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法律法规汇编(2020)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9-14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站在当事人角度,以事实、证据和法律为基础,讲好当事人的故事。

                                             ---董建明律师

 

目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

现行有效/2017.11.04发布/2017.11.04实施

二、司法解释

2.[20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时间】2006-7-21【失效时间】2013-6-1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3.[20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时间】2013-6-17【失效时间】2017-1-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4.[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时间】2016-12-23【现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5.最高检环保部公安部发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环环监[2017]17号 2017年1月25日

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9年2月20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8.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2016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9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三、部门规章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的规定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

津高法〔2014〕162号

3.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的通知

津高法〔2019〕152号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2013 年 10 月 21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 年第 25 次会议、2013 年 11 月 1 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3 年第 11 次会议通过 )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2018年6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保厅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检发侦监字【2014】7号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2014年12月2日,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

8.浙江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

9.辽宁高院关于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环境资源审判机构 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试行)

 1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渝高法〔2018〕119号 

:各地特色规定

:江苏

江苏以生态功能区布局9家环境资源法庭

二: 广东

环境一审案件集中管辖法院

正文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现行有效/2017.11.04发布/2017.11.04实施

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

2.[20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时间】2006-7-21【失效时间】2013-6-19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3.[20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时间】2013-6-17【失效时间】2017-1-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4.[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时间】2016-12-23【现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至第十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5: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 

环环监[201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现预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月25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7年1月25日印发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统一法律适用,不断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活动和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动,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与法律监督

  第五条 环保部门在查办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核实情况并作出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本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与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证据证明有涉嫌环境犯罪的事实发生。

  第六条 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后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交案件材料,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据、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5—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八条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环保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调查。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退回环保部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呈报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组织处置。上述处置费用清单随附处置合同、缴费凭证等作为犯罪获利的证据,及时补充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不当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环保部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以及对不予立案决定、复议决定、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提供立案监督建议书、相关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决定及说明理由材料,复议维持不予立案决定材料或者公安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环保部门不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员查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认为涉嫌环境犯罪应当移送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的检察意见。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后3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对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环保部门依法应当给予或者提请人民政府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经审查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环保部门,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环境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补充侦查的方向和要求。

  对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需要环保部门协助的,环保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与使用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应当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 

  第四章 协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确定牵头部门及联络人,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衔接工作情况,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部门衔接的对策,协调解决环境执法问题,开展部门联合培训。联席会议应明确议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环保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环保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书面咨询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环保部门提供环境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上述部门刑事案件办理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环境监测及认定意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环保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相互依托“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建立完善接处警的快速响应和联合调查机制,强化对打击涉嫌环境犯罪的联勤联动。在办案过程中,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相应的调查程序,分工协作,防止证据灭失。

 第二十八条 在联合调查中,环保部门应当重点查明排污者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时收集、提取、监测、固定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控制现场,重点查明相关责任人身份、岗位信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两部门均应规范制作笔录,并留存现场摄像或照片。

  第二十九条 对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审中,需要出庭说明情况的,相关执法或者技术人员有义务出庭说明情况,接受庭审质证。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工作,适时对重大案件进行联合挂牌督办,督促案件办理。同时,要逐步建立专家库,吸纳污染防治、重点行业以及环境案件侦办等方面的专家和技术骨干,为查处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专业支持。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查办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失职渎职等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建设、规范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和网上监督。

  第三十四条 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7日内分别录入下列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环境违法事实、案件行政处罚、案件移送、提请复议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销案件、复议、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后的处理情况,以及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

  (三)监督移送、监督立案以及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裁判结果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后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信息共享平台录入的案件信息及时汇总、分析、综合研判,定期总结通报平台运行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环境行政执法中部分专有名词的含义。

  (一)“现场勘验图”,是指描绘主要生产及排污设备布置等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周边环境、各采样点位、污染物排放途径的平面示意图。

  (二)“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发现暗管,虽无当场排污,但在外环境有确认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期间除明确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同时废止。

 

  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生态环境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环境保护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现将会议纪要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生态环境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环境保护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现将会议纪要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工作中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生态环境部 

  2019年2月20日 

  2018年6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7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要求,全力参与和服务保障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各部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合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北京联合召开座谈会。会议交流了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了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了解决措施。会议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纪要如下: 

  一 会议指出,2018年5月18日至19日,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在北京胜利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出席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着眼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全面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发生的历史性变革,深刻阐述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明确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次大会最大的亮点,就是确立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站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高度,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治国理政的突出位置,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深刻回答了为什么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什么样的生态文明、怎样建设生态文明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将其作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办案的行动指南和根本遵循,为守护绿水青山蓝天、建设美丽中国提供有力保障。 

  会议强调,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的攻坚战,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分析国际国内形势,着眼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对于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伟大胜利、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新征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服从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努力为打好打赢三大攻坚战提供优质法治环境和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生态环境部门的重点任务。 

  会议指出,2018年12月19日至21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要坚守阵地、巩固成果,聚焦做好打赢蓝天保卫战等工作,加大工作和投入力度,同时要统筹兼顾,避免处置措施简单粗暴。各部门要认真领会会议精神,紧密结合实际,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担当,以加大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力度作为切入点和着力点,主动调整工作思路,积极谋划工作举措,既要全面履职、积极作为,又要综合施策、精准发力,保障污染防治攻坚战顺利推进。 

  

  会议要求,各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称《环境解释》)的规定,坚持最严格的环保司法制度、最严密的环保法治理念,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治力度。 

  1.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会议针对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和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 

