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线毒辩律师最新整理之:涉毒案例之不诉、无罪及保命案例辩点汇总 (2014年案例版)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9-19



黄坚明:广州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专业委员会委员、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国铭: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我们是长期专注于毒辩研究的专业律师团队。我们办理了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案件已撤销,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台湾籍蔡某被控贩卖、走私冰毒96公斤(蔡某系第一被告人,案件办理中)、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7年之周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某高院审理,两人被判死立刑,已被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等经典案例。因篇幅因素,其他成功辩护案例不再赘述。

 毒品命案辩护篇

一、毒品全部或大部被查获而获保命

实证案例一:(2014)吉刑一终字第93号

案件基本事实:时磊联系、运输毒品,是本案的毒品源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曾因走私毒品被判刑,刑满释放未满一年又实施毒品犯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毒品案发后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主体篇

 一、犯罪主体没有查清,无法排除他人作案之合理怀疑

法院观点:虽然被告人在2011年11月3日毒品辨认照片上承认毒品是其持有的,但辨认照片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辨认过程没有形成笔录无法证实该辨认是在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辨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分析,本案犯罪主体没有查清,未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来源:(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二、因作案人存疑,无法排除作案者另有其人而无法定案

涉案毒品外包装混杂案外人的身份信息,不能排除涉案毒品为他人所有的合理怀疑。

法院观点:侦查机关在装有毒品的手提包上搜查到案外人的身份证,经调查不能排除案外人有作案的时间,在案证据得出涉案毒品为陈某云所有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来源:(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三、因作案人存疑,涉案毒品权属存疑,无法排除涉案毒品属他人所有而无法定案

法院观点:侦查机关没有找到407号房开房人王某核实情况,故无法证实上诉人对407房实际控制的事实,无法排除毒品属于他人所有的可能性。

来源:(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四、无法排除作案者另有其人,被追诉人无罪辩解成立的合理怀疑

法院观点: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3月26日被查获时所住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一酒店一房并非沈某所开,故无法排除被告人沈某所辩解的其到该房找人的合理怀疑,无法确认民警在此房内查获的毒品完全属于被告人沈某所有。

来源:(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五、不能排除行为人是受他人欺骗而持有毒品,其主观并不认识到涉案物品为毒品的合理怀疑

不诉案号:萝检公诉刑不诉〔2014〕23号

不诉理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张某某伙同叶某某驾驶粤LA**小轿车,非法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运往广州,后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另案处理,公安机关从粤LA**小轿车后排座位所搜查到的毒品疑似物上未能检测出张某某的指纹,不能排除张某某是受叶某某的欺骗而携带毒品。

六、因缺乏指纹鉴定而无法确定涉案毒品与被追诉人有关联

不诉案号:乳检公诉刑不诉〔2014〕7号

不诉理由:公安机关未能从涉案毒品的外包装提取到张某甲的指纹等生物信息,无法确定在涉案车辆后尾箱所搜查的毒品是汽车的所有人孟某某、还是汽车的借用人张某乙、还是汽车的使用人张某甲所放置,本案认定张某甲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

七、案件缺乏见证人,无法查清案件事实

文书案号:渝津检刑不诉〔2014〕96号。

法院观点:见证人不适格,案发时见证人根本就不在案发现场。经查该见证人案发时未在现场,故证明行为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

不诉案号:渝津检刑不诉〔2014〕96号

不诉理由分析:案发当天吸毒人员王某乙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虽然卷内证据中的提取笔录、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毒品和毒资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有见证人签名,但经查该见证人案发时未在现场,故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侦查篇

一、关键侦查行为违法,致使原始的单据丢失,不能核实关键单据与原始单据是否具有同一性,因重大瑕疵,致使该材料不具有证明力

法院观点公安机关将原始扣押清单销毁的行为,存在违反程序的问题,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报告所重新更正的扣押清单,是否与原件一致,无法当庭质证,因此该份新扣押清单在程序具有严重瑕疵,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来源:(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二、特情侦查行为不规范,致使案发经过不明,案件疑点重重

法院观点:证人李某甲作为侦查机关确定的特情人员,在知道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贩卖毒品后时隔十几个小时才向侦查机关举报,其举报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不符;其指证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言掩饰了部分重要事实,指证案发经过的具体细节前后明显不一致,其所称的被告人允诺其贩卖毒品的报酬也明显过高,不合情理;且其还存在租车接被告人,帮被告人充电话费、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代被告人开房并支付住宿费、生活费等疑点,明显违背常理,不能作出合理解析。

