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综述及裁判依据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2-26


 

沈大林: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概念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是特殊人员,是特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构成

(一)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从业人员构成。

(二)行为

行为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的除内幕信息之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该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利用的未公开的信息只能是除内幕信息之外的,如相关市场行情、利率的变化、金融政策的改变等信息。

(三)客体

本罪危害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故意

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认定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非罪

1.行为人主观必须是明知该信息未公开,且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故意,如果是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2.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犯罪,目前并无规定,具体情形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彼罪

1.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罪。两罪的处罚标准是一样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对象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行为对象为除内幕信息之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如相关市场行情、利率的变化、金融政策的改变等信息;而内幕交易罪的行为对象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

四、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4.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6年7月14日 〔2016〕13号)

第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从事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得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市场公允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
  不存在市场公允价格的投资标的,能够证明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目的、定价依据合理且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有清晰约定,投资程序合规以及信息披露及时、充分的除外;
  (二)以利益输送为目的,与特定对象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在不同的资产管理计划账户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
  (三)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不当利益为目的,使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以及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利用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为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或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相关服务机构支付不合理的费用;
  (六)违背风险收益相匹配原则,利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向特定一个或多个劣后级投资者输送利益;
  (七)侵占、挪用资产管理计划资产。

  (四)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工作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举报奖励限于举报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
 (一)内幕交易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四)欺诈发行证券。

七、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阅读量:124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