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24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宇: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几年来,随着民间投融资活动的日益频繁,国家逐渐强化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并加大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也在这一过程中逐年递增,近几年随着全国各地的P2P平台、私募基金相继“爆雷”,一时间,该罪更是出现了急剧增长的态势。
基于对无罪的渴望,取保、缓刑也成为当事人及家属无奈之下的一种选择,这也是特定环境下,可以接受的一种现实路径选择。这一路径的达成,是可谈讨、可研究、可归纳总结而实现的。
为总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的罪轻辩护规律,笔者通过无讼网、把手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等相关案例搜索平台,以“刑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缓刑”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并从中查找出97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缓刑判决书,从中精选出10份较有代表性的判决书,汇总其缓刑理由,归纳其罪轻辩护要点,以现实的、最新的缓刑判例作为罪轻辩护的有效指引。
今天和大家分享剖析的是近3年在北京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轻情形(缓刑)篇。
缓刑裁判要旨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家属代为缴纳部分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缓刑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杜璇帮助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杜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部分投资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家属代为缴纳部分退赔款,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杜璇的家属在二审期间继续代为退赔,结合杜璇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宽严相济和量刑均衡的原则,可对其宣告缓刑。杜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杜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上诉人杜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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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裁判要旨2: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其亲属代为退缴赔偿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缓刑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杨爱、都×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回报,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张×1、杨爱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都×1行为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杨爱、都×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此次犯罪系初犯,且其亲属代为退缴赔偿款;被告人都×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对被告人张×1、都×1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张×1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都×1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1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都×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缓刑裁判要旨3: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担任营业部总监职务,不宜将营业部全部业绩计为其犯罪数额,本院依据判定的总监职务任职时间,对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缓刑裁判要旨4:被告人虽担任涉案公司总经理职务,但在案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对于公司具体的非法集资业务并无直接的管理权限,且未控制涉案集资款的走向,辅助作用较为明显,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相关缓刑案例:韩银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2418号】
缓刑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银燕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和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银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银燕作为涉案公司的高管,在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指挥下,协助管理公司全部的非法集资业务,其应对涉案公司募集的全部资金承担责任。被告人韩银燕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银燕虽担任涉案公司总经理职务,但在案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韩银燕对于公司具体的非法集资业务并无直接的管理权限,且未控制涉案集资款的走向,辅助作用较为明显,且其在到案后对涉案公司的集资模式等情况能够如实供述,当庭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在案,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酌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韩银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具体作用,依法对被告人韩银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钱款,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韩银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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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裁判要旨5:被告人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公司重大决策由其他实际控制人决定,其作用相对较低,应认定为从犯。
缓刑裁判要旨6:被告人受雇佣参与犯罪活动,仅领取工资或提成,对吸收资金没有控制权,亦应认定为从犯。
缓刑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儒、贾军利、李亮、沈贺、周浩、李辉、李博、杨乾、孙岩、原亮亮、赵洋、蔡永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彦儒、贾军利、李亮、沈贺、周浩、李辉、李博、杨乾、孙岩、原亮亮、赵洋、蔡永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关定罪与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辩护人认为部分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李彦儒、贾军利为涉案公司的股东并先后担任实际控制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李亮虽担任同创普惠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涉案公司重大决策由李彦儒、贾军利决定,其实际作用相对较低,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沈贺、周浩、李辉、李博、杨乾、孙岩、原亮亮、赵洋、蔡永基受雇佣参与犯罪活动,仅领取工资或提成,对吸收资金没有控制权,亦应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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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可心、闵雪枫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4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