来源:(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行为篇

一、互换毒品无罪论处

不诉案号:桐检公诉刑不诉〔2014〕89号/浏检公诉刑不诉〔2016〕110号

不诉理由:被追诉人辩解其涉案行为属互换毒品,且其口供相互矛盾,不足以定案;更关键的是,涉案毒品已被吸食掉,已灭失,除了被追诉人口供孤证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基于此,我们始终坚持,涉案检察机关之所以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核心理由在于证据因素,而非在于被追诉人所辩解互换毒品行为不为罪。为此,涉案缉毒民警抓捕时机很关键,若当事人互换毒品后当场吸食,而缉毒民警出现在案发现场时被追诉人已吸食完毕。在毒品物证缺失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具有合理性。

二、陪同行为不应具有刑罚的必要性

不诉案号:龙检公诉刑不诉〔2014〕1003号

不诉理由: 陪同行为不属于代购行为,且被追诉人周某某并无从中牟利,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http://www.ajxxgk.jcy.gov.cn/html/20150623/2/730175.html

法院观点: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包装袋上没有提取到指纹,故无法证实上诉人有接触过挎包内毒品,也无法排除毒品属于王某所有的可能性。

来源:(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三、无帮助贩卖毒品之故意,涉案行为属贩卖行为,还是属代购行为存疑,致使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性质存疑

不诉案号:渝沙检刑不诉[2014]138号

不诉理由分析:因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辩称并不明知魏某某贩卖毒品,其只是帮忙代为购买。经查证实邓某某与魏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同案被告人魏某某否认曾告诉邓某某准备将毒品贩卖给梁某某牟利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邓某某明知魏某某贩卖毒品而代为购买。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四、被追诉人与同案犯具有亲密关系,但由于同案人在逃,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追诉人参与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

尽管被追诉人杜某甲与宋宏艳是同居的情人关系,但贩卖毒品的实际实施者为宋宏艳,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杜某甲是否参与了运输毒品,故对杜某甲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参考案号:泸检公刑不诉〔2014〕13号

 主观篇

 一、受蒙骗涉毒无罪

实证案例一,不诉案号:萝检公诉刑不诉〔2014〕23号

不诉理由分析: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张某某伙同叶某某驾驶粤LA**小轿车,非法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运往广州,后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另案处理,公安机关从粤LA**小轿车后排座位所搜查到的毒品疑似物上未能检测出张某某的指纹,不能排除张某某是受叶某某的欺骗而携带毒品。

实证案例二,不诉案号:延检诉发刑不诉〔2014〕2号

不诉理由分析:办案机关认定张三、李四驾驶车辆前往某地,从毒品上家王五(在逃)处购买了海洛因355.3克,在回程途中被抓归案,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单凭张三、李四驾驶涉案车辆的客观事实,单凭查获涉案毒品的客观事实,不足以认定张三、李四实施了贩卖毒品、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在毒品上家在逃的前提下,此案无法排除张三、李四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最后检察机关对张三、李四作出不起诉决定。

实证案例三,不诉案号:遵县检公诉刑不诉〔2014〕72号

不诉理由分析: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追诉人余某某与熊某某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不足以认定渝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证据篇

 一、关键物证毒品实物缺失,涉案毒品交易行为所涉及的时间、地点、种类、克数等事实细节存疑,被追诉人口供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定案

参考案例:三检公诉刑不诉〔2014〕1号

二、侦查机关未能查获涉案毒品,不能证实被追诉人曾经是否持有毒品

不诉案号:宜检公诉刑不诉〔2014〕4号

不诉理由:由于涉案的毒品麻古已经灭失,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曾经持有大量毒品

三、关键物证是否系毒资存疑,致使该案无法定案

不诉案号:博检公诉刑不诉〔2014〕109号。

不诉理由:因抓捕时机不对,尽管在被追诉人身上查获了相关现金,但不能证实涉案金钱为毒资,无法论证出存在毒品交易的结论。

四、因指纹证据缺失而无罪定案

法院观点: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公安机关在查获毒品包装袋上没有提取到指纹,故无法证实上诉人有接触过挎包内毒品,也无法排除毒品属于王某所有的可能性。

来源:(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萝检公诉刑不诉〔2014〕23号不起书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张某某伙同叶某某驾驶粤LA**小轿车,非法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运往广州,后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另案处理,公安机关从粤LA**小轿车后排座位所搜查到的毒品疑似物上未能检测出张某某的指纹,不能排除张某某是受叶某某的欺骗而携带毒品。

五、单凭证人证言不足以定案

实证案例一,法院观点: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但该份证言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具有制造毒品行为。

来源:(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实证案例二,法院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从东莞市运输毒品至佛山市高明区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指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并辩解称涉案毒品是李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区取得并带入明阳旅店的,而该旅店视频监控显示毒品第一次出现时,是由证人李某甲独自携带进入旅店的,被告人并无携带任何物品。加之被告人关于李某甲指使“小龙”取毒品的辩解有部分相关证据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有运输毒品的事实。

