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判例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无罪辩点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7-18



从法院判例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无罪辩点

李伟 叶俊廷



【导语】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为人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或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实施毁坏、损坏他人公私财物的行为,并且使财物丧失或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或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则可能会被司法机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司法解释的立案追诉标准来看,本罪的构罪标准略为偏低,即客观上只要损坏财物的价值达5000元以上,或数额未达到5000元以上,但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损害对他人财物或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就已经涉嫌犯罪。

因此,对于本罪,需要准确把握行为人在实施毁坏、损坏财物行为时的主观动机,判断其是否具有本罪“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毁坏行为的性质、程度,再综合在案证据是否能依法认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等,进而将案件以民事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定性,不轻易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笔者通过公开途径收集了多份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决书,并从中总结、归纳出几个典型的无罪观点,以供刑辩同行参考。


【正文】

实际上,故意毁坏财物罪多从邻里纠纷、物权纠纷、拆迁纠纷等引起,同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各式各样,既有为泄私愤、报复他人等不法目的,也有以维护自身权益等的合法目的。此外,毁坏财物损失价格作为认定本罪的重要依据之一,往往系依据价格认定中心等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价格认定需要根据毁坏财物的形态及毁坏状态来选择相应的价格认定技术路径和方法。同时,办案机关委托鉴定的,还应书面明确:1.价格认定所涉及案件的性质;2.毁坏财物为案件所涉及的物品;3.毁坏财物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启用时间及毁坏前使用情况等实物状况;4.财物毁坏的部位、范围等。

以实务中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例来看,一般会存在以下辩点:

一、行为人的毁坏行为系有基于其他正当目的,并符合公众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不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二、行为人损坏财物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有效的依据,或损坏财物行为虽存在瑕疵如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及未经他人同意,但主观方面无毁坏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方面无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不适宜作为犯罪处理,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三、行为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主观目的是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带有维权性质,客观上尚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较严重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性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四、价格认定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方法选择不当,认定的价格不能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或被毁坏财物已完全损毁,其损失价值不能确定,未能证明达到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产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定罪标准。

五、行为人砸毁的财物损失价值尚未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要旨一:行为人未经小区业主共同决定将小区无法使用的公共旧设施拆除,并更换上新设施,其损坏、拆除旧设施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维护小区秩序和安全,而非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客观上其是将公共设施进行拆除并妥善放置,没有实施毁坏、损坏、毁灭等使之效用丧失或减少的行为该行为有利于小区的秩序和安全,符合业主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案号】(2018)桂03刑终42号

【基本案情】

某小区第四届业委会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同年7月,业委会决定续聘兴邦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韦某某等部分小区业主不认可上述业委会和兴邦公司,遂于同年9月组织部分业主重新选举了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业委会),韦某某为主任,但有关部门对新业委会不予备案。后韦某某等人分别提起行政、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有关部门对业委会的备案不合法,撤销业委会续聘兴邦公司的决定。法院终审判决未支持韦某某等人的诉求。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某小区部分业主又成立监管委及其下属的自治中心,韦某某为监管委主任。因旧道闸系统已长期无法正常使用,有关部门遂发文建议拆除保安岗亭以拓宽小区道路,监管委遂集体决定拆除上述装置,更换新道闸系统。2016年6月4日至6日,马某甲根据韦某某的要求,与刘某某、何某某等人拆卸了旧道闸系统、保安岗亭及水泥墩,后安装了新道闸系统。拆下来的旧道闸系统由何某某放至小区广场一栋楼内。经鉴定,旧道闸系统和岗亭价值共计人民币11325元。

【无罪理由】

一、从涉案旧道闸系统所有权归属角度评析

《物权法》(现《民法典》物权编)第七十三规定,建筑区划内除城镇公共道路、城镇公共绿地及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外,其他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道闸系统属于该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公用设施。且在案证据证实,旧道闸系统使用小区公共维护费购买。因此,从相关法律规定和购置经费来源两个维度上看,该道闸系统都属于某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二、从韦某某的行为性质角度评析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本案中,韦某某主观上是为了维护小区秩序和安全,而非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客观上其是将全体小区业主共有的旧道闸系统进行整体拆除并妥善放置,没有实施毁坏、损坏、毁灭等使之效用丧失或减少的行为,在案无证据证实旧道闸系统灭失系韦某某故意为之。故韦某某主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毁坏财物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三、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评析

