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谈:从一起抗诉驳回案看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规则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5-17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编者按】

本案是一起一审判处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认为定性不当,提起抗诉要求改判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最后终审不予支持抗诉意见,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0年)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输、制造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47 集《张玉英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指出:“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前提,是首先无法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一部分。在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不构成上述犯罪时才能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说,如何认定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则需综合全案证据链来认定。

【关键词】 贩卖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 

【裁判要点】

在仅有吸毒人员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不能认定贩卖毒品罪。

【案件索引】

一审:(2014)庆中刑终字第44号

二审:(2013)庆西刑初字第203号

主要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马某某持他人身份证在庆阳市西峰区佰通商务宾馆304房间登记住宿。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乔某某在该房间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在该房间查获毒品海洛因14包,重11.01克。

【查获毒品到底是谁的】

关于14包海洛因到底是谁的,被告人孙某某和吸毒人员乔某某又不同的说法。孙某某在供述阶段称在其房间内的毒品是其自己的,在庭审阶段称是乔某某带来的。

在案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9日其和孙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佰通宾馆304房间开房住宿,7月30日20时许,孙浩锋外出回来后拿出1包毒品海洛因,约有0.5克,其二人共同吸食。7月31日15时30分,孙浩锋外出回来后,“乔仔”也一同来到宾馆房间。乔从口袋拿出1小包毒品给孙,自己又拿出1小包毒品,二人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孙某某犯毒瘾时就问“乔仔”要毒品,但不给“乔仔”现金,因为“乔仔”欠孙浩锋钱。从宾馆房间绿色皮夹内查获的毒品其不知道是谁的。

基于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在宾馆房间内的毒品属于孙某某所有,孙某某明知是毒品,并且宾馆房间是其所开,因此法院最终认定孙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抗诉机关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抗诉机关认为,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并出示两名吸毒人员的证言证明其曾向孙某某购买过毒品。同时认为,孙某某抓获那天也向乔某某出售了毒品,供乔某某吸食。

而孙某某对于向马某某、王某甲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始终予以否认。

【二审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虽有两名吸毒人员王某甲、马某某证明其曾向孙浩锋购买过毒品,但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均不明确,且没有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

关于孙某某向乔某某出售毒品的问题,从卷内证据来看,孙、乔二人供述矛盾,均供述是对方向自己出售毒品,且本案唯一的现场证人马某某证实孙、乔二人准备吸食的2包毒品是乔某某带来的,其不知床上搜出的13包毒品是谁的。因此,在仅有吸毒人员供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判对被告人孙浩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正确,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裁判之辩护启示】

刑事案件的证据链必须严谨,并且相互印证,证据锁链应当完整闭合。“孤证不可定案”,是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规则。这就要求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细心阅卷,仔细挖掘案件细节。

对于控方出示的言词证据应当审查是否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防止办案人员存在天然的推定思维。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应着重审查证人描述的事实是否有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来印证,笔录中描述的地点是否真实存在。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案件就是证人描述的地点根本不存在,办案人员也没有依法去指认,以致审判人员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内心怀疑,最终不予认定该起犯罪事实。

具体到贩卖毒品罪的认定而言,在案证据如无证据表明行为人存在贩卖故意的,数量达到追诉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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