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24
梁栩境: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为更好、更有效地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当事人进行刑事辩护,笔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和《人民司法·案例》搜集整理了8则有借鉴参考价值的经典案例进行汇编,以期交流学习。案例具体包括:WIM F.BROUCK-AERT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0)宁刑二初字第19号;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湛江公司、陈观寿走私普通货物案;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江苏省宜兴市振兴合金芯线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04号;联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06)闽刑终字第543号;上海骏英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08)锡刑二初字第4号;徐金宪等走私普通、货物偷税案,(2007)沪高刑终字第63号;郑秀文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08)湛中法刑三初字第13号。
一、《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WIM F.BROUCK-AERT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10)宁刑二初字第19号
(一)争议焦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与单位自首的认定之区分?
(二)裁判要点
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电话通知后到达指定地点,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在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首并不必然构成单位自首,只有基于单位意志的自首行为,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
(三)基本案情
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分别与华夏公司、杭州一达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骏行酒业有限公司、玉环美文酒业有限公司商定,从西班牙洛扎诺葡萄酒厂(该厂系斯威德福亚洲贸易有限公司的组成企业之一)进口葡萄酒,并在通关环节低报价格,以少缴进口环节税,降低交易成本。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分别与上述四公司共低价申报进口葡萄酒22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73611.64元。其中被告人WIM在任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期间参与低价申报进口15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82266.83元;被告人李何原作为斯威德福上海代表处销售员参与低价申报进口18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83781.64元。华夏公司低价申报进口14次,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05339.04元。2009年7月3日,被告人李何原、龚建京在深圳被抓获归案,被告人WIM在上海经电话传唤归案。
(四)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华夏公司伙同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关税,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WIM、李何原分别作为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龚建京作为被告单位华夏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WIM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五)案件分析
1.被告人WIM构成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WIM在缉私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要求了解情况后,主动配合并提出在其家中进行谈话,随后在其家中接受办案人员调查并主动交待了其参与走私的事实。也即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机关以口头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后犯罪嫌疑人如约前往,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形。鉴于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被告人WIM的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2.本案不构成单位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WIM虽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在归案前已于2008年6月离开斯威德福公司上海代表处,因此,其在归案时的自首行为仅能反映其个人意志,并不代表单位意志,故不能认定单位构成自首。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第56号: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湛江公司、陈观寿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争议焦点
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给单位牟取暴利,利用单位的便利条件,勾结海关工作人员,非法走私成品油,偷逃税额巨大的,应作为单位犯罪亦或是自然人犯罪论处?
(二)裁判要点
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给单位牟取暴利,利用单位的便利条件,勾结海关工作人员,非法走私成品油,偷逃税额巨大的,该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同时,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对该公司走私成品油及偷逃税额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也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基本案情
中燃湛江公司原总经理陈观寿等人为给单位牟取暴利,利用其单位可销售保税油的便利条件,勾结海关有关工作人员,假以供船的名义,凭伪造的保税油供油凭证提取保税油,把本应给国际航线的船舶免税供应的保税油非法在国内销售,从1997年1月至1998年9月搞假核销保税油共312船次,11.9万吨,总价额人民币14450万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905.49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多万元。
(四)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中国船舶燃料供应湛江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05.4万元,被告人陈观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五)案件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本案中,中燃湛江公司原总经理陈观寿等人作为单位的决策机构作出走私货物的决定,走私非法所得也作为单位的利益,应当认定中燃湛江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被告人陈观寿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公司走私成品油及偷逃税额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也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211期:应志敏、陆毅走私废物、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争议焦点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以及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物品确实不明知的,是否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
(二)裁判要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不能简单依据货柜中货物的客观状况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收货人(或者非货主),仅作为代理进口商主要负责废旧电子产品的通关业务,并不明知其所走私的废旧电子产品中还夹带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其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故不应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走私废物罪数罪并罚。
(三)基本案情
2011年3月,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通过进境备案的手段进口5票废旧电子产品等货物。上述货物中,经鉴别,进口废旧线路板、废电池共32.29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349.812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硅废碎料共7.27吨,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同时经核定,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20余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4万余元。
(四)裁判结果
被告人应志敏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陆毅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到的赃款和扣押的走私货物均予以没收。
(五)案件分析
在认定走私犯罪的过程中,不能仅根据走私对象进行不同的走私罪名的认定,还应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行为人对走私对象的主观认知进行考量。本案中,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将380余吨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由于应志敏、陆毅并非货源组织者,也非货主、收货人,其所收取报酬与夹藏物品所获利益并不挂钩,加上本案夹藏物品密度大,单一物品所占体积小,且分散在各集装箱,所占空间在整个集装箱比例相当小,不易察觉,二被告人未及时发现夹藏物品符合常理,故法院认定二被告人不具有走私普通货物的故意,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具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四、《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江苏省宜兴市振兴合金芯线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04号
(一)争议焦点
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立功及其认定标准如何?
