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检察机关关于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工作规定(试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14


为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规范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行为,依法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结合我市检察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我市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采取当面或书面的形式听取意见:

(一)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二)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案件承办人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直接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案件承办人可以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

(四)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案件承办人可以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听取意见,但辩护律师要求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安排听取意见;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听取意见的,可以安排听取意见。

第二条 自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听取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

第三条 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接待要求听取意见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要求听取意见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询身份及证明材料,并制作《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登记表》。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证件形式不齐全或者内容有瑕疵,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提供齐备才为其办理业务。

第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清点并制作《接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书面材料清单》,并于当日将书面意见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第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案件管理部门提出预约申请。预约申请可以通过当面申请或网上申请的方式提出。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预约听取意见后制作《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通知书》,并于当日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案件承办人应当自收到《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不得晚于案件审结日期)安排听取意见,并提前一日将确定的时间通知案件管理部门,案件管理部门立即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案件承办人无法在三个工作日内听取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确定听取意见时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无法按时前来反映意见,应另行预约。

第六条 当面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应当于工作时间内在检查机关专门设置的听取意见室内进行。检察机关应当就听取意见制作笔录,并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

听取意见时,检察机关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其他在场人员不得自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七条 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二名辩护人的,或一名被害人委托二名诉讼代理人的,案件承办人听取意见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听取意见的时候,案件承办人或其他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八条 在同一诉讼环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一般不超过两次。

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确需当面反映意见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安排再次听取意见。

第九条 当面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应坚持平等诚信,文明规范,互相尊重的原则,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执法、执业纪律的要求。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充分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不得泄露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的工作秘密。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不构成犯罪、最轻或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害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违法犯罪情形等意见,可以了解和本案有关的情况。

听取意见双方对在听取意见过程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秘密均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案件承办人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应当及时纠正。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向案件承办人进行口头提示;对于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督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检察机关办理申请听取意见业务时发现检察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接受申诉或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对控告检察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或法律规定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本案督察或监察部门处理。督察或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办理情况答复实名控告人,同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控告申诉检察部门。

第十三条 办案部门或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管理部门发出的《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仍不纠正的,或者根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或控告事项查证属实的,由同级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调查出来,计入个人执法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检察机关办理申请听取业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或本办法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制止或警告;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不听劝阻的,可依法采取措施终止听取意见。

律师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向当地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

1.接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登记表;

2.接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书面材料清单;

3.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通知书;

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待事项变更报备表;

5.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建议反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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