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8-18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站在当事人角度,以事实、证据和法律为基础,讲好当事人的故事。
---董建明律师
公益诉讼是最近几年才规定的新诉讼, 由检察院代表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权益保护等领域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向有关主体发出检察建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制度。乍一看, 对污染环境罪案件被告人也没有方便之处, 经过仔细认真研究, 发现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量刑有方便之处。
笔者通过把手案例,无讼等搜索平台查询了115起污染环境罪案件公益诉讼二审案例, 筛选岀6起对被告人有利量刑案例。分析探讨法院办理污染环境罪公益诉讼案件二审改判的理由和思路, 对律师做好污染环境罪公益诉讼案件辩护有一定参考意义 。
董律师说: 总结污染环境罪公益诉讼中对被告人量刑有利案例, 发现缴纳环境损害生态风险赔偿款, 罚金等事项对法院量刑有重要影响, 辩护律护应指导当事人根据案情做岀正确决定, 说实在的, 缴钠赔款, 罚金在污染环境罪公益诉讼中作用远比其他刑事案件大, 这也算是给被告人一个量刑有利渠道吧 。
1.二审缓刑
李国平、杨仁志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刑终151号2018-06-29污染环境
本院认为
二审审理期间,李国平表示自愿认罪,由其朋友主动代其缴纳环境损害生态风险赔偿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机行政机关所作社区矫正意见,可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对其适当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人杨仁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没收被告人李国平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李国平、杨仁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桐城市人民检察院由其违法排放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生态风险折合人民币159312.56元。
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国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李国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二审缓刑
琨正公司等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刑终94号2019-07-23污染环境
本院认为
对于刑事部分,本案定罪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对此,谨评析如下:
一是关于医疗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防治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3月30日原环保部修订通过,2016年6月4日由环保部、发改委、公安部共同发布,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同时废止)第三条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可见,随着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环境防治政策进一步趋严,医疗废物确属危险废物,无需赘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医疗废物纳入危险废物,得到固废防治法上位法律的充分授权,亦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于2016年8月1日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从2015年2月持续到2017年4月,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适用于本案犯罪期间。故琨正公司、李伟文等人认为案涉医疗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论其是否独立包装还是混装,无论是否经过行政部门或权威机构的鉴定,都不影响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基本定性。
二是案涉收运、储存、加工、变卖医疗废物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可见,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属于特许经营事项,琨正公司本身及李某均没有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不因受委托而当然取得相关合法资质。故案涉收运、储存、加工、变卖医疗废物的行为属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
三是对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要件的判断。对该要件的判断应当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解释》第一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均未按照规定安装特定医疗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将处置剩余的医疗废物污染物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的,故能够认定为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查明的医疗废物数量等主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全案上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一审判决总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问题,上诉人李某系废旧玻璃个体经营户,现已年过60岁。相比琨正公司,其在认知能力上低于琨正公司,其数量少于琨正公司,在生产经营能力上弱于琨正公司,其社会危害性上小于琨正公司;更重要的是,李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不同于其他上诉人认为自己无罪辩解。故应在量刑刑种、刑度和刑罚执行方式上应有所区别。
对于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鉴于刑事部分证明标准高于民事部分,刑、民所认定基本事实一致,一、二审证据未发生变化,故举重以明轻,民事部分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危险废物处置费用4000元每吨的的问题,该处置费用标准来自于东风(十堰)环保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具有医疗废物的处置资质,该标准并无不当,也体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致力于更好地预防和化解环境风险的正确导向。
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但对上诉人李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作出的(2018)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即:一、被告单位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伟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24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佳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24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张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24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轩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24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七、被告单位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67,584元。八、被告人李久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31,880元。九、被告单位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久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十堰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十、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作出的(2018)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李久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上诉人李久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 二审缓刑
孙传辉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刑终173号2018-06-29污染环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传辉、原审被告人吴若飞在企业生产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二人在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期间,仍实施上述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吴若飞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述情况节均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吴若飞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鉴于孙传辉主动缴纳附事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103480.67元及罚金3万元,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孙传辉的悔罪表现明显,且桐城市司法局经原审法院委托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孙传辉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孙传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 二审缓刑
李苗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刑终112号2019-04-12污染环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苗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积极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一审对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四名主犯适用缓刑,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全案量刑平衡,根据李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五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李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上诉人李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 二审减少刑期
郑生武、刘义权、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7刑终17号2019-04-30污染环境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郑生武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刘义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被告人郑生武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固废污染应急处置费46.5756万元、固废污染处理技术服务费90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被告人郑生武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按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制定的方案自行实施海易物流园生态恢复工程;逾期则连带赔偿生态恢复费用134.4936万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被告人郑生武应就本次污染环境行为在安徽省级媒体公开向社会道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生武以盈利为目的,伙同南珊公司发货员刘义权从南珊公司发运“铁尾渣”至池州牛头山港,并将到港“铁尾渣”运至无任何环保设施的海易物流园露天堆放,致2000余吨“铁尾渣”长期弃于海易物流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刘义权未经南珊公司销售负责人安排,私自向郑生武发运涉案“铁尾渣”,对环境污染事件应承担责任,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郑生武应对本次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刘义权系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相关发货业务,2016年11月12日刘义权向郑生武发送了3740余吨铁尾渣,由郑生武运往池州,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88908.16元,可以认定刘义权的发货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承担。南京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接受池州市贵池区环保局委托作出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指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故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固废物处置费、固废污染处理技术服务费。综上,对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郑生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未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郑生武系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刘义权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应为货物之后可能存在的不当堆放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故对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义权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即造成污染的货物缺乏证据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即造成污染的货物,有南科院堆置物属性鉴定报告和固废污染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污染事故发生过程中,涉案土地一直在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下,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可实际使用该涉案地块,应当对该涉案土地上发生的污染事故负责。刘某2系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同意郑生武堆放尾矿渣的行为是代表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南京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接受池州市贵池区环保局委托作出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判决第三项系检察机关诉讼请求中表述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所提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由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告人郑生武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二审减少刑期, 罚金
