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生产销售假药罪无罪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1-02



无罪案例||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生产销售假药罪无罪

 

司法实践当中,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有时因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修改变化,导致刑事案件因法律适用变化而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例如因刑法条文本身发生变化,导致行为不再认定构罪;因其他法律规定发生变化,致使行为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导致行为不再认定构罪;因有关规范性文件修改,致使作为关键定案证据的鉴定意见等发生变化,导致行为认定构罪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由于认定犯罪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从而适用刑法上“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强某某经营着一家个体诊所从事理疗活动,之后又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理疗诊治活动。期间,被告人强某某在未取得国家相关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将中草药“透骨草”与醋泡制后制成“透骨液”,并前往本市某处预先购进药瓶、制作药品说明书等,将“透骨液”与药瓶、说明书进行贴装后于店内辅以所谓“斧正”按摩进行售卖。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透骨液”(瓶装)以及现场查获的标示“某某祖传秘方的无名液体(瓶装)”均应按假药论处。案发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强某某传唤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在案件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进行修订,将原《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按假药论处的条款进行删除,并将关于假药、劣药认定的事项在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进行新的规定,且在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新《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实施。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中所称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所依据的原《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规定已废止。而根据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假药、劣药的认定必须有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检验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检验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公安机关亦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无法对涉案“透骨液”进行成份检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强某某生产、销售的“透骨液”系假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强某某无罪。

【法律评析】

本案是在审理过程中,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原《药品管理法》进行了修订,法律有关条款发生了变化,直接影响到指控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从法院认定看,该起案件指控的假药认定是以原《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之规定进行认定假药,但在新的《药品管理法》中已废止该条款。根据新《药品管理法》规定,对于假药、劣药的认定必须有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检验或者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但由于公安机关无法对涉案药品进行检测,以致指控强某某生产销售假药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从该案例看,强某某最终无罪,主要在于在审理期间适用法律发生了变化,若法律变化发生在强某某判决生效后,则强某某不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一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判决生效之前,如实务中也有在二审审理期间发生法律变化而发回重审判决无罪的相关案件。因此,从辩护角度看,若有法律法规修订变化可能影响当事人罪名认定或量刑适用的,应充分运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以时间还空间”积极争取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阅读量:141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

周峰剑

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0910800768
紧急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案管专员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