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2-01
何国铭:刑事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蔡某在离住所不远的荔枝林搭建简易活动板制造冰毒,并让郭某负责洗涮塑料桶等辅佐制毒的工作。为了减低被发现的风险,与郭某商定将制毒场所转移至郭某的老屋,并由蔡某提供麻黄素等制毒原料及煤气炉、过滤瓶、塑料桶等工具制造毒品冰毒。涉案期间,蔡某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指令郭某将冰毒半成品从老屋转移至村边山头鸡母石藏匿,后又将毒品成品交由郭某,藏匿于郭某的住宅。2014年3月1日,侦查人员在郭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卧室内查获了吸毒工具、电子秤、手机、电话卡及3袋冰毒,经过称量,三袋冰毒共重2794.76克。一个月后,侦查人员在高速路服务区将蔡某抓获。
案件审理经过:2015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对蔡某某作出有罪判决,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2日,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蔡某某参与制造毒品,判处蔡某某判处无期徒刑。蔡某某不服继续提起上诉,二审法案审理后,对蔡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案件背景大概是侦查人员获得的线索,在郭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卧室的不同地方搜查到三袋冰毒,并查获电子秤、吸毒工具、手机卡、手机等物品。郭某被抓获后供述其有与蔡某一同制毒,但其只是根据蔡某的指令打杂活,帮忙搬运、清洗制毒工具,蔡某是制毒的出资老板及制毒师傅。侦查人员随后将蔡某通缉,并在一个月后,在高速公路的服务区内将蔡某抓获,但蔡某始终否认其有犯罪事实。基于蔡某并非是在制毒现场内被抓获,本案要判断蔡某是否参与制毒,根本性就在于判断蔡某与制毒过程是否具有关联性。本案尽管有郭某的口供,但其供述是否能够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佐证,在案是否有足够证据印证蔡某的无罪辩解,又是否能够排除郭某为了获取立功情节或为了获取从犯情节而蓄意捏造蔡某参与制毒的虚假口供,无疑是本案必须要解决的一大难题。
其一,本案与笔者之前所分析的几个制毒无罪案有诸多类似之处,同样是被追诉人非现场人赃并获,同样是同案人之间的口供“一对一”,需要其他证据佐证被追诉人与制毒流程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但有所不同的是,本案存在多个制毒现场,且制毒现场已废弃,不能查获到证明力更高的制毒工具、原料、试剂及毒品成品,由此无法从痕迹物证的视角去查证被追诉人与制毒现场是否存在关联。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一审判决认定蔡某有制毒嫌疑的证据有郭某的有罪供述、蔡某身上带着写有制毒原料及试剂字样的纸条、蔡某持有的银行卡有大量的整数的转账款、蔡某有吸毒史、通讯记录证实蔡某涉案期间出现在S市。显然,无论是制毒原料或试剂的纸条,还是银行卡内的不明转账等均只能作为证实蔡某可能具有参与制毒的嫌疑,但无法作为有力的证据印证郭某的供述。换言之,本案是明显缺乏“铁证”能够直接证实蔡某参与制毒,或辅佐证实郭某口供成立。相反,在案存在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蔡某某并未制毒。
