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辩护与研究(二十九):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人头数量”的有关问题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10-08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何天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随着互联网的发达以及智能手机的普及,传销类活动也从传统通过粗暴控制会员的人身自由强迫其缴纳会费发展会员到目前通过互联网平台,以高额利润为诱惑吸引会员缴纳会费以及发展会员的模式,正是这种互联网的模式导致传销案件涉案人员众多,金额巨大的现象。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传销组织的涉案人员数量将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触犯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后续量刑情况。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述规定可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要的行为方式为“拉人头式传销活动”“缴纳入门费式传销活动”,同时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只有在其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条件,行为人才可能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传销中的人头数量对定罪是非常重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865号指导案例---曾国坚、黄水娣、罗玲晓、莫红珍非法经营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逐级层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刑他字第56号批复明确“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如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追诉标准的,行为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不宜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曾国坚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不足“三十人”,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传销体系的层级在三级以上,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改判被告人曾国坚等人无罪。 

从此案例可知道,在传销类犯罪中,如果人数未达到三十人,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意见》第四条又规定,在符合传销犯罪的一般的行为方式,且人数满足如下条件之一的,可被认定为《刑法》二百二十四之一的“情节严重”: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2. 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到上述的“一百二十人”“六十人”以上的,将可能被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人员的数量对被告人的量刑也是至关重要的。

正是因为涉案人数的直接关乎到行为人的定罪量刑的问题,关于行为人发展的人数认定经常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鉴于传销组织涉及到人员众多,而传销活动很多步骤都是通过网络平台来完成的,因此控方往往是通过网络平台服务器后台的数据、会员口供、缴费凭证以及银行流水等材料来确定涉案人数的。 

但是,因为涉及的人员过于庞大、或者在警方打击下,很多人都无法联系或者不愿意配合警方调查,警方无法收集完所有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因此《意见》作出规定“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下线人数时,主要是通过下线人员口供、银行转账凭证以及鉴定机构关于后台数据鉴定意见三种证据予以确定。其中后台数据最为重要的。因此,在传销案件中,如果出现了以上三份证据,辩护律师对此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在实务中,有一类非常特殊的情况,即行为人借助父母、子女、亲朋好友的身份证虚拟注册账户,这种情况人头数量,我们应当从行为人下线人头数量中予以排除。

 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93号《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刘志强、杨雪涛等人利用宗博堂公司作幌子,以推销价格虚高的道具产品即吸闻康系列产品为名,……,引诱、欺骗参加者缴纳费用购买吸闻康系列产品和口服产品获得加入资格,……等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已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同时,法院仍认为本案被告人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其会员名下注册的会员到达了361人,但因注册的会员中存在系借用父母、子女、亲朋好友的身份证虚拟注册,且本案中没有对被告人徐某收取会员的传销资金数额进行鉴定,故认定被告人徐某系情节严重的行为证据欠充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不宜,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从上述案例可知,公诉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发展的下线超过“一百二十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以案件就在五年以下量刑。

根据以上我国有关传销犯罪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案例可以看出,“人头数量”对于传销犯罪案件定罪量刑具有非常重要作用,辩护律师在实务中应予以足够重视。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以及研究员何天云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人头数量”有关问题的法律规定以及实务的归纳与总结。笔者将继续从事该类案件精准化有效辩护的研究,以期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出有益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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