  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2.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能否认定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4.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讨论。会议指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取得明显成效。2017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会议指出,《环境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为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一,是为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现衔接配套,考虑到该制度尚在试行过程中,《环境解释》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些省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了具体标准。会议认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5.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会议针对如何把握非法经营罪与污染环境罪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适用非法经营罪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要高度重视非法经营危险废物案件的办理,坚持全链条、全环节、全流程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经营危险废物的产业链进行刑事打击,查清犯罪网络,深挖犯罪源头,斩断利益链条,不断挤压和铲除此类犯罪滋生蔓延的空间。 

  会议认为,准确理解和适用《环境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6.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 

  会议强调,目前我国一些地方环境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刑事处罚威慑力不强的问题仍然突出,现阶段在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时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重典治理污染的指示精神,把刑法和《环境解释》的规定用足用好,形成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的强大震慑。 

  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依照《环境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实践中,此类情形主要是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极强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7.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理 

  会议针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处理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打赢蓝天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分析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大气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不断加大对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毫不动摇地以法律武器治理污染,用法治力量保卫蓝天,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突出大气环境问题。 

  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打击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要抓住关键问题,紧盯薄弱环节,突出打击重点。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8.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9.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 

  会议针对如何准确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10.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会议强调,要坚决贯彻党中央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实践中,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以从重处罚:(1)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11.关于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会议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强调,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际效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环境污染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会议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会议要求,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分析案发前后的社会影响和反映,注意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禁止令,对上述人员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依法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会议要求,各部门要认真执行《环境解释》和原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理顺部门职责,畅通衔接渠道,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长效工作机制。 

  12.关于管辖的问题 

  会议针对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实践中一些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属于典型的跨区域刑事案件,容易存在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情况,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研究解决。 

  会议提出,跨区域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车船停靠地、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等地点;环境污染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方都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地、倾倒地、堆放地、污染发生地等。 

  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由最初受理的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3.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会议针对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对于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2)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生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3)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无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14.关于鉴定的问题 

  会议指出,针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存在的司法鉴定有关问题,司法部将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快准入一批诉讼急需、社会关注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加快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修改和认定工作,规范鉴定程序,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衔接,更好地满足办案机关需求。 

  会议要求,司法部应当根据《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17〕11号)的要求,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司法鉴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监管信息,对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或者违规收取高额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举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实践中,这类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案件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比如,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可能适用公私财产损失第二档定罪量刑标准的以外,则不应再对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倍数进行鉴定。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 

  15.关于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会议针对实践中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实质属于《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二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  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五条  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条  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十八条  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8: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完成中央部署的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司法改革任务,保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正确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我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已于2016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9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请各试点地区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对于执行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5日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民事公益诉讼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权利义务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被诉实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的,不予受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制。

  当事人申请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不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诉,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申请撤诉的,应予准许。

  第十条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二、行政公益诉讼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违法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的诉前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等诉讼请求。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讼权利义务参照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行使职权或者负有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检察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公益诉讼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公益诉讼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或者其他当事人申请再审且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分别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三、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并可以通过庭审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裁判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认为应当提出司法建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内蒙古、吉林、江苏、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贵州、云南、陕西、甘肃等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出庭履行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  出庭检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

  (三)参加法庭调查,进行辩论并发表意见;

  (四)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由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

 

 

二、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公告程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九条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而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行政公益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检察机关已经履行诉前程序,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本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区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

  (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并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诉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被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判决予以变更;

  (五)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职权,未滥用职权,无明显不当,或者人民检察院诉请被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将判决结果告知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的职能部门。

 

 

四、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三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六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第九条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被告违反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决被告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三条  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第十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一)实施应急方案以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

(二)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调查、检验、鉴定、评估等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赔偿资金,以及被告不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时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  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且该案原告已经主张应急处置费用的除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原告未主张应急处置费用,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实际支出应急处置费用的机关提起诉讼主张该费用的,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二十条  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未全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修复生态环境的,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三、部门规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资源案件范围的规定

为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推进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19]715号),顺利推进环境资源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判改革工作,制定本规定。

一、环境资源民事案件的范围

(一)涉及环境资源公共利益保护的纠纷

1、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

2、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

(二)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4、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5、水污染责任纠纷;

6、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7、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8、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9、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10、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11、其他污染责任纠纷。

(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限于涉及环境资源责任纠纷的案件)

12、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1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14、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15、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四)物权纠纷(限于涉及土地之外自然资源保护的案件)

16、探矿权纠纷;

17、采矿权纠纷;

18、取水权纠纷;

19、养殖权纠纷;

20、捕捞权纠纷;

21、其他物权纠纷。

(五)合同纠纷(限于涉及土地之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案件)

22、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23、其他合同纠纷。

(六)海事民事纠纷

24、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的环境资源海事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确定。

二、环境资源行政案件的范围

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

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纠纷;

4、环境保护行政强制纠纷;

5、环境保护政府信息公开纠纷;

6、环境保护行政不作为纠纷;

7、涉及海洋及通海可航水域环境资源的海事行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确定。

三、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范围

(一)破坏环境资源犯罪

1、污染环境罪;

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7、非法狩猎罪;

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9、非法采矿罪;

10、破坏性采矿罪;

11、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13、盗伐林木罪;

14、滥伐林木罪;

15、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1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17、走私废物罪。

(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限于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

18、投放危险物质罪;

19、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20、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21、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

22、抢劫危险物质罪;

23、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24、危险物品肇事罪。

(三)渎职犯罪(限于涉及环境资源保护的案件)

25、滥用职权罪;

26、玩忽职守罪;

2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28、环境监管失职罪;