欧阳圣泽、陈杨柳、郑建省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刑终19号2019-04-03污染环境
本院认为;
上诉人欧阳圣泽、陈杨柳、崔兴平、杜伟海、原审被告人郑建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257.06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欧阳圣泽、陈杨柳、崔兴平、杜伟海、原审被告人郑建省在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过程中分工不同、相辅相成,共同实施了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属共同犯罪,但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划分主从犯,可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别予以处罚。上诉人欧阳圣泽、崔兴平、杜伟海及原审被告人郑建省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且主动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进行赔偿并登报道歉,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崔兴平、杜伟海、原审被告人郑建省自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杨柳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欧阳圣泽、杜伟海在二审期间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上诉人欧阳圣泽、崔兴平、杜伟海、原审被告人郑建省减轻处罚,并调整相应刑期,对上诉人陈杨柳从轻处罚。上诉人欧阳圣泽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崔兴平、上诉人杜伟海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郑建省要求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检察员提出可对上诉人欧阳圣泽、崔兴平、杜伟海减轻处罚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杨柳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并科以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由于其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且具有前科,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7刑初89号刑事判决第二、六、七项,即被告人陈杨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六、沙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杜伟海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整,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郑建省、崔兴平各向沙县人民法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四十元、两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依法上缴国库。七、现存放于三明市万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危废仓库的尚未处理的涉案危险废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二、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7刑初8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被告人欧阳圣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郑建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崔兴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杜伟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圣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兴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伟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郑建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案例
李国平、杨仁志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刑终151号2018-06-29污染环境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平,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经桐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仁志,男,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平、杨仁志犯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皖08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桐城市范岗五金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人李国平。2014年3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李国平在没有环保手续的情况下,承接加工滚筒刷支架订单,让被告人杨仁志(车间主任)负责管理生产、镀锌车间。被告人杨仁志组织工人在厂区电镀槽中进行镀锌,镀锌污水没有采取任何环保措施,通过车间排水沟排出墙外,直接流入厂区边的河里。被告人李国平将镀锌后的支架加工成滚筒刷及半成品销售给外贸公司客户,获取利润9万元。
2017年2月27日,桐城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李国平经营的加工厂现场检查时下达了《环境问题监察决定书》作出以下环境监察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2、限2017年3月5日前拆除镀锌设备,恢复原状。并当场查封镀锌设备并在镀锌水槽边的排水沟提取水样。后经安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对提取的水样进行检测,水样总锌浓度为428mg/L,超出国家标准十倍以上。
2017年3月16日,桐城市环保局再次对被告人李国平经营的范岗五金加工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加工厂挂镀槽有剩余槽液、滚镀槽正在生产中。桐城市环保局遂责令其立即自行拆除电镀槽。该加工厂才拆除了电镀设备,停止了电镀生产。
2017年12月15日,安庆师范大学环境公益专家鉴定小组出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书:李国平经营的加工厂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具有污染地下水、降低土壤区域功能、下游水体自净和农业灌溉功能的生态风险。从降低环境中金属和危险固废物暴露浓度水平以减少环境污染,并降低其对农作物的生态危害和食用人群健康风险来考虑,需偿付由其违法排放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生态风险折合人民币159312.56元。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桐城市环保局将被告人李国平涉嫌犯环境污染一案移送桐城市公安局,该局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国平、杨仁志于同日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国平于2017年4月13日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
同时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人李国平向本院提出申请,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但被告人未按时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3.企业基本信息,证实桐城市范岗五金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人李国平。
4.归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于2017年4月13日主动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5.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实两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6.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李国平退缴非法所得90000元的事实。
7.桐城市环保局桐环监[2017]8号《关于桐城市范岗五金加工厂环境问题监察决定》,证实2017年2月27日,桐城市环保局作出了监察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2)限2017年3月5日前拆除镀锌设备,恢复原状。
(二)证人证言1.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李国平经营的范岗五金加工厂上过班,该加工厂内有一个镀锌车间,车间内有两个镀锌槽子,杨仁志系车间主任,负责厂里管理、督促生产。同时证实其在上班时加工厂内平均每天生产镀锌支架的产量以及污水排放情况。
2.吴某的陈述,证实范岗五金加工厂是其丈夫李国平经营,大概2014年搬到现在的厂区进行镀锌生产刷柄,没有环保审批手续。电镀车间是杨仁志负责生产。镀锌车间修了排水沟,镀锌废液直接排到墙外,然后流到厂区边的小河里,没有采取任何环保措施。盈利大概9万元左右。
(三)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4月13日对范岗五金加工厂财务室进行搜查的现场情况。
(四)指认笔录,证实镀锌车间修了排放污水的排水沟并挖了洞口,将电镀废水直接排放到地下,后流到厂区围墙外的小河里,被告人杨仁志现场指认了提取电镀废水的取样点。
(五)安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报告,证实经对提取的水样进行检测,水样总锌浓度为428mg/L,超出国家标准十倍以上。
(六)安庆师范大学环境公益专家鉴定小组出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书,证实经专家鉴定:李国平经营的加工厂违法排放污水的行为具有污染地下水、降低土壤区域功能、下游水体自净和农业灌溉功能的生态风险。从降低环境中金属和危险固废物暴露浓度水平以减少环境污染,并降低其对农作物的生态危害和食用人群健康风险来考虑,需偿付由其违法排放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生态风险折合人民币159312.56元。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国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范岗五金加工厂系其经营,杨仁志系车间主任,负责管理,厂里有业务其就下单给杨仁志,杨仁志再下单给工人,由他组织工人生产,工人的钱由他记账。同时证实其加工厂的镀锌车间自2007年开始陆续生产,镀锌产生的污水没有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直接排到车间的排水沟里,排水沟直接通到墙外的小河里,每天大约要产生两吨多的污水。其获取的总利润大约9万元。
2.被告人杨仁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4年初在范岗五金加工厂上班,系车间主任,负责管理生产、发货。产生的污水没有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直接倒进排污沟里,流进厂区边的小河里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平、杨仁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平、杨仁志在被桐城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仁志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平、杨仁志虽主动投案,但当庭不认罪,不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平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平、杨仁志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具有污染地下水、降低土壤区域功能、下游水体自净和农业灌溉功能的生态风险。从降低环境中金属和危险固废物暴露浓度水平以减少环境污染,并降低其对农作物的生态危害和食用人群健康风险来考虑,损害了公共利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国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仁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没收被告人李国平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李国平、杨仁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桐城市人民检察院由其违法排放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生态风险折合人民币159312.5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人李国平以原判未认定其构成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及认定其应当赔偿环境损害生态风险159312.56元没有法律依据为理由提出上诉。李国平在二审期间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表示愿意支付原判认定的民事损失及预交罚金款,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李国平的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无异议,辩护提出李国平主动投案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李国平构成自首,且李国平系初犯,二审期间李国平自愿认罪悔罪,亦由他人自愿代其全额缴纳公益诉讼赔偿金159312.56元,并向法院预缴罚金款3万元,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基本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桐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桐城市司法局对李国平进行社区影响评估,桐城市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李国平符合社会服刑条件,可以进入社会服刑。