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商出售微信号被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辩护思考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9-28


号商出售微信号被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辩护思考


作者:黄佳博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微信账号因其兼具支付结算和通讯传输双重功能,可在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关键作用。自“断卡”行动开展以来,微信账号注册数量受限,同时微信官方对大量异常微信账号实行封号措施。出于微信账号需求增大及注册难度增加等因素,微信账号的市场价格水涨船高,


于是出售微信账号牟利的黑灰产业链应运而生。

司法实践中,出售微信账号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并不绝对。针对出售微信账号被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认为可尝试从以下角度着手辩护。

判断出售的账号是否实名认证未经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不属于刑法意义的“公民个人信息”号商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判断,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由此可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功能。进言之,

涉案微信账号应当具备上述功能,方可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然而,尚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并不具备上述功能,只有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才具备上述功能。因此,号商如果出售的是未经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由于出售的不是“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实务中存在不诉案例,以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不起诉决定书》为例,经依法查实,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通过自己微信,在专门“供货”的微信群来获取各类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号,然后通过微信平台、QQ平台和淘宝店铺出售,累计出售微信公众号三百余个、累计出售微信账户一百余个,累计获利三万五千余元。但是,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有买卖微信号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该些微信号是否与特定自然人绑定,无法识别到该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对应的个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信息,无法证明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最终,检察机关对吴某作无罪处理。

因此,号商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先判断其所出售的微信账号是否已实名认证,如果出售的不是实名认证的微信号,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出售的微信账号系已实名认证,如果经注册人同意或者该账号系号商组织他人实名认证由于其不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也可作无罪辩护

如前所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的前提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针对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国家已经出台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禁止,但从未明确禁止信息权利人自行出售相关信息的行为。

如果号商从上家处获取的是无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其组织他人进行实名认证后出售,该号商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为其所出售的账号虽然含有公民个人信息,但出售该账号系获得信息所有人的同意或授权的,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实务中,不少法官、检察官也持上述观点,发表于《人民司法》的文章《出售微信账号的刑法规制》一文中,作者以其承办的案件作为切入口论证了出售微信账号这一行为的刑事法律风险,文中观点认为“经注册人同意或者自行注册微信账号或提供的,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条件,故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此外在涉案行为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从涉案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入手判断是否达到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从信息类型和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信息用途、主体身份、前科情况等五个方面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门槛。

其中,可能适用于出售微信账号相关案件的主要是信息类型和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信息用途这三种。因此,实务中办理此类案件,律师需要结合在案证据分析涉案情况是否达到上述三个入罪门槛。具体如下:

1.出售实名认证的他人微信账号之前,是否明知买家利用该账号实施犯罪。不少诈骗团伙存在买号需求,如果号商卖号之前事先并不明知买家购号用于诈骗,则不能适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这一条款将其定罪。

2.微信账号可争取认定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实务中,虽然买家可能通过技术手段将微信账号通信记录、交易信息、财产信息、通讯内容,但并不等同于微信账号就属于《解释》第五条(三)、(四)项规定的信息,并不能按照50条和500条的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在处理个案时,律师应当争取对涉案信息作一般公民个人信息认定的辩护。

3.一个微信账号应当认定为一条公民个人信息。如前所述,买家可通过技术手段对微信账号恢复部分通信记录、交易信息、财产信息、通讯内容,上述信息结合起来可能存在超过5000条的情形。倘若按照上述信息数量认定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号商出售一个微信账号就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明显罚不当其罪,严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信息数量认定时,应当主张将一个微信账号认定为一条公民个人信息。

综上,号商出售微信账号并不必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值得注意的是,若行为人出售微信账号时明知买家购买微信号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网络赌博、诈骗等,还可能构成下游犯罪的共同犯罪或者帮信罪。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时,可从账号类型、数量认定等方面入手,争取打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指控,进而认定构成轻罪帮信罪。

以上就是笔者结合法律法规及实务针对号商被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些辩护思路,以期对实务有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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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网络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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