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8-31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贷款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欺骗手段包括(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上述五种典型的贷款诈骗行为,并未超出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不能以符合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当然地推定贷款诈骗罪成立的结论。认定贷款诈骗罪仍需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在案证据亦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同时还需要对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结合具体证据材料进行认定,不能仅凭部分客观行为去推定主观方面的内容,主观方面的内容应结合实行行为及其前后的相关行为、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近年来贷款诈骗罪发案率呈上升趋势,那么,辩护律师在该类案件中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时,该如何分析案件进行有效辩护?首先,应穷尽对贷款诈骗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两高两部等部门指导性意见的检索。其次,通过研究司法实务中的无罪判例,总结本罪的无罪裁判要旨,寻找本案的无罪辩点。最后,结合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找出当事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依据,以此达到无罪辩护的结果。
为总结贷款诈骗罪无罪辩护规律,笔者通过权威的案例查询平台,通过搜索近几年贷款诈骗罪的无罪判例,节选出最具参考价值的部分,从法院的无罪裁判理由整理对应的裁判要旨,探求贷款诈骗罪案件精准有效无罪辩护之规律。
无罪裁判要旨1:上诉人虽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其向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
相关无罪判例: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刑终186号】
无罪理由:本院查明,第一、上诉人朱恒忠在设置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向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伪造股东会协议书及公司章程上刘某的签名,并向银行提供了没有真实交易的供货合同等材料,在向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使银行相信其抵押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取得了银行发放的贷款。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朱恒忠向银行贷款的过程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2500万元的事实。
第二、虽然上诉人朱恒忠向鹤山建银贷款的过程提供虚假了贷款资料,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恒忠以肇庆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设置了抵押,且上述土地的评估价高于其向银行的贷款数额。因此,上诉人朱恒忠向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认定其行为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的证据不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朱恒忠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一、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恒忠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2: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足额的担保,且其是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已做出合理解释,并非拒不归还贷款,与上诉人签订贷款协议的机构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相关无罪判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再5号
无罪理由:第一:主观上,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上诉人拥有326亩荒山造林林木所有权证书和开发许可证书,该荒山多次经相关部门评估,其价值远高于所贷款项;其次,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贷款后有逃跑、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及其它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
第二,上诉人未违反专款专用的约定,且前期在果园投入了大量资金。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在有关部门对贷款进行催收后,上诉人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报告,对未能及时还贷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并申请宽延还贷时间,并在2012年4月13日归还了贷款。上诉人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并非拒不归还贷款。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第三,从客体上看,西昌市财政局不能成为上诉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案涉贷款系国家财政部以中国人民政府名义向世界银行贷款,用于指定项目的开发,与上诉人签订转贷协议是西昌市财政局而非世界银行。贷款诈骗罪的对象为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西昌市财政局系西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的犯罪对象。
第四,从客观方面看,上诉人虽然虚构了部分虚假证明文件,但其证明文件系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格式提供。其申报项目真实存在,发放贷款的部门在其申报前对其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勘测、评估,且对其项目予以了认可。无论各申报人提供的申报材料真实性如何,均是以政府的名义在进行,申报人仅是配合、协助,所争取到的贷款必须重新进行最终用户向财政部门担保贷款的程序。
判决结果: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2)西昌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胡兴文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3: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有占有担保公司款项的目的,客观上也未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
相关无罪判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刑初849号
无罪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被告人在以贷款购车为由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由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进行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且担保公司亦在案发后进行了债务清偿,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放贷风险,故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的目的。现无证据证实涉案调查报告中的虚假材料系由被告人提供,且本案贷款系中国工商银行放款给四川省新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转给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此过程不能排除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知道被告人不会将款项用于购车的可能性。在案证据不能做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姚军无罪;二、被告人闵志刚无罪;三、被告人项奎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4: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涉案贷款是用于归还欠款,贷款由刘某某负责偿还,因刘某某现尚未到案,故无法查明该贷款偿还欠款约定的真实性。
相关无罪判例: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0刑终133号
无罪理由:第一、上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第二、银行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银行工作人员询问了刘某的还款能力,事先知道刘某冒名贷款。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法律要件,不构成犯罪。
第三、被告人已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5年6月2日前将王某某名下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全部还清。
第四、根据在案证人证言可知,刘某某与本案有重大关联,现因刘某某尚未归案,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判决结果: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81刑初10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