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国平表示自愿认罪,李国平的朋友叶义国代其向桐城市人民法院缴纳公益诉讼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59312.56元,向本院预缴罚金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院查明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农业银行柜台客户回执及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平、原审被告人杨仁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李国平、杨仁志在被桐城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杨仁志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李国平、杨仁志虽主动投案,但在一审庭审中不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国平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李国平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国平、杨仁志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具有污染地下水、降低土壤区域功能、下游水体自净和农业灌溉功能的生态风险,李国平、杨仁志应连带赔偿因二人的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生态风险赔偿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杨仁志量刑适当,二审审理期间,李国平表示自愿认罪,由其朋友主动代其缴纳环境损害生态风险赔偿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司机行政机关所作社区矫正意见,可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对其适当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人杨仁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没收被告人李国平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李国平、杨仁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桐城市人民检察院由其违法排放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生态风险折合人民币159312.56元。
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刑初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国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李国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钱丹青
审判员 程 鸿
审判员 钱泽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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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琨正公司等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刑终94号2019-07-23污染环境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暨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3165366882,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伟文。
诉讼代表人唐玉明,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伟文,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人李伟文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9日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文志,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佳欢,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人何佳欢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9日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人张勇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9日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轩磊,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中专文化,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人轩磊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9日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久贞(曾用名李久真),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5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被告人李久贞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6月27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正公司)、被告人李伟文、何佳欢、张勇、轩磊、李久贞犯污染环境罪暨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原审被告单位琨正公司、被告人李伟文、何佳欢、张勇、轩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井某(主审)、宋某、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丹霞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琨正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玉明,上诉人李伟文及其辩护人江文志,上诉人何佳欢、张勇、轩磊、李某,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单位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经营范围为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塑料及其制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及回收。被告人李伟文持有公司50%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并先后雇请被告人张勇负责生产、分拣处置管理,被告人何佳欢、轩磊负责收运。
2015年2月12日,被告单位琨正公司与东风(十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医用普通废品回收协议书》,东风(十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管辖区内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未经污染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等塑料废品为主的医用普通废品交由琨正公司回收再生制造。
2015年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琨正公司在不具备医疗废物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十堰市各医疗卫生机构收购混杂使用过的滴管、针头、棉签等医疗废物的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及玻璃输液瓶,后将前述医疗废弃物运输至其位于十堰市西城开发区19号的厂房内,并雇佣人员进行分拣、打包、粉碎、高温造粒等处理后对外销售,并将分拣出来的滴管、针头、棉签等医疗废物露天堆放在仓库外。被告人张勇、何佳欢、轩磊明知被告单位琨正公司回收的医用普通废品中混杂有医疗废物,仍按照琨正公司要求完成分拣、收运等工作。
期间,被告人何佳欢、张勇、轩磊等人将从十堰市各医疗卫生机构回收的混杂有使用过的棉签、输液管等医疗废物的玻璃输液瓶,运往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头堰社区岔河村2组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严某山玻璃回收站出售。被告人李某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在其负责经营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头堰社区岔河村2组的严某山玻璃回收站,雇佣人员进行分拣、打碎等处理后对外销售。
2017年4月18日至20日,十堰市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与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民警在被告单位琨正公司生产原料仓库以及用以运输的鄂C×××**号、鄂C×××**号车某查获混杂使用过的针头、棉签等医疗废物的塑料输液瓶(袋)、医用塑料药瓶、医用一次性玻璃瓶,共计15.4吨,在仓库外查获经分拣后堆放的废物共计1.496吨。
2017年5月8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民警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头堰社区岔河村2组严某山玻璃回收站,查获混杂有使用过的针头、棉签、输液管等医疗废物的医用一次性玻璃瓶共计7.97吨。
经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十堰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琨正公司仓库外经分拣露天堆放混有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管、棉签和真空采血管等1.496吨废物为危险废物,废物类别:HW01医疗废物。经十堰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琨正公司生产原料仓库堆放的医用废物和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头堰社区岔河村2组严某山玻璃回收站内堆放的混有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管、棉签等医疗废物的医用一次性玻璃瓶,属于危险废物。
另查明:在被告单位琨正公司生产原料仓库以及用以运输的鄂C×××**号、鄂C×××**号车某已扣押的医疗废物15.4吨,在仓库外已扣押的医疗废物共计1.496吨,在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头堰社区岔河村2组严某山玻璃回收站已扣押的医疗废物7.97吨,均待依法处置。十堰市范围内仅有东风(十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处置医疗废物的资质,处置收费标准为4000元/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承重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1、关于在琨正公司仓库外查获的1.496吨废物、仓库内查获的15.4吨废物、严某山玻璃回收站查获的7.97吨废物是否为医疗废物及环保部门的认定意见是否采信的问题。经查,琨正公司从十堰市各医疗机构回收的一次性输液瓶(袋),虽经医疗机构使用编织袋、塑料袋包装,但该包装不防穿刺、渗漏。且涉案1.496吨、7.97吨废物系露天堆放,15.4吨废物虽未露天堆放,但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不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十堰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卫生部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292号)以及《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第5.1款“具有毒性和感染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规定,认定混有医疗危险废物的医疗废弃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疗废物类别,经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并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认定涉案1.496吨、15.4吨、7.97吨医疗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应予采信。
2、被告单位琨正公司回收、利用医疗输液瓶(袋)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处置”行为。经查,琨正公司从医疗机构回收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后,经过分拣、粉碎、高温造粒,加工成塑胶颗粒后,对外销售,用以生产市政排污管道、强弱电护套管、桥梁预应力管道等的原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3、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责任方式问题。被告单位琨正公司、被告人李某实施污染环境的不法行为,因该不法行为而分别被扣押的16.896吨、7.97吨医疗废弃物对生态环境、社会公众的安全造成威胁,并存在极高的侵害危险,二被告应通过承担预防性责任的方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因被告单位琨正公司、被告人李某并不具备合法处置医疗废物的资质,故公益诉讼人要求其承担合法处置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单位琨正公司、被告人李某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导致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利益受到损失,故二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通过公开认错,表示歉意,承认侵害行为的不法性,以取得社会公众的谅解,故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就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文作为被告单位琨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被告单位琨正公司污染环境行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李伟文所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被告单位琨正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益诉讼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李伟文与琨正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琨正公司、被告人李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销售给他人,其中被告琨正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6.896吨(15.4吨+1.496吨),被告人李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7.97吨,均属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伟文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佳欢、张勇、轩磊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按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单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何佳欢、轩磊虽系被告单位琨正公司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但其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与作为主要负责人的被告人李伟文有明显差别该三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琨正公司、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被告除了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伟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24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何佳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24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24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轩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24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七、被告单位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67,584元。
