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辩护律师整理:走私废物罪概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2-29


梁栩境: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一、走私废物罪的概念

所谓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或气态废物运输入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行为。

二、走私废物罪的立法沿革

随着世界人口的大幅度增长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国在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物越来越多。对环保要求严格的发达国家和地区抢先一步通过立法控制废物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危害,其中不少国家采用了刑事手段来惩治非法处置废物的行为。一些发达国家的不法商人纷纷把垃圾非法转移出境,以规避本国的法律或节省处置废物所需的巨额费用。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无论是在刑事法律方面,还是在行政法律、法规方面,都未对走私废物的行为做出专门规定。也正因如此,我国成为发达国家转移废物的主要目标,在成为“世界工厂”的同时,也有变成“世界垃圾场”的危险。

1989年3月,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推动下,有关国家缔结了《关于有害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我国也于1990年正式加入该公约。这一事件成为我国控制境外废物入境的转折点,加入公约后,出于履行国际义务和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当时的国家环保总局和海关总署于1991年发布《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正式对境外废物进入我国境内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开始对防治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污染环境的问题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对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进口境外废物的行为以走私论处,即如该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已普遍认可走私固体废物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对走私固体废物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了规定。97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鉴于我国97年刑法没有对走私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做出明确规定,但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比之固体废物有过之而无不及,法无明文规定的处境不利于对走私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行为的处罚。为此,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将境外废物走私入境,必将破坏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为主的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和海关监管制度。因此,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和海关监管制度,其主要侵害的是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废物。所谓“废物”,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根据《固体废物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11月7日下达《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通知》规定,国家对废物进口分两类进行管理:一类是禁止进口的废物;另一类是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而不管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还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都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换言之,即使进境的废物在客观上属于国家允许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只要行为人是以走私的方式将其运输进境的,也可以构成本罪。至于具体的废物目录,我国先后发布了《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自动进口许可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凡是列入上述三个目录的,均可直接认定为废物。对于未列入以上目录的物品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废物范畴,往往存在争议,需要权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8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发布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机构名单及鉴别程序的通知》环发〔2008〕18号文中规定,最具权威性的废物鉴定机构共三家,分别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中国海关化验室和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再生原料检验鉴定实验室。

所谓“境外”废物,是指在境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的废物。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境外的废物,如果是将境内的废物走私出境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违反海关法规,是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禁止废物非法入境的规定。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入境,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申请进口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进口废物申请书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报国家环保部审查批准。如果行为人不遵守有关申报、审批规定,将废物运输进境的,就是违反了国家规定的行为。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逃避海关对境外废物进口的监督、管理、检查,以及对经批准进口的用作原材料的境外废物依法征收关税的活动。

本罪的危害行为具有与其他走私犯罪不同的特征,即具有单向性。换言之,只有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走私进境的行为,才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特征。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走私出境的,不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境的废物,或者明知是国家限制进境用作原料的废物,仍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进境。

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其运输进境的是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或者确实不知其所运输进境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是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而擅自进口的,不构成本罪。

行为人实施本罪,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但牟利目的并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即不论行为人走私固体废物是基于何种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四、走私废物罪的认定

(一)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所谓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

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存在一定的联系,即两罪的行为对象都可以是境外固体废物;都破坏了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

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危害行为不同。走私废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已经进境的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2)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走私废物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和国家的海关管理秩序;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防止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实践中,下面情形的定性处理需特别注意:如果是走私人在将废物走私进境后,又将之在我国境内非法倾倒、堆放、处置的,则要考虑走私行为目的和动机分别处理:如果其进行走私就是为了把我国当做“垃圾处理场”,就是为了把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在我国境内非法倾倒、堆放、处置的,则说明其走私行为与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牵连犯论处,从一重处;如果其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是为了出卖,但因未找到买主,就将其非法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则由于其走私行为与非法处置行为不存在牵连或吸收关系,成立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二罪,实行并罚。

(二)走私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区别

所谓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也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

走私废物罪区别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关键之处在于:(1)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国家允许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也包括国家禁止进口的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2)走私废物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表现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总结而言,即走私废物罪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则不逃避海关监管;(3)走私废物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行为,即可构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结果犯,构成该罪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实际危害结果为必要。

实践中,有些案件在形式上既具有走私废物罪的特征,又具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特征。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1)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通常是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没有获得《进口废物批准书》的情况下实施的。由于存在这一事实,实际上,许多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逃避海关监管是很难将固体废物顺利进口入境的。也就是说,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通常都是以走私的方式进行的。这样就形成了大量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走私废物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依想象竞合犯之从一从重处罚的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这是以行为人的行为已造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犯罪的法定危害结果为条件的,如果尚未造成这一结果,则只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

(2)如果在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情况下,行为人如实向海关作了申报,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则不存在构成走私废物罪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海关依法处理,予以及时退运。如果擅自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在报关前或者通关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以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为方便区分,笔者根据刑法规定,将以上三罪名的犯罪构成情况列表比较于下:

客体要件客观方面行为对象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既遂模式

走私废物罪国家的海关管理秩序及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液、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故意行为犯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境外的固体废物

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故意行为犯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境外的固体废物一般主体(单位和自然人)故意结果犯

五、走私废物罪的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自然人犯本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写于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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