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将传销行为分为了三类:拉人头式传销、缴纳入门费式传销以及团队计酬式传销。上述三类传销又可进一步将前面两类传销分为诈骗式传销活动,最后一种为经营式传销活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从上述规定可知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诈骗式传销活动纳入了规制范围之内,团队计酬式传销并不以犯罪论处。那么我们如何理解该罪中的“骗取财物”?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最本质的特征,传销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财物。理解“骗取财物”,需要弄清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组织者、领导者是否骗取财物应满足以下条件:
1.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
2. 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
3. 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
4. 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
并且规定,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并不影响骗取的认定,换句话说,“骗取财物”是不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存在虚拟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例如编造、歪曲国家政策等手段,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的即可被认定具有该罪的“骗取财物”。
但是,在理论界关于该问题是存在争议的,我国刑法学界存在非法牟利说和非法占有说之分。非法牟利说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观违法要素主要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非法占有说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属于诈骗型犯罪,应当满足诈骗的基本构造,是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牟利目的和营利目的并无区分,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专门写了《“营利”和“牟利””的刑法含义释明》论证该问题。但是,不管是以牟利为目的还是以营利为目的,其前提都是需要存在经营行为的。
因此,陈兴良教授认为,这种把以牟利为目的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违法要素的观点,与对本罪传销行为是否具有经营性的理解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本罪之前对于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传销犯罪,将其主观违法要素确定为以牟利为目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都是正确的。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活动是诈骗型传销的情况下,仍然承袭以牟利为目的的表述,就存在问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传销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法。因此,对于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应当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观违法要素,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法律上的诈骗是具有其特殊含义的,其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使对方陷入了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从上述基本构造可看出,法律上诈骗行为就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财产以达到非法骗取的目的。而以牟利为目的观点认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手段,并以牟取非法利益即可构罪,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以被害人是否被骗为要件。很明显,这种观点严重的破坏了欺骗的基本的构造。
笔者认为诈骗型传销类犯罪应当符合欺诈的基本构造,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不仅要有行为人欺骗行为,还应包括被害人的因为欺骗而陷入了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这种错误而交付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