八、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31,880元。
九、被告单位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十堰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十、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琨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罪;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项、第九项,改判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对于仓库外堆放的1.496吨物品全部认定为医疗废物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堆物品大部分是从东风汽车公司专业厂回收的废弃塑料及标签,不属于危险物品。另一部分是少量针头、棉签存放在环保桶里。两部分相距几米远,不可能形成混合物。因办案机关人员现场称重将两部分物品倒在一起混合称重,从而形成1.496吨医疗废物,但未产生。该部分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原料仓库内包装的15.4吨塑料袋(瓶),一审法院认定全部属于危险废物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当时查封现场可知,前述物品从医疗机构运回前,是分袋独立密封包装的,不可能形成混合物。因办案人员将密封环保小袋拆开倒在一起混合后用大包装袋包装,从而形成现在查封状态下的混合物。该部分物品不属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第5.1款所指的废物混合,不属于危险废物。十堰市环保局认定仓库内15.4吨塑料袋为危险废物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湖北省环保厅的技术指导意见。该部分法律责任不应有上诉人承担。另外,从本案证据材料可知,包装是在医疗机构完成的,且使用的该包装方式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在与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的,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上诉人运回的物品都是可以回收利用的,有交接单佐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回收医疗物品从中提取一次性使用输液袋(瓶),属于“利用”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的概念。上诉人行为符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利用行为的法律事实,但不具有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律结果。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基于前述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事由,上诉人没有具体的损害事实产生,也不具有潜在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后来混装的情况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李伟文上诉请求: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罪。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1.496吨属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不实,真正属于针管、棉签的不足100公斤,且放置在专用回收桶中并非露天堆放;其余是琨正公司从东风公司回收的塑料中分拣出不可利用的废标签等物,二者分开放置。不能让上诉人承担因办案机关混合后的责任。仓库存放的15.4吨物品不能认定为危险废物。该15.4吨吊袋吊瓶系从医疗机构拉回后原封未动的,其中是否混杂有针管、棉签等危险废物,上诉人并不知道。每个小包装袋处于隔离状态,若认为此时即为危险废物,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出售医疗废物的责任。现状大包装是办案机关取证时混合承重而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使用编织袋、塑料袋包装不防穿刺、渗漏缺乏证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混淆了直接处置和加工利用的区别,琨正公司回收吊袋吊瓶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其行为表现属于利用形式。虽然环保部门表面称没有鉴定条件,事实则说明琨正公司没有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此外,一审判决量刑不当,认为是犯罪未遂处理结果比既遂犯还重。
上诉人何家欢上诉请求: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罪。事实和理由:本人只负责从医疗机构收运回一次性输液瓶(袋)和玻璃瓶,不负责开包检验,对其中混杂有医疗废物不知情,拉回厂区后不负责分拣。本人是根据政府文件和公司要求和医院签订的可回收合同,并和医院开具了可回收交接单。本人不具备违法的故意和行为,所以本人不负刑事责任。
上诉人张勇上诉请求: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上诉人无罪。事实和理由:生产管理是按环保局的环评要求和公司规定操作。本人只负责从医疗机构收运回一次性输液瓶(袋)和玻璃瓶,不负责开包检验,对其中混杂有医疗废物不知情,拉回厂区后不负责分拣。本人是根据政府文件和公司要求和医院签订的可回收合同,并和医院开具了可回收交接单。本人不具备违法的故意和行为,所以本人不负刑事责任。
上诉人轩磊上诉请求: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无罪。事实和理由:本人只负责从医疗机构收运回一次性输液瓶(袋)和玻璃瓶,不负责开包检验,对其中混杂有医疗废物不知情,拉回厂区后不负责分拣。本人是根据政府文件和公司要求和医院签订的可回收合同,并和医院开具了可回收交接单。本人不具备违法的故意和行为,所以本人不负刑事责任。
上诉人李久贞上诉请求经释明: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撤销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八项,改判本人不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3188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无前科,且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表现出良好悔罪态度,但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人从事玻璃回收行业,主观恶性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人年满59岁,疾病缠身、家庭困难。请求依法适用缓刑,给我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一审判决按照4000元每吨计算危险废物处置费无法律依据,费用过高不合理,且该费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依据,家庭收入甚微,一审判决费用过高。
公诉机关称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和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提交。双方对一审当庭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一审在案证据全部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刑事部分,本案定罪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对此,谨评析如下:
一是关于医疗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防治法)(1996年4月1日施行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3月30日原环保部修订通过,2016年6月4日由环保部、发改委、公安部共同发布,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同时废止)第三条规定:“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可见,随着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环境防治政策进一步趋严,医疗废物确属危险废物,无需赘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医疗废物纳入危险废物,得到固废防治法上位法律的充分授权,亦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于2016年8月1日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从2015年2月持续到2017年4月,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适用于本案犯罪期间。故琨正公司、李伟文等人认为案涉医疗废物不属于危险废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论其是否独立包装还是混装,无论是否经过行政部门或权威机构的鉴定,都不影响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基本定性。
二是案涉收运、储存、加工、变卖医疗废物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可见,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属于特许经营事项,琨正公司本身及李某均没有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不因受委托而当然取得相关合法资质。故案涉收运、储存、加工、变卖医疗废物的行为属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
三是对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要件的判断。对该要件的判断应当采取相对宽泛的标准,即不要求一定达到《解释》第一条其他项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均未按照规定安装特定医疗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将处置剩余的医疗废物污染物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处置的,故能够认定为具备“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要件,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查明的医疗废物数量等主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全案上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一审判决总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问题,上诉人李某系废旧玻璃个体经营户,现已年过60岁。相比琨正公司,其在认知能力上低于琨正公司,其数量少于琨正公司,在生产经营能力上弱于琨正公司,其社会危害性上小于琨正公司;更重要的是,李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不同于其他上诉人认为自己无罪辩解。故应在量刑刑种、刑度和刑罚执行方式上应有所区别。
对于本案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鉴于刑事部分证明标准高于民事部分,刑、民所认定基本事实一致,一、二审证据未发生变化,故举重以明轻,民事部分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危险废物处置费用4000元每吨的的问题,该处置费用标准来自于东风(十堰)环保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具有医疗废物的处置资质,该标准并无不当,也体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致力于更好地预防和化解环境风险的正确导向。
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但对上诉人李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作出的(2018)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即:一、被告单位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伟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24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三、被告人何佳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24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张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24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五、被告人轩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先行羁押的24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七、被告单位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67,584元。八、被告人李久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用31,880元。九、被告单位十堰市琨正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久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十堰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十、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作出的(2018)鄂0303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被告人李久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上诉人李久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井家坤
审判员 宋志彪
审判员 王 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越
书记员沈丽
