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永:珍视正当程序,拒绝辩诉交易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5-29


孙长永

【内容提要】 辩诉交易是特定条件之下才能正常运行并且倍受争议的一项制度,多数国家都对它采取了极其谨慎的态度,它不符合中国的法律精神和司法实际,也不是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适当手段,如果引入,会对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形成强烈冲击,破坏正在逐步完善的程序法制,加剧司法腐败。因此,中国法不应当、也没有必要采用辩诉交易制度。

【关 键 词】辩诉交易/实体真实/司法腐败

外来文化对中国的冲击力常常超出人们的想象。这不仅表现在物质层面,精神层面也是一样。有时还未等国人看清其“模样”,一种洋“品牌”已经悄悄地来到我们的身边。一年以前,“辩诉交易”至少在公开场合还只是学者或者记者的专用词汇,如今,它居然以“改革”的名义堂而皇之地进入中国司法的“圣地”,一时间,舆论哗然。学界出现了“赞成说”、“反对说”和“有限制的借鉴说”三种不同意见。我反对在中国刑事诉讼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理由简述如下:

一、辩诉交易是一项倍受争议的制度,多数国家都对它采取了极其谨慎的态度,中国法不应当、也没有必要采用

“辩诉交易”可以分为“指控交易”和“判刑交易”两种基本类型,前者指检察官以减少指控数量或者降低指控等级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后者指检察官以向法官建议从轻判刑或者不反对辩护一方提出的判刑请求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可见,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就被告人以何种条件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有罪答辩进行讨价还价,关键在于如何使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在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加以解决的。美国联邦和绝大多数州司法系统均已经承认辩诉交易的合宪性。(注:Brady v.United States,397 U.S.742,90 S.Ct.1463,。)然而,在理论上,学界的意见仍然存在尖锐的分歧。支持者认为,辩诉交易可以产生比陪审团审判更为公正的处理结果,实现“个别化”的正义,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协调政府与被告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有效办法;(注:参见Douglas A.Smith,The Plea Bargaining Controversy,77 J.Crim.L.& Criminology 950(1986);Frank Easterbrook,Criminal Procedure as a Market System,12 J.Leg.Sud.289(1983).)反对者认为辩诉交易严重损害了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社会利益,极容易导致不公正的或者不准确的处理结果,还会使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与不认罪却在正式审判后被定罪的被告人之间形成较大幅度的“判刑差”,从而迫使被告人放弃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并且必然损害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正常信赖关系乃至整个司法程序的公信力。(注:参见Albert Alschuler,Implementing the Criminal Defendant's Right to Trial:Alternatives to the Plea Bargaining System,50 U.Chi.L.Rev.932(1983);Hohn H.Langbein,Understanding the Short History of Plea Bargaining,.& Soc'y Rev.262(1979);George F.Core,The America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1986 4th ed.p.374.)事实上,由于美国法律界把“审判”等同于“陪审团的审判”,而陪审团的审判不仅程序复杂、费时费力,而且对于控辩双方都充满风险,以至于美国对于辩诉交易就像“瘾君子”对于毒品一样,已经到了欲罢不能的地步,辩诉交易成为美国司法实务上“不可避免”的选择。(注:参见Stephen Schulhofer,Is Plea Bargaining Inevitable?97 Harv.L.Rev.1037(1984).)

20世纪80年代,意大利、西班牙和德国基于司法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分别通过立法手段或者司法实践不同程度地接受了“辩诉交易”制度。于是,美国关于辩诉交易的争论以一种新的方式延伸到大陆法国家。(注:Thomas Swenson,The German "Plea Bargaining"Debate,7 Pace Int'l L.Rev.373(1995))一些著名的大陆法学者对辩诉交易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如德国Schunemann教授尖锐地指出:“毫无疑问地,非正式的认罪协商彻底切断1879年以来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命脉,并且的确将一百年的传统连根刨起,甚至根本扭曲刑法的意义,并因而对于我们这个社会中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基本分界造成相当程度的破坏”。(注:Bernd Schuneann,“美国刑事诉讼法在世界上的优势地位”,许玉秀译,台湾《刑事法杂志》1991年第10期。)实际上,在整个大陆法系,只有意、西、德等少数国家承认辩诉交易,而且即使在这几个国家,对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也有很多限制:一是范围受限,主要适用于判处短期自由刑或罚金的刑事案件;二是适用方式受限,主要表现为附条件不起诉和对认罪者从轻处罚两种,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几乎没有交易的空间,在指控的性质上也不允许进行交易;三是适用程序严格,对附条件的不起诉往往需要经过法院许可,对认罪者从轻处罚也要受到法官的认真审查。总的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对待辩诉交易的态度是相当谨慎的,原则上对符合起诉条件、又有追诉必要的案件还是要依法起诉、依法审判。