其二,郭某的口供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的情形,不能排除郭某为了推卸责任,为了获得从犯的有利情节,为了立功而捏造蔡某参与制毒,诬告陷害蔡某的合理怀疑。郭某供述制毒工具是蔡某购买的,制毒资金是蔡某准备的,制毒工艺是蔡某掌握的,销售毒品成品是蔡某安排的,而其只是根据蔡某的指令,承担辅助性工作,但本案不仅无证据证实郭某的口供属实。反之,在案诸多物证、书证等证据与郭某的口供相矛盾,恰好证实郭某的口供不符合客观事实。首先,在案中既无出售制毒工具或试剂的证人证言,也无蔡某与上述人员的通话记录与聊天记录书证,由此不能证实蔡某策划制毒,不能证实蔡某参与制毒的预备环节。其次,从制毒过程中看,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足以证实蔡某在涉案时间段内并未与郭某通话。可见,郭某供述其接受蔡某的指示,辅助制毒并非案件事实。再次,郭某供述蔡某刚开始在其住所不远处的荔枝林架设移动板房制毒,后蔡某将制毒工具等搬至郭某的老宅,又为了应对侦查人员的检查,郭某将毒品半成品及制毒工具搬离至村边的鸡母石处藏匿。尽管郭某带领侦查人员对现象进行指认,但侦查人员未在蔡某家附近的活动板房内查获的任何制毒后遗留的痕迹,且未在藏毒地点查获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假定郭某的口供属实,假定上述地点是制毒现场,经过化学反应后,现场理应留下制毒痕迹,但本案恰好并非如此。单凭此项事实就足以推翻郭某的口供,就足以证实郭某的供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排除郭某为了推卸罪责而捏造张某参与制毒。进一步来说,假定郭某供述蔡某是制毒师傅,实际掌握制毒,依常理,制毒现场必然遗留其指纹、毛发、唾液或其他生物物证,但从侦查人员并未在制毒现场内查获任何与带有蔡某人特异性基因的物质的事实,就足以证实未参与制毒,就足以推定郭某的口供并非事实。最后,从口供的稳定性来看,郭某对获利数额前后供述不一致,郭某称蔡某四次拿了2000元,二次拿了5000元给他,对获利的现金及数额多少,郭某一共在侦查阶段所作出了七份口供不稳定,存在相互矛盾、前后不一的情形,尤其是对其协助制毒所获得的利益上三缄其口,明显有推卸罪责的主观动机。另结合郭某的供述明显避重就轻,关于毒品来源、是否参与制造毒品、何时开始制造毒品、制毒地点、制毒次数、毒品藏匿情况、收取报酬等方面的供述前后矛盾。
其三,侦查人员在郭某住所内查获的物品能够反证郭某的供述虚假。侦查人员并未从蔡某身上及住所内查获毒品,更未从查获大额现金。反之,根据在案的勘验笔录及扣押笔录即可证明侦查人员从郭某的卧室内查获三袋毒品、一批手机电话卡及电子秤。须知,电子秤是贩毒人员在出售毒品时,用于称量毒品的常规性证据,故郭某辩解蔡某参与制毒,其从中只帮忙做辅助工作,不符合常理。在案即不能排除郭某是单独制毒,事后单独出售毒品牟利,更不能排除其为了获取从犯的地位,为了创造立功情节而蓄意捏造事实,恶意将主要的罪责推卸至蔡某的合理怀疑。单凭上述事实就能证实郭某应在制毒中起重要作用,起码郭某在制毒中的作用应大于蔡某,至少应不能排除这样的可能性。
其四,在案缺乏诸多证据,致使无法查明蔡某参与制毒与否。郭某供述蔡某曾将制造好的毒品成品出售给予一名叫“阿亮”的河南籍男子,但侦查人员却未制作“阿亮”的证言以查明上述事实,关于“阿亮”的身份确切与否,“阿亮”是客观存在,确有此人还是郭某蓄意编造的,在案也应缺乏现场目击证人以证实查明上述事实。此外,基于涉案制毒现场并获查获任何与蔡某有关的指纹、毛发、烟头等带有蔡某人特异性基因的痕量物证,也基于通话记录书证、转账记录书证等证据蔡某与郭某存在犯意联络,就足以证实蔡某无任何共谋或实际参与制毒的行为。更进一步地说,郭某二的证言恰好证实其不认识蔡某,也未对蔡某进行辨认,由此即能证实郭某供述其委托郭某二将摩托车给予蔡某用于制毒明显是孤证。
其五,本案无“铁证”能够证实蔡某参与制毒,在案的相关证据只能证实蔡某有制毒的嫌疑,而达不到刑事案件入罪之必然性的要求。侦查人员在抓获蔡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了写有“三氯甲烷、氯化亚砜、无水乙醚、丙酮”字样的纸条,还是蔡某不停地更换手机号码,还是蔡某在下午、深夜、凌晨有频繁的通话,与他人进行交流的短信非常隐蔽、晦涩,还是蔡某手机某某号码在案期间的通话地点在案发地点附近等,均只能说明蔡某具有参与制毒的嫌疑。不容置疑,“三氯甲烷、氯化亚砜、无水乙醚、丙酮”是制造冰毒的必备试剂,但上述试剂的实物、制毒原料麻黄草来源及去向不明,侦查人员也未在涉案现场查获任何上述物品,由此无法证实蔡某购买麻黄草、试剂等制毒原料,无法证实蔡某与上述物品存在关联性。此外,尽管通话记录书证能够证实涉案期间蔡某曾在案发地点出现,但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也恰好能够证实蔡某与郭某在涉案期间并未通话,恰好反证郭某供述其接受蔡某的指令协助制毒的口供并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蔡某的聊天记录语意不明,无法确证蔡某与他人进行毒品犯罪交谈。退一步而言,鉴于蔡某长期吸毒,在案亦无法排除蔡某向其他贩毒人员购毒或与其他吸毒人员交流的可能。