附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就看看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孙传辉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8刑终173号2018-06-29污染环境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传辉,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桐城市范岗镇海涛工具厂经营者,现住桐城市范岗镇。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经桐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若飞,男,1955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桐城市海涛工具厂职工,现住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传辉、吴若飞犯污染环境罪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皖0881刑初61号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孙传辉对该判决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传辉于2013年3月5日在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桐城市范岗镇海涛工具厂,经营滚筒加工、销售业务,经营者为孙传辉。在此之前,孙传辉已于2012年10月份在没有办理环评及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联系加工滚筒油漆刷支架订单,并组织他人生产。2013年11月份,吴若飞到桐城市范岗镇海涛工具厂上班,吴若飞在该厂负责生产和记账,并组织工人将滚筒支架在厂区电镀槽中非法进行镀锌,镀锌的污水未采取任何环保措施,通过地下暗管排到厂区围墙外,直接渗到地下,造成环境严重污染。2017年2月27日,桐城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桐城市范岗镇海涛工具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厂法定代表人孙传辉在没有办理环保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滚筒支架,在厂区电镀槽中非法进行镀锌,遂当场查封了镀锌设备,并对该厂下达了《环境问题监察决定书》(桐环监[2017]1号),责令该厂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且限于2017年3月5日前拆除镀锌设备,恢复原状,同时对该厂南、北两个车间排污口提取了水样。2017年3月16日,桐城市环保部门再次对桐城市范岗镇海涛工具厂检查时,发现该厂仍在非法镀锌和非法排污。后经安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孙传辉经营的范岗镇海涛工具厂非法镀锌排放的污水经抽样检测,其含锌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北车间废水排放口总锌浓度为1920mg/L;南车间废水排放口总锌浓度为368mg/L;)。期间,孙传辉共非法获利8万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桐城市环保局将孙传辉涉嫌犯环境污染罪一案移送桐城市公安局,该局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被告人孙传辉于2017年4月12日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缴8万元非法所得。
原判根据桐城市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安庆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镀锌违法排污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家意见书、证人孙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传辉、吴若飞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传辉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在未采取任何环保防治措施情况下,直接排放含锌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属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吴若飞明知被告人孙传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污,而帮助其经营生产和记账,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孙传辉、吴若飞在被桐城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传辉、吴若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孙传辉、吴若飞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若飞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孙传辉作为桐城市范岗镇海涛工具厂的经营者,将生产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到地下,污染了水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孙传辉在庭审中表示因排放行为造成的生态风险和环境损害折合人民币103480.67元由其承担的意见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吴若飞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传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吴若飞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孙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由其违法排放行为造成的生态风险和生态环境损失折合人民币103480.67元;四、被告人孙传辉违法所得八万元人民币由扣押单位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四本记账本和三本职工工资表予以没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传辉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二审中愿意缴纳罚金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孙传辉、原审被告人吴若飞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原判己列举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孙传辉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传辉、原审被告人吴若飞在企业生产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二人在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期间,仍实施上述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吴若飞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述情况节均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吴若飞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中,鉴于孙传辉主动缴纳附事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款103480.67元及罚金3万元,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孙传辉的悔罪表现明显,且桐城市司法局经原审法院委托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孙传辉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8)皖088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孙传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方热烈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张 跃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磊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有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有毒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李苗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刑终112号2019-04-12污染环境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苗,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居住地安徽省固镇县刘集镇夹河村新迁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8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宽雷,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居住地安徽省固镇县刘集镇**村楼中组**2018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2019年1月31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安礼,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滁州市琅琊区龙池街****,居,居住地滁州市南谯区名儒园******018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2019年1月31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成伊,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居住地固,居住地固镇县刘集镇夹河村新迁组**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同年8月16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泽,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居住地安徽,居住地安徽省固镇县刘集镇夹河村新迁组**4月14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2019年1月31日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李苗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皖1103刑初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宽雷联系被告人陈安礼、李泽、李成伊并商定共同出资在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通过焚烧废旧电路板的方式非法炼铜。张宽雷占4.5股、陈安礼占2.5股、李泽占2股、李成伊占1股。张宽雷负责联系炼铜厂设备、废旧电路板、炼铜工人以及成品铜锭的销售等;陈安礼负责联系炼铜场地搭建所需材料、工人等;李泽、李成伊负责工地建设管理以及炼铜现场看护管理。2017年12月至2018年春节前,张宽雷雇佣工人开始非法炼制铜锭。2018年3月初再次开工后不久,李泽因故离开并安排李苗代理其在炼铜厂从事现场看护管理、记录生产情况等工作。杨进云记账本记录显示,2018年3月13日至24日期间,该炼铜厂累计焚烧废旧电路板264吨。2018年3月27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废电路板19.85吨,残渣111.35吨。滁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该炼铜厂查获的废旧电路板及产生的废渣全部属于危险废物。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陈安礼处扣押皮卡车1辆。陈志林向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汇款260000元。
·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李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运危险废物明细表、工业医疗固废物验、接受台账、危险废物认定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杨进云、杨某1、杨某2、黄某、莫某、赵某1、周某、赵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李苗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考虑李苗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积极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五被告人污染环境,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确认陈志林支付的危险废物处置费260000元为五被告人支付,且张宽雷对此予以认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宽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安礼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三、被告人李成伊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五、被告人李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六、扣押的皮卡车、电路板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七、被告人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李苗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260000元。
李苗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苗亦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认定事实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苗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积极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一审对张宽雷、陈安礼、李成伊、李泽四名主犯适用缓刑,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全案量刑平衡,根据李苗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五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民事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刑初186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李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上诉人李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文业
审判员 陈 丽
审判员 陈晓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群英
