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17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毒辩律师 黄坚明
口供相互矛盾,证言相互矛盾,口供与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很常见,办案人员如何采信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结果之罪与非罪。同案犯之间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形很常见,张三指证李四杀人,辩解自己无辜,结果李四反证张三杀人,自己无辜,此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是客观存在的。购毒者证实李四贩毒,自己单纯购毒吸食,此种情形在司法实务中也很常见。对此,我们专门针对言词证据“一对一”无罪情形进行归纳、整理,供业界参考、借鉴。具体如下:
其一,关键言词证据属“一对一”孤证。如:崇检刑公诉刑不诉〔2019〕21号不诉案。没有证据链,在案言词证据属孤证,孤证不得入罪。如:贵检刑不诉〔2019〕75号不诉案。
其二,证人证言与被追诉人口供属“一对一”,致使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不足以定案。
其三,张三指证李四涉毒,李四否认自己涉毒,反证张三蓄意诬告陷害,致使现有证据仅为“一对一”的关系,不足以形成证据链从而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结果无罪结案。
其四,行为人并非在案发现场被抓归案,一方证实其涉案,行为人辩解不属实,致使在案证据属“一点一”情形,不足以形成证明体系从而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其五,行为人涉嫌多宗涉毒指控,一方为吸毒者证人及其辨认笔录,一方为行为人本人,但其否认涉毒犯罪,致使在案证据属多个一对一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更关键的是,此案全案没有查获毒品实物,或涉案毒品疑似物经鉴定确认并非是毒品,致使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无法定案。
其六,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予以印证
不足以定案。人证、物证、书证俱全,应是入罪的常态性证据标准。
其七,言词证据属“一对一”情形,可能是被追诉人口供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出现的情形,也可能是同案人口供与同案人口供相互矛盾的情形,事实上还存在直接证言与传闻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形。但可以明确的是,在案证据“一对一”情形,常见于言词证据本身,甚少出现言词证据与在案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呈现“一对一”的情形。但在物证、书证本身也会出现“一对一”相互矛盾的情形。
其八,常见的言词证据“一对一”不足以定案的实质,仍属孤证不得入罪的范畴,起码很多案例实质上就是如此,起码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参考案例:定检刑不诉〔2021〕15号、万检一刑不诉〔2020〕13号、万检一刑不诉〔2020〕15、16号、阳城检刑刑不诉〔2019〕130号、渝涪检公诉刑不诉〔2017〕105号、、北检刑不诉〔2016〕1号、渝沙检刑不诉〔2016〕第77号、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6〕128号。
作为辩方,我们坚持反对单凭言词证据入罪的做法,更反对面对相互矛盾言词证据,仅仅采信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言词证据,而蓄意隐匿、删减或不采信对被追诉人有利证据;针对被追诉人的翻供,侦控人员无法提供新证据予以反驳的做法,然后继续认定被追诉人翻供内容不实,继续认定被追诉人有罪,如此做法同样不妥。单凭言词证据入罪,是酿成冤假错案的常见原因之一,这也是中所皆知的法律常识。在有罪推定思维根深蒂固的前提下,针对言词证据展开有效质证和反驳,无疑是辩方的基本功之一。
黄坚明律师简介: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律师从事刑事研习、实践十多年,承办刑事案件300多起,如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8年之湖南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狙击死刑辩护成功)、2019年之广东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改判死缓,成功保命)、2020年之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无期改判十五年)、2020 年之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两项指控均被认定未遂,保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