来源:(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实证案例文书案号:(2014)长刑终字第210号。法院观点:原审在未查获毒品、无法对毒品成分含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吸毒人员代X的证言,就认定涉案毒品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不当。

六、单凭吸毒者证言不足以定案

实证案例(2014)长刑终字第210号。

法院观点:原审在未查获毒品、无法对毒品成分含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吸毒人员代X的证言,就认定涉案毒品为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混合物不当。

实证案例:怀洪检公诉刑不诉〔2014〕6号/临检刑刑不诉〔2015〕1号/长天检诉刑不诉〔2014〕302号

法院观点:陈年旧案,在案证据只有购毒者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七、陈年旧案,在案证据缺乏毒品、毒资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凭购毒者的证言不能论证被追诉人有贩卖毒品行为

不诉案号:宜检公诉刑不诉〔2014〕1号 / 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4〕197号/永检诉刑不诉〔2014〕1006号 /清检公诉刑不诉〔2014〕2号 /习检公诉刑不诉〔2014〕4号/延检诉发刑不诉〔2014〕3号/公检公诉刑不诉〔2014〕14号

、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

来源:(2014)长刑终字第210号。

法院观点:在案的韩X证言前后矛盾,对同一事实既肯定又否定,代X、王X、胡俊富对毒品数量及价格的供述不吻合,且上诉人又多次否认购买毒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他人要求代购毒品25克并从中获利,证据不足。

九、关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致使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法院观点:经本院通知,证人李某甲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来源:(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十、被追诉人口供孤证不足以定案

被追诉人是案件的亲身经历者,其口供为直接证据,能够直接反映案件发生过程,更清楚知悉其是否是无辜者。基于现实国情,诸多办案人员习惯于“唯凭口供”定案,口供也被某些办案人员“信奉”为“证据之王”,致使诸多办案人员往往以获得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作为侦破案件的首要突破点。但被追诉人的口供具有双极性,既能最直接证明案件真相,但口供虚假性也最高,故现代司法文明要求办案人员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也是刑诉法的明文规定。若在案证据只有被追诉人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则应宣告无罪。

十一、通话清单与证人证言以及被追诉人供述相矛盾的不足以定案

实证案例:(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09号

法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2013年8月23日、24日、25日石某某在佛罗镇丹村向林某三次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虽有证人林宝证言、通话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但证人证言与手机通话记录之间存在矛盾,且上诉人辩解原审认定证人林宝购买毒品所拨打的手机号183****292并非其所有,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证人林宝在8月23日、24日、25日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确系石某某贩卖的唯一结论。因此,认定上诉人石某某实施该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十二、被追诉人口供相互矛盾而不能定案

不诉理由:多名被追诉人的口供互相矛盾,各不一致,致使不能查明案件事实。

不诉案号:桐检公诉刑不诉〔2014〕89号

十三、孤证不能定罪

实证案例一,法院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从东莞市运输毒品至佛山市高明区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指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并辩解称涉案毒品是李某甲在佛山市高明区取得并带入明阳旅店的,而该旅店视频监控显示毒品第一次出现时,是由证人李某甲独自携带进入旅店的,被告人并无携带任何物品。加之被告人关于李某甲指使“小龙”取毒品的辩解有部分相关证据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有运输毒品的事实。

来源:(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实证案例二,法院观点:本案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袁某宗的证言材料,但该份证言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并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被告人张某刚具有制造毒品行为。

来源:(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不诉案号:永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不诉理由分析:单凭被追诉人的口供不足以认定被追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查获的涉案毒品尚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罪标准。

十四、口供属“一对一”而不足以定案

不诉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6]2号

不诉理由:1.虽然毒品查获地点系黄某某家中客厅茶几上,但被不起诉人黄某某辩解毒品系叶某某带来,当前证据无法否定其辩解。2.现有证据证实黄某某与其丈夫吴某某共同居住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幢*-*,吴某某系涉毒人员,且案发当天吴某某曾向叶某某银行卡内打款17900元,不能排除上述毒品系吴某某所有的可能性。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某某控制与支配上述毒品。当前证据仅能证实黄某某曾接触了毒品外包装,但证明黄某某对上述毒品存在控制和支配的证据不足。

十五、同案犯的口供前后不一,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

法院观点:被告人沈某对于张某刚与其在85号一房共同制造毒品的供述前后不一,彼此矛盾,即使被告人沈某所供述的张某刚参与制造毒品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的细节也与证人袁某宗所供述的张某刚制造毒品的细节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来源:(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58号