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第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六条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郑生武、刘义权、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7刑终17号2019-04-30污染环境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15坊街坊74丘。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某,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权,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县人,初中文化,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三村43号806室。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8年4月1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上海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宏伟,上海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生武,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池州市贵池区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中心粮站宿舍****号,住池州市贵池区清溪苑*栋***室。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8年4月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1,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区疏港大道。
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被告人刘义权、被告人郑生武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皖1702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刘义权、原审被告人郑生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国平、检察官助理汤骏出庭支持公诉,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绪武出庭履行原审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职责,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友军参加诉讼,上诉人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某、上诉人刘义权及其辩护人范某、上诉人郑生武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称“南珊公司”)系上海某钢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委托处置单位,南珊公司在其位于宝山区罗泾镇的加工厂内对固废(炼铁尘泥、钢铁厂除尘灰)加工处理后形成水泥原料(俗称“铁尾渣”)销往水泥企业。2014年至2016年9月底,南珊公司与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池州海螺公司”)存在“铁尾渣”买卖关系。双方合作期间,南珊公司以汽运方式将“铁尾渣”运至江苏太仓江达码头,再以水运方式运至池州牛头山码头,到港“铁尾渣”以汽运方式运至池州海螺公司厂区,运输全过程由南珊公司负责。南珊公司张某、王立国代表公司与池州海螺公司对接业务,到港“铁尾渣”的卸货及运输事宜由郑生武代表南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南珊公司向郑生武支付相应报酬。南珊公司与池州海螺公司买卖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此后池州海螺公司不再接收来自南珊公司的“铁尾渣”。2016年9、10月份,郑生武与胡六一、俞某、周某约定共同出资以池州市江海矿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称“江海公司”)名义继续向池州海螺公司销售“铁尾渣”,并与江海公司负责人吕某、韩某约定每销往池州海螺公司一吨“铁尾渣”,江海公司收取1元的“管理费”。因南珊公司与池州海螺公司买卖合同终止,到港“铁尾渣”无法直接运抵池州海螺公司厂内,郑生武又找到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易物流园”)实际负责刘某2军,二人商定到港“铁尾渣”先行运至海易物流园存放。2016年10月,郑生武张某毅联系,张某毅安排从南珊公司发送“铁尾渣”3300余吨至池州远航牛头山港,郑生武即组织人员将该批“铁尾渣”运至海易物流园内露天堆放,未采取任何环保措施。后郑生武韩某新介绍从东至金石矿业购得部分原矿运至海易物流园,将原矿与南珊公司“铁尾渣”按一定比例拌合后以江海公司名义销往池州海螺公司。第一批“铁尾渣”处理结束后,郑生武于2016年11月联系南珊公司码头发货员刘义权,由刘义权安排从南珊公司发送“铁尾渣”3740余吨至池州远航牛头山港,本次水运由郑生武安排胡六一联系的皖枞阳货10688号船承运,郑生武于2016年12月通过池州宏浩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开具运输费发票88908.16元,由南珊公司承担。到港“铁尾渣”仍被郑生武运至海易物流园内露天堆放,并采取前述方式拌合销往池州海螺公司。过程中,池州海螺公司因故拒收,致约2000余吨“铁尾渣”在海易物流园堆放至案发。
2018年3月,海易物流园堆置物污染环境事件案发。经池州市贵池区环境保护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海易物流园内共计24000吨固体堆置物属性、应急处置、生态环境损害分别出具了属性鉴定报告、应急处置方案、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来自南珊公司2000余吨“铁尾渣”可以认定为含“有毒物质”的固体废物;对海易物流园内固体废物、固废与土壤混合物、污染土壤、堆置场地淋溶水和渗滤液需尽快清运至有处置能力单位进行处置,共计产生应急处置费用534.0941万元,其中涉南珊公司固废处置费用为46.5756万元;海易物流园固废污染生态恢复费用估算为1613.923万元。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因上述工作收取技术服务费10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生武在上海南珊公司与池州海螺公司“铁尾渣”买卖合同终止后,为牟利伙同南珊公司发货员刘义权从南珊公司发运“铁尾渣”至池州牛头山港,并将到港“铁尾渣”运至无任何环保设施的海易物流园露天堆放,致2000余吨“铁尾渣”长期弃于海易物流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刘义权未经南珊公司销售负责人安排,私自向郑生武发运涉案“铁尾渣”,对环境污染事件应承担责任,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根据海易物流园堆置物应急处置工作方案转运涉案“铁尾渣”及污染土壤、淋溶水、渗滤液所产生的费用系本次污染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二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刘义权、郑生武系上海南珊公司发货员和销售辅助人员,了解“铁尾渣”的来源和去向,应当知道处置不当会造成环境污染。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刘义权系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南珊公司单位犯罪问题,该节事实仅有被告人郑生武供述称受南珊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2安排从事涉案“铁尾渣”处置,并无其它证据印证,虽刘义权第一次被询问时称受张某安排发货,但其之后供述私发货物具有稳定性且与张某、王立国等人证言相印证,指控南珊公司单位犯罪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成立。涉案“铁尾渣”从发货、船运、到港及运至海易物流园堆放全过程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其成份经检测与烧结工艺中产生的钢铁除尘灰高度匹配,可以认定该“铁尾渣”来源于上海南珊公司。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属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其对于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海南珊公司、郑生武、安徽海易物流园非法处置含“有毒物质”的固体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其对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应通过公开认错,承认侵害行为的不法性,以取得社会公众谅解,同时也对环境侵害者起到一定震慑和警示作用。上海南珊公司按照惯例事后为刘义权私发“铁尾渣”支付运输费行为,应视为事后知晓并认可刘义权私发行为,应对污染事件承担民事责任。海易物流园固废污染生态恢复费、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技术服务费由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按固废数量比例承担,即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郑生武应承担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技术服务费90万元(1080万元×2000吨÷24000吨),海易物流园生态恢复费用134.4936万元(1613.923万元×2000吨÷24000吨),固废应急处置费用为46.5756万元。因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已提供海易物流园固废污染生态恢复方案,可考虑由责任方在一定期限内按方案自行恢复,逾期则缴纳生态恢复费用的方式处理。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生武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刘义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被告人郑生武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固废污染应急处置费46.5756万元、固废污染处理技术服务费90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被告人郑生武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按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制定的方案自行实施海易物流园生态恢复工程;逾期则连带赔偿生态恢复费用134.4936万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被告人郑生武应就本次污染环境行为在安徽省级媒体公开向社会道歉。
上诉人诉称
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对原判中刑事部分判决未上诉,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附带民事责任依据不足,公诉方以涉案单货在上海货场发货及有关票据入账为由推定上海南珊公司知道该交易行为不能成立;对于“有毒物质”与上海南珊公司有关联的鉴定意见,应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要求上诉人承担固废物处置费、固废污染处理技术服务费没有依据;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存在程序瑕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中要求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
被告人郑生武上诉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与同案被告人相比,未能遵照同罪同罚的处罚原则;上诉人自愿认罪,无再危害社会的可能,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一致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义权上诉提出:上诉人仅应对私自销售公司货物的事实负责,不应为货物之后可能存在的不当堆放承担责任;同时认定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即造成污染的货物缺乏证据,“铁尾渣”在正常销售、运输、使用的状态下不产生污染,上诉人只有正常销售的目的和行为,对郑生武违反和改变多年的销售程序和惯例择地堆放的事实并不知情,上诉人与郑生武之间无共同犯罪故意、无共同犯罪行为,南科所的报告证明的检材的含量、成分,鉴定内容并非权属、来源,法院以宝钢产“铁尾渣”的工艺与现场货物间高度匹配认定没有证据。故请求从轻处罚,按实际关押期限确定刑期。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一致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污染事故发生过程中,上诉人并非涉案地块的权利人,不应对其他单位的土地上发生的污染事故负责;刘某2的行为并非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所谓“司法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检察机关及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检察机关未依法公告,原审法院未依法准许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原审判决第三项超出检察机关诉讼请求中相关费用的名目,于法无据,且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人一致的代理意见。
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提出两份新证据:涉案两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两块土地的不动产登记档案,证明海易集团于2015年6月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取得两块土地的使用权;2017年12月26日,海易集团与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作价协议》,将两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2018年1月4日,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取得两块土地的登记证书;涉案污染事故发生时,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对两块土地既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属,也不存在实际的占有、使用、管理、经营,不应对涉案污染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两组新证据:1、公司备案登记、安徽海易物流园公司物流园项目一期工程的请示、贵发改[2016]242号文件、贵池前江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一直在海易物流园的实际控制下,并可实际使用该涉案地块。2、2015、2016年工作总结,2017年工作计划,证明刘某2是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对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两组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生武、刘义权共同污染环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郑生武二审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生武以盈利为目的,伙同南珊公司发货员刘义权从南珊公司发运“铁尾渣”至池州牛头山港,并将到港“铁尾渣”运至无任何环保设施的海易物流园露天堆放,致2000余吨“铁尾渣”长期弃于海易物流园,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刘义权未经南珊公司销售负责人安排,私自向郑生武发运涉案“铁尾渣”,对环境污染事件应承担责任,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郑生武应对本次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刘义权系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相关发货业务,2016年11月12日刘义权向郑生武发送了3740余吨铁尾渣,由郑生武运往池州,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88908.16元,可以认定刘义权的发货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承担。