其六,在案有相反证据足以证实蔡某并未参与制毒。首先,在案的李某一、欧某、邹某、郭某三、蔡某一等人的证言、某某再生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税务局出具的税收情况等均能证实蔡某在案发前曾经营废品收购站,有稳定的收入与工作,恰好证明蔡某与一般无业、无收入的吸毒人员存在明显性差异,也恰好能够解释蔡某的账户存在其多次与陌生人之间存在大额整数的转账,而办案人员在未有其他证据对此转账性质进行证实的情况下,就依此推定是蔡某与他人买卖制毒工具、交易的毒品的毒资往来,明显是有罪推定。其次,从指纹等人特异性基因的角度分析,假定郭某的供述属实,假定蔡某是制毒师傅,假定蔡某指令郭某将制好的部分毒品窝藏,则在案应能从制毒工具、制毒现场、毒品的外包装上检测出蔡某的指纹、掌印、毛发等,但本案的事实恰恰相反,这足以证实蔡某是案外人。再次,从物证的角度分析,侦查人员既未在蔡某的随身物品,住所及汽车内发现任何毒品,也未在蔡某的住所内扣押任何与毒品相关的制毒工具、试剂乃至吸毒工具,假定蔡某是本案的适格被追诉人,系本案的制毒人员,对于冰毒成品的流向及制毒工具的去向理应在蔡某处能获取些任何的蛛丝马迹,但本案并非如此。最后,从毒资的去向的角度分析,侦查人员并未在蔡某现场及住所内查获的任何毒资,也未有查获毒资的基本去向,单凭此项事实就足以证实蔡某并未制毒,也未因制毒而获取大额利益。
其七,本案是否存在制毒事实存疑,不能仅凭郭某的口供认定是制造毒品类案件,更不能仅凭郭某的口供认定蔡某参与制毒。在案证据无法查清制毒工具的来源、去向,也无证据证实制毒工具是谁购买,向谁购买及被转移至何处。侦查人员只在郭某的老宅内查获一个不锈钢锅、几个塑料桶、过滤瓶。显然,上述物品并非主要的制毒工具,单凭上述物品是无法进行化学反应,无法完成整个制毒流程,而侦查人员在荔枝林、鸡母石处也未发现任何的制毒原料及制毒工具,更未在蔡某的住所发现任何制毒痕迹,关于上述工具及原料的去向,在案无证据能够查清。此外,上述地点是制毒现场与否,仅有郭某的单方口供,鉴于侦查人员并未在制毒现场内查获主要的制毒工具及试剂,也未能在鸡母石、荔枝林中查获与制毒有任何关联的痕量物证,故无法证实上述地点是否为真正的制毒现场。当抛开郭某的口供,在案也无通话记录书证、聊天记录书证、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制毒现场物证等证据证实郭某有实施制毒行为。要知,郭某的口供存在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不合常理的问题,而本案认定郭某构成制造毒品罪也仅是孤证入罪。更进一步地说,制毒工艺与制毒流程应是侦查人员办理制毒案件需要通过讯问嫌疑人了解的事实,否则无法进一步查实被追诉人所制造的毒品种类,无法进一步确定被追诉人的制毒工艺是否能够真实生产出成品,进而无法判断案件的既未遂形态,也无法排除该案是否存在其余的制毒场所,无法确定查获的毒品与制毒现场是否存在关联性。在本案中,郭某否认其有实际操作制毒,并辩解其不了解蔡某的制毒过程,不知晓具体的制毒工艺,蔡某对此也一直予以否认,制毒环节及制毒工艺始终未能查明。更值得一提的是,基于无法查实制毒现场,基于无法查获制毒工具与试剂,基于无法查证制毒原料的来源,基于无法查实毒品成品的流向,基于无法查明制毒工艺与技术,在案无法构建起一个制造毒品案件该有的证据体系,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撑上述三个地点为制毒现场的指控,不足以佐证郭某的认罪口供属实。站在全案证据的角度分析,本案是以郭某的口供为中心,进而认定该案是一个制造毒品类案件,而非贩卖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但鉴于本案诸多证据的缺失,导致佐证郭某的口供成了孤证,尽管郭某承认其协助制毒,鉴于无法排除其口供虚假的可能性,也无法充分证实本案存在制毒事实,由此不足以推定本案应定性为制造毒品罪,更难以推断蔡某伙同郭某一同制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