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概述(2018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7-05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概述(2018年版)

周逸舒: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设立目的

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属于金融机构的信用工具,因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旦开出这些金融票证,就需要承担连带补偿或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牟取一己私利,又或者是收受了贿赂,进而违反相关规定,非法出具信用证、包含、票据、存单等信用证明,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损失,故有进行刑法规制之必要。

二、立法沿革

在1979年的《刑法》中,并没有对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进行规制,只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即使造成严重后果,往往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作出了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而1997年《刑法》吸收了上述规定,只在犯罪对象中增加了“存单”。并且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对第188条第1款进行了修正,将“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三、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二)客观方面要件

1.行为表现形式

本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是违规出具行为。

本罪的“违反规定”的含义,应理解为法律、法规有关出具金融票证的规定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关于出具金融票证的规定。

本罪的出具行为,指的是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此处的“出具”应作限定理解。首先,并非是所有的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均构成本罪,关键是要看该出具的票据是否可能使善意第三人受到非法票据的欺骗,金融机构是否因此可能承担对任何第三人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次,出具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出票行为,而不是承兑、付款、保证等行为。

2.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金融票证,具体来说,指的是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除此之外的金融票证,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此处的金融票证,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金融票证”内涵不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金融票证”指的是票据、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其他附随的单据文件以及信用卡。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方面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中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四、罪数问题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其他人员相互勾结,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出具票证,由其他人员进行诈骗且依法构成诈骗罪的,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不能认定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也不能进行数罪并罚。

五、罪名认定

(一)罪与非罪

1.未违反相关规定的不构成本罪

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出具金融票证的规定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关于出具金融票证的规定,该出具金融票证行为并未违规,故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2.不是出具行为,不构成本罪

如果是承兑、付款、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不构成本罪,只有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3.行为对象不是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有限定的,并不是出具任何类型的金融票证都能构成本罪,只有行为对象是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才能构成本罪。

4.未达到“情节严重”的,不构成本罪

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情节严重的情形为: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达到上述情节严重的情形,则不构成本罪。

(二)此罪与彼罪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二罪在犯罪行为模式以及犯罪行为对象上存在着较大区别。

从犯罪行为模式来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为金融机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出具金融票证的规定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关于出具金融票证的规定,为他人出票。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为对不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保证的行为。

实质上,出票、承兑、付款、保证都是《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行为,能够准确辨析何为出票、承兑、付款、保证等概念,就不容易混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从行为对象来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对象是金融票证,具体来说,指的是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行为对象是票据,具体来说,指的是汇票、本票、支票。

六、刑罚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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