南京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接受池州市贵池区环保局委托作出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指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故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固废物处置费、固废污染处理技术服务费。综上,对被告单位上海南珊物资利用有限公司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郑生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未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郑生武系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上诉人刘义权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应为货物之后可能存在的不当堆放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故对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义权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即造成污染的货物缺乏证据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即造成污染的货物,有南科院堆置物属性鉴定报告和固废污染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污染事故发生过程中,涉案土地一直在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下,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可实际使用该涉案地块,应当对该涉案土地上发生的污染事故负责。刘某2系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同意郑生武堆放尾矿渣的行为是代表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承担。南京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接受池州市贵池区环保局委托作出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审判决第三项系检察机关诉讼请求中表述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徽海易物流园有限公司所提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由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贵池区人民法院(2018)皖1702刑初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被告人郑生武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和柳
审 判 员 徐学明
审 判 员 李郑传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丁园芳
欧阳圣泽、陈杨柳、郑建省等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刑终19号2019-04-03污染环境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圣泽,男,1988年9月12日于出生福建省长乐市,汉族,高中文化,洁安新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建省邵武市(福建)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卿福生,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杨柳,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9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兴平,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现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伟海,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宝林、吴悌魁,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建省,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圣泽、陈杨柳、郑建省、崔兴平、杜伟海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2018)闽0427刑初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阳圣泽、陈杨柳、崔兴平、杜伟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平、史品、吴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阳圣泽及其辩护人卿福生、上诉人陈杨柳、崔兴平、上诉人杜伟海及其辩护人廖宝林、吴悌魁、原审被告人郑建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7月初,洁安新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欧阳圣泽负责清理该公司原生产润滑油过程中产生的沉降渣(矿物油渣),欧阳圣泽明知公司已与南平人立环保科技公司签订处置协议,按照危险废物处置沉降渣。在清理过程中,因存储池塌方,混入泥土,导致需要处理的危险废物数量增加,欧阳圣泽私自决定直接将沉降渣外运倾倒。2017年7月8日,被告人欧阳圣泽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杨柳,并告知其公司有些工业废土需要找个地方倒,同时还发了工业废土的照片给被告人陈杨柳。随后,被告人陈杨柳联系了其老乡被告人郑建省,并将工业废土的照片转发给被告人郑建省,被告人郑建省看过后,提出运这种工业废土一车五六千肯定没人运,要是前四后八的大货车,每车可能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陈杨柳将该意见转达给被告人欧阳圣泽。经被告人欧阳圣泽同意后,被告人郑建省就联系被告人崔兴平,向其了解沙县有无地方倾倒炼油厂的工业废土,并将工业废土的照片发给被告人崔兴平,告知是从南平运,还叫他帮忙联系运输车辆。随后被告人崔兴平就联系了负责沙县金沙园弃土场的被告人杜伟海,同时也将废土的照片发给被告人杜伟海,并谈好倒一车的费用为2000元。2017年7月9日至10日,从洁安新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共运输10车工业废土到沙县金沙园弃土场进行倾倒。经称重,所倾倒危险废物共计257.06吨,危险废物沾染表土17.41吨。经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涉案污泥样品渗滤液1的PH值为0.75,样品渗滤液2的PH值为1.52(《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PH值小于或等于2.0时,则该废物是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经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送检的2个样品中,其中一个样品中苯并芘为0.0008mg/L(《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苯并芘限值为0.0003mg/L)。经沙县环保局认定,涉案污泥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确定的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49,废物代码为900-041-49。涉案危险废物现存放于三明市万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危废仓库。
案发后,被告人陈杨柳于2017年8月4日在三明市三元区被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欧阳圣泽于2017年8月7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郑建省于2017年8月8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崔兴平于2017年8月18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杜伟海于2017年8月21日自动到沙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杜伟海已退出违法犯罪所得2万元。被告人郑建省、崔兴平于2018年10月28日分别退出违法所得款10340元、292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杨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于2015年12月23日解除社区矫正。
再查明,被告人欧阳圣泽、陈杨柳、郑建省和崔兴平、杜伟海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2日自愿交纳了污染应急处置赔偿款共计966713.6元,其中,欧阳圣泽赔偿836713.6元、陈杨柳赔偿20000元、郑建省赔偿30000元、崔兴平赔偿30000元、杜伟海赔偿50000元。并在《福建法制报》上刊登环境污染公开道歉书。2018年9月15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洁安新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在《福建法制报》上刊登环境污染公开道歉书。2018年9月26日,本院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进行公告,该调解协议已于2018年10月26日生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陈某1、陈某2、高某、陈某3、郑某、郭某、于某、王某1、林某、刘某、李某、王某2、章某、杨某证言;邵武市环境保护局立案审判表、调查取证登记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评样本报告书、行政执法证、案件调查报告,沙县环保局关于金沙园弃土场内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类别和数量认定的函、沙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涉案危险废物种类的说明函,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南平人立环保公司营业执照、南平人立环保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工业废物处置方案,工业废物委托处置意向协议、大田红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处置流程;洁安新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润滑油生产、销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5年11月24日洁安新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环境保护验收申请、验收意见表、南平市环保局关于洁安新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润滑油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补充报告的批复、洁安新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报告,关于停止使用副产品储存池的申请报告,欧阳圣泽工资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单;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沙县环保局关于金沙园弃土场危险废物处理费用说明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和客户回执、交通银行客户回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8年8月21日、9月15日《福建法治报》、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提取笔录、于某手机微信截图2张、王某2微信记录3张;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沙县环境监测站关于对危险废物采样情况的说明;邵武市环保局2017年7月12日对洁安新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沙县环保局对金沙园中机铸材科技有限公司对面倾倒地点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五被告人对现场及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沙县环保局线索移送函、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12)元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欧阳圣泽、陈杨柳、郑建省、崔兴平、杜伟海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欧阳圣泽、陈杨柳、郑建省、崔兴平、杜伟海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257.06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欧阳圣泽、陈杨柳、郑建省、崔兴平、杜伟海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相辅相成,每个环节缺一不可,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应当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大小,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欧阳圣泽、郑建省、崔兴平、杜伟海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上述五个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且主动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进行赔偿并登报作出环境污染道歉,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建省、崔兴平、杜伟海自动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杨柳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五个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五个被告人不适用缓刑。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欧阳圣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陈杨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被告人郑建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崔兴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杜伟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沙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杜伟海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整,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郑建省、崔兴平各向本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四十元、两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依法上缴国库。