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1-03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致人损害,后果严重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适用该条规定,是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2011年1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处和广东省公安厅法制处召开联席会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会议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我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多年来国家赔偿工作经验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后果严重”的标准和抚慰金的数额等问题上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1.《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应当具有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严重两个条件。
二、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
2.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是指发生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受损害人有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后果:
(1)死亡;
(2)重伤或者残疾;
(3)精神疾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
(4)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
(5)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等)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等,产生重大精神损害;
(6)其他重大精神损害。受损害人完全没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受损害人所为的,可以认为是精神损害后果严重。
3.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当适当增加抚慰金的数额。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发生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受损害人有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后果:
(1)非正常死亡,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重大责任;
(2)因超期羁押造成重大人身损害;
(3)因刑讯等造成伤残或者精神失常。
4.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由赔偿申请人负责举证。处理赔偿申请的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举证情况和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必要时,处理赔偿申请的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原则
5.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国家赔偿工作部门在办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条件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不应当超出规定扩大适用范围。
(2)损害程度与赔偿数额相适应原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包括羁押时间的长短、损害的后果、违法的程度等因素。
(3)原则性与地区差别相结合原则。在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本纪要所定幅度内酌情赔偿。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协商确定
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申请,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有条件和解的,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着重于自愿协商。
7.协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应超过本纪要第9条、第10条确定的最高数额。
8.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形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可作为处理相关纠纷的依据,在处理决定书中予以体现。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9.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
(1)二十日以下的,一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千元以下。
(2)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三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千元以下。
(3)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一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万元以下。
(4)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二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万元以下;
(5)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万元以下;
(6)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五万元以下;
(7)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十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十万元以下;
(8)十年以上的,二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十万元以下;致受损害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可不受受损害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长短限制,在三十万元以下确定。
11.本纪要第9条、10条所述数额中,“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12.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在上述规定限额之内赔偿仍不足以抚慰受损害人精神损害、需要在限额以上确定抚慰金的,应当层报省级主管部门。六、其他规定
13.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不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
14.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的信息共享。省公安厅、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系统办理的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的具体案例,及时提供简要情况供其他各方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