罪的上诉,而驳回对其它定罪的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法院可以加重维持定罪的原判刑罚,但不得重于原判决对所有定罪的总和刑期。

上诉法院撤销定罪之后,并不一定要指令重审。在《1988年刑事审判法》实施以前,上诉法院指令重审仅限于根据新证据撤销定罪的情形。由于上诉法院极少接受新证据,所以撤销定罪后也极少指令重审。但是,《1988年刑事审判法》修改了《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7条关于指令重审的规定,新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上诉法院一旦撤销定罪,只要认为司法利益需要,就可以指令重审。因此,即使不服定罪的上诉成功,上诉人也不享有就同一犯罪不受继续追究的豁免权。相反,法院会斟酌案件情况裁量决定是否指令重审上诉人。上诉法院在决定是否指令重审时,需要考虑案件初审之后经过的时间长短以及不利于上诉人的证据之强弱等因素。司法实践中,从1988年到1998年,指令重审的案件数量基本上是逐步增长的,但增长的速度很慢,如1990年指令重审的只有3件,1991年增至13件,1998年达到最高点73件;1999年和2000年分别为70件、72件,2001年下降至58件。

根据《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8条的规定,根据上诉法院的指令进行重审时,必须重新向刑事法院提交起诉书,其中的指控原则上必须与原起诉书的指控相同。但是,刑事法院也可以指令以原审可以选择性定罪的另一罪名重审,或者以没有提交给原陪审团评议(因为他们已经就另一项诉因定罪)的另一项选择性罪名重审。新的起诉书必须迅速提交,如果在指令重审后超过两个月才进入“罪状认否程序”,上诉人就有权申请撤销重审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做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决定,除非确信控诉方已经“竭尽全力迅速”行事,并且尽管超过期限但仍然存在重审的充分理由。重审期间,上诉人由上诉法院决定羁押或者保释,如果再次被定罪,判刑时不得判处较第一次审判时更重的刑罚。

(2)对不服判刑的上诉的裁判

《1968年刑事上诉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对于不服刑事法院判刑的上诉,上诉法院可以撤销上诉所针对的任何判刑或者命令,另行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命令,只要:(1)它所判处的刑罚或者命令是刑事法院本来也可以判的;并且(2)就案件的整体而言,上诉人没有受到比刑事法院的判刑更重的处罚。据此,对不服判刑的上诉,上诉法院在改判时也得遵守“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结合前述关于不服定罪的上诉裁判结果,可以看出,英国自《1968年刑事上诉法》起,已经在不服刑事法院定罪或判刑的上诉审程序中完全贯彻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废除了此前刑事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加重刑罚的权力。需要指出的是,英国上诉法院一般会尊重刑事法院的判刑裁量权,只要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以内,上诉法院通常不会改变原判。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成功地对刑事法院的判刑提出上诉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原判刑罚是刑事法院依法无权判处的,即不合法的刑罚。对此,上诉法院可以变更为合法的刑罚。

二是原判刑罚有原则性错误或者明显过重。所谓判刑“有原则性错误”,主要是指原判适用的刑种有错误,如依法不应当判监禁刑的却判处了监禁刑、宣告缓刑不当等。“明显过重”是指原判适用的刑种没有错误,但未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而且明显判得太重。

三是判刑方法有错误。如法官在判刑时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等。

四是判刑前的程序有错误。如法官在判刑时接受了控诉方主张的事实,但并没有听取证据,或者接受了依法不可采的证据等。

五是原判决对同案犯的判刑不平衡,受到重判的被告人上诉后,上诉法院认为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判刑差对受到重判的被告人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原判刑对上诉人的判刑是正确的,只是对同案其它被告人的判刑显得轻了,那么,上诉法院一般不会减轻对上诉人的判刑。

5.控诉方对刑事法院一审判决的“准上诉权”

英国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主要职能是根据被告人的上诉撤销定罪或者减轻判刑。控诉方对刑事法院的定罪或者判刑,没有权利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是,为了统一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维持公众对刑事司法的信心,英国于1972年和1988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分别赋予控诉方对刑事法院法官在导致被告人无罪的审判过程中关于法律问题的裁定是否正确声明不服的权利以及对判刑畸轻的案件提请上诉法院改判的权利,前一项权利不影响被告人本人的无罪地位,后一项权利则可能导致加重对被告人的判刑。从其实际所起的作用来看,这两项权利相当于上诉权,只是由于传统和习惯,它们不被承认为“上诉权”,因而不妨被称为“准上诉权”。

(1)《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

陪审团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是:陪审团负责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在判例法制度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对于将来的类似案件有约束力,一经公开报道,即成为代表法律的立场。如果刑事法院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裁定有错误,导致被告人被陪审团裁决有罪,可以通过正常的上诉程序予以纠正;如果法官的错误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并且导致陪审团裁决其无罪,那么,由于控诉方没有权利对无罪裁决提出上诉,法官的错误便无法通过上诉程序得到纠正,一直要等到被错误解释的法律修改为止。