29、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30、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律法规变化、环境资源保护需求变化等因素,需要对环境资源案件范围适当调整的,可以由高院相关业务指导部门协商确定。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津高法〔2014〕162号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为美丽天津“一号工程”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现就我市法院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大局观念 
  1、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将其纳入“美丽天津”建设和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大局中谋划和推动。 
  2、要切实加强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配齐、配强审判力量,重视业务培训,及时更新知识和观念,不断提高司法能力。 
  3、各级审判组织要忠实履行审判职能,正确处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既有力打击犯罪,又妥善化解矛盾,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 机统一。 
  二、严格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4、环境污染犯罪属于新类型犯罪,专业性强,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表现方式复杂,要从此类犯罪自身特点出发,正确把握证明标准和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完善证据体系,补强证据瑕疵,确保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5、要注重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危害行为或后果系被告人所为的,不应定罪处罚。 
  6、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成分、含量、数量等情节的认定,以及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上述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作为定案证据的,需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逐案认可。 
  7、对于环境执法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应当对其形式、来源、收集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8、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特点,审判中要积极推进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通过他们对专门性问题的充分释明,查明案情,讲清道理,促进被告人认罪服法。 
  三、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打击犯罪 
  9、要严格依法、依规界定刑法和《解释》中涉及的各种专业概念,如“有毒物质”、“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等,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得随意认定。 
  10、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既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又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照较低标准处罚。即已超过地方标准但仍符合国家标准的,按地方标准处罚,反之则按国家标准处罚。 
  11、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决定、事先同意,或者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未加制止的; 
  12、《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直接从事排污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对排污工作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科学裁量刑罚 
  13、现阶段,要依法从严惩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 
在定罪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要坚决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在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进行查处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并依法从重处罚。 
  在量刑时,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惯犯、主犯、长期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处罚。 
  要依法严格适用缓刑、单处罚金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措施。确需判处缓刑的,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 
要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罚金数额的确定应与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损失情况、获利情况等相适应,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等措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受到应有处罚。同时要注意避免以罚代刑。 
  14、共同犯罪中,要从严打击组织、策划、指挥者,以及犯罪行为的受益者。对受人指使、雇佣参与犯罪的,可依法给予从宽处理。 
  15、要依法从严惩处与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的渎职,贪污、贿赂,窝藏、包庇,妨害公务,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相关犯罪行为。 
  16、对犯罪情节、后果一般,确属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结果扩散或者加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五、加强机制建设,促进专业化发展 
  17、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专业性强,审理难度相对较大,各级法院应根据本院审判力量指定专人审理此类案件,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专业合议庭,以积累审判经验,不断提高审判水平。 
要加强对上述人员的业务培训,培养专家型审判人才。 
  18、探索建立环境问题专家人才库,吸收专业人员加入人民陪审员队伍。 
  19、各级法院要建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台账,由专人进行分类管理,并及时总结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 
  20、严格贯彻《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各项规定,形成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工作合力。 
  六、注重司法公开,加大宣传力度 
  21、要加大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的司法公开力度,认真落实庭审和裁判文书公开的各项措施,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旁听重大、典型案件的庭审活动,扩大环境污染犯罪审判工作的社会影响。 
  22、对于审判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3、要注重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大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宣传力度,依托各类媒体,运用多种方式,引导和培养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天津高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审判委员会纪要》的通知

津高法〔2019〕152号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依法妥善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2019年5月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第11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现予印发,并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如遇到问题,及时报告至高院民一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9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办发〔2017〕68号)和《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 案》(津党办发〔2018〕3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工作实际,2019年5月7日,第11次高院审判委员会围绕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认真审议并形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基本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坚持依法审理、损害担责、修复优先、公开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依法全面追究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促进生态环境修复,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司法保障。

二、定义

本纪要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 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本纪要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天津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和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

本纪要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对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个人。

三、受案范围

下列情形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范围:

发生《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规定的特别重大、重大和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在国家和市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被认定为 “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

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及规定,不属于本纪要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

四、管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审案件一般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审判组织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专门审判团队审理。社会影响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审案件,由法官三人和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人民陪审员从具有相关生态环境专业知识、职业背景的人员中优先选择。

六、提起诉讼的主体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均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市、区人民政府、海河教育园区管委会及其指定的同级相关部门可以就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同级相关部门可以就市内跨行政区的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

七、诉前程序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同级相关部门在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前,先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确实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或者确实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诉讼。

八、司法确认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同级相关部门与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裁定确认赔偿协议的效力。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予以公开。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协议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经司法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同级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起诉材料

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初步证明材料;

与被告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证明材料;

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授权证明文件。

十、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业部门、技术专家等参与。

十一、证据材料的采信

行政执法过程中,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调查笔录、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材料,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诉前磋商过程中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鉴定评估材料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进行审查。

十二、专家咨询意见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出庭发表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委托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对于该咨询意见,可以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

十三、调解与和解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协议内容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等,并予以公开。

十四、民事责任承担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十五、生态修复责任

原告主张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可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以及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等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或者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和探索分期赔付、替代性修复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十六、其他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而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勘验、鉴定评估等必要费用,以及律师代理等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十七、赔偿资金的使用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依照《天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十八、与公益诉讼的衔接

针对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分别立案,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院的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中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结后,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请求涵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请求的,裁定终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请求的,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诉讼请求不同的部分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十九、与一般环境侵权诉讼的关系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遭受人身和财产权利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一般环境侵权诉讼。

