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例(2019)鄂01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谭某、谭某波集资诈骗案)中,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谭某、谭某波经合谋后在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现代世贸中心H座12-15楼,先后注册并成立武汉学训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学训宝公司)、武汉学训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学训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通过武汉启创动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吴某开发了名为“学训宝”的APP软件,并先后聘用被告人袁某、熊某伟、徐某超、谭某2(另案处理)、陈某4(另案处理)等人在公司主要管理岗位任职。
为非法集资,被告人谭某、谭某波、袁某等人将武汉学训宝公司所开发的“学训宝”APP软件包装成一款教育资源整合平台,规定教师凭借教师证、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证等资质,在平台上注册成为教师,学生使用手机号即可注册学生号,教师号在平台上发布课程,学生号可以选择购买课程,学生号购课过程中可享受平台给予的5%-13%的价格优惠,教师在自己发布的课程售出后可以申请提现,提现金额为教师发布的课程金额扣减1%的平台服务费,自申请提现7日后由武汉学训宝公司支付到提现人登记的银行账户。
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告人谭某、谭某波、袁某等人为骗取更多的人来注册“学训宝”APP软件成为会员,采取在互联网平台及贴吧、QQ和微信群内发布宣传资料,请明星代言,在高校演讲,邀请知名的机构和教授在官网上做宣传,在地铁、公交站、大卖场LED显示屏大量投放“学训宝”APP广告等方式,吸引了大量的受害人注册成为了“学训宝”会员。经审计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平台共注册教师号47382个,注册学生号52079个,机构教师号1194个。
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目的,被告人谭某、谭某波、袁某等人在“学训宝”APP上开通了内部转账功能,允许多个教师账号、学生账号绑定同一个银行账户,以提升教师课时费、在平台上买卖教师号等方式,默许、暗示、鼓励已注册的“学训宝”APP的会员,一边用教师号在平台上发布课程,一边注册多个学生号购买自己的课程,通过刷单赚取平台“补贴”,诱使客户投入大量资金进入平台账户。2018年8月5日,“学训宝”APP软件平台突然停止提现功能,致使大量用户的巨额资金亏损。经审计,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谭某、谭某波、袁某等人利用“学训宝”APP软件非法占有资金人民币124372462.82元,至今无法追回。
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谭某波、袁伟指使并雇佣被告人陈宝管理学训宝在全国的微信、QQ群。随后被告人陈宝在微信、QQ群中以“小太阳”名义发布了大量的公告,暗示、鼓励用户“刷单”,武汉学训宝公司向陈宝支付费用10万余元,并通过系统后台直接审核通过陈宝制作的虚假教师号,授意陈宝在各个群内公开售卖虚假教师号,非法获取利益。
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熊德伟在担任武汉学训宝公司发展规划部主管期间,受被告人谭某波指使,通过P图的方式制作虚假教师资格证、学历证等证件,注册虚假教师号,并通过微信群、QQ群公开销售,在买卖虚假教师号的过程中,被告人熊德伟将制作好的虚假教师号交给被告人谭某波,由谭某波直接从公司后台将这些虚假教师号予以审核通过。被告人熊德伟、谭某波通过此种方式,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万元,其中谭某波分得人民币132万元,熊德伟分得人民币18万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谭某伙同谭某2、陈某4多次指使武汉学训宝公司客服二部工作人员王某1等人在公司后台通过虚假教师号和提高教师课时费,借此来谋取非法利益。
2018年2月,被告人徐杨超在担任武汉学训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期间,在明知被告人谭某、谭某波、袁伟等人利用“学训宝”APP软件在社会上非法集资,还帮助被告人谭某、谭某波、袁伟等人在公众媒体上进行宣传和将互联网上对武汉学训宝公司的负面消息进行删除......
在案例(2019)鄂01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书中,一审裁判理由是根据行为人在全案中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谭某、谭某波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武汉学训宝公司的运营模式为利用“学训宝”APP软件平台,以教育资源整合平台为包装,以赚取平台补贴为诱饵,默许、暗示、鼓励客户通过“刷单”赚取平台补贴,以此诱使客户投入大量资金进入平台账户,非法建立资金池,其所谓“教育资源整合平台”其实质是非法集资平台。
经审计,“学训宝”平台主要以用户充值课时费资金来兑付用户提现款项,谭某、谭某波等人利用课时费滞留在公司账户的时间差来形成短期内可满足“借新还旧”的“资金池”,用以支付客户的高额补贴完全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其实际净收取的注册用户资金119372462.82元,均被谭某、谭某波等人以各种名目从武汉学训宝公司支付宝账户及公司银行账户中支出。
经公安查扣,相关公司银行账户实际留存金额仅200余万元,其经营模式和盈利能力均不具有支付客户集资款的现实可能性。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谭某波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
由此可见,法院认定谭某、谭某波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基于三方面的因素:
首先,行为人利用“学训宝”APP平台可赚取补贴为诱饵,通过鼓励“刷单”的虚假行为,使得客户产生认识错误,投入大量资金进入平台账户,形成非法集资的资金池。
其次,用以支付客户的高额补贴完全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并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最后,公司银行账户实际留存金额仅200余万元,而且其经营模式和盈利能力均不具有支付客户集资款的现实可能性。
综上,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二)集资诈骗行为的认定 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由此可见,在被告人无法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不利事实之前,法院一般会判决认定被告人具有金融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
03
结语
关于当事人被指控涉金融诈骗如何辩护,详见笔者《如何做好涉金融诈骗罪大要案的辩护工作?》等文,笔者在此不再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