为什么大陆法国家对待辩诉交易采取如此谨慎的态度?主要原因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辩诉交易不符合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诉讼原则。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实体真实”,要求在诉讼中尽可能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以便按照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对有罪的被告人判处适当的刑罚。为此,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在起诉政策上传统上倾向于“法定主义”,在诉讼构造上采取“法官审问制”,并在证据法上实行“口供补强规则”,即使被告人在公开法庭上当庭表示认罪,法官也不能直接宣告被告人有罪。因此,在大陆法系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被告人对于案件实体问题原则上没有处分权,因而不存在辩诉交易能够生存的前提条件。极少数国家有限度地承认辩诉交易,实际上不过是在部分案件中对“实体真实”原则的放松。

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的司法实务上不必依赖辩诉交易。(1)大陆法系的正式审判程序采取法官审问制,它没有英美法中由陪审团参与的对抗制审判程序那么复杂,再加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检察官人数要比英美法系国家相对多得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在人力、财力上可以承受较多的正规审判;(2)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预审)权力一向较大,而且比较强调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的配合作用,控方调查取证的法律障碍较少,正式审判后的有罪判决率远远高于英美陪审团的有罪裁决率,检察官所面临的“败诉风险”相对较小,而且由于诉讼模式没有采取控辩对抗制,检察官也不用承受对抗制诉讼中检察官那么大的心理负担,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缺乏进行辩诉交易的“动因”(incentive);(3)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存在多种简易程序或速决程序,分流案件的渠道较多;(4)在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起诉的证据标准高、时间晚,而侦查的周期长,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距离定罪的时间已经非常接近。辩诉交易所花费的时间只不过比正式审判稍为短一点,没有英美法中那样明显的效率优势,因此即使从实用主义的立场来看,辩诉交易对于大陆法系的法律共同体也没有太大的吸引力。

两大法系的学者对辩诉交易的批判以及大陆法系对待辩诉交易的谨慎态度警示我们,辩诉交易在很大程度上是司法效率的压力之下迫不得已的选择,而提高司法效率并不一定需要推行辩诉交易。我国二十多年改革、开放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建立一个更加公正、更加富强、更加民主的社会。近年来自上而下推行的司法改革,就是朝这个方向迈进的重要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世纪之交提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然而,比较一下我国与欧美诸国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不难发现,欧美诸国是在公正的司法体制已经建立的前提下以提高司法效率为主题进行改革,公正不过是追求司法效率的过程中需要继续维持和进一步落实的价值目标,而我国从来就不存在一套公正的司法体制,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改革,使现有的司法制度向公正的方向转化,最终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公正司法制度。司法效率虽然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不无重要意义,但毕竟不是与司法公正处于同一层次的价值目标。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才是现阶段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思路。追求效率绝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这对尚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我国尤其重要。辩诉交易从本质上说不符合中国人的“正义”观,与司法改革的总体思路背道而驰,因此绝不能轻易地予以承认。

尽管我国现阶段的司法效率低下,亟待提高。但是,必须看到,司法效率的低下并不是因为我国现有的正式审判程序太复杂,而主要是因为体制上的原因,对此,辩诉交易并不是一剂良药。在我看来,近期内如果要想提高司法效率,除了要大力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改善侦查技术条件以及净化执法环境、减少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干预以外,主要应当充分挖掘现有法律、政策的潜力。具体可以考虑以下措施:(1)扩大法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简易程序的利用率,通过简繁分流,提高司法程序的整体运行效率;(2)扩大裁量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在审查起诉阶段将一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终止诉讼,缓解审判程序的压力;(3)将“坦白从宽”的政策制度化,对自始至终坦白认罪以及犯罪后自首的被告人依法减轻一档判刑,罪行较轻的,依法免除处罚,以便真正“鼓励坦白认罪”,减少控辩对抗;(4)增强程序的“刚性”,限制补充侦查、二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的次数,改“死刑复核程序”为死刑的第三审程序,保障诉讼行为的确定力,防止无正当根据的“程序反复”。

二、辩诉交易是特定条件之下才能正常运行的制度,不符合中国的法律精神和司法实际

美国之所以长期大量地使用辩诉交易处理刑事案件,涉及到非常复杂的制度背景,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4项因素:

第一,“纠纷解决型”的诉讼目标模式。对抗制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就像民事诉讼一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纠纷,只要双方的冲突能够化解,并不需要彻底地查清纠纷产生的事实基础。如何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正义,除了宪法和法律的有限约束之外,主要取决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正是在这样的诉讼理念指导下,美国检察官在选择指控罪名以及建议判刑方面享有非常广泛的裁量权,因此,他在与辩护律师进行讨价还价时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如果要求检察官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的法律,那么,辩诉交易即使存在,也不会有这么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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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尊重个人主体地位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本来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但是在对抗制刑事诉讼中,也适用这项原则。有罪答辩就是这一原则的集中体现,它是被告人自己以公开认罪的方式代替陪审团的有罪裁决,只要被告人的答辩是自愿的,并且是在“明知”自己有权不作有罪答辩以及这样答辩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的,经过法官审查批准后予以认可,在法律上即视为对被告人已经做出有罪判决,法官接下来就可以判刑了,而且所判的刑罚比陪审团定罪后的判刑要轻得多。尽管美国法官在法律上有权不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也不受检察官判刑建议的限制,但是,法官极少否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达成的协议,(注:Sarah N.Welling:Victim Participation in Plea Bargains,65 Wash.U.L.Q.301,337(1987).)这使得控辩双方的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

第三,普遍的、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有罪答辩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很多诉讼权利,特别是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为了防止检察官利用辩诉交易强迫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并且防止无罪的被告人违心认罪,美国法律要求,(注: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有罪答辩必须具备“自愿性”和“明智性”。为此,美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配套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充分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辩护律师作为与检察官受过同等法律训练的专家,可以随时向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向被告人告知并解释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还可以就是否做有罪答辩以及以何种条件做有罪答辩、何时接受检察官提出的条件等诉讼策略问题,向被告人提供专业意见。这是辩诉交易能够正常运作的非常重要的制度性保障。

第四,诚信为本的商业运作机制。辩诉交易既然是一种交易,就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交易双方都必须讲“信用”,否则,交易就不可能有序地进行。美国的辩诉交易几乎完全按照市场交易的原理进行运作,法院对答辩协议负有审查和监督执行的职责,如果控诉方或者辩护方违约,法院除了考虑宪法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之外,主要遵循合同法的原则给予违约的受害人以必要的救济。控方违约时,被告人有权撤回有罪答辩,并就原始指控接受审判;上诉法院也可以签发命令,责令检察官按原协议内容具体履行其义务,或者直接改判或撤销原判,交由初审法院重新判决。同样,如果被告人先行违约,控方即不再有履行答辩协议的责任,法院也不受控辩双方约定刑罚的限制,控方可以重新起诉,不受禁止“双重危险”的宪法条款的限制。这种充分尊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强调双方都必须兑现承诺的运作机制,是辩诉交易得以长盛不衰、并且成为处理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的关键。

中国在实体法上确认了自首、立功制度,在程序法上规定了裁量不起诉以及自诉案件的和解制度,并且长期实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但是,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司法实践中虽然频频出现“公开打折”或者“黑市交易”的做法,(注:“公开打折”指最高司法当局或者省、市级公安、司法机关出台的诸如“限期自首”的通告中对在规定期限以前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诺给予法律规定以外的从轻处罚,甚至保证不判死刑;“黑市交易”指具体办案机关与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撤销案件、不起诉、定什么罪或者判什么刑进行讨价还价。)但是,它们与“正统”的法律意识是相抵触的。中国现行法律和政策之下不存在辩诉交易得以生存的“制度背景”,在短时间内也不可能“创造”出辩诉交易制度能够正常运作的必要条件,恰恰相反,引入辩诉交易却存在着许多无法逾越的障碍: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采取了典型的“政策执行型”的目标模式,以实现实体法和刑事政策所确认的正义目标为宗旨,在原则上不可能接受“辩诉交易”这种蕴含着平等主体之间互相妥协精神的“纠纷解决”方式。我国法律制度没有把刑事诉讼看作为政府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而是把它看作官方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片面追究”过程,刑事诉讼要强行按照官方的意愿来消除被告人与官方之间的“冲突”,达到官方惩罚犯罪的目的,贯彻执政党稳定社会的政策意图。在这种诉讼目标模式之下,立法机关不可能赋予公诉机关“自由的”起诉裁量权,也不会对有罪被告人给予太大的让步。在官方看来,公、检、法机关都是代表“国家”的,而国家是绝对不允许被告人说“不”的“大老板”,岂能轻易“屈驾”与被告人“讨价还价”?检察机关等级森严的监督,再加上党委的“重托”、人大的关注,使得直接与被告人打交道的下级检察机关在行使有限的裁量权时随时受到事前、事后的牵制,具体的办案机关没有足够的胆量或者能力与被告人“拍板成交”,即使斗胆成交,也可能被“上级”宣告无效。媒体对第一例“辩诉交易”案刚刚曝光,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立即出面制止辩诉交易的做法,(注:参见《法制日报》的报道:“最高检:‘辩诉交易’目前不能用于办案”,http://www.legaldaily.com.cn)就是明证。

