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概述(2018版)

办案律师/作者: 倪菁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6-04


骗取贷款罪概述(2018版)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

骗取贷款罪是在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取消非法占有目的的这一主观要件,给予银行等金融机构特别保护而设立的罪名,其设立的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加强金融管理秩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以刑事处罚来威慑借款人及时将贷款归还,防止银行贷款出现更多“坏账”的情况,并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

、骗取贷款罪的概念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在当下学术界,对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性质分析的并不充分,但普遍认为,骗取贷款罪侵犯是双重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

(二)客观方面

1.行为表现

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对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学术界普遍认为与《刑法》的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相同,可以结合诈骗类的犯罪行为来解释。具体骗取贷款的行为方式可以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等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会计账簿等。

2.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而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那么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是否为本罪的行为对象,有待进一步研究。

3.结果要件和情节要件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其他严重情节”是骗取贷款罪的情节要件。刑法将这两个要件加以并列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属于刑法理论中的客观的超过要素。所谓客观的超过要素,是指在一些故意犯罪中,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某些客观因素,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这种因素具有认识与放任(包括希望)的态度,而只与刑罚权的发动有关。

4.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四)主观方面

骗取贷款罪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具有非法使用的目的。本罪的主观只能由故意而不能由过失构成,但从结果上看,本罪要求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金融刑事法学专家刘宪权教授的观点,本罪的主观方面并不能完全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故意使用欺诈的手段,如向金额机构所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资料,足以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实施放贷行为,行为人对于骗取行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可能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

、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条文中的规定,骗取贷款罪行为人的骗取贷款的行为需要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本罪,所以,如果只是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已经提供了足额的担保或者按时还款,则可以视为没有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则不应构成本罪。根据《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中,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学界普遍认为,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本质上是一个续贷的行为,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骗取新的贷款,故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相同,均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二者的区别亦很明显,具体表现为:

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骗取贷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而贷款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犯罪,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使用权,而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财产的所有权。

二者犯罪目的不同。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即骗取贷款罪,行为人是借而欲还,侵犯的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使用权;而贷款诈骗罪,行为人是借而不还,侵犯的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所有权。行为人从一开始并没有或者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行为人的主观发生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贷款,在这种情况下能否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呢,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定。

二者犯罪主体不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2.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分

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均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高利转贷罪的行为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而骗取贷款罪中的行为表现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二者行为所使用的词汇虽然从表象来看相差甚远,但从行为实质来说,并无本质区别。行为对象也均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二者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均具有非法使用的目的,因此,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骗取贷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即骗取贷款罪是一般法条,而高利转贷罪为特殊法条。前者是概括的非法使用,而后者是非法使用之特殊一种,即高利转贷。如此之多的相同之处,使得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容易产生混淆。

然而,从二者在主观方面来看。高利转贷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且要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都不能构成犯罪。而骗取贷款罪在主观方面,不能完全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且不要求有特定的目的。

从二者的犯罪结果形态来看,高利转贷罪属于结果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即构成犯罪,而骗取贷款罪不仅是结果犯,还是情节犯,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构成犯罪。

五、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处罚

2000年9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特别指出:(三)关于金融诈骗罪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该罪做出铺垫。

2006年6月,本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六)》的这一规定,既弥补了现行《刑法》中只有贷款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等罪名的不足,也严厉打击了,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并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遭受严重损失,但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或者难以证明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其目的还是对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秩序给予特殊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六)》中还明确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009年出台的《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

2、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意见,同意《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数额标准。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中,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量化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3、关于骗取贷款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骗取贷款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其社会危害性与《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已列明的各具体情节大体相当的情节,可根据此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依法办理。例如,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如果行贿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可以认定为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其他严重情节”;如果行贿行为是独立成罪的,则不应再作为其他行为的情节来认定。通过持续“借新还旧”以及民间借贷方式偿还贷款的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张王宏律师;骗取贷款罪辩护律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辩护律师;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高利转贷罪辩护律师;

写于201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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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菁华

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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