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案中,一审认定了从犯但量刑过重,二审如何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卢捷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4-23


本文作者:卢捷培律师 19875980907

笔者承办过一则生产、销售假冒名牌月饼的二审案件,当事人家属在一审判决之后找到笔者,希望笔者为其二审阶段进行辩护。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生产、销售假冒某品牌月饼的案件,整体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当事人杨某某在生产假冒月饼的过程中,多次与本案多名主犯对账,安排协调工人上下班,据此认定其协助老板管理工厂工人,认定其为从犯,量刑为四年。

对比同案犯及类似案例的量刑,笔者认为本案一审对杨某某量刑畸重,虽认定其为从犯,但四年有期徒刑这一刑期,甚至比其中一名主犯的量刑还重。原因在于法院认为,杨某某虽然是从犯,但在本案中的对账、安排工人上下班等行为,属于一种管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据此,我们认为,二审仍然需要在从犯这一情节中继续发掘,着重辩护,从杨某某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展开论述其工作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当重要”,其行为也并非一种管理行为。

结合案卷材料,笔者为当事人代书撰写了上诉状,供参考。

杨某某被判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之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杨某某(后略)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XX)粤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量刑部分,对上诉人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20XX年XX月XX日收到Y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粤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畸重,量刑不均衡,特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协助李某1管理工人生产假冒月饼工作”,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其他月饼生产工人之间仅仅是分工不同但等级相同,其没有管理工厂工人的职权。

(一)上诉人只是按照李某1的安排在“流水线交流群”中通知相关工人上班及从事其他事宜,本质上是一名“打杂工人”,并无管理职权。

(二)上诉人在与李某1等人在微信群中发送的月饼出货数量等相关内容,只是一种基于工作职责的汇报,而非管理人员之间的“对账”行为。

(三)上诉人未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月饼的合谋,自始至终未获得任何分红、工资,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

第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李某2、魏某某皆为从犯、作用相近、情节相同,李某2、魏某某获减轻处罚,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仅从轻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无从重处罚情节,所获量刑竟比主犯陈某某(一审对陈某某的量刑为三年两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还重,明显不合理。参照本案其他从犯的量刑,对上诉人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使得本案量刑均衡。

第四,上诉人已经认罪悔罪,恳请合议庭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并酌情减少其罚金刑。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协助李某1管理工厂工人错误;对上诉人仅适用从轻处罚错误,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而导致本案量刑极不均衡。

恳请合议庭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实际作用,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及家庭情况,对上诉人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减轻其罚金刑,并适用缓刑。

详细上诉意见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协助李某1管理工人生产假冒月饼工作”,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其他月饼生产工人之间仅仅是分工不同但等级相同,没有管理工厂工人的职权。

(一)上诉人只是按照李某1的安排在“流水线交流群”中通知相关工人上班及从事其他事宜,本质上是一名“打杂工人”,并无管理职权。

上诉人供述其只是月饼工厂里的一个打杂工人,李某1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其具体打杂事为:按照李某1的指示通知工人上班、帮助工人订餐、向李某1汇报相关月饼出货数量等。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诉人协助李某1管理工厂的依据之一,是上诉人在月饼工厂“流水线交流群”中通知工人上班、通知月饼师傅开料,但综合相关聊天记录来看,上诉人发出相关通知,均是按照李某1的指示进行(见下方截图),且相关聊天记录并不能体现出上诉人的通知对其他工人起到了管理性的约束。

而月饼工人的工资由李某1直接发放,上诉人也无法根据工人的工作表现进行相对应的奖惩,这些均体现出上诉人对工厂其他工人并无管理职权。

上诉人的作用就好比一家公司中的普通行政人员,按照领导要求制作公司员工值班表,安排员工值班时间,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行政人员是协助老板管理公司的管理层人员。

从这一点看,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协助李某1管理工厂”的认定,实际上并不成立。

(二)上诉人在与李某1等人在微信群中发送的月饼出货数量等相关内容,只是一种基于工作职责的汇报,而非管理人员之间的“对账”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协助李某1管理工厂的另一依据,是上诉人在与陈某某、李某1等人的微信群聊中,发送了相关月饼出货数量,一审判决认为这是一种“对账”行为。

但是从相关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仅仅是在微信群中跟李某1等人汇报一些月饼的出货数量,上诉人的汇报工作也是在李某1的安排下进行,这种汇报类似于公司中的员工每日向老板汇报自己的工作,而非一种管理人员之间的“对账”,据此并不能看出上诉人与其他月饼工人之间所起作用的区别。

(三)上诉人未参与生产、销售假冒月饼的合谋,自始至终未获得任何分红、工资,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

本案相关假冒注册商标活动的策划者、发起者是李某1、王某某、陈某某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是一名受李某1雇佣的工人,且上诉人自参与本案生产假冒月饼直至案发,未实际获得任何报酬,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李某1虽承诺每月向上诉人发放工资6000元,但并未实际发放。上诉人并非本案股东,更加没有获得任何分红。)

因此,上诉人与其他月饼工人之间仅仅是分工不同,均听命于李某1、王某某等人,上诉人所实施的“通知工人上班、在微信群众汇报月饼出货数量”等行为并不能体现出上诉人在月饼工厂中属于协助李某1管理工厂的管理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协助李某1管理工厂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李某2、魏某某皆为从犯、作用相近、情节相同,李某2、魏某某获减轻处罚,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仅从轻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李某2在本案中从事搬运、打包假冒月饼工作,提供微信、支付宝给李某1;魏某某在陈某某的安排下从事生产假冒月饼包装盒工作。二人皆被认定为从犯,得到了减轻处罚。

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是通知工人上班、向李某1、陈某某汇报月饼出货数量,上诉人的行为与李某2、魏某某的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并无二致、量刑情节也相同,一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作出同等的减轻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三,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无从重处罚情节,所获量刑竟比主犯陈某某的量刑还重,明显不合理。参照本案其他从犯的量刑,对上诉人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才能使得本案量刑均衡。

本案中,虽然陈某某所从事的月饼包装工作,与上诉人协助李某1生产假冒月饼有所区别,但归根结底,陈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陈某某所实施的生产假冒月饼包装盒、月饼打包工作,本质上也是一种生产假冒月饼的行为,那么上诉人的量刑与陈某某的量刑应该在同一维度内进行。

一审判决认为陈某某的作用比李某1、王某某、李某3较小,故对其作出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判决,那么作为从犯的上诉人,所得到的量刑,理应比陈某某更轻,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却达到了四年有期徒刑。

在上诉人无任何从重处罚情节,陈某某并无特别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明显不合理,也使得本案量刑极不均衡。

第四,上诉人已经认罪悔罪,恳请合议庭考虑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并酌情减少其罚金刑。

上诉人经过办案机关的教育,上诉人明显已经认识到错误,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诉人认罪悔罪。

此外,上诉人是其家庭经济支柱,如其在讯问笔录中所述,其家中有两个小孩正在上学,其妻子在工厂打零工,现上诉人被羁押于看守所,以其妻子一人的收入无法满足家庭日常开支,其家庭经济情况较为困难,恳请合议庭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及其家庭情况,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并减少其罚金刑,使得上诉人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回馈社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协助李某1管理工厂工人错误;对上诉人仅适用从轻处罚错误,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进而导致本案量刑极不均衡。

恳请合议庭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实际作用,结合本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家庭情况,对上诉人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减轻其罚金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G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卢捷培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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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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