虽然“政策执行型”为主的诉讼模式下也可以容忍某些“纠纷解决”方式,但这种“容忍”必然有一定的限度。如果超过这个限度,有罪的被告人一定要官方承诺某些具体的、特定的“好处”才肯认罪,官方就不太可能答应,因为这样做,就违反了“政策”,因而也就失去了“合法性”。

第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客体地位使得他不可能具有与公诉机关平等地讨价还价的能力和条件,无法保证交易的公正性。我国刑事诉讼理论通常认为被告人是诉讼的主体。但是,只要认真考察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就可以发现,被告人基本上还是诉讼的客体:除了一个连自身的安全都无法得到保证的律师能够给他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之外,他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诉讼“权利”:他的人身自由受到长时间的剥夺,他据理力争进行的“辩解”往往被视为“态度不老实”或者“狡辩”,他必须自始至终地“如实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提问,才有可能在最后判刑时获得“酌情”从轻处罚。但是,他的供述或辩解是否真实,如何对待他的口供的证明力,完全取决于办案机关的认定。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即使被告人在公开法庭上对所指控的犯罪完全自愿地表示认罪,这种认罪也不具有实体处分的性质,不产生终结罪责争议的法律效力。更何况,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又有极其苛刻的限制,被告人既不能在开庭以前全面了解控方证据,也不能期待律师收集调查到充分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他甚至连是否回答讯问的选择权都没有。这样的被告人有什么能力与强大的检察机关“讨价还价”?如果允许诉讼地位如此严重不平等的双方进行“交易”,如何保证交易的公正性?

第三,辩诉交易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诉讼原则相冲突。“以事实为根据”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对任何刑事案件的处理都必须建立在确实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无论是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检察院的起诉书,还是法院的判决书,都必须“忠于事实真相”,而不能满足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更不允许检察院或法院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就案件如何处理进行“讨价还价”,特别是法院必须在判决以前把好事实关,绝不能简单地批准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协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必须遵循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针对具体被告人的特定犯罪做出准确的处理决定。任何放弃指控、减少指控数量或者减轻指控罪名、重罪轻判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要求无论适用实体法,还是适用程序法,都不允许特权或者歧视的存在,在我国这样一个封建流毒远未肃清、人治体制尚待革除的国家,坚持这一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如果确认辩诉交易,必然会在适用法律上造成新的不平等,甚至可能把公安、司法机关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掩盖起来。

三、辩诉交易会强烈冲击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破坏正在逐步完善的程序法制,加剧司法腐败

我国1979年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对侦查、起诉和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做出了全面的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这些程序又进行了改进,特别是对审判制度做了重大改革,包括开庭前的审查、庭审程序、判决制度等;另外,在侦查程序中导入了律师帮助制度,在起诉阶段开始允许辩护人参与,并且在审查起诉的程序上新增必须“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的规定,程序的民主化程度有一定提高。法律既赋予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相当大的权力,同时又责成三机关分别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承担相应的职责,要求它们务必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为了与审判方式的改革相配套,法律还增设了简易程序,用于审判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尽管这套制度还有很多缺点和不足,但是,它毕竟为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提供了统一的、基本的程序保障,承担着实现人民期待的“程序正义”的重负。随着对外交往的不断扩大以及国内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程序法制正在逐步完善,“通过程序实现法治”逐渐成为法学界的共识。然而,如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现有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必然会受到严重的冲击:侦查不必再那么“深入细致”,因为反正到了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进行交易;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也用不着再详细地审查案件的证据,直接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谈价钱”好了,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意见的程序可能会蜕变成“说服”他们接受辩诉交易的过程,法律规定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基本上也可以“退休”了;法院的审判程序也用不着那么正规了,一切在公开的法庭上弄不清楚的问题都可以通过庭下的“磋商”“搞掂”;除非“倔强”的被告人能够顶住来自法官、检察官甚至律师的压力,否则,“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是断然不会再出现了;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非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将被虚置,法院固有的判刑权也将受到检察官“求刑”权的严重侵蚀,“法院司法”的正当程序将在一定程度上被“检察官司法”所取代。总之,不仅法律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履行的职责可能会被懈怠或者疏忽,而且已经发现的办案漏洞,也可能会通过辩诉交易加以掩盖,一个案件无论如何处理,都有了合法的依据。法定程序算什么?太烦琐了!还是辩诉交易好,案子结了,什么把柄也没有!