二十、司法公开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应坚持司法公开原则,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强化社会公众对生态环境司法审判的参与和监督。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开庭审理并进行庭审直播;审理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庭审。除符合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及时上网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2013 年 10 月 21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 年第 25 次会议、2013 年 11 月 1 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3 年第 11 次会议通过 )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落实省委关于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的决策部署,加快推进美丽江苏建设,现就全省法院、检察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统一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妥善处理环境保护案件,深入推进我省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挥刑事司法职能,依法严厉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1、严格依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依法正确定罪量刑。
  2、对于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尚无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仅有我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既有国家 排放标准又有我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均应当按照是否超过我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来认定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情形"。
  3、准确把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处置、应对情况,正确适用刑罚;对于共同犯罪,应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做到宽严得当,努力实现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构成污染环境罪,量刑起点为一年,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 1-6 个月之间的,可以判处拘役;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三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增加10%-3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六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增加30%-5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 10%-2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两项以上情形的,可以增加 30-4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减少 10%-20%的幅度调节基准刑。按照《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对于被告人数罪并罚的,无需再按照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所犯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从重处罚。
  5、为了单位利益,实施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一)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事先同意的;(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
  6、《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直接从事排污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对排污工作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
  7、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充分发挥罚金刑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罚、预防功能。禁止以罚代刑,以财产刑代替主刑的适用。加大对单位罚金刑的处罚力度,防止其再犯可能。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已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应当充分考虑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重大影响、恶劣后果等情形确定罚金刑的适用;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尚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应当充分考虑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情节恶劣程度、潜在危害后果大小等因素确定罚金刑的适用。
  8、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情节、后果一般,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应当审慎适用。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工作有关的活动。
  9、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认定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排污行为、危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必要时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应的专业知识等综合审查判断。
  10、对污染环境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的,可以指派、聘请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应当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一案一认可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1、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严肃查办严重环境污染案件和责任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案件,以及在环境保护监管执法过程中的贪污贿赂等案件。
  12、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优先办理、快速办理工作机制。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依法快捕快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快审、快结,增强打击犯罪的震慑力。
  二、强化环境保护行政案件的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13、坚持对被诉环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应当依法支持和监督环保机关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切实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14、规范立案程序,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案件的受理。对于情况紧急、可能会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应当及时立案受理。
  15、完善管辖制度,防止和排除非法干预。对有可能受到非法干预的环境保护行政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16、对于起诉环保行政主管机关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能,不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等行政不作为案件,人民法院要及时受理审理。对于环保行政主管机关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判决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17、对于起诉环保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停止生产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支持环保主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18、对于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其存在超越法定职权、降低许可标准、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19、对于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被处罚对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予以维持。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变更或撤销。
  20、对于环境保护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督促行政机关及时主动公开环境政府信息,依法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21、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对环境保护行政(申诉)案件的办理,强化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的证据意识,督促其优先采用现场勘察、实地走访、现场取样等行政执法方式。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应当督促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2、因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判决环保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赔偿。对于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查办,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23、及时受理、审查环境保护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强制执行,支持环保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对不及时执行可能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或者社会公众合法环境权益遭受严重侵害的案件,可以根据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的申请,采取相关措施,制止环境违法行为,防止污染损害进一步扩大。
  24、严格规范行政诉讼协调工作,坚持合法协调、有限协调的原则,不得以协调变相支持违法的环境行政行为,更不得以协调使危害环境的行为规避处罚。
  25、人民法院审理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重大案件应通知其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人民法院应与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协调配合,共同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
  三、依法办理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民事案件,切实保障民生
  26、人民检察院发现污染环境线索的,应当督促环保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可以通过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督促或者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27、人民检察院决定督促起诉的,应当制作督促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建议书,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督促起诉理由、向检察机关回复处理情况的时限等。
  督促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建议书应当送达被督促单位,并附上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
  28、人民检察院决定支持起诉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并附原告起诉状。
  人民检察院为支持起诉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随支持起诉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的同时,一并送达支持起诉书副本。
  29、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宣读支持起诉书,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予以说明,并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等。
  30、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完整表述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意见,并在裁判作出后三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
  31、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未经建设施工许可,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存在严重环境污染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施工;
  (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超出环保行政主管机关许可的排污标准或者总量指标排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超标排污;
  (3)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污染行为可能危及自然资源或者造成自然资源、环境难以恢复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排污。
  四、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努力形成加强环境保护的合力
  32、探索建立污染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其中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公益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辖区内审判力量较强的部分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环境保护案件。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对应基层人民检察院集中管辖辖区内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和民事、行政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
  33、具有环境保护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或者合议庭专门负责环境污染刑事、民事、行政及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理和审查工作。同级人民检察院要建立健全专业化办案工作机制,通过成立专门办案小组等形式,切实提高环境保护案件办理质量。
  34、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部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环境保护案件的审理,以提高环境保护案件的审判专业性。对于环境保护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说明,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询问。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联系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专业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35、积极构建环境保护恢复性司法机制。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保护民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可以根据案情合理判定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染尽快消除。
  36、积极探索设立环境保护公益基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环保机关、财政部门等加强沟通,共同探索建立环境保护公益基金,将公益诉讼中民事赔偿金和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罚金等纳入公共性环保专用基金,专门用于支持环保公益行动和环保事业的发展。
  37、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案监督,切实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加强对污染环境刑事审判监督,重点监督纠正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畸重等问题;重视生态环境领域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对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依法及时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加强对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促进案件依法公正判决,督促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全面正确履行职责,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8、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环境保护案件的业务监督指导工作,对重大影响、敏感、复杂的污染环境案件进行挂牌督办,提升案件办理效果。
  3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重大案件协商、日常案件通报、联席会议和联络员制度,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在案件调查、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方面相互协调,统一认识,实现资源信息互通共享。
  4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与环保行政主管机关进行沟通交流,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信息共享。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大对环保行政主管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力度,切实纠正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等突出问题,依法及时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
  41、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保护行政、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42、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保护行政、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环保行政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环境监管失职等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向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移送。
  4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针对在办理环境保护案件中所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政府和环保行政主管机关等发送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督促其改进工作,提升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水平。
  4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通过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公开开庭、公开裁判结果和法律文书,增进公众对环境司法保护的了解和支持。
  45、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时发布环境保护典型案例,引导和培育公众的环境保护法律意识,推动全社会自觉参与环境保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2018年6月2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了准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结合全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一、实行最严格的环境司法保护制度。坚持绿色发展理念,贯彻落实美丽中国建设要求,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严格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切实保障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

