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11-23
张毅:职务犯罪、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套路贷”相关犯罪案件辩护专项中心主任
张春: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受贿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根据客观行为分为三种形式,
一是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受贿,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是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斡旋受贿(也称间接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三是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笔者从犯罪构成、受贿形式、处罚、量刑情节四个方面简要对该罪名作一个简述。
一、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其中有几个构成要素重点需要关注:
直接受贿中的(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2)“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斡旋受贿中的(3)“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4)“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认定,(5)“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上述构成要素的认定可以参见2003年11月13日实施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简称“纪要”)。
3.本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属于纯正的身份犯。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分为以下四类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参见《纪要》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答复、批复;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参见2001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参照两高的具体意见,其中最关键的是“委派”的认定,可以参见《纪要》和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依据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修正)》,包括(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受贿的形式
根据刑法及《纪要》、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简称“意见”),实务中有如下的受贿形式:
1、索取型受贿;
2、收受型受贿;
3、斡旋型受贿;
4、经济型受贿;
5、新型受贿:(1)借款型受贿;(2)股票型受贿;(3)交易型受贿;(4)收受干股型受贿;(5)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型受贿;(6)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型受贿;(7)赌博型受贿;(8)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型受贿;(9)离职型受贿。
对于每一种形式的认定,都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和论证。
三、受贿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根据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按照“数额+情节”的方式分为四个层次的处罚幅度,具体由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简称“贪贿解释”)规定:
(一)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较大
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贪贿解释》第一条)
★其他较重情节
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以下情形的,属于“其他较重情节”:
(1)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2)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3)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4)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多次索贿的;
(7)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8)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贪贿解释》第一条)
★罚金数额
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贪贿解释》第十九条)
(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巨大
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贪贿解释》第二条)
★其他严重情节
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同时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8种情形(《贪贿解释》第二条)
★罚金数额
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贿解释》第十九条)
(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
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贪贿解释》第三条)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同时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8种情形(《贪贿解释》第三条)
★罚金数额
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贿解释》第十九条)
(四)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判处死刑情形
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贪贿解释》第四条)
★判处死刑的从宽情节
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贪贿解释》第四条)
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贪贿解释》第四条)
四、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方面,既有从重也有从宽的各种情节,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简要如下:
(一)从重情节
(1)索贿(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2)犯罪情节中的8种情形(《贪贿解释》第一条)。有该8种情形的,刑事追责的标准降低一半,相对于一般的数额情节来说,属于从重处罚。
(二)从宽情节
1、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
2、真诚悔罪;
3、积极退赃;
4、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
(以上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其中有第一类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类、第三类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5、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
6、立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
7、犯罪中止;
8、犯罪未遂;等情节。
以上是笔者对受贿罪的简要概述,受贿罪是一个具有非常丰富内容的罪名,每一个方面都可以写一系列的文章,限于篇幅,笔者后续再展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