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强无罪辩护实证研究系列: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在涉毒命案中的实质性区别何在?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17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毒辩律师 黄坚明

 

实证案例/实战文书胡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在案证据的实质性分析(已对原文进行部分删减和技术性处理)

 

我们始终坚持:从证据角度分析,在案证据要么是与胡某某涉案行为无关的证据,要么是恰好证明胡某某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书证、证言或电子证据等无罪证据;而此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案。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从证据角度分析,就此案在案证据而言,与毒品有关的证据均与胡某某涉案行为无关;与胡某某有关的证据,均与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无关。所有与毒品犯罪活动直接相关的直接证据,都仅仅与所谓同案人张三、李四、王五等人有关,也都与胡某某无关;与张三、李四、王五等人直接相关的直接涉毒证据,均与胡某某无关。

其二,在案证据中,既与胡某某有关,也与所谓同案人张三有关的证据,仅限于胡某某、关键证人陈六两人根据张三的指示,直接向张三打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微信转账凭证,或者是陈六直接向张三指定的谢某某、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打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因涉案款项金额远远高于《起诉书》认定的3公斤冰毒对应的45万元购毒款、2公斤冰毒对应的30万元购毒款,致使在案证据恰好证明胡某某是彻彻底底的案外人、无辜者,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四,本案单凭在案的银行转账书证及微信转账电子证据,就足以证明此案是彻彻底底的错案;而公诉机关对胡某某的指控之所以是谬误的、不成立的,根本理由是其以偏概全,犯了数学计算的常识性错误。

《起诉书》指控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办案人员单单计算关键证人陈六经手的68万元款项,以及胡某某于案发前所谓的用现金支付2万元给张三,但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胡某某于某年7月9日晚上支付2万元现金给张三的客观事实,涉案毒品上家王五也当庭否认其于案发前有收取张三支付的2万元现金。本案也不存在应单单计算陈六一人经手款项,而不计算胡某某本人经手款项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更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可证实涉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采取上述“选择性”计算涉案款项的做法合法。对此,涉案侦控人员也没有出具任何应计算陈六经手款项,而剔除胡某某经手款项的《情况说明》,进而阐述其做法的合理依据何在。

其四,此案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案。核心理由包括:

第一,胡某某及关键证人陈六打款、转账给张三的款项总额不明。如:某年4月14日,胡某某究竟是转账20万元给张三,还是转账40万元给张三,此关键事实不明。某年4月24日,胡某某是否有借款31万元款项给张三存疑。胡某某是陈述过其有大笔款项借给张三,但具体数额记忆不清,以银行转账金额或微信转账金额为准,但涉案侦控人员明显取证不作为,或涉嫌蓄意隐匿可直接证明胡某某无罪的银行转账记录关键证据,致使此案核心事实不明。

第二,就胡某某、关键证人陈六与张三之间的涉案款项而言,根据《起诉书》所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有部分款项可能是毒资,有部分款项无疑是合法借款。但哪些款项系合法借款,合法借款款项金额是多少,认定依据有哪些,基于哪些在案证据作出这样的认定;或者是,哪些款项可能是毒资,差额是多少,基于哪些在案证据得出这样的结论,涉案侦控人员对此明显取证不作为,更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致使其办案行为明显违法。

第三,哪些关键物证、书证、电子证据与胡某某有关,或者是与张三、谢某某、刘某某等人有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涉案侦控人员应找张三、胡某某等人辨认、核实,但其明显是应为、能为却蓄意不为;若胡某某、张三等人拒绝辨认的,办案人员应予以注明,但此案明显缺乏胡某某、张三辨认、指认涉案关键物证、书证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以及指认、辨认关键涉案现场的检查、辨认笔录等关键证据,进而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四,涉案侦控人员基于哪些在案证据,进而认定胡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及主观故意,进而认定胡某某始终坚持其无罪的辩解不成立,办案人员并没有对此展开具体说明。办案人员单凭胡某某、关键证人陈六将涉案款项转给涉案的谢某某、刘某某,便认定胡某某涉案行为明显异常,这本身就是荒谬的,核心理由是胡某某在案发之前所汇出的款项均没有对应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备注说明;而张三向胡某某还款,也是直接汇到第三者陈某名下的银行账户。

第五,《起诉书》提起的关于胡某某、张三及王五三人之间涉嫌贩卖3公斤冰毒的指控明显是荒谬的,核心理由是其涉案行为根本就不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在某市时,胡某某于何时联系张三,为何得出其意图向张三购毒3公斤的结论,其两人见面场所在何处,在场人员有哪些,是否有对应的通话记录或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佐证;在另一城市某市时,何年何月何日何时胡某某与张三达成购毒合意的,其两人见面的场所在何处,通过何种联系方式沟通购毒事宜的,有哪些客观证据可佐证张三的口供孤证是真实的,如何证实胡某某就是张三唯一的毒品下线,哪些证据可证实张三指证胡某某意图购毒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述诸多涉案核心事实均没有查明,致使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六,张三其他涉案大额款项来源及去向均没有查明,致使此案无法排除张三真正的毒品上线是否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张三真正的毒品下线系何人明显存疑。

第七,假定胡某某系购毒者,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没有查明,是否有销售渠道不明,其潜在的收益及盈利方式不明,其是否还有同案犯存疑。

因此,从证据证明力角度分析,所谓的有罪证据,其实质上有可能是无罪证据;所谓的有罪证据,有可能是对部分涉案人员而言是有罪证据,但对其余涉案人员而言,有可能是无罪证据;所谓无罪证据,最终被认定的有罪证据的情形则不多。但在案证据能证明什么,不能证明什么,需要通过法庭质证环节予以充分阐述,甚至可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所在。就此案而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核心毒品实物缺失,且涉案侦控人员明显存在取证不作为及蓄意隐匿关键无罪证据的情形,进而导致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胡某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据此,我们认为:本案单凭上述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此案是计算金额错误的冤假错案,是以偏概全、选择性计算的冤假错案,更是蓄意有罪推定,人为炮制的冤假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黄坚明律师简介: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律师从事刑事研习、实践十多年,承办刑事案件300多起,如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8年之湖南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狙击死刑辩护成功)、2019年之广东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改判死缓,成功保命)、2020年之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无期改判十五年)、2020 年之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两项指控均被认定未遂,保命)等。


阅读量:566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