七、现存放于三明市万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危废仓库的尚未处理的涉案危险废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欧阳圣泽上诉称,1、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筹款赔付了87万元。且本案被污染的土壤已全部移除作无害化处理,危害结果已被消除。2、其在本案中虽提出了倾倒污染危险废物的犯意,并承诺支付相关费用,其他联系车队、寻找倾倒地点等具体倾倒行为均没有参与,一审法院在确认责任大小方面显失公平客观,过大地判定了其应负的责任。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对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欧阳圣泽等人共同倾倒沉降渣257吨的数量不持异议,但由于存储池塌方,沉降渣混入了大量的泥土,导致固体废物的数量大增,实际的危废物可能在100吨以下,该情节应当酌情予以考虑。2、本案为共同犯罪,欧阳圣泽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活动中,提出犯意,并主动联系陈杨柳帮助寻找倾倒地点,应负主要的责任,但具体的联系和确定堆放地点、组织运输车辆、运输人员等具体工作,则是由他人负责。一审法院虽未划分主从犯,但实际上是将欧阳圣泽认定为主犯,而将其他同案人都认定为辅助其的人员,因此量刑极为不公平。3、在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欧阳圣泽共赔偿了其中的83万余元,且本案中的危废物已被完全无害化处理,没有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后果。欧阳圣泽又具有自首情节,综合欧阳圣泽的上述量刑情节,应当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杨柳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公安侦查工作和检察机关对涉案危险废物的后续处理工作,一审法院量刑畸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崔兴平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及赔偿,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杜伟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案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共计257.03吨,其中含有污染物及被沾染的土壤,一审法院以该数量对各上诉人量刑,显然不客观;一审中公诉机关提交的《监测报告》、《检测报告》所检定的污染项目均非本案中污染物的污染特性。送检样品采样不规范、样品数量不足、机构及人员资质等均存在严重问题。2、其系在不知是污染物的情况下,允许他人倾倒,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其在全案中所起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3、其为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进行赔偿并登报作出环境污染道歉,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1、对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倾倒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中的监测报告和检测报告不宜作为定案的依据。首先,本案并不需要监测报告与检测报告证明涉案的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其次,本案中对涉案污染物的采样方式与数量均不符合要求。作为检测单位的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人员资质不符合要求。本案中的监测报告和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涉案危险废物认定为HW49,废物代码为900-041-49是不正确的,应定性为HW08,废物代码为900-213-08。2、一审认定危险废物数量为257.06吨,证据并不充分,现场起获的“危险废物”并不等同于各上诉人倾倒的危险废物,最终装袋称重的数量也并不等同于倾倒的数量,由于种种原因将导致认定的数量超过实际倾倒的数量。各上诉人倾倒的危险废物数量远大于3吨的入罪标准应毫无异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数量超过100吨,达到“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当认定各上诉人倾倒的危险废物未达到100吨以上。3、在本案中,各上诉人在事后积极赔偿,承担环境清理费用和危险废物后期处置费用,未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社会危害结果较小,在量刑时应予以从宽处理。4、杜伟海并不知道倾倒物为危险废物,其犯罪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没有积极追求污染环境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不深,且系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积极主动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其工作表现一贯良好,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称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1、本案侦查、起诉、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有效。2、在本案中,四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擅自将属于危险废物的矿物沉降渣外运、倾倒、处置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各行为人在各阶段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同,且相辅相成,共同导致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没有明显主从关系,不分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酌情予以处罚的认定是正确的。欧阳圣泽、崔兴平、杜伟海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且主动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进行赔偿并登报道歉,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崔兴平、杜伟海自动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法定酌定情节一审法院均已在判决时予以确认,并综合了四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公诉机关的建议,结合各上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已经对四上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关于上诉人杜伟海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针对上诉人杜伟海提出的检测报告和监测报告的采样问题,庭前出庭人员经向三明市环保局、沙县环保局相关部门人员的办案人员调查了解,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的危险废物有明确的物质来源、产生过程、以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的环评材料,结合环保部门的书面意见,足以证明本案行为人处置的沉降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涉案的检测报告、监测报告均由资质单位出具,可以对本案起到印证作用。且近期公布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第十四条关于鉴定的问题中,也对危险废物的认定及鉴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因此,上诉人杜伟海关于检测报告、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送检样品采样不规范、样品数量不足、机构及人员资质存在严重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量刑时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已自愿支付应急赔偿款966713.6元,并在《福建法制报》上刊登了道歉公告。鉴于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案件所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各上诉人为之做出的修复努力,可作为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检察员认为,本案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各上诉人在案件中的悔罪认罪、积极赔偿、及时修复受损环境等法定、酌定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在审理时酌情对四上诉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欧阳圣泽、陈杨柳、崔兴平、杜伟海、原审被告人郑建省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伟海及其辩护人提出检测报告、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危险废物数量为257.06吨,证据不充分及杜伟海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危险废物认定应定性为HW08,废物代码为900-213-08的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对他们共同倾倒的废弃土属于危险废物均无异议,依据洁安新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的环评报告,该公司原生产润滑油过程中产生的沉降渣(矿物油渣),属于HW08,废物代码为900-213-08,即为石油炼制过程中进油管路过滤或分离装置产生的残渣,但本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倾倒的则是沾染了沉降渣(矿物油渣)的废弃土,应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49其他废物900-041-49,原判认定的危险废物的定性和废物代码正确。本案认定的257.06吨危险废物是属于废弃沾染物与泥土等混合物。该混合物经检测,符合《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3-2007)PH≤2腐蚀性危害性鉴别标准,超过《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表1苯并(a)芘0.0003的限值。况且,原判已扣除了危险废物沾染表土17.41吨,故原判认定涉案危险废物数量为257.06吨并无不当。本案的检测报告和监测报告是根据沙县环保部门在现场提取的废弃土,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和检测,并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取证图像证明取样情况,该检测报告和监测报告鉴定的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杜伟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圣泽、陈杨柳、崔兴平、杜伟海、原审被告人郑建省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257.06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上诉人欧阳圣泽、陈杨柳、崔兴平、杜伟海、原审被告人郑建省在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过程中分工不同、相辅相成,共同实施了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行为,属共同犯罪,但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划分主从犯,可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别予以处罚。上诉人欧阳圣泽、崔兴平、杜伟海及原审被告人郑建省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均能自愿认罪,且主动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进行赔偿并登报道歉,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崔兴平、杜伟海、原审被告人郑建省自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杨柳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欧阳圣泽、杜伟海在二审期间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上诉人欧阳圣泽、崔兴平、杜伟海、原审被告人郑建省减轻处罚,并调整相应刑期,对上诉人陈杨柳从轻处罚。上诉人欧阳圣泽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崔兴平、上诉人杜伟海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郑建省要求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检察员提出可对上诉人欧阳圣泽、崔兴平、杜伟海减轻处罚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杨柳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已对其从轻处罚,并科以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由于其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且具有前科,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7刑初89号刑事判决第二、六、七项,即被告人陈杨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六、沙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杜伟海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整,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郑建省、崔兴平各向沙县人民法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三百四十元、两万九千二百五十元,依法上缴国库。七、现存放于三明市万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危废仓库的尚未处理的涉案危险废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二、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7刑初8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被告人欧阳圣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郑建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崔兴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杜伟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圣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兴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伟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郑建省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罗继民
审判员 林广伦
审判员 谢学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丽敏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