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卢捷培 作者:卢捷培 日期 : 2019-06-01
卢捷培: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该规定首次将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规制。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97年《刑法》将“非法持有毒品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表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
随着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出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在2008年6月1日被废止。
(一)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管理制度,更具体地说,是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要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持有的必须是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如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
第二,行为人没有合法依据而持有毒品。若行为人以医疗、科研等为目的,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持有毒品的,不构成本罪。
第三,行为人实施持有毒品的行为。(1)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即行为人与毒品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但持有毒品并不要求行为人随身携带毒品,只要行为人能够对其进行管理、支配,就应认定为持有;(2)持有是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自由支配的持续性行为,若行为人对毒品的支配时间过短,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对毒品能够自由支配,则不能认定为持有毒品;(3)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即行为人委托第三人保管毒品时,行为人与第三人均应认定为持有毒品;(4)持有不要求单独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持有毒品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持有。
第四,行为人持有的毒品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程度。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才成立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但不要求明知毒品的具体种类。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不能认定其主观故意,即不构成本罪。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要求行为人持有的毒品达到数量较大的程度,即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才成立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数量不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构成本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行为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过程中必然会非法持有毒品,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所吸收,对此,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应认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也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另一方面,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行为犯,无论数量多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某一行为,均构成犯罪。
(2)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主观故意是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达到逃避司法机关法律制裁的目的。即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他人窝藏、转移、藏匿毒品的,应认定为构成窝藏、转移、藏匿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那么当行为人实现了对毒品的自由支配,即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反之,若行为人开始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但未实现对毒品的自由支配与占有,则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如行为人为吸食而购买毒品,与卖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尚未见面,在路途中即被抓获的,因其尚未与卖方进行实际交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未遂。接收藏匿有毒品的邮包,到手后被抓获是既遂,邮局工作人员核实收件人身份后,放到柜台上,接收人未及接触邮包时便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未遂。
行为人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而非法持有的,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对于毒品案件,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非法持有毒品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非法持有毒品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只有在其他毒品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无法查证的情形下,才能以本罪论处;
因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持有毒品的,按所实施的其他毒品犯罪定罪处罚,不另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其他毒品数量大”、“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