二、遵循恢复性司法要求。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惩治、教育和预防相结合,将承担污染治理、补种复绿、增殖放流以及劳务代偿、缴纳修复费用等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状况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三、以下情形为“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许可证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

(三)许可证被收缴、暂扣的;

(四)借用其他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以下情形为“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危险废物类别的;

(二)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规模的;

(三)在许可证规定的地址之外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四、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合理措施包括污染场地回填,由此产生的费用属公私财产损失。

五、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既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也有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违法所得”包括违法获利和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实际支出的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总额超过2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严重损害”。

上述费用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八、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对污染环境行为负有决定、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也包括明知污染环境仍然实施相关行为的人员。

九、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虽然不足三吨,但危险废物的浓度、毒性远超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所确定的最低标准限值,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明显高于三吨最低标准限值危险废物的,属于《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不足一百吨,但排放物的浓度、毒性远超危险废物鉴别办法所确定的最低标准限值,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程度明显高于一百吨最低标准限值危险废物的,属于《解释》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对上述事项,应当咨询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并根据相关计算规则作出的结论,综合专家意见和危害结果予以认定。

十、为了单位利益,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的;

(二)经单位主管人员事先同意的;

(三)单位主管人员明知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而不加以制止,也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

十一、综合考虑污染环境行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以及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处置、应对情况,正确适用刑罚。对于共同犯罪,应区分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做到宽严得当,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十二、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半;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十三、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污染物种类、排放量、浓度、排放时间、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增加刑罚量所确定的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

(一)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二十五吨,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吨,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二)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五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三)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十倍,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四)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累计时间超过一年,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累计时间超过二年,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五)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减少的支出每增加二百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六)具有《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百万,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七)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数额每增加三百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一千万,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确定基准刑;

(八)具有《解释》第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每增加十二小时,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九)每增加《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七)项情形中的一项,增加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情节中的一项,增加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十)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可累计增加,但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一)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已根据以上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相应减少基准刑:

(一)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积极实施污染治理,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三)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环境难以修复或修复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已经缴纳生态修复资金或者进行替代性修复,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十六、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十七、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退缴违法所得的;

(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四)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六)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七)曾因污染环境、非法捕捞、非法狩猎、走私固体废物、非法采矿、滥砍滥伐林木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跨省、市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向省控重点河流、湖泊、灌溉水渠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十)污染环境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

不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

(一)在污染环境犯罪行为被发现之前,主动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积极修复环境的;

(二)案件经刑事侦查立案后,采取应急措施,挽回全部损失或基本消除污染影响的;因客观原因导致环境难以全部修复,已经赔偿全部损失和足额缴纳生态修复资金的。

对判处缓刑的,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活动。

十八、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听取相关机关的意见。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九、依法严格适用罚金刑。确定罚金刑数额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

(一)污染环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对环境危害的后果;

(三)被污染环境修复的可能性和难度;

(四)污染情节恶劣程度;

(五)污染环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

单位犯罪的,单位罚金数额应在其违法所得的一至两倍范围内确定;违法所得不确定的,罚金数额可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50%至一倍范围内确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数额可按案发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的50%至三倍范围内确定。

个人犯罪的,罚金数额在违法所得的一至二倍范围内确定;无法确定违法所得的,可酌情确定,但不得少于一千元。

被告人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赔偿损失或者修复生态环境的,可适当减少罚金数额。

二十、本审理指南未规定的其他常见量刑情节,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保厅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浙检发侦监字【2014】7号

 

2014年3月28日,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就贯彻落实《关于建立打击环境违法犯罪协作机制的意见》(浙环发[2014]10号)召开联席会议。各职能部门认为,应充分认识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要加大执法力度,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作为服务保障省委“五水共治”中心任务的重要举措来落实,坚持依法从严打击方针,同时在办案中进一步加强沟通联系,统一执法尺度,切实形成打击合力。会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管辖

对于多人实施的有关联的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二、关于打击重点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个体经营户等,要将主要获利者作为重点打击对象;对于在生产经营中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对于其他操作人员或普通执行人员等,要分清责任,除情节恶劣外,一般不予定罪处罚。

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人员,一般应允以批准逮捕,对已被批准逮捕的人员,一般不予改变强制措施、不判处缓刑。

 

三、关于几个问题的认定

1、主观故意的认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以“明知”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2)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无资质处理、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2、对企业产生物质属性变更的认定。对企业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或者擅自改变生产过程中的原辅材料,其产生的物品属性不能按照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直接认定,应当重新进行鉴别。

3、“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认定。是指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即污染物排放标准×3以上的浓度,如标准为0.5的,超过1.5即为超标。