(二)裁判要点
刑法及司法解释虽未明确单位是否可以构成立功,但从确立单位犯罪的逻辑结果看,对单位应同样适用立功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单位负责人检举其在职务行为中获取的他人犯罪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其本人及单位均构成立功。
(三)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振兴公司、顶豪公司经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谭慧玲决定,明知陈丕忠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出口环节应缴税款,仍然受陈丕忠指使,与被告人薛锋合谋,以宜兴市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或宜兴市源欣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先后16次将应当归人税号7202项下的硅镁包芯线347697千克伪报为7229项下的合金钢丝、合金钢丝线等品名走私出口。经无锡海关计核,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合计4825983.11元,应缴出口关税税款965196.6元,偷逃应缴出口关税税款965196.6元。王建荣被抓获后,检举揭发其他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线索,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
(四)裁判结果
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振兴公司、顶豪公司罚金20万元;被告人王建荣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被告人薛锋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谭慧玲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3年6个月;被告人马明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五)案件分析
1.单位可以成立立功
刑法条文中虽未明确规定单位为立功的主体,但从确立单位犯罪的逻辑结果看,对单位应同样适用立功这一法定从宽情节。
(1)单位立功符合立功的主体性要求。既然单位同自然人一样能够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作为犯罪主体被刑事追责的基础,在刑法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单位当然与自然人一样能够成为立功的主体。另外,从形式上看,刑法第六十八条将立功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分子”,但并不能据此简单地通过字面解释认为立功主体特定指向自然人。
(2)单位立功契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若单位和自然人相同,在犯罪后也可以因立功对其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对具有大致相同犯罪情节的单位,依据有无立功表现分别处以不同的刑罚,契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若否认单位立功情节的存在,单位犯罪后所做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在量刑中难以体现,必然导致此类案件的,量刑不均衡甚或不公平。举例以说明:在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为例,无论以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论处,单位或个人犯罪实质侵犯的法益相同,刑罚总量应保持大致相当。假设否定单位立功的成立,将导致在单位犯罪后,个人可构成立功故主刑减轻处罚,对单位不以立功论故单处偷逃应缴税款的1-5倍罚金;而如果单位犯罪的全部刑事责任均由个人承担,以个人犯罪论处的话,因个人具有立功,故对其主刑、罚金刑均可减轻处罚,罚金总量可降到偷逃应缴税款的1倍以下,显然有失公平。
(3)单位立功的确立与单位自首具有统一性。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明确单位可以构成自首,且规定了单位自首的相关情形。虽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单位立功予以明确,但作为在刑罚框架中地位相似的两种量刑制度,单位自首的确认无疑印证了单位作为立功主体的合理性及适格性。
2.并非所有的个人立功行为当然地惠及于单位,个人的立功行为必须能够代表单位的意志,为了单位的利益,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单位才能同时构成立功
(1)单位意志性。单位意志的形成必须经过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者作出决定,一般来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权决定其行使职务行为时当然体现单位的意志。本案中,振兴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王建荣、赵某某系公司股东,其中赵某某为挂名股东,不参与公司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也未从公司获得任何赢利。从振兴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过程来看,王建荣作为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具有直接决定权,其个人决定实施的犯罪也作为单位犯罪处理,故在因振兴公司走私犯罪案发后,其作为公司直接负责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实质上是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属单位意志的外化。
(2)利益一致性。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之所以作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原因在于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个体与单位之间具有紧密的依附关系,在利益追求上具有强烈的一致性。结合本案,王建荣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归属上具有双重性,其既是为了自己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同时作为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当然希望公司所判处的罚金刑也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故认定振兴公司同时构成立功符合其利益诉求。
(3)亲历性。“谁参与,谁受益”,个人、单位对立功行为的实施均须亲历其中,单位对立功具体行为的亲历性是个人立功行为得以转化为单位立功的必要条件。因为个人立功行为在转换为单位立功的过程中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个人在完全脱离单位活动的日常生活中发现他人盗窃线索后,在因单位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检举并成立个人立功的,此时个人所掌握的线索因与单位之间无任何直接关联,该线索不为单位所掌握知悉,单位未亲历其中,个人的立功行为与单位完全割裂开来,故个人的立功不能当然成为单位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此种情形下单位不能构成立功;二是,个人作为单位组成一分子,在履行单位职责过程中发现了他人犯罪线索。因单位的整体意志系通过其中个体的意志所集中反映,此时个人依单位职务行为所掌握的线索实际上同时为单位所掌握,个人将该线索检举揭发的,因单位对该线索具有亲历性,故个人的立功效果及于单位,单位同时构成立功。
五、《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4期:联泉五金(深圳)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06)闽刑终字第543号
(一)争议焦点
对于海关出具的核税证明的证据力如何进行实质审查?
