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淫秽物品罪罪名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邓向斌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1-15


传播淫秽物品罪罪名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目录

一、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概念

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三、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认定

四、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追诉标准

五、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刑事处罚

六、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要法律法规汇总

一、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概念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纯洁和健康的社会风俗、风气,以及国家禁止传播淫秽物品的管理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不特定的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电子信息。

(三)主体要件

3.1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2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淫秽物品而故意向不特定的人传播。


三、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认定

认定传播淫秽物品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3.1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准确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刑法》所称的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判断是否为淫秽物品,应该从物品的整体性去判断,不能因为物品有部分的淫秽色彩则认定为淫秽物品,而需对物品整体、客观的考量去判断。若是描绘性行为必须是具体的描绘。若是露骨宣扬色情,则必须是直接的宣扬色情形象,重点展露、表现人体的性器官。判断的结果要符合普通人正常认知。如果行为对象不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物品或者淫秽电子信息,不能构成犯罪。

而与人体生理、医学知识有关的科学著作并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也不视为淫秽物品。因此,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作品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包含某些色情内容,但具有一定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案件中涉及是否为淫秽物品的认定,应由有权认定机关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作出结论。

3.2由于淫秽物品有很多类别,具体案件的数额、数量、情节都过于复杂。因此,实务中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最高法和最高检的相关解释定罪处罚。对于达不到规定的定罪数额、数量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3成立本罪,行为人需向不特定的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其他淫秽电子信息,如果只在个别亲友中私下传阅淫秽物品,一般不成立此罪。

3.4成立本罪,行为人传播的行为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的评价标准,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3.5成立本罪,行为人必须要排除是以牟利为目的传播,否则将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四、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追诉标准

4.1(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2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4.3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刑事处罚

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六、传播淫秽物品罪的主要法律法规汇总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6.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八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至6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6.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6.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文献参考】

《刑法学》主编:张明楷

《刑法学》主编:苏惠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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