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犯罪研究】 从实务案例看有限的主观明知不予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毕伟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10-20



作者:

周峰剑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广强所食药环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毕伟成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律师、广强所食药环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高级注册食品安全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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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朱某从吴某处购买走私入境未经检验检疫及死因不明的冻品猪大肠10吨,共计金额34.8万元。后因认为部分猪大肠质量不好,朱某共计向吴某退货合计2.75吨,吴某向朱某退款9.8万元。后朱某明知该冻品猪大肠是走私入境未经检验检疫及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仍将该猪大肠加工成卤制食品,分别销售给他人食用,合计销售金额至少27万余元,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检察院经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朱某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决定对朱某不起诉。

【检察院不起诉理由】:由朱某供述及调取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分销合格证明等证据证实,朱某向吴某购买10吨猪大肠,猪大肠的外包装为**有限公司,吴某提供了**有限公司的4吨猪副产品动物检验合格证明和分销合格证明。现有证据能证明朱某明知10吨猪大肠中有部分可能未经检验检疫,但无法证明其明知10吨猪大肠均系走私入境的肉而购买并销售,进而无法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朱某不起诉。

【案件评析】

根据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意见书》,检察院对本案当事人之所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分析归纳如下:

1、朱某向吴某购买的猪大肠,是有外包装,而且外包装上有明确的生产商单位名称。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般认为,有外包装并且有明确生产商的产品会比没有外包装的裸装或者散装食品,其作为及格产品的可信度会更高,因此当行为人采购的是有标准外包装的食品时,我们往往会主张其并不具有知假买假、知劣买劣的明知故意;

2、吴某向办案人员提供了同公司同类型产品的动物检验及格证明及分销及格证明。本案的当事人朱某的采购上家吴某可以向侦查人员提供一定程度上的产品及格证明,虽然这些证明文件作为证明涉案食品完全符合质量标准的证明力尚有不足,但却证明了吴某曾经向朱某提供过这些证明以向朱某证明涉案食品的质量是符合标准的,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不能排除朱某在主观上对知假买假、知劣买劣是持否定态度的可能性,朱某可能对涉案食品的质量或者是否经过检验检疫一事抱有一定程度的怀疑,甚至存在履行质量检查义务上的疏漏,但只是其认知程度或者认知能力不足而出现了过失,朱某的主观上并非明知;

3、吴某对涉案产品是有进行过质量检查的,并且拒绝接受有质量问题的部分涉案食品。朱某检查及退货的事实,是一个最直观的证据,足以直接证明其对涉案食品是有品质要求的。

上述三点就是本案中检察院对朱某决定不起诉的原因,本质上这三个原因都是围绕着“朱某对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是否主观明知”去论证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法定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当事人必须是故意犯罪,本罪排除过失犯罪。因此本案从涉案食品包装、卖家提供的质量证明以及当事人退货行为三个方面的证据,综合分析论证后得出,无法证实当事人朱某对涉案的猪大肠是走私入境且未经检验检疫的事实并非明知故意,故作出不起诉决定。

由此可知,在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中,从证明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入手,可根据产品本身提供的信息,行为人可接收的外在信息以及当事人自己的行为表现等证据要素,以证明当事人对产品的质量标准是有要求且有理由相信涉案产品是达到质量要求的,从而证明当事人不符合“明知”的构成要件。而且对当事人主观心态的证明标准并非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往往仅仅只要达到可以证明当事人“可能不是故意”或者“无法排除是当事人存在过失而非故意”的程度,则有机会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公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从而帮助当事人获得不起诉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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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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