依照《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和刑法理论通说观点,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韦某某等人虽然没有经过小区业主共同决定改建道闸系统,但是韦某某等业主自筹资金将已经长期不能正常使用的旧道闸系统进行更换,事后没有业主表示反对,证明该行为有利于小区的秩序和安全,符合业主利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应纳入作为守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调整范畴。


要旨二:行为人对自家房屋修缮时,未经同一幢房屋其他业主同意也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而将他人财物拆除,但主观方面无毁坏他人财产的故意,应当属于民事纠纷。

【案号】(2017)吉03刑终165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0月20日雇用工程人员在维修自己所经营的某影楼一楼、三楼门脸时,将其之前修建的一至三楼的一整体广告牌全部拆除。该楼二楼房屋属被害人才某所有,才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吴某让施工人员将二楼窗户用砖砌成墙。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广告牌对应二楼部分的价值人民币9353元。2015年4月16日吴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无罪理由】

吴某主观方面无毁坏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方面无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拆除的广告牌对应二楼部分确实对被害人才某所有的房屋起到了遮风挡雨和采光的作用,如才某认为吴某在拆除前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据不足。


要旨三:行为人因陷入纠纷,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其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实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继续遭受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案号】(2019)云0381刑再2号

【基本案情】

孔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械驾车前往某煤矿找陈某7讨债。讨债人员事先安排两辆四桥车和两辆轿车进入煤矿后,将车辆停在磅房及进出煤矿的唯一通道上堵塞后,再进入矿区暴力讨债,造成煤矿多人受伤。

被告人陈某(矿长)安排被告人陈某1、陈某2驾驶煤矿的装载机将讨债人员驱赶出煤矿大门后,又将堵塞煤矿通道的四辆车推下围埂,造成车辆受损。

经认定,上述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03242元。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受损车辆的损失共计560000元。

其中,三被告人到案后供述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对事实过程的供述与其在原审中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余证人证实的主要内容均为事发时煤矿人员中有人受伤,用装载机将堵路的车辆推开是为了送受伤人员就医,并证实被堵的路系煤矿车辆进出的唯一通道,另有一条后门只能供行人通行,车辆不能通行。

【无罪理由】

孔某、郭某纠集多人持械驾车前往某煤矿找陈某7讨债,并用车辆堵塞花月煤矿车辆进出的唯一通道后,持械进入煤矿暴力讨债。引发双方冲突,造成某煤矿多人受伤。为送受伤人员抢救,被告人陈某安排被告人陈某1、陈某2用装载机将堵住通道的车辆推下围埂并将非法讨债人员驱赶出煤矿大门,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实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继续遭受不法侵害的正当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且未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要旨四:另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诉求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采取毁坏财物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该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物质损失但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客观上尚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较严重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性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号】(2015)苏刑再提字第00002号

【基本案情】

某村委会与20余户农户村民(包括两被告人家庭在内)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转出期十年,合同期满后如转入方(村委会)继续使用该地,则按该合同流转费标准续签合同。同年9月,村委会将上述土地转租给某管委会,期限为十年,租金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约定相同。

某商城管委会与某公司签订市场开发协议约定:在涉案地块新建市场由某公司投资建设,并约定租赁期限等。

后村民与村委会签订的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陆续到期后,村民在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分别多次提出增加租金或不再续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收回土地等要求均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柳某、刘某及其他村民采取租用挖掘机、风镐机挖掘路面等手段,先后损毁涉案地块木材市场内的路面。经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1.4327万元。


【无罪理由】

刘某、柳某等承包经营的农用地被租用流转的合同到期后向相关部门相继提出增加租金或收回承包经营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要求。但因涉案某管委会将流转租用的农用地违法用于非农建设,无法返还原承包经营户,且对增加租金的诉求不予理会,导致刘某、柳某等以挖掘方法毁坏了涉案租用地块违章建筑门前部分水泥路面。

