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犯辩护在诈骗罪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7-04


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当然,从犯辩护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的侧重点和可争取的空间有所不同。针对涉案金额大的诈骗罪案件,尤其是涉案金额动辄千万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意见书》或者《起诉书》中的排名靠前,此类案件的从犯辩护,实际可以争取的往往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而针对一些“轻罪名”、当事人涉案情节较轻的案件,免除处罚成为了实际可以争取的辩护方向。而刑法上的免除处罚,其本质是在从轻、减轻处罚的基础原则下,结合了当事人其他的涉案事实,整体评估认定为涉案情节较轻,从而给出的“更轻”处理的认定结果。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说,如果当事人被认定为从犯,司法机关既可以选择适用从轻处罚,也可以选择适用减轻处罚,但两者之间在量刑上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特定案件可能会出现10年以上和3年左右的量刑区别。因此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之间到底如何取舍、如何争取?如何最大限度的利用从犯辩护?才是我们辩护时应当重点探讨的问题。


针对涉诈骗罪案件的从犯辩护,先说一个“不确定性”地经验之谈,也是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总结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先被认定为主犯,后续司法机关改变定性为从犯,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适用减轻处罚。


这里以我们亲办的几起案件举例:


1.张某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诈骗罪、主犯、量刑11年,二审改变定性为从犯、判处6年半。


2.黄某被一审法院认定成立诈骗罪、主犯、量刑10年,二审改变定性为从犯、判处8年。


3.陈某被检察机关指控诈骗罪、主犯、建议量刑14年,法院认定从犯、判处5年。


4.陆某被侦查机关认定诈骗罪、主犯、对应刑期10年以上,检察机关认定为从犯、最终判处4年。


上述几起涉诈骗罪案件,司法机关认定涉案当事人为从犯后,都适用了减轻处罚。这里的原因我们总结为以下两点:


其一,司法机关改变当事人主、从犯定性的初衷。办案机关认为以基准刑对当事人进行量刑明显畸重,即使按照基准刑最低的量刑来“从轻”处罚,亦无法体现该当事人与其他涉案人员(主犯)在案件中职责、地位、作用的区分,所以为了区别对待,为了减轻处罚而认定当事人为从犯。这种探讨看似颠倒了司法机关应当先定性、再量刑的逻辑顺序,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司法机关先整体评价全案、预估量刑,再“找”情节精准量刑的判罚现象。


其二,是刑事辩护的问题。辩方如何能够影响到办案机关,使办案机关认识到应当对特定当事人降档处罚,而不仅仅是从轻处罚。从实务的角度来说,不少案件的“从轻处罚”对量刑的影响,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我们甚至难以从量刑中去衡量和评价,办案机关到底有没有从轻。但是减轻处罚由于具有“降档”的性质,比如从10年以上降到10年以下,会有明确的判罚界限和标准,自然是显而易见的。


如何为特定当事人追求从犯的减轻处罚,这既可能需要对全案事实、证据,甚至包括全案的罪名、定性提出有理据的辩护意见,通过定性辩护追求量刑时的体现;又需要结合特定当事人涉案的事实、证据、情节,论证其在涉案行为中角色、地位、作用低,从而应当与主犯进行“区别对待”。


此外,结合我们办理的案件,谈一谈涉诈骗罪案件中,主从犯认定可能会遇到的错误情形:


第一,办案机关会因为另案处理,而错误认定主从犯。


比如平台与经销商类型的案件;比如总公司、分公司、分店类型的案件。从一个刑事案件的整体性角度来说,不少分部门的负责人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对于整个公司的经营发展,对涉案行为起到的影响,都是极其有限的。但是不少本应属于从犯的涉案人员由于被分案处理,办案机关在面对分案件中同样存在的几名甚至几十名当事人,容易产生分案也必须要区分主从犯的情况,可能会导致二次认定主犯的问题,忽视了分案中所有涉案人员都可能是从犯的情形。


这样的案件我们遇到过两起,即上述张某、黄某案,好在最后都由二审法院予以了纠正。


第二,针对一些主犯在逃的案件,可能会存在错误认定主从犯的情况。例如在我们处理的一起涉诈骗罪案件中,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公司的老板、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某,公司总经理的任命、员工的招聘、涉案产品的进货、与其他公司的合作、财务的收支、盈利的分配、员工工资的发放、广告费的支出都是由张某某控制,总经理的工作也是和张某某直接对接,在案证据一致性指向张某某才是涉案公司的老板。


但是在涉案公司的老板张某某未归案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将仅仅负责广告推广业务、领取提成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认定为主犯。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李某某仅仅是为涉案公司“跑广告”,从其在涉案行为中的职责、作用,李某某仅应当承担与“跑广告”相适应的责任,不能在主犯未归案的情况下,加重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刑事案件由于个案实际情况的不同、审理的需要,在主犯未归案的情况下,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正常进行。但由于不同的涉案人员没有处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一方面,要考虑个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另一方面,在主犯未归案的情况下,不得变相加重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主犯由于错误认定,没有被一并指控的案件。在我们处理的一起涉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办案机关没有将提供涉案平台、涉案APP,并对涉案人员进行业务监管,知情并同意涉案人员经营行为的甲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认定为诈骗罪,仅仅是针对依托于涉案平台、甲公司进行经营行为的涉案人员进行指控。


在此种情形下,可能会导致主犯由于错误定性,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从犯反而被推向主犯身份加重处罚的结果。因此,如何审查上述平台、甲公司及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如何厘清涉案主从犯划分问题,本质上还是要回归到案件事实、证据,辩方需要梳理案件细节,协助办案机关查明案情,还原案件事实、真相,罚当其罪。


(以上内容是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翰明律师对涉诈骗罪案件辩护的归纳和总结,以期对该类案件的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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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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