4、“私设暗管”的认定。未经职能部门审批安装、规避监管的排放管道均属《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暗管”;利用隐蔽时段或隐蔽地点非法排放,属于广义上的以“私设暗管”形式排放。

5、“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对有可能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或者一百万元)以上的”条款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必须提供“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6、“重金属”的认定。《解释》第十条中的重金属范围,除了条文中明确列举的铅、汞、镉、铬之外,其他的重金属可参照国务院《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和《浙江省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规划(2010-2015)》来把握。

 

四、关于规范环保取证

由省环保厅在征求省公、检、法三家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检材的取证主体、取证地点、取证程序、送检报告的出具以及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等具体操作规范。环保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监测报告,应列明毒物、废物、污染物的具体种属,并就检材中是否含有“有毒物质”、“危险废物”或者“一般污染物”等作出结论性论断。但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废物,可由环保部门依目录直接认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五、关于溯及力

对于2011年5月1日以后,2013年6月18日《解释》生效前的污染环境行为,除情节十分严重、性质非常恶劣的案件外,只有行为同时符合2006年7月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才宜根据《解释》作刑事追究。如果行为一直延续到《解释》生效后,可直接适用《解释》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2014年12月2日,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在绍兴市柯桥区召开2014年第4次环保、公检法联席会议。会上,各职能部门充分肯定了我省2014年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打击工作,认为全省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在加强沟通协调,形成打击合力的基础上,将打击环境污染刑事犯罪作为服务保障省委“五水共治”中心任务的重要举措来抓,无论在机制、制度建设方面还是在具体案件打击方面都走在全国前列,取得了突出成绩。同时,各职能部门总结交流了2014年在环境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方面所做的工作及2015年工作计划,并对当前我省各级环保部门及公检法等机关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特点和存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明确私设暗管类案件的调查要点

环保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应严格按照《浙江省涉嫌环境污染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规程》执行,做好现场排污量核实、污染情况描述等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二、应急处置费用应计入“公私财产损失”范畴

应急处置费用属于“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范畴,应当计入“公私财产损失”。

 

三、关于涉及废气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

对非法熔炼、非法拆解、露天焚烧工业垃圾等环境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污染物,造成的环境危害,可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相关鉴定机构、技术部门出具此类违法行为排放的污染物类型、数量或造成环境危害程度的核算标准;环境保护部门现场调查时,根据现场发现的焚烧、熔炼固体残留物或者拆解物品的种类、数量,参照相关核算标准,给出排放的污染物的类型、数量或造成环境危害程度的鉴定意见,如有必要,可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侦查实验,环保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浙江高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环保局:

现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8年3月27日

2018年1月11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环保厅召开联席会议。会议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合力构建“强化排污者责任、实施严惩重罚”制度体系,强化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推进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美丽浙江建设提供坚强保障。会议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及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环环监〔2017〕17号)(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和办理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移送和法律监督

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落实《衔接办法》的要求,在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时,要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公安机关和环保部门要进一步规范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办理,细化行政拘留案件移送程序,加大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办理力度。人民检察院对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的移送和办理,依法实施法律监督。

坚持依法从严打击方针,完善严惩重罚制度,严格控制环境污染犯罪中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保持全省各地缓刑适用标准的统一和平衡。对符合逮捕条件的重点打击对象一般应予以批准逮捕,对已批准逮捕的人员,依法严格控制改变强制措施,慎用缓刑。

二、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主观故意中明知的认定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责任人员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

(二)关于“暗管”及“逃避监管的方式”的认定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可以依据公安部等5部门《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公治〔2014〕853号)第五条规定进行认定。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或者从厕所排污管道等生活设施管道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中“逃避监管的方式”。

(三)关于“外环境”的认定

对于“外环境”的理解,依据《衔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

1.设有集中处理第一类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其处理设施废水排放口;

2.除《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外,其他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要求在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采样的污染物,参照第一类污染物排入“外环境”有关情形认定;

3.除上述情况外,违反国家规定,向雨水管网、生活污水管网和工业污水管网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进入纳管网处即视同为排入“外环境”,具有《解释》规定相关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现场调查人员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排他性进行调查,采样环节要严格按照规范操作,应当对排污单位实际排污点(倾倒点或处置点)和工艺产污环节(或存储点)同步取样。

(四)关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排污单位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单位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具体操作人员个人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合理期限内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七项。

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具体表现行为,可以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的规定进行判定。

(五)关于涉及危险废物有关行为的理解与适用

1.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总量超过三吨,因有关部门查处、他人发现等情况而停止实施时,实际排放、倾倒、处置的危险废物尚未达到三吨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

2.危险废物与水等物质混合,或者沾染危险废物的包装物,无法鉴别或鉴别成本巨大的,可以按照混合后的重量计算,但应当考虑非危险废物的含量,酌情量罚。

(六)公私财产损失的理解与适用

1.《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公私财产损失”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含污染物的清理、运输、处置等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有处置能力但由于时间等原因尚未处置,预期必然产生的污染物处置合理费用。

2.对实施污染环境违法行为,污染物排入水体、大气等介质后,已无法在现场开展应急处置或者现场清理的,可以由专业机构对“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计算。结合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减少的实际价值等费用总体评估财产损失,并出具环境损害评估文件。

(七)关于涉及查封期间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行为的查处

排污者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可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进一步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一)全面推进协调联动机构建设。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全面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加快推进市、县两级设立检察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法院与环保部门协调联动机构,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驻环保部门联络机构运行机制。