两被告人等上述以采取毁坏路面的方式表达诉求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物质损失,但作为享有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农用地的出租方,其行为系在涉案管委会违法使用流转的农用地建设违章建筑和铺设水泥路面,在租用期满后拒不归还,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诉权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所为,涉案行为的目的在于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鉴于刘某、柳某等涉案行为系由相关单位违法用地事由所引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客观上尚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较严重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性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号】(2017)豫1221刑初212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党某以其西邻张某家东侧墙建在其宅基地上为由,雇人将被害人张某家门楼东侧的院墙以及门楼强行扒倒。

张某第一次垒建院墙时未经党某同意,占用了党某土地,经村干部调解后,要求张某限期拆除自家院墙,党某在张8限期未拆除的情况下,自费自力拆除张某院墙;张某第二次垒建院墙时,再次未经党某同意,在党某提出异议后,又与党某发生争执,党某在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又自费自力拆除张某院墙。

院墙被扒倒后,放在院墙附近的铝锅、水管等物被损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毁坏的财物价值为2511元。

【无罪理由】

本案中,张某一方侵权行为在先,党某系在要求对方拆除未果和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自行拆除,其手段不合法,但具有维权性质;党某的行为造成张某的损失也较小,同时本案的鉴定意见也存在不严谨之处。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维权性质,其主观恶性、行为违法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要旨五: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方式、程序存在不当导致《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价格不能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被毁坏财物的价值不能确定因此在案证据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产价值在五千元以上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标准

【案号】(2018)黑0208刑再1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干某因其儿媳冯某1与被害人赵某1、潘某合伙经营美发店后离婚,而与被害人赵某1产生矛盾。干某为泄私愤来到美发店,将店内货架上的美发用品摔到地上,拿起椅子将镜子砸碎,并将烫发设备推倒,致使美发、化妆品毁坏多件。经鉴定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5648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700元。

【无罪理由】

被告人干某在美发店实施了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干某毁坏物品的价值是定案的依据。原审认定的财物损失标的价值为5648元。再审中某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因《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当时案件委托方没有提供明确案件性质、用途、物品毁坏前使用情况、财物毁坏的部位、范围以及无法更换的项目等情况。物价检查中心出于疏忽,没有按照毁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只是按照委托方要求,对委托方提供的物品,参照发案时间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作出价格认定,没有采用成本法对送检材料进行损失价格鉴定,鉴定方式选择不当。

因此《关于美容美发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5648元的价格不能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由于新证据的出现,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故意毁坏财产的价值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产价值在五千元以上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标准,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干某应当依法确定其无罪。


【案号】(2017)陕0124刑初54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范某某在刘某某妻子司某某经营的网吧内将一台服务器、服务器显示器、四台一体机及烧水壶等物品毁坏。

【无罪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和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司某某所经营网吧的四台一体机、一台服务器、服务器显示屏、烧水壶等进行了毁坏。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毁坏财物价值的认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未对被毁坏的物品进行提取、固定,被毁坏物品的毁坏程度无法确定,虽然某区蓝天电脑经营部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证明当时被损坏的物品无法修复,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无法代表专业机构的意见,现被毁坏的财物不复存在,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公安机关提供的被毁坏财物被完全毁坏,通过物品毁坏前的价格,折合成新率,扣减毁坏后的残值,得出了本案的价格结论。该价格认证结论据以认定的基础即物品被完全毁坏的事实存疑,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足以认定,但被毁坏财物的价值不能确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


要旨六:行为人依据有效协议拆除房屋,但错误拆除其他人房屋,即使其拆除行为有不妥之处没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2017)冀1022刑初144号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股东为赵某。某县旧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研究决定并下发通知,确定乙公司为文教小区旧城改造项目开发主体。该项目开发改造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乙公司承担。赵某(甲方)与郭某1(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赵某负责拆除郭某3平房置换新楼。自订立合同之日起,甲方办理完各种建房手续,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拆除日期。

被告人刘某将赵某与郭某1签订的协议给了张某。同年5月27日20时许,张某将郭某1家平房推毁,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1家被毁坏的房屋价值为26329元。被害人郭某1随即报警,公安机关经审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案发后郭某1就其与赵某所签署的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11月30日,