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8-30
李泽民律师 吴单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纠纷、无罪判决、企业刑事合规
市场经济下,社会生活、企业服务处处离不开合同行为。在司法实务中,涉合同类案件存在一定程度的刑事处罚泛化现象:
一旦出现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出于担忧或威慑心理易将自己定义为“被害人”而诉诸刑事手段;同时,在缺乏权威、明确的界分标准的现状下,办案机关也容易出现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近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及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发布的《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等文件均提及“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彻底纠正以'收代侦'、'退款放人'的非法做法”、“慎用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问题,可见一斑。
根据刑法第224条,以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具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诈骗类犯罪的定性,关键在于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诈骗类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往往真假掺半,难以辨别,尤其是在“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等民商法原则下的涉合同类犯罪行为更是扑朔迷离。
上述四种法定情形正是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客观表现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同时,为避免漏罚其他以合同为幌子行不法之目的的行为,刑法第224条设置了兜底条款,旨在规制以签订、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等担保财物的其他合同诈骗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同类解释原则,该兜底条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与前四种规定的情形性质相当,方能考虑入罪。
刑罚不是唯一的手段,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应当深入研究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问题,通过分析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方法或标准,避免一般的合同纠纷被错究为合同诈骗,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本文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刑事审判参考、聚法网平台收集了近五年涉合同诈骗罪的45个典型无罪判例,从中总结出如下七类无罪辩点:
1、被告人为扩大生产而举债经营,合同相对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签约,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实行行为;虽然被告人存在拖欠货款情况,但其在案发时仍在经营生产,没有变卖、挥霍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故不符合“收受货款后挥霍财物”的情形。
参考文书:(2018)冀02刑终919号
2、被告人不具备建筑资质而签订建设合同,但其具有一定的建设施工经验和能力,且已按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即客观上实施了履约行为;虽然其已建成的工程造价高于分包人和供货商的价款,但其将实际取得的分包款和建筑材料均投入到建设工程中,故不能认定其有诈骗的故意。
参考文书:(2016)粤刑再10号
3、被告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未隐瞒无力偿还的事实,被害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意思自治下自主选择承担合作风险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骗取担保资金的故意。
参考文书:(2019)鲁05刑终139号
1、被告人因履约过程中的客观因素导致未及时交付设备,且设备上明确标注了所有权归属,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在后续履约过程中交付设备的情况,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文书:(2019)冀09刑终54号
2、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其确有真实项目在经营,后期项目被拍卖导致偿还能力不足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虚构隐瞒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占有他人财物及抽逃、转移、隐匿财产。
参考文书:(2016)陕01刑初131号
3、案涉项目虽暂时未拿到行政审批许可,但被告人已实际开发并取得了政府配合,对项目具有财产权益,不符合“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被告人与业主之间因未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产生的纠纷,未超出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司法救济,不应动用刑罚手段。
参考文书:(2019)豫14刑终108号
4、被告人为实施建设工程而以欺诈手段订立借款合同,但被告人在签约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且合同借款的大部分均投入到建设工程,虽部分借款用途不详,但不能认定被告人在签约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文书:(2018)豫1481刑初968号
其他类似判决的参考文书:(2019)川3425刑初64号、(2019)川0802刑初539号
1、案涉合同虽有大部分未履行,但被告人陷入经营困境属实且仍在生产交付以积极履约,不能据此客观后果反推其签约时具有诈骗故意。同时,该合同在前期合同履行较好的基础上签订,虽然合同标的额少于前期合同,但不符合“以先履行小额合同诱骗续约”的情形。
参考文书:(2018)辽02刑初124号
2、案涉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签署,且被告人出具的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其所获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而非个人挥霍、非法活动或携款潜逃;同时,虽然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人积极就合同事宜进行交涉、不逃避民事诉讼等行为表现,不能认定其主观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了诈骗行为。
参考文书:(2018)辽0211刑初169号
3、被告人与被害人约定的是包干费用,该包干代办合同属于民事代理行为;虽然被告人主观有通过避税而将包干费用余额作为劳动报酬的目的,但其伪造纳税合同的欺骗对象并非被害人,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刑事诈骗。
参考文书:(2018)琼0108刑初593号
其他类似判决的参考文书:(2019)新2201刑初680号、(2018)冀刑终431号、(2018)冀11刑终210号
1、被告人将融资租赁设备与具有所有权的设备混同用于抵押,但该欺骗性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并非关键性作用,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民事欺诈;且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一致,未用于非法活动或个人挥霍;被告人不能履约系事出有因,办案机关仅凭其负债而指控其没有履约能力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骗取借款”的情形。
参考文书:(2018)鄂0114刑初339号
2、案涉合同双方对项目存在不能顺利实施的可能性均明知,且对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在签约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项目停滞后,被告人独自承担还款义务,退还了部分款项且委托他人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不属于携款潜逃、挥霍赃款、一味逃避返还财物的情形。
参考文书:(2019)陕02刑终18号