(二)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交流共享,建立案件咨询制度,定期互通案件信息,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健全日常工作联络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对重大、复杂和社会影响大的环境犯罪案件的沟通协商和专案会商。强化宣传报道,建立健全环境犯罪案件宣传发布机制,适时发布重大典型案件。

(三)持续强化工作联动交流。省级层面每年至少开展1次联合培训,市、县两级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各有关单位可采取联合调研、联合办案等方式,进一步提升环境执法与司法协调联动水平。要以办理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案件为突破口,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认定及构罪标准形成共识,推进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环境资源审判机构 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保护生态环境,有序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统一司法理念、规范裁判标准、明确统计口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实际,现明确辽宁省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受理案件范围及具体罪名、案由如下:

一、受理案件范围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含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二)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三)本辖区内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资源、能源利用、环境治理与服务等第一审、二审、再审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具体罪名及案由

(一)刑事案件罪名

1.危害公共安全罪涉及环境资源保护案件

(1)放火罪(烧毁森林、草原等)

(2)投放危险物质罪

(3)失火罪(烧毁森林、草原等)

(4)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5)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7)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2.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涉及环境资源保护案件

(1)故意损毁文物罪

(2)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3)过失损毁文物罪

(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5)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6)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7)污染环境罪

(8)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9)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10)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11)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2)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13)非法狩猎罪

(1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5)非法采矿罪

(16)破坏性采矿罪

(17)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8)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19)盗伐林木罪

(20)滥伐林木罪

(2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二)民事案件案由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3.侵权责任纠纷

(1)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2)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3)水污染责任纠纷

(4)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5)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6)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7)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8)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9)生态破坏责任纠纷

(10)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1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12)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13)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14)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4.与资源相关的物权纠纷

(1)物权确认纠纷(限于涉及资源的物权确认纠纷)

(2)所有权确认纠纷(土地确权纠纷除外)

(3)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确认纠纷除外)

(4)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5)返还原物纠纷(限于涉资源的返还原物纠纷)

(6)排除妨害纠纷(限于涉资源的排除妨害纠纷)

(7)消除危险纠纷(限于涉资源的消除危险纠纷)

(8)恢复原状纠纷(限于涉资源的恢复原状纠纷)

(9)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限于涉资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0)相邻关系纠纷

(11)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12)探矿权纠纷

(13)采矿权纠纷

(14)取水权纠纷

(15)养殖权纠纷

(16)捕捞权纠纷

5.与环境、资源相关的合同纠纷

(1)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2)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3)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4)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5)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6)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7)股权转让纠纷(限于以股权转让方式进行资源权属转 让的纠纷)

(8)能源开发利用合同纠纷

(9)碳排放权交易纠纷

(10)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交易纠纷

(11)碳汇交易纠纷

(12)环境技术咨询、开发、服务合同纠纷

(13)环境治理合同纠纷

(14)用能权交易纠纷

(15)用水权交易纠纷

(16)绿色信贷纠纷

(17)绿色债券纠纷

(18)绿色发展基金纠纷

(19)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20)其他环境资源合同纠纷

(三)行政案件种类

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2.涉及生态环境的行政作为类、不作为类、补偿赔偿类案件

3.生态环境行政机关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非诉审查案件

辽宁高院关于依法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8年2月1日起试行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美丽中国”的决策部署,加大我省环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妥善处理我省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就我省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1.关于污染环境罪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入罪标准问题。刑法第338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为“严重污染环境”,对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应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准确认定,如果适用第一条第十八项“其他严重污柒环境情形”的,行为性质、危害程度应与前十七项相当。刑法第339条规定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即可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黴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并不要求有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发生。

2.《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七项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里需注意的是:入罪标准并未要求超标排放,只要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同时还在排放上述污染物即可入罪。

3.关于无危险废物经菅许可证行为人的入罪问题。《司法解释》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要审查其行为是否严重污染环境,如果其行为没有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也不能以非法经菅罪定罪处罚。但这里的“严重污染环境”应当采用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司法解释》第一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

4.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中关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倍数规。以超标三倍为例,是指污染物浓度为排放标准的三倍而不是四倍,即标准为1的,超过3即为超标。

5.《司法解释》第一条三、四项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既有国家标准同时我省亦制定了省级标准的,依照较低标准定罪处罚。

6.正确处理法条竞合犯罪。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的行为,不仅要审查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最高刑为七年),还要审查是否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最高刑为十五年)、投放危险物质罪(最高刑为死刑)等犯罪,同时构成二个以上罪名的,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认真审查证据,准确认定事实

7.对于案件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成分、含量、数量等情节的认定,以及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做出认定。

8.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选聘部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以提高案件审判的专业性,也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专业性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9.正确使用监测数据证据。第三方监测机构虽然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但只要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的主持下从事相关监测活动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名义作出的监测报告,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0.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司法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指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公私财产损失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上述数据专业性较强,应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委托相关部门出具报告或鉴定意见。

11.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

(1)根据其生产工艺、生产流程必然会产生污染物,但没有处理、净化设备,或者虽然有这些设备但没有开启的;

(2)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的合理时限内未处置的;

(3)上下家涉嫌共同犯罪的,知道下家无资质处理、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证范围,且支付的处理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的;

(4)污染防治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发生故障,发现后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2.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个人、企业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妨碍公务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13.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惯犯、长期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手段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14.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以及与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的渎职、贪污、贿赂、包庇、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等相关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处。

15.对于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的环境污染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成本,牟取不法利益,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了“一条龙”作业。对于此类犯罪,不仅要依法从严惩治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更要打源头,追幕后,依法追究危险废物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未起诉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6.严格依法适用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缓的刑罚。确需判处缓刑的,可以结合案件情况对相关从业人员适用禁止令。