我国的司法腐败究竟有多么严重,恐怕没有人能够说得清楚,但是司法腐败确实存在,这是连官方都承认的事实。虽然不能绝对地说我国的司法程序完全缺乏公信力,但至少可以说它的公信力不高。在这样一种社会环境之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不能不让人担心它可能对司法腐败的“催化”作用。因为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必然要求相应地扩大检察院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具体经办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必须拥有更大的裁量权,律师在担任辩护人时的活动空间也会增大,只要“沟通”了检察官和法官,无论多么重大的案件也可以找个法律上能够成立的理由变成轻微的案件,交易的成本与收益规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权力的“寻租”,使得侦查、检察、审判等国家实现“正义”的权力在相当程度上被“市场化”,司法腐败不仅不会收敛,反而可能披上合法的外衣。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公众对于公安司法机关乃至律师的信心不足、担心有余,构成了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阻止辩诉交易这个“洋品牌”打入我国市场的巨大心理障碍。

四、辩诉交易不利于鼓励有罪被告人认罪、悔罪,也不是解决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适当手段

有人说,辩诉交易有利于将“坦白从宽”的政策制度化,有利于促使犯罪人认罪和悔罪。对此,本人不敢苟同。

“坦白从宽”与辩诉交易虽然在形式上都是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但是在本质上完全不同。“坦白从宽”是官方单方面对真正认罪、悔罪的有罪被告人的一种从宽处理,它的前提是被告人首先无条件地认罪,全面、彻底地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辩诉交易则不同,它是控、辩双方公开的讨价还价,被告人的认罪是有条件的,控诉方如果不答应他的条件,他是不会轻易认罪的。尽管在辩诉交易中不乏“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但既然对于认罪可以讲条件,被告人是否认罪以及如何认罪,往往取决于控方开出的条件,“悔罪”也被交易的筹码所掩盖或者淡化。在我看来,辩诉交易不仅不能使“坦白从宽”的政策制度化,不利于促使犯罪人悔罪,相反,它鼓励有罪的被告人在认罪时与政府讲条件,被告人不会认为自己最后被判处的刑罚是对他的公正处罚,而会把它视为自己或者辩护律师讨价还价的技巧不高或者是检察官、法官强硬立场的结果,刑罚的正当性在他的心目中已经基本上不存在。果真如此,谈何“悔罪”?

还有人指出,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顽症”,超期羁押也是多年来没有解决的老问题,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过分地依赖被告人的口供,拿不到口供就不能算破了案,更不敢轻易定案,导致案件久侦不破或者久审不结。如果采用辩诉交易制度,不就可以缓解这一状况了吗?这种观点发现了问题,但是没有找到解决问题的适当办法。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产生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原因多,种多样,不能指望辩诉交易来缓解。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没有采用辩诉交易,在少数接受辩诉交易的国家,绝大多数案件也不适用辩诉交易,但它们并不存在我国这样普遍的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相反,如果要确认辩诉交易,必须首先解决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试想,在侦查人员几乎可以无所顾忌地刑讯逼供、司法机关事实上还可以使用刑讯手段获得的口供定案,或者公安司法人员事实上可以利用超期羁押的手段威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陈述的司法环境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什么资格与公诉机关或者法院讨价还价?或许由于辩诉交易的存在,某些证据方面有疑难的案件不需要再刑讯逼供,或者因为可以交易而无需长时间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这并不是辩诉交易本身的作用,而是公安司法人员“单方面觉得”用不着使用那些违法手段了。但是,会不会运用刑讯逼供或者超期羁押的手段,仍然完全取决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情绪”或者“需要”,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民个人并没有因为辩诉交易而取得合法抵制刑讯逼供或者超期羁押的足够能力,倒是公安司法机关因为辩诉交易而又增加了一种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合法手段。这对于我国司法程序的民主化和法治化是祸还是福?我想是不言自明的。

总的来说,辩诉交易的存在和正常运行需要一定的制度背景,以“实体真实”作为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它的态度是非常谨慎的。根据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也不可能具备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条件,提高司法效率在程序上应当着眼于充分挖掘现有法律、政策的潜力,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建立附有严格程序限制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1](P.102-108)。从实现刑事程序的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着眼,我们应当珍视正当程序,拒绝辩诉交易。

【参考文献】

[1]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原文出处】《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06期

【作者简介】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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