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1972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规定,一个人经过正式审判后被宣告无罪的(不论是全部指控都无罪,还是只有部分指控无罪),总检察长可以就该案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征寻其意见。上诉法院在发表意见之前,必须听取总检察长或者其代表的辩论意见,受无罪宣告的人也有权利通过律师向上诉法院陈述意见。但是,受无罪宣判者不因该程序而再次处于危险状态,未经受无罪宣告的人同意,上诉法院不得透露他的身份。不管上诉法院最后的意见如何,即使它认为初审法官确实错误地解释了法律,而且案件事实清楚地表明被告人应当被定罪,无罪判决也不受影响。通过这种途径,总检察长可以获得一项有助于控诉方在将来的案件中起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裁定,纠正初审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所犯的错误或者澄清其解释中的不清楚之处,从而统一对法律的适用。这一程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常上诉程序”极其相似,实践中用得很少。

(2)《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36条

被告人在刑事法院因“正式起诉罪”或者内政大臣书面指定的“两可罪”被刑事法院判刑,并且总检察长认为判刑太轻时,他可以将判刑提交上诉法院审查。经过审查,上诉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刑,重新判处他们认为适当的刑罚。重新判处的刑罚可以比一审判处的刑罚更重,但必须在刑事法院可以合法判处的刑罚范围之内。与无罪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院无需经过许可不同,判刑畸轻案件的提交必须在原判宣告以后28日以内经过上诉法院许可[10]。一旦决定许可总检察长提交案件,上诉法院便有义务考虑是否要就被提交的同类犯罪案件制定新的判刑指南或者重新审查既有的判刑指南[11]。

1994年以前,这一程序只适用于正式起诉罪。《1988年刑事审判法1994年(判刑审查)令》扩充了它的适用范围,它规定在下列“两可罪”案件中,总检察长也可以将畸轻的判刑提交上诉法院审查改判:猥亵、威胁杀人、虐待不满16岁的人、上述各罪的未遂罪或者教唆实施上述各罪。如果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有的可以提交,有的不能提交,总检察长可以将两个罪的判刑都提交给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对两个罪都可以加刑。

上诉法院对总检察长提交的案件必须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人有权出席听审程序,并且有权以公费获得律师的帮助。根据上诉法院的解释,所谓“畸轻的判刑”是指判刑“超出了初审法官在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之后能够合理地认为是适当的刑罚幅度。”[12]在做出原判“畸轻”的判断之前,上诉法院必须考虑原有的判例以及上诉法院自己对该类犯罪所发布的判刑指南。但是,上诉法院同时也指出,“判刑是艺术而非科学;初审法官处于对各种不同的量刑因素进行正确评价的绝佳位置;而且轻判本身并不是坏事。正义应当以仁慈为作料,这不仅在文学中而且在法律上也是有充分根据的立场”。因此,上诉法院即使认为原判畸轻,它仍然有权拒绝加重判刑,在某些案件中,它甚至有权减轻原判刑罚。这充分反映了英国上诉法院对初审法院判刑裁量权的尊重。但是,从这一程序的实际运用情况来看,改判加刑率是相当高的。根据英国总检察长2001~2002年度报告,从2001年6月1日到2002年5月31日,总检察长以判刑畸轻为由向上诉法院申请提交案件140件,当年审结81件,上诉法院批准申请的77件;审理结果认为原判刑罚畸轻的74件,改判加刑56件,其它18件上诉法院依裁量权没有加刑。因此,在批准申请的全部案件中,上诉法院实体审理后的改判加刑率接近73%[13]。

上诉法院对总检察长提交的案件审理结束之后,总检察长或被告人对于案件中牵涉到的某一法律问题,还可以提交上议院审查,由上议院发布意见。但是,这种提交必须经过上议院或者上诉法院的许可,而且除非上诉法院书面证明该法律问题具有普遍重要意义并且在上诉法院或者上议院看来应当由上议院审查,否则不得许可提交,因此限制极为严格。

【作者简介】

孙长永,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 James F. Stephen, A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 309(1883)、310-312.

[2] Forde [1923] 2 KB 400.

[3] 1968年刑事上诉法[Z].第9、10、18、31、29、2、3、4、附件二、11、35、36、37条.

[4] Judicial Statistics Annual Report 2001(LCD), Table1.7, at http://www.lcd.gov.uk/judicial (visited on Aug.7,2002).

[5] Practice Direction (Crime:Sentence: Loss of Time) [1980] 1 WLR 270.[6] 刑事上诉规则[Z].第2条.

[7] 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 Blackstone press Ltd.2000 8th ed., at 426、422~423、448、463.

[8] 1981年最高法院法[Z].第55、59、28、18条.

[9] Lattimore (1976) 62 Cr App 53.

[10] 1988年刑事审判法[Z].附件三、36条.

[11] 1998年犯罪与违反秩序法[Z].第80条。

[12]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4 of 1989) [1990] 1 WLR 41,at45、46.

[13] Attorney General’s Review of the Year 2001/2002, Chapter 2 (b)Case Work,at http://www. cjsonline.org.uk/library . (visited on August 7,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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