17.应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罚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与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损失情况、获利情况、影响程度等相适应,并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等措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受到应有处罚。同时要注意避免以罚代刑。对于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应当考虑行为的恶劣程度、潜在危害等因素确定罚金数额。

18.具有《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二种以上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具有《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具有《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二种以上情形的,量刑起点为四年,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20%至50%量刑幅度;符合《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量刑起点为一年 。

19.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1)受人指使、雇佣参与犯罪的;

(2)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的;

(3)主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

(4)确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的。

四、加强机制化建设,促进专业化发展

20.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可以探索构建环境保护恢复性司法机制,可以根据案情合理判定被告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责任,使已经造成的环境污柒尽快消除。

21.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根据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及污染环境犯罪的案件特点,积极推进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

22.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选派业务骨干审理污染环境案件,同时制定优先办理、快速办理工作机制,依法快审快结,增强打击犯罪的震慑力。

23.上级法院要加强对环境保护案件的业务指导,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污染环境案件进行督办,提升案件办理效果。

24.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建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台帐,由专人进行分类管理,并在结案后十日内将裁判文书层报省法院刑一庭备案。

25.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加大司法公开力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旁听重大、典型案件的庭审活动,形成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氛围。

26.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对于审判中发现的环境治理、社会管理、执法办案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27.审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法院应注重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加大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宣传力度,依托各类媒体,运用多种方式,引导和培养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28.本意见自2018年2月1日起试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渝高法〔2018〕119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3月9日公布,4月1日实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原则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 宽严相济原则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 惩罚犯罪与修复环境并重原则

量刑应当在体现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注重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机制有效运行。

二、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拟宣告刑和宣告刑。

1. 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确定基准刑。根据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违法性、环境污染的程度、后果等不同情节,采用连乘、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基准刑。

3. 确定拟宣告刑。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调节后的基准刑进行再次调节,依法确定拟宣告刑。

三、基本量刑情节

(一)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二)对于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及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补植、增殖放流、义务劳动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三)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环境,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四)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曾因污染环境被判处刑罚的;

2. 不予退赃、缴纳罚金的;

3. 未积极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

4. 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具体量刑情节

(一)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的起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十八种犯罪情形,具体量刑起点如下:

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2.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四十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四十吨以上七十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七十吨以上一百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3.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二十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4. 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四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四十倍以上七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七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5.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6. 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行政处罚,在起点刑基础上增加二个月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7.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8. 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减少支出每增加一百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9. 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五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0.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11.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八亩以下,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十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三十三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八亩以上十二亩以下,其他农用地十七亩以上二十三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三亩以上四十七亩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二亩以上十五亩以下,其他农用地二十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四十七亩以上六十亩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2.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八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四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八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四千株以上六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六千株以上七千五百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3.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八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千人以上一万二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一万二千人以上一万五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4. 致使三十人以上五十五人以下中毒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五人以上八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5.致使三人以上五人以下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人以上八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6. 致使一人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二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三人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二)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或第(十八)项情形定罪的,具体量刑情节可以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的附录《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第二条第4、6、7项情形和第三条第4、6、7项规定。构成《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第二条第4、6、7项情形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构成第三条第4、6、7项情形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三)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两项以上情形的,以其中较重行为的量刑结果为起点,按照以下方法叠加确定基准刑:

1. 行为人触犯两至三项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2. 行为人触犯超过三项以上情形的,增加50%以上的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四)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增加10%的刑期:

1.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试验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3. 曾因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行为人触犯该条两项以上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

(六)以上所有犯罪情形均应参考污染环境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对自然人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十万元以上。

(七)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常见量刑情节,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 2018 年 6 月30 日起实施。

5.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四:各地特色规

一:江苏

江苏以生态功能区布局9家环境资源法庭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西南低山丘陵区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南京市、句容市的环境资源案件;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太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苏州市(不含太仓市、张家港市、常熟市),宜兴市、无锡市滨湖区、无锡市新吴区,常州市武进区的环境资源案件;江阴市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一法庭管辖无锡市(不含宜兴市、无锡市滨湖区、无锡市新吴区),太仓市、张家港市、常熟市,常州市(不含武进区),镇江市(不含句容市)的环境资源案件;如皋市人民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管辖南通市(不含启东市、如东县),扬州市,泰州市的环境资源案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洪泽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淮安市(不含淮阴区、涟水县),泗洪县、泗阳县的环境资源案件;东台市人民法院黄海湿地环境资源法庭管辖盐城市(不含滨海县、响水县),启东市、如东县的环境资源案件;灌南县人民法院灌河流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连云港市,滨海县、响水县,淮安市淮阴区、涟水县的环境资源案件;江苏海域内发生的由江苏海警侦查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淮北丘岗区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徐州市(不含新沂市)的环境资源案件;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骆马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管辖宿迁市(不含泗洪县、泗阳县),新沂市的环境资源案件。

二: 广东

环境一审案件集中管辖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主要管辖西江中上游流域地市,包括广州、佛山、江门、肇庆、云浮五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管辖东江流域地市,包括深圳、东莞、惠州、河源、汕尾五市;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管辖西江中下游流域地市,包括珠海、中山两市;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管辖粤东练江、韩江流域地市,包括汕头、梅州、揭阳三市;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管辖粤西鉴江、漠阳江流域地市,包括湛江、阳江、茂名三市;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管辖北江流域、北部生态发展区地市,包括清远、韶关两市。广州海事法院继续集中管辖海水、通海水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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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

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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