3、在被害人报案前,被告人已归还被害人大部分保证金(有多次还款的收据为证);被害人一直能联系上被告人,故不存在逃匿行为;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一直在给付保证金直至全部付清,故不符合逃避债务、携款潜逃等逃匿情形。
参考文书:(2018)豫07刑终449号
4、案涉公司系多年经营的企业,在依法解散后,其他企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债权;案涉公司及被告人的资产可以抵偿债务,不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形;被告人没有转移资产的行为,其变卖房产偿债属于积极处置资产的行为;被告人断绝外界联系属于案发后的躲债行为,且其仍安排人员处理账目,故不能反推其在订立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及案涉公司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文书:(2020)粤06刑终275号
5、被告人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履约,且被告人具有偿还能力,没有收受货款后挥霍财物的行为,故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文书:(2020)辽0302刑初460号
其他类似判决的参考文书:(2019)冀0984刑初59号
1、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人提供了房屋抵押情况,自诉人因相信被告人100%所有权的承诺而未仔细查看抵押信息(抵押权的存在不影响被告人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不能认定被告人在签约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有权不予退还定金。
参考文书:(2019)渝0102刑初275号
2、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人未将约定电力材料纳入预算内,但也没有无偿使用该电力材料,不存在隐瞒真相,骗取、占有电力材料款的情形;后为了通过验收而改用电力材料重新施工,且向电力局缴纳了安装费,也未向合同相对方另收费用,即不存在非法占有电力材料款的情形,故被告人收取的施工款,系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的合同对价,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文书:(2019)冀刑再4号
3、被告人在签订购车合同时,主动告知其存在欠债及征信问题,且提供了真实的个人身份信息,虽然提供的保证人电话不真实,但不属于根本、关键性作用,不能认定其在签订合同时有欺骗行为;在逾期付款后,被告人虽然有转让车辆的行为,但不能排除其有资产周转需求的合理怀疑,且预留的电话畅通并有履约行为,故不能认定其有逃匿或非法占有目的,应属民事范畴内的合同行为。
参考文书:(2020)陕07刑终49号
其他类似判决的参考文书:(2019)青02刑终15号、(2019)黑0203刑再2号
1、被告人存在夸大租期、租赁面积而多收租金的行为,但租赁合同本身有效,其夸大行为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实行行为,至多系民事欺诈,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侦查机关以补侦报告书替代应由专门机构出具的印章真伪鉴定意见,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参考文书:(2018)粤03刑终1757号
2、案涉投资合同有效,被告人吸收了投资款但未用于约定的投资项目,属于合同违约行为,不能推定被告人存在虚构投资事实的诈骗行为,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参考文书:(2017)粤0802刑初301号
3、案涉借款合同系基于信任基础而签订的无担保信用合同,被害人与被告人对此均明知,故不符合“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且被告人多次补签担保合同的行为,体现了主观具有积极履约的诚意,结合双方在案发后仍有业务往来的事实,本案应属借贷合同纠纷。
参考文书:(2018)冀0527刑初167号
4、被告人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人在转租给被害人的过程中存在合同违约(在未经原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但其没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租金,也没有非法占有租金的目的,双方之间只是民事租赁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文书:(2018)粤19刑终427号
5、在购房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告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抵押借款,属于有权民事处分行为;被告人未按承诺期限支付房款,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故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按刑事诈骗犯罪论处。
参考文书:(2019)渝0110刑初32号
6、房屋征收部门为推进征收工作而擅自放宽条件,配合被告人签订的虚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并未因此产生错误认识,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且征收补偿款数额并未显著超出同等地段补偿价格,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应按不诚信的民事行为处理。
参考文书:(2017)黔0602刑初247号、(2017)黔0602刑初248号
其他类似判决的参考文书:(2018)豫1202刑初230号、(2019)晋08刑终544号、(2019)川34刑初166号、(2019)川刑再11号、(2019)苏0481刑初689号、(2020)豫07刑终67号、(2019)陕0104刑初27号、(2020)辽02刑初140号
1、被告人虽然实施了使用结算联复印件重复报账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涂改行为,且存在财务人员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故不能排除记忆混淆、原件丢失等合理怀疑。
参考文书:(2018)甘0321刑初93号
2、案涉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大部分履行,被告人说截留部分货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不具备偿还能力、存在资不抵债、履约能力不足的情形,故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应付货款的目的,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参考文书:(2018)冀刑终357号
3、被告人系居间介绍人,其在介绍项目前未对项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存在过失,但不能认定其在介绍签订合同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故意;被害人的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人,合同款项也未支付给被告人,但因合同相对人已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存在合同诈骗的共谋,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合同诈骗罪不成立。
参考文书:(2018)湘0922刑初556号
其他类似判决的参考文书:(2018)冀刑终447号
通过梳理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点,可以得出一些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的风险提示,如:
1、在订立合同时注意明确体现出有真实交易的意思表示,即使后续不能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2、避免签订明显超出自身履约能力的合同,若已签署该类合同,则须积极履行合同约定,设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做好证据留存,即使最终不能完全履约,也可证明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3、行为人在货物或服务提供渠道不明确的情况下签约,属于欺诈行为,但在无法履约时,若能积极主动退款赔偿、承担损失,也不能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按合同纠纷走民事途径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不同于诈骗罪,其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企业作为经济合同最常见的主体,尤其要做好刑事合规工作,如加强对缔约目的、履约过程、所涉权利凭证的审核,确保不存在过度承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变造票据的情况;严格管理单位印章,避免出现空白合同;强化事后监督和对履约证据的保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