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马泽恩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11-04
近年来,国家严打环境污染犯罪,为打击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整套系统实现了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的实时监控,具体流程如下图:
自动监控系统应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操作人员也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系统具备数据自动审核、人工修改、分段审核等功能,审核后的结果自动上报给市、省级监测站,虽然一般由上述符合资质的第三方管理,但是只要有系统密码,都可以操作该系统,在自动审核的过程中,系统无法识别处于有效范围区间内的异常值,需要人工修正进行数据的第二次过滤和筛选,也就是在这个环节中,可能存在数据被修改、篡改的机会。
那么,修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参数、监测数据,触犯了什么罪名呢?
根据两高联合制定《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行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身份上如果是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虽然《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标准是“后果严重”,但司法解释明确了一旦实施修改参数、监测数据的行为即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无论企业排污状况是超标还是达标;无论企业排放的是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常规污染物,还是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无论企业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
一则案例分析“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修改参数、监测数据行为”的司法认定?
案情:
黔西县污水处理厂负责对黔西县城的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系环保部门确定的污水排放监测站点,通过污水自动监测系统采集、处理监测数据,并将数据两小时传输发送至贵州省环保监测网站,通过环保监测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2017年3月,黔西县污水处理厂部分曝气机损坏,致使污水处理出水超标,为了降低监测数据,使污水处理厂得以继续运营,时任黔西县污水处理厂厂长的被告人刘学武指使任运营班班长的被告人杨忠宝、运营班成员糜某多次采取修改化学需氧量(COD)自动在线分析仪和氨氮自动在线分析仪参数以获取达标监测数据的方法,规避环保部门水体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2017年4月15日8时许,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对黔西县污水处理厂(一期)进行检查,发现当班人员糜某将化学需氧量自动在线分析仪修正参数篡改为-30,氨氮自动在线分析仪篡改为0.1;化验员冷某在刘学武授意下向检查人员上报虚假的氨氮化验数据。当日,检查人员对该厂出水取样送检,经黔西县环境监测站检验,送检样品水温15.3℃,化学需氧量91.6mg/L,氨氮33.31mg/L,均超过GB18918-2002中一级B标准,化学需氧量超标倍数0.5,氨氮超标倍数1.2。
判决要旨:
被告人刘学武、杨忠宝采取修改化学需氧量及氨氮自动在线分析仪监测参数,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污水处理质量状况,造成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学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忠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学武、杨忠宝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学武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忠宝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不难看出,上述黔西县污水处理厂一开始就犯了个错误,本应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自动监测系统,其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担任运维方,又当运动员又当记分员,酿成犯罪也是必然。修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参数、监测数据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规避环保部门的管理,但不管是否造成污染,一旦行为发生便会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此类案件的辩护意见
本律师认为此类案件应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总结辩护意见:
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本律师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普通职员不都成犯罪。
判断是主犯还是从犯。普通运营员根据领导指令修改监测数据,虽然主观上明知犯法,但怕丢了工作,不得不为之,在犯罪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对环境造成污染程度大小。虽然是否对造成环境污染对定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幅度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排污没有超标。造成环境污染并未达到严重程度,律师可以基于此说服审判机关对当事人适用缓刑。
在线监测系统运行记录数据是否完整。一般情况下修改数据会在监测系统会有记录,但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必须客观、完整、合法,如果存在证据上的瑕疵,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犯罪。
刑事案件考量的是法律事实,依据的是查证属实的证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是一切刑事案件的原则,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最后,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版 | 团队助理小何
文字 | 马泽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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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泽恩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专注于办理有一定理据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电信网络诈骗、网络游戏犯罪等网络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