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概述及法律法规汇总(2018年版)

办案律师/作者: 倪菁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2-13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一、立法目的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选择性罪名,《刑法修正案(六)》增设本罪名之前,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以虚假的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情况,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也不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因而尽管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金钩造成重大损失,也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处罚,只能按照一般民事纠纷加以处理。因此为了惩罚这一部分具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保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加强金融管理秩序。本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以刑事处罚来威慑借款人及时将贷款归还,防止银行贷款出现更多“坏账”的情况,并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概念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所侵犯的法益,普遍认为是双重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

(二)客观方面

1.行为表现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2.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结果要件和情节要件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结果要件,“其他严重情节”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情节要件。

4.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四)主观方面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既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要求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而是具有非法使用的目的。本罪的主观只能由故意而不能由过失构成,并对骗取行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

四、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司法认定

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的“骗取行为”,学术界普遍认为与《刑法》的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相同,可以结合诈骗类的犯罪行为来解释。具体骗取贷款的行为方式可以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等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会计账簿等。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条文中的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后,给银行造成贷款不能归还等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本罪,所以,如果只是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已经提供了足额的担保或者按时还款,则可以视为没有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不应构成本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具体适用中需要解决的一直最主要的问题是与相关金融诈骗罪的竞合问题。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分别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区分

以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为例。

1.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相同,均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二者的区别亦很明显,具体表现为:

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骗取贷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而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所有权。

二者犯罪目的不同。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即骗取贷款罪,行为人虽然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有归还的目的,侵犯的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使用权;而贷款诈骗罪,行为人是借而不还,侵犯的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

二者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2.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分

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均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高利转贷罪的行为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而骗取贷款罪中的行为表现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二者行为并无本质区别。行为对象也均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二者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均具有非法使用的目的,但高利转贷罪是非法使用转贷牟利的目的。因此,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高利转贷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一般法条,而高利转贷罪为特殊法条。

从二者在主观方面来看。高利转贷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且要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能构成犯罪。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在主观方面,不能完全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且不要求有特定的目的。

五、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现行有效/2017.11.04发布/2017.11.04实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现行有效/2017.08.04发布/2017.08.04实施  

依法打击资金掮客和资金融通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效规范金融秩序。对于民间借贷中涉及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进 行高利转贷、利益输送,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以及公司、企业在申请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贷款、实施贷款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安部关于对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的批复

现行有效/2003.01.27发布/2003.01.27实施

一、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

对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借款不能归还的,应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产,已清算完毕的;

(二)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

(三)借款人虽未被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的;

(四)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公司、企业已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损失的情形。

关于损失的认定时间,应分为定罪损失和量刑损失两种情形来考虑:定罪损失是立案损失、成罪损失,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标准;量刑损失是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实际损失,以确定最终量刑幅度。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现行有效/2015.8.26发布/2015.8.26实施

为有效打击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安全,保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召开座谈会,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二、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审判决前偿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但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信贷资金,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五百万元,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客观危害,如行为人在授信、贸易背景、贷款用途、抵押物价值等方面是否存在多环节或多次实施欺骗手段,有无给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案件具体情节加以确定。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偿还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偿还、他人代为偿还、担保人偿还等途径已经向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

三、 除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四、 担保人明知他人实施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而为其提供虚假担保的,可作为共同犯罪处理。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仍予以发放贷款、出具票据等金融票证,或者行为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各自或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担保人担保,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六、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现行有效/ 2010.5.7发布/ 2010.5.7实施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写于201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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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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