(二)裁判要点
海关出具的核税证明是一种特殊的鉴定结论,它是作为缉私的专门机关——海关依职权并依法定程序,根据相关规定,核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应缴税额,是判定走私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是违法还是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重要证据。刑事诉讼中,职能机关依职权应该主动对核税证明的证据力进行实质审查,且应当以成交价格作为首选条件。
(三)基本案情
香港中泉公司向台湾厂家购买合金钢螺丝,后向财通公司发货,财通公司通过伪报品名为铁制螺丝以及低报价格为港币5.1元/千克的方式向厦门海关报关进口,再将进口货物从厦门运输到深圳交给联泉公司,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这样,财通公司以形式体现为自营、实际上是代理的方式,为联泉公司走私进口合金钢螺丝。经查证,2003年3月到2004年6月联泉公司、财通公司通过向厦门海关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手段,共走私进口50票合金钢螺丝共1778402千克,应缴税额共计4047216.65元。经厦门海关关税处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505422.6元。
(四)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联泉公司、财通公司,分别在被告人周启厚、贾康的决策、指挥下,在被告人郭俊铭、邓立新具体操作下,违反国家海关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向厦门海关进行虚假申报,走私进口合金钢螺丝,共同偷逃税额1505422.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系共同犯罪。周启厚、贾康分别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俊铭、邓立新分别作为二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五)案件分析
根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海关计核走私货物应缴税额的基础以成交价格作为首选条件,以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等为次选条件。因此,海关计核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的基础以成交价格作为首选条件。只要有查证条件,诉讼各方都应尽可能地查明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如果成交价格确定,就应重新核税,原核税证明也因以次选条件为计税基础而失效。
本案中,公诉机关曾以厦门海关通过价格调查渠道掌握的同一时期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作为计核基础出具的核税证明为据,指控二被告单位偷逃应缴税额2160589元。控方对此作出的解释是,联泉公司在接到财通公司关于5票合金钢螺丝被厦门海关查扣的消息后,组织公司人员将涉案的进口单证全部销毁,在随后的侦查过程中不提供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故只能依据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进行核算。辩方则提交了相关的出口报单、提单、装箱单、发票等书证材料,证明本案走私货物的成交价格可以确定。故法院审查后要求海关对该案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以成交价格重新鉴定。
六、《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4期:上海骏英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08)锡刑二初字第4号
(一)争议焦点
海关对进口货物实行估价征收税款,该批货物因此少缴纳的税款部分是否应当认定为走私犯罪并计入偷逃税款数额?
(二)裁判要点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依法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该成交价格也就是货物买方和卖方之间达成的实际价格,即该货物在具体交易中实际支付的成交价格。虽然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最终按照海关估价确定的价格缴纳了进口环节的相应税款,但其在向海关申报过程中的瞒报低报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违反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而偷逃进境货物的应缴税额的走私犯罪行为,海关估价确定的完税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间的差额应当认定为本案走私犯罪的偷逃税款数额。
(三)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许迺建实际负责实施下,在与日本PROGRESS公司、日本宫田钢商店、日本OKUSHOJI公司、日本峰一株式会社4家供货商进行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过程中,向海关隐瞒进口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采用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低价报关的手法,先后走私进口废钢及二级品钢材29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口应缴税款。其间,向海关申报部分的货款由外贸代理公司对外正常付汇,低报部分的差价款由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国外供货商支付。经江阴海关核定,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在被告人许迺建实际负责实施下,走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633041.31元。
(四)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判处被告人许迺建有期徒刑11年;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五)案件分析
所谓海关估价,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出于征收关税政策和对外贸易的需要,根据统一的价格准则和程序,审查和确定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即完税价格的行为。而作为关税估价的价格依据,基本上是买方和卖方之间达成的实际价格,即在进口国确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充分的竞争条件下,某一商品具体交易中实际交付的成交价格。
本案中,被告单位上海骏英公司、被告人许迺建的部分货物由于海关发现申报的价格明显过低,进而对货物按照海关估价规则实行了估价征收税款,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此过程中确实对海关隐瞒了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其向海关所提供的是记载虚假成交价格的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换言之,海关估价所依据的基础不是买方和卖方之间在具体交易中实际交付的成交价格资料,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实际上是在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进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在实质和形式上均符合刑法关于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海关估价后确定的货物完税价格低于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该部分差额应当缴纳的税款属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走私犯罪偷逃的税款,应当以走私犯罪论处并计入本案走私犯罪偷逃税款的数额。
