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如何推定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明知”?

办案律师/作者: 林安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5-02


导语:

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应当知道”指的是司法解释中推定明知系犯罪所得的七种情形,笔者将结合案例具体讨论实践中会如何适用这七种情形,以及一些情形下的辩护观点。

正文:

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在主观构成要件上除了要求行为人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转移的财物系犯罪所得。后者,对于洗钱和掩隐罪的无罪辩护以及向支付结算类帮信罪进行罪轻辩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司法解释,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指的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知道”是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在案的“直接证据”进行认定的明知。(诸如口供、证言、聊天记录等可以直接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

“应当知道”是指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的七项法定推定情形,是指在没有诸如口供、证言、聊天记录等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在案的间接证据例如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者之间的关系、转移财物的手段、收售财物的价格等来进行综合认定。

人民法院案例库朱某某案【(2019)川08刑终104号】中,裁判要旨指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将明知的认定局限在“知道”的绝对性标准,也可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

笔者将讨论实践中会如何适用这七种情形,以及一些辩护的观点: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洗钱、掩隐罪主观明知并非具有概括性的——“可能”的知道,而是具有确定性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概括与否,是区别洗钱、掩隐罪和支付结算类帮信罪的关键。

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22)豫08刑终50号】的裁判要旨指出“‘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

我们认为此处的“知道”同样应当是明确的“知道”,即有诸如口供等直接证据证明的“知道”。例如:

林某某案【(2018)粤01刑初285号】中,法院依据林某康、游某梯的供述这类直接证据,加上银行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游某梯明知林某康等人实施诈骗犯罪,属于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构成掩隐罪。

若行为人只是概括地“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如上所述,则应当按照罪轻的支付结算类帮信罪定性。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实践中认定的案例有:

1.陈某案(2020)晋1126刑初45号,陈某通过从他人手中购买的银行卡、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银行卡绑定的U盾帮助转移上游犯罪所得,购买他人银行卡进行使用属于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具有违法性,因此,该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通过非法途径。

2.曾某某、张某某案【(2020)鲁1725刑初140号】中,曾某某、张某某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帮助取现,从中收取“好处费”,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因此,该行为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途径。

关于虚构交易是否构成“非法途径”?我们认为,“非法途径”指的是途径或者说手段本身的非法性,而非其造成后果的非法性。例如,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行为都违反了银行卡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行政的违法性,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构成犯罪,因此,可以认定为“非法途径”。但虚构交易属于民事行为,是指双方合意进行虚假意思表示,属于无效行为,只有其带有一定目的时,例如刷单和本案中的洗钱,其造成的结果才具有违法性,但不具有这些目的或者结果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能被认定为“非法途径”。

关于虚拟货币洗钱的违法性,同样,十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禁止的是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行为,包括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但公民之间的个人交易行为不具有违法,只是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出售虚拟货币对方不付钱,你去起诉,你的债权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个人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不属于“非法途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虽然在刑事法律中没有对“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具体规定,但我们认为,可以进行系统解释,参照民事法律中的认定规则来进行认定,即市场价的百分之70。

在实践中认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案例:

1.王某某案【(2021)冀06刑终120号】,本案中犯罪所得——钢材,市场价约3400元一吨,王某某以2000元一吨进行收购,法院认定认定其明知。

2.肖某案【(2020)津0104刑初738号】,肖某以11万余元购买认定价格为24万元且无任何证件手续的涉案车辆,法院认定认定其明知该车辆系犯罪所得。

在实际案件中,若办案机关认为行为人的收购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此时可以通过严格审查证据来进行相关质证,是否存在价格鉴定意见书?若存在,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客观性?是否属于二手物品?价格鉴定的依据又是什么?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该项在两卡跑分类洗钱案件中较为常见,在收取手续费类型的洗钱类案件中,手续费通常充当的是洗钱的“报酬”。例如:

1.覃某某案【(2024)粤19刑终445号】,覃某某协助转移161000元,收取5400元报酬,被法院认定为收取明显高于市场价手续费。

2.王某某案[(2023)甘07刑终24号],王某某提供银行卡协助转移诈骗款44万元,收取手续费4700,被认定为收取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手续费

而在一些虚拟货币类洗钱案件中,行为人按照收售的usdt数量加收1-3分钱,该加价数额在市场上也比较常见,不属于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该项在两卡跑分类洗钱、为亲友转账洗钱中比较常见。例如:

吕某某案【(2023)冀0202刑初157号 】,吕某某受赌博好友闫某某的指示,积极联系他人,使用自己和他人的银行卡为闫某某转移犯罪收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两卡类洗钱案件中,若行为人仅仅提供银行卡,并未进行转移财物等操作,同时,在整个犯罪链条上离上游犯罪较远,此时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对此,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汇总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该项在上游犯罪为贪污贿赂类犯罪中较为常见,例如: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姜某军等洗钱案【(2018)鲁1602刑初358号】,裁判要旨指出:被告人协助他人转账时“怀疑”款项与其职业和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但仍协助他人转移贪污贿赂所得及其收益,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所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依据该项应当认定被告人明知该款项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当然,也正如裁判要旨所言,适用推定情形的前提是“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不知道所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因此,即使存在“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情况下,也会出现认定主观不明知的情形。例如:

高某某被不起诉案【崆检刑不诉〔2021〕68号】,本案侦查机关认为高某某虽在供述中对焦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其非法所得不知情,但焦某某与高某某为夫妻关系,且二人无正当职业及经济来源,因此可以依照此项来推定高某某明知19万系犯罪所得。而本案检察院综合在案证据,认为不足以证明高某某主观明知系犯罪所得。

这也正好说明了《解释》第一条推定情形的适用并非必须,而是“可以”适用。实际上,无论是洗钱、掩隐还是帮信罪,对于主观明知的推定,司法解释采用的都是“可以”适用。如前所述,推定情形是使用间接证据来进行的综合证明,在证明力上,需要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此时,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则不能得出推定明知的结论,也因此,解释还规定,“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可以排除推定情形的适用。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该项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较少,我们认为,在刑法中,为了防止主观臆测,推定明知情形被严格限制适用,除了法定情况以外,例如本文的推定情形,其他情况下极少适用不具有明确性的推定情形。

(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中讨论如何实践中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以及可以如何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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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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