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自首问题研究(二):四种不构成自首的典型案例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1-19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力求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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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成立自首是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之一。

在诈骗犯罪中,既有存在构成自首的案例,也有存在自首不成立的案例,此文例举四个当事人误认为构成自首,但实际上却不成立自首的典型案例,以便大家更加准确地适用自首规则,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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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一、在陈某明、杨某伟等集资诈骗案[(2020)沪02刑终1161号刑事裁定书]中,法院裁判认为:陈某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资金去向等重要事实,故其不构成自首。

    二、在秦某诈骗案[(2020)桂03刑终40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裁判认为: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秦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秦某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在郭某琦、刘某君诈骗案[(2020)津01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琦虽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四、在张某、肖某合同诈骗案[(2020)京刑终96号刑事判决书 ]中,法院裁判认为张某不构成自首:

    首先,在张某前往北京分行前,北京分行已经确定航天桥支行销售的涉案理财产品无法在系统中查询到,且理财转让涉及到“一对多”的明显违规问题,掌握了一定的违法犯罪线索。

    其次,自动投案应具有将自身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识。在张某接到上级机关北京分行电话通知前往北京分行后不久,张某曾打电话给员工,让把其收拾过的唐卡、蜜蜡等物品搬运至张某父母家;张某同时发微信指示员工将其电脑中的合同文件全部删除并将抽屉内合同带走,导致重要证据灭失。2017年4月13日16时许,在公安机关将其带走前,张某还用通讯软件与何某沟通,让何某转告联系相关人员,并特意嘱咐发完信息就删除。张某积极掩饰其犯罪行为、指使他人串供,客观上阻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调查,无法反映其投案的主动性,恰恰表明其并非自愿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

    再次,张某到达北京分行后不久,其人身自由便受到限制。北京分行从航天桥支行发现了伪造的公章及虚假的空白理财合同,经过保卫部的初步调查后发现张某涉嫌犯罪,按照分行行长的要求报案,对于报案的结果张某本人只能被动接受。故综合以上因素,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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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在诈骗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里,自首而是一门大学问,专业问题还需专业人士指导,避免操作效果适得其反。具体操作详见笔者以前所写的《为什么说自首是一门大学问》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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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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