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4-08
请托型涉诈骗罪案件,也如一般类型的诈骗罪案件,诈骗罪数额标准决定了罪名一旦成立,当事人往往都会面临十年以上的重刑指控,因此罪名、定性辩护,是此类案件辩护的首要问题,也是有效阻止当事人被十年以上重判的首要问题。我们在办理多起请托型涉诈骗罪案件中了解到,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完全没有办事能力、虚构办事能力,完全没有实际的办事行为、没有任何的沟通请托事项的客观行为,完全属于骗取请托款项的案件类型反而是少数。多数有争议的案件,体现在行为人没有完全虚构但是部分夸大办事能力,在为请托事项付出一定的奔走、沟通、财物争取后,因为客观原因或是第三人原因,导致请托事项最终没有达到预期,对方基于不满,认为受到诈骗而报案。或是双方对于请托款项存在争议,在协商未果后选择报案。甚至还有少数案件中,请托事项已经完成,对方基于经济利益考虑,报案称受到诈骗的情况。此外,此类案件也不乏是因为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不同类型的请托型涉诈骗罪案件,有不同的辩护策略和争取方向。对于请托事项已经完成类型的案件,如何通过案件事实、证据,还原双方对于请托事项及其款项的约定,是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对于请托款项争议类型的案件,如何证明涉案款项的数额约定,及其用途和目的,是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但是,其类型中最有争议、容易被错误定罪的,是行为人确有办事能力但夸大办事能力,在为请托事项付出实际争取之后,因为客观原因或第三人原因,导致请托事项没有达到预期,对方报案称受到诈骗的案件类型。此类案件多数时候,基于案件证据的完整性问题,行为人往往介乎于有罪、无罪之间,如何有效争取就至关重要。如何通过事实、证据的整理,通过有效论证、排除合理怀疑等方式,对行为人的无罪理由进行充分说理,决定了行为人到底将面临十年以上刑罚,还是能够实现无罪或是缓刑等轻判结果。金律师近期办理的一起请托型涉诈骗罪案件,比较明显的反映了这类案件的辩护特征。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建议量刑十一年,通过一审阶段的辩护争取,最终法院判处当事人缓刑。此即此类案件存在的现实辩护空间,能够说明有辩护空间的案件,应当竭尽全力的去争取,选择正确的辩护策略和方案,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对于有辩护空间的案件,绝对乐观和绝对悲观的态度都是不适当的,既要避免陷入“怎么起诉就会怎么判、争取也没有用”的绝对悲观态度,也不宜绝对自信的打包票式的辩护,脚踏实地发现问题,沟通、解决问题,才是正确的路径。
一、请托型涉诈骗罪案件,案件客观事实角度,无罪辩护的要点探讨。
第一,行为人是否收了钱、收了多少钱,是请托型涉诈骗罪案件首先要确认的事实。
请托型涉诈骗罪案件,首要的问题是钱和钱的流向,行为人有没有收钱,是针对行为人个人而言,首先要确认的辩护前提。行为人是否收了钱,存在事实和证据两个角度的考量,其根本原因是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的归属。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针对是否收钱的问题,存在事实辩和证据辩两种方式。尤其要强调,如果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存在收钱的事实,应做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实推定。
第二,以何种名义收钱、双方对于款项性质的约定,是请托型涉诈骗罪案件辩护的核心问题。
我们办理的此类案件中,往往会有两种案件类型:
其一,行为人与对方达成约定,对方支付的费用是给行为人的“劳务费、辛苦费”,双方之间已经明确了涉案款项的性质,或虽未明确但双方对此都心知肚明,口供中亦有所表述。此情形下,应认定双方对于款项有明确的“劳务费、辛苦费”性质的约定,只要案件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具有一定的办事能力,并为请托事项奔走、沟通、支出等实际行为,不论请托事项最终是否达到预期,都不应认定此类行为构成诈骗犯罪。
其二,行为人虚构为办理请托事项,需要支付给他人“斡旋费用、办事费用”,要求对方支付款项。但是实际情况是,并不存在或潜在第三方介入,行为人也完全没有联系第三方介入的考量和实际行为,行为人只是通过虚构第三方、虚构办事能力、虚构办事费用等方式,骗取对方款项,并占为己有。此类案件是较为常见的涉诈骗罪的类型。
第三,行为人是否具有办事能力、是否具备办成请托事项的前提条件,到底是夸大办事能力还是完全虚构办事能力,是认定请托型涉诈骗罪案件的另一关键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一个前提,请托型涉诈骗罪案件,可能会存在职务犯罪转化的问题,在部分案件中,这个问题会成为无罪辩护的障碍,但是在部分案件中,又会成为轻罪辩护、罪轻辩护的方向。例如通过将十年以上的诈骗罪指控,辩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方式,实现缓刑等轻判效果。这里我们不展开论述。我们要强调的是,请托事项是否具备合法性前提,也可能成为整个案件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目的,以及最终对案件定性的参考要素。同时,行为人是否具备办事能力、是否具有办成请托事项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定性辩护的另一核心问题。如果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办事能力,具备办成请托事项的前提条件,仅仅是夸大办事能力,例如将可以通过争取办成的事项,夸大成非常容易就能搞定的事情,此时不应将此种夸大方式,完全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性质。但是在部分案件中,行为人虚构身份、完全虚构办事能力、虚构办成请托事项的条件,将自己根本不可能办成的事项,描述成能够“搞定”。且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收取款项后,既没有办理请托事项的实际客观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有实际办理请托事项的真实意愿,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往往会被认定成立诈骗罪。
第四,行为人在未办成请托事项后如何处理款项,是否愿意退款、是否愿意协商退款,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诈骗罪的要素。
在请托型涉诈骗罪案件中,部分案件是由于请托事项未办成后,行为人未及时按照约定退款导致。也存在部分案件,请托事项能否办成尚未确定,但是由于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变化,导致相对人认为被骗而报案,或案件被办案机关发现立案等情形(例如职务犯罪案件移送案件线索)。
上述应分情形进行具体讨论:
其一,在请托型涉诈骗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具备办事能力、条件,和对方约定事情办不成后退款,则难以认定行为人对“请托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在事后,或将在事后非法占有款项,则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其二,行为人不具备直接的办事能力,但是在收取对方款项后,为请托事项积极的付出奔走、沟通、财物支出,积极的为完成请托事项创造条件,有真实的办事意愿,并约定办不成后会退还款项,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三,双方事先约定办不成后退款,但行为人最终无法退款,也并非必然成立诈骗罪,仍要结合行为人是否虚构身份、虚构办事能力、虚构办事条件等欺骗手段进行综合判断。如行为人在接受请托时,不存在核心的欺骗手段,后续由于客观原因或第三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还款的,仍可能不构成诈骗罪,需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
二、请托型涉诈骗罪案件中,从无罪案例的角度解读无罪辩点。
无罪要旨1:虽存在夸大人脉、夸大办事能力等情形,但有实际办理请托事项的客观行为,认定收取的费用为好处费、辛苦费,而非是诈骗所得。
参考判例:(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
无罪理由:程某应胡某要求,邀请符某就办理运营许可证一事提供帮助,在收到胡某支付的20万元后,将其中的3万元支付给符某,符某到也找朋友咨询了办理许可证的相关情况,该款项性质应属帮胡某办事情而收取的好处费,而非诈骗所得财物,故程某对于胡某支付的20万元,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虽然程某某在介绍符某时可能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该夸大的介绍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陈某某无罪。
无罪要旨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实施诈骗客观行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参考判例:(2018)冀02刑终902号
无罪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本案缺乏能够锁定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控告人陆某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客观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无罪要旨3:同案人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存在诈骗的故意,不能否定涉案人员有办理请托事项的实际能力和客观行为,不构成构成诈骗罪。
参考判例:(2017)冀02刑终449号
无罪理由:张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某某收到500万元涉案款后,及时转给了郑某,张某将郑某引荐给被害人之后,关于请托事项,主要是郑某与被害人联系,而张某在答应能帮王某办理工作变动之前是否找过郑某、郑某是否为王某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某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某与张某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综上,在目前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不宜将张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上诉人张某无罪。
无罪要旨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请托人向行为人实际交付了款项,认定诈骗罪证据不足。
参考判例:(2019)陕0104刑初125号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10月8日与宋某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反映出李某收到宋某50万元用于办理请托事项。而实际请托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11月份,证明该协议的签订系后补的,形式上不具备当时的客观性。对协议中50万元的交付及来源情况,未能提供50万元取款证明及款项出处,50万元来源不清,且宋某多次陈述金额不一致,该50万元是否交付无证据证明。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无罪要旨5:行为人有办理请托事项的实际行为,且有一定一定的实际效果,对方清楚请托事项的处理情况,自愿支付款项,不构成诈骗罪。
参考判例:(2018)琼0271刑初1065号
无罪理由:第一起事实,何某主动找被告人陈某委托办理过户事宜,陈某为了该请托事项确实付出了实际行动,被害人何某在得知批文内容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陈某支付100万元。第二起事实,何某请托被告人陈某为其办理罚款减免事宜,被告人陈某也确实付出了实际行动,并为被害人何某内部消化了1月份的罚款,被害人何某才向被告人陈某支付60万元。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何某的财物。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无罪要旨6:行为人有办理请托事项的客观行为,且在请托事项无法办成时,同意返还请托费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参考判例:案号:(2014)绥北刑初字第339号
无罪理由:被告人并没有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李某为尹某也联系了办事人,其办事人也为其联系了相关人员,在请托事项未办成后,请托人要求返款,被告人亦同意返款,足以说明被告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