七、《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22期:徐金宪等走私普通、货物偷税案,(2007)沪高刑终字第63号
(一)争议焦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裁判要点
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指,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机构、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够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因此,依法成立并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特征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可以构成单位犯罪。
(三)基本案情
水产公司是由台湾某集团公司董事长何某个人出资人民币50万元,于2000年3月在上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主要经营水产品业务,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均由集团公司决定。被告人孟宪章在何某等人的直接授意下,采用制作虚假账目等方法,向水产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某税务局虚假纳税申报,被告人徐金宪、林良辅到任后以在公司支付税款的内部请款单上签字的方式默认。截止2005年6月,水产公司少缴税款计人民币900余万元。以上全部所得供集团公司支配和使用。
(四)裁判结果
水产公司采用伪造账目向税务机关虚假申报纳税,其行为构成偷税罪;水产公司还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偷逃税款,其行为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徐金宪、林良辅应作为水产公司偷税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宪章应作为水产公司偷税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五)案件分析
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犯罪活动。而单位犯罪的主体则是指,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组织机构、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够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因此,对于某公司能否成立单位犯罪,应当根据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进行考量,而非仅从形式上作判断。例如:对有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虽然经过有权机关或组织(如工商局、上级主管部门等)审批、登记注册,但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特定一人出资、一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主要利益归属于该特定个人的,根据查证属实的情况,应以刑法上的个人论。同理,依法成立并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特征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可以构成单位犯罪。
本案中,水产公司是台湾籍人员何某一人出资,一人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的经理、财务、销售、储运等各环节都设置了相应的岗位,由三名被告人和其他人员受聘并负责管理,非法所得用于包括水产公司在内的集团公司的其他业务。所以法院认定水产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于法有据。
八、《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0期:郑秀文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08)湛中法刑三初字第13号
(一)争议焦点
对未能扣押走私货物的走私案件如何定罪量刑?
(二)裁判要点
被告人多次走私普通货物,走私既遂部分没有被当场查获、扣押涉案走私货物,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走私犯罪行为;由于走私既遂部分的涉案走私货物未能扣押,且被告人系雇佣人员,受他人雇请而参与走私的运输环节,不参与分赃,量刑时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基本案情
郑秀文担任长阜138船的负责人,负责按老板的电话旨意安排该船的装卸货及航行、船员管理及伙食开支管理、联系越南代理、打点越南通关等各项事宜,走私偷运货物到越南。随后,郑秀文按照阿深的旨意,先后召集被告人钟里海、黄智峰和林某彬、钟某林、林某磊等人到该船工作。3月2日晚和3月11日晚,郑秀文按照阿深的旨意,伙同钟里海、黄智峰等人将长阜138船停靠在防城港港务局码头装货,3月12日上午8时许装货完毕。郑秀文、钟里海、黄智峰、林某彬、钟某林、林某磊按各自分工,驾驶长阜138船运输没有合法证明的钢坯523条到越南四屯,过驳到指定的越南货船后成功返航。3月14日,郑秀文再次按照阿深的旨意,伙同钟里海、黄智峰、林某彬、林某磊、钟某林5人驾驶长阜138船进行走私。3月21日凌晨0点许,长阜138船航行至北部湾北部海域时被广东省边防总队海警三支队查获。
(四)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秀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钟里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黄智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五)案件分析
在审理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过程中,走私货物只是认定行为人犯罪行为的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但不是必需的环节。在被告人多次走私普通货物的案件中,走私既遂部分没有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扣押涉案走私货物,只要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仍然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走私犯罪行为。
本案中,3月2日、3月11日两起走私事实有被告人郑秀文、钟里海、黄智峰的供述;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货商中心提供的3月2日、3月11日的《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装货验证记录》、《防城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卸货验证记录》;被告人郑秀文用来记录走私活动次数、走私货物数量、走私人员领取工资等情况的笔记本中记载的3月2日、3月11日的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上述两次走私偷运钢坯的犯罪事实以及走私偷运钢坯的数量、型号,故对于3月2日、3月11日、3月14日3起走私犯罪事实均应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