 程序篇

 一、由于讯问不具有合法性,讯问笔录并非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笔录应当予以排除

实证案例:(2014)并刑初字第123号

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任朝峰在庭审中称办案干警对其刑讯逼供,其在刑警队及戒毒所所作有罪供述均是按照侦查机关事先准备好的稿子念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被告人任朝峰有罪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中确有被告人所说情节,并根据被告人魏继科、任朝峰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贩卖毒品这起不存在的事实,申请法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法庭审查,被告人任朝峰在刑警队被讯问时其面前确有多页纸张,且答问时的神态与辩护人描述相符,在戒毒所接受讯问时,有侦查人员从其面前茶几下面取走多页纸张之情节。同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朝峰及其辩护人指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任朝峰审判前有罪供述,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和线索,公诉机关移送的被告人任朝峰的全程审讯录音录像与被告人任朝峰辩护人所提意见相符,对相关问题出庭侦查人员也未做出合理解释。依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人任朝峰审判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任朝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提取指纹程序违法,致使该指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证案例:(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4号

法院观点:对侦查人员在涉案毒品外包装袋及电话机盒上提取的被告人刘某的指纹问题。本案侦查人员控制被告人后,未能依照相关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而是直接将涉案毒品及外包装带回派出所后提取指纹,且其实际提取人并未在物证痕迹表上签名;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系在现场搜查之后补作,而现场搜查及事后的勘验过程中的侦查人员均少于二人,且搜查笔录的见证人并非由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公民签名,而是由侦查人员签名,上述取证行为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参与现场抓捕的侦查人员及治安队员出庭作证称抓捕时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但是现场抓捕录像呈片段式,相应录像片段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录像内容缺乏连贯、完整性,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对抓捕录像多次中断的解释、说明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排除相关物证被污染及被告人被抓捕时接触到涉案毒品外包装并留下指纹的可能性,故该指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辨认程序不合法,致使辨认笔录不被采信

法院观点:虽然在2011年11月3日毒品辨认照片上承认毒品是其持有的,但辨认照片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辨认过程没有形成笔录无法证实该辨认是在侦查人员主持进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辨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分析,本案犯罪主体没有查清,未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来源:(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

 法律适用篇

 一、案件基本事实不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定案

不诉案号:三检公诉刑不诉〔2014〕1号

不诉理由分析:涉案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克数等细节,与在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印证,无法论证出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排他性结论。

二、未达立案标准

不诉案号:穂检公一刑不诉〔2014〕8号

三、酌定不诉情形

不诉案号:北检刑不诉〔2014〕75号

不诉理由分析:行为人有正当职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所贩卖的少量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未流入社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等。

不诉案号:榕检刑不诉〔2014〕1002号

不诉理由:居间介绍贩卖咖啡因,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低,不需要判处刑罚 

不诉案号:桐检公诉刑不诉〔2014〕74号

不诉理由分析:被追诉人事前无帮助贩卖毒品的故意,途中知晓后仍然驾驶汽车送涉毒人员前往交易地点。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少,其行为显著轻微,期待可能性较少,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诉案号:渝黔检刑不诉〔2014〕64号

不诉理由分析:被追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情节显著轻微

不诉案号:渝合检刑不诉〔2014〕43号  

不诉理由分析:情节轻微,有多次立功表现,态度好,不需要判处刑罚

四、法定不起诉情形

不诉案号:渝合检刑不诉〔2014〕33号/清检公诉刑不诉〔2014〕1号/临检公诉刑不诉〔2014〕19号

不诉理由分析:被追诉人死亡,法定不起诉

五、卖出未果未遂

不诉案号:(2014)驻刑二终字第141号

不诉理由分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故原判决将从张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7.24克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无不当。张某某原为吸食而购买毒品,在吸食中有转卖行为,该转卖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后查获的7.24克毒品贩卖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决未认定张某某的犯罪形态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张某某所犯罪行及其系犯罪未遂、自动投案、未在毒品犯罪中获利等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六、未接收到毒品而未遂

文书案号:(2014)新刑一终字第28号

不诉理由分析:鉴于马占伟虽已给闵忠山打电话约定见面地点,并已交付毒资,但在尚未实际取得毒品的情况下,其贩卖毒品1100克应属未遂。

七、涉案的毒品疑似物实际上为非毒品

不诉案号:抚顺检诉刑不诉〔2014〕76号

不诉理由:涉案的盐酸曲马多疑似物并未检测出毒品成分,不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

八、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

法院观点:侦查人员在山城区东岭转盘处设卡检查,在杨文博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4包白色可疑晶体,随后将其带至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受调查。此4包白色可疑晶体是直接指向杨文博犯罪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侦查人员对杨文博的怀疑已达到犯罪嫌疑的程度。杨文博到案后,发现自己的挎包已被侦查人员没收,才主动交待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谷堃(2014)山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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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走私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无罪

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的、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广强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庞大的毒品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团队-以黄坚明律师为主任的广强毒辩中心,并在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界将刑事辩护推向精准化、类罪化有效辩护。

近百名各具特长的精准化刑事辩护律师分别致力诈骗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传销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税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网络犯罪等类犯罪重大案件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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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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