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六):关于如何认定走私犯罪中以低价申报类型的虚假申报案件的自首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1-09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何天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走私类案件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最为常见的犯罪类型,除了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珍贵文物等特殊的类型都可以归结于此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行为人以虚假申报类型案件最为常见。

辩护律师在应对此类案件,特别是在做罪轻辩护时,会经常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因为行为人具备自首情节,对行为人量刑有重大的影响。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在审查自首情节时,会有一定的分歧和争议,因此,此时更需要辩护律师对此类问题有专业认识和理解,以便为行为人争取到最有利地辩护效果。

什么是自首?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是如何规定和认定此类案件自首情节的?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从上述规定可知,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对于自首的行为人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可以免除处罚。这是法定量刑情节,如果行为人具备了自首的情节,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必然会考量该部分情节,甚至在某些罪名中,具备自首情节,有明确的降刑幅度。虽然在走私类犯罪中,暂时还未有此类的明确规定,但是同样可知,该量刑情节对行为人的重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对于“自动投案”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单位、基层组织投案,或者先行委托他人投案,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等七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也规定了多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以上《解释》《意见》规定的情形主要体现了行为人的主动性、自愿性或者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情形。

《解释》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意见》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从上述规定可知,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般是要达到可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程度,才会被认定为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大部分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是通过虚假申报方式走私,而以低价申报走私类型又占大部分比例。因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具有同时涉嫌行政违法及刑事犯罪的双重属性,在符合某种条件(例如偷逃税额达到了刑事标准),就由行政违法转变为刑事犯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经常是海关在行政调查阶段发现低价申报嫌疑,涉嫌单位及行为人配合调查而主动提供真实发票等材料,进而转化为刑事案件情况。

在海关行政调查阶段,行为人主动供述了走私犯罪行为,提供了可以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真实发票等关键材料,是否构成自首?实际上,实务中有一定的争议,但是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海关单位在行政调查阶段虽然发现了涉案单位及行为人低价申报的线索,但是并未掌握行为人涉嫌走私的真实发票、查扣货物、 对外汇支付凭证等主要的犯罪事实。而行为人在接受行政调查时,主动供述上述事实证据应当被认定为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解释》形迹可疑型自首“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况且,以低价申报走私案件,货物的供应商一般都在境外,海关难以实地调查,并且此类案件中,涉案单位及行为人走私此类案件,往往是时间长、周期长,海关在调查时只能是抓住案发时一单或者几单货物、单据等。如果涉案单位及行为人不主动供述上述事实及单据材料,海关单位几乎很难取得上述定罪量刑材料。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5闽刑终字第333号)审理查明:2014年2、3月间,上诉人汪某以每千克7.5美元的价格向一名香港客户购买了合计55304千克品质不一的偏光片。在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后,汪某为少缴进口关税,决定将前述偏光片以虚假申报的方式走私进境,此后就将前述货物分三票,以英文品名PLASTICSHEET(塑胶片)委托福州市马尾轮船有限公司将前述偏光片从香港运抵厦门东渡,后以中文品名塑胶(料)片向厦门海关申请舱单分流至晋江陆地港,再以晋江市锦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的名义,委托厦门漳发旭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以伪报的品名塑胶片和低报的价格每千克2.5美元,向海关进行虚假申报……因第二票货物已被发现系走私,该次虚假申报方式进行走私的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被查获,走私未得逞。

法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经口头传唤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是个难点问题,特别是此类案件具有行政违法及刑事犯罪的双重属性的问题,因此,在认定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定的标准等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但是行为人是否具备自首的情节又对行为人量刑有重要影响,因此,辩护律师应深入研究每类案件自首的特点和根据每件案件具体情况,认真准确的审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自首的情节。笔者在本文中,主要以低价申报类型的虚假申报案件为例,对走私案自首的情形做出分析,以期为此类辩护工作有所益处。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研究员何天云根据办案经验并结合刑法理论整理、归纳的关于如何认定走私犯罪中以低价申报类型的虚假申报案件的自首。笔者将继续撰文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欢迎广大读者持续关注及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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