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走私成品油案,如何为购油单位高管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5-01-10


笔者办理的一起船务公司假借为国际航行船舶清理“油污水”以及生活垃圾便利,与多艘国际船舶船长或者轮机长通谋,从国际船舶上将受海关监管的保税船用燃料油偷卸到船务公司作业船舶上走私入境后,倒卖给国内客户的案件。

主要作业模式,国际船舶靠岸前,船务公司业务员就与国际船舶的船长或者轮机长取得联系,并商议好为船舶清理油污以及偷卸船用燃料的相关事宜。在国际船舶靠岸后,船务公司业务员及操作上船,前者负责与船长、轮机长商定可以抽取船用燃料的数量及销售价格,操作员负责了解船用燃料油所在舱位并取样化验燃油水分含量等,之后安排抽油。

在抽油及付款事宜处理妥当后,业务员会将相关事宜汇报给船务公司总经理及笔者当事人副总,之后以表格形式将购私数量、金额等情况给到笔者当事人,笔者当事人将每单作业数据、款项支付发给财务,油品的相关销售情况系由船务公司总经理负责安排。

针对此类案件辩护一般应当先从走私油品来源,购私单位上家身份以及当事人工作职责及其主观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当事人是否仅构成掩饰、隐瞒类犯罪而非走私类犯罪。

考虑到本案船务公司购入的油品都是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以及笔者当事人系购油单位高管人员,其职责之一系接受业务员的汇报,从当事人不具有走私主观故意角度进行不构成走私犯罪成功的概率较小,在办案中,和当事人核实,其对购买保税油品系知情的,但是未实际参与购私过程。

基于以上情况,笔者经过与当事人商议后选择为其构成走私类犯罪的罪名辩护,主要从单位犯罪、从犯等角度的进行辩护。

对于单位犯罪而言,本案具有较好的条件,本案系以船务公司名义,经过公司决策,通过公司多个部门相互配合,在为国际航行船舶公司清理污水及生活垃圾的过程中,与国际航行船舶船长后者轮机长商议走私保税燃料油,最终主要收益主要归于船务公司所有。

在本案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前提的下,如何为当事人争取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从犯,对其量刑至关重要。

笔者经过详细梳理船务公司业务历程以及当事人具体工作职责汇总如下:

1.在笔者当事人入职担任船务公司副总之前,该船务公司通过上述走私保税油已有数年;

2.笔者当事人对船务公司是否走私,只是延续公司前例,对船务公司走私并无决定权以及主动权;

3.笔者当事人虽然是公司高管,但是其并非系公司股东,也未从公司走私所得分红,而仅是领取按照入职时与公司约定薪酬待遇;

4.具体工作职责主要涉及两个方面:接受业务汇报,管理部分区域业务员;审核、统计财务部分工作内容;但是笔者当事人虽然有一定的管理业务员以及财务职责,但是对业务及财务工作并没有决策权,该两项工作最终决定权都系在公司总经理;笔者当事人未参与船务公司的购油走私活动策划、安排,而是接收在业务员购油之后进行进度汇报,根据汇报情况安排人员制作相应制作船舶作业记录统计表等发给相关部门。

基于以上船务公司及笔者当事人情况,笔者认为其在本案中应当是以单位犯罪其他责任人员以及从犯予以认定,梳理总结如下几点理由和意见。

所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中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罪负刑事责任。而“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或者虽对单位走私犯罪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但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

通过比对上述两者规定来看,其核心的区别便是行为人在走私犯罪中作用大小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走私犯罪中起到是决定作用,领导职责的,而直接责任人员则是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不起决定作用的,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下具体、积极执行的人员。在区分行为人的在案件中作用大小,应当以行为人在实际参与行为确定,而非单纯看行为人在单位中担任的职务,更不能以职务作为标准替代了行为人实际参与行为。

回到本案来看,笔者当事人虽然担任副总职位,但是从船务公司业务管理,决策走私业务以及当事人具体工作职责来看,笔者认为其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他职责人员以及从犯。

一、笔者当事人并非系船务公司实施走私活动犯意发起人,对公司船务公司实施走私活动没有参与策划、决定;

经过与当事人了解及阅卷可知,船务公司是集团公司,其在国内有多家子公司,该船务公司在笔者当事人入职担任副总之前,通过为国际航行船舶清理油污的便利,向国际航行船舶收购保税燃料油的模式已实施多年。笔者当事人及公司总经理仅是沿袭公司先例,其对公司是否实施走私,既不是发起者,也不是决策者,而是按照集团公司规章制度实施的。

具体到本案走私活动中,笔者当事人没有策划船务公司走私行为,是在船务公司总经理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及执行其岗位内职责,管理部分区域业务及财务工作。

二、笔者当事人担任副总职位,其仅负责部分业务及财务日常管理工作,但是对两项工作都没有决策权;

笔者当事人虽然担任副总职位,但是其并不是公司股东,也不从走私活动所得分成,实质上其仅是船务公司负有一定管理职责的普通员工,其对船务公司走私活动没有决定权,仅是具体执行人员。

具体到其工作来看,其仅负责走私活动中审核、统计、上传下达等非决策性事务,不参与涉案走私活动的策划及安排,而对管理财务工作,仅是日常性工作,关于涉及走私活动钱款审批、支付等核心行为,也是由公司总经理所掌握。

三、笔者当事人没有直接参与船务公司收购、销售船用燃料油工作等核心环节,即未参与走私实行行为;

本案走私实行行为系直接与国际航行船舶船长或者轮机长商谈购买事宜,以及将保税燃料油运输入境的行为,对走私活动进行决策、掌控及组织,实行行为人员比未直接参与实行的人员的作用更大,地位更高。

笔者当事人未直接参与上述走私实行行为,也没有组织、策划本次走私活动,虽然接受部分区域业务汇报以及管理部分的财务工作,但是其对两项活动都没有决定权及策划权,更多是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当事人虽然公司副总,但是从船务公司走私决策、当事人是否直接参与走私活动实行行为,以及其在工作职责等方面,可以得出其仅是公司负有一定管理职责的普通员工,在公司实施走私活动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内不具有决策权,而系具体执行人员,其应当以单位犯罪中其他责人员及从犯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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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天云

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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