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律师眼中的涉毒重案谬误何在、无罪辩点何在?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1-06


这是我们正在办理的一起涉毒重案,一审被追诉人胡某被重判十四年有期徒刑,二审被某中院裁定发回重审。此案目前正在审理当中,且此案累计的第八次开庭时间是2024年9月13日,后续第九次开庭即将开始。

问题是此案究竟是涉毒铁案呢,还是彻彻底底冤假错案呢?此案最终又将怎样结案收场呢?

作为专业律师,基于在案证据和事实,我们始终坚持:此案不符合提起公诉或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标准,更不符合可判决有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也侧面证实这一点。

针对此案,我们可以从定罪量刑角度进行反驳,也可以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角度进行论述。对此,我们早在二审阶段就坚持此案就是错误刑拘、错误批准逮捕、错误提起公诉的错案,此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明就是充分无罪辩护理由所在。

具体分析如下:

一、起诉书第三宗指控不成立的客观事实证实此案基本事实不明

在案《起诉书》与在案《变更起诉书决定书》最大的变化是,原起诉书认定的第三宗贩毒案(张某购毒案)因被某某人民法院认定不成立而不再提起公诉,我们不知晓该宗贩毒案不成立的真正原因所在,但该宗贩毒案指控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原有的审查逮捕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均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经办检察官审查工作不严谨、不到位也应是原因之一,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当然,在案起诉书及变更起诉书还存在诸多硬伤,后续我们继续分析说明。

二、起诉书仅剩两宗贩毒案案发时间不明、客观性证据缺失的客观事实反证此案基本事实不明

在案的起诉书与在案《变更起诉书决定书》最大变化之一是案发时间发生变化,原起诉书认定的案发时间是“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及“2009年下半年的另一天”,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的案发时间是“2009年左右的一天”和“2009年3月左右的一天”,本案单凭经办检察官轻信在案的张三、李四的证人证言,甚至是完全根据在案的张三证言而随意变更提起公诉的案发时间。

而此案案发时间不明的客观事实,经办检察官并非根据在案的,形成于2009年期间的,所谓唯一购毒者李四、所谓毒品交易所谓中间胡某、唯一毒品上家陈某、关键证人李某等人在案通话记录书证、手机基站信息书证以确定胡某涉毒的案发时间,也并非根据李四出现在此案唯一毒品交易现场,某某大酒店之手机基站信息书证,以确定所谓胡某涉嫌向李四出售毒品的案发时间,而是采信证明力更低,根本不具有稳定性和明确性的张三、李四的在案证言作为确定此案案发时间的根据,无视在案物证、书证,反而径直根据在案证人证言定案提起公诉的做法明显谬误。

本案单凭此事实,就足以反证经办检察官实施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办案行为存在严重渎职或蓄意徇私枉法的重大嫌疑,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显然,本案基本事实不明、案发时间也不明及后续客观性证据更不明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实属冤假错案。    

三、上述在案的形成于2009年期间的通话记录书证和手机基站信息书证本身,可直接证实全部在案的张三、李四、王五等多名证人集体指证胡某涉嫌频繁、大额、长时间且累计高达几十次反复向在案证人贩毒的在案证人证言均属蓄意造假的虚假证言和非法证据,更直接证实上述证人已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也直接证实全部涉毒证人在本案当中根本就不是适格的证人,对此胡某已书面提出的控告检举

在案的形成于2009年期间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书证和手机号码基站信息书证,可直接证实在案的张三、李四等在案证人所指证胡某涉毒的证言,以及所谓目击胡某多次贩毒过程的张三、王五证人证言,均是集体串证造假的虚假证言和非法证据,均是蓄意诬告陷害胡某而蓄意编造的虚假证言。

本案单凭关键证人、此案唯一购毒者李四从未辨认其自述十多次在某某大酒店涉案房间内向胡某购毒所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及基站信息书证的客观事实,单凭此案从未查明胡某任何一宗贩毒案对应的具体作案时间、具体涉毒通话记录及手机基站信息书证的客观事实,单凭此案涉案侦控审办案人员从未核实过在案起诉书或变更后起诉书所认定的李四两次购毒案对应的通话记录书证、手机基站信息书证、某某轿车物证的客观事实,就足以反证胡某涉毒一案就是在案证人集体造假串证,经办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程序中涉嫌严重渎职或蓄意徇私枉法而炮制的冤假错案,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案发于“2009年期间”的两宗李四购毒案犯罪事实与原有的形成于“2008期间”的通话记录书证、手机基站信息书证因“年份不匹配”而直接相冲突的客观事实,以及此案据以提起公诉之入罪推理违背起码生活常识、法律常识,此事实可直接证实此案经办检察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程度中明显存在蓄意取证不作为或蓄意徇私枉法的重大嫌疑,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在案起诉书最谬误之处是没有查明胡某涉嫌于2009年期间两次向李四贩毒的具体作案时间,反而以“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及“2009年下半年的另一天”替代,但对此案负责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工作的经办检察官,既没有核实胡某与所谓唯一毒品上家陈某之间于2009年期间是否有通话记录及手机基站信息,也没有核实胡某与此案唯一毒品买家李四之间于2009年期间是否有通话记录或手机基站信息书证,更没有核实此案关键证人张三、李四两人于2009年期间与王五、胡某之间是否有通话记录或手机基站信息,自然也没有查明此案第一宗贩毒案、第二宗贩毒案对应的通话记录、手机号码基站信息何在。

在此案案发时间不明,案件基本事实不明的前提下,经办检察官径直认定胡某有罪且某某人民检察院据此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决定,如此断案逻辑明显谬误,某某中院将此案发回重审的客观事实也侧面证实了这一点,此案在案证据已出现根本性变化的客观事实,也直接证实此事实。

综上所述,此案最谬误的地方在,此案没有核实起诉书所认定的第一宗、第二宗贩毒案对应的案发时间,更没有基于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手机号码基站信息书证以查实此案准确的案发时间、案发地点,且这属于应查明、能查明却蓄意不查明的关键事实。

反而以不具有准确性的某年某一天替代,反而单纯根据证人自行回忆的十几年前的某一天替代,在涉案行为发生的年月日及春夏秋冬季节都无法确定的前提下,在完全无视在案无罪书证的前提下,涉案检察人员径直认定被追诉人胡某有罪且据此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做法更是荒谬之极。

经严密论证之后,我们坚持被追诉人在整个2009年期间均不具备作案时空条件,在案通话记录书证及手机号码基站信息书证本身也直接证实了这一点,这也是我们坚持此案是冤假错案的核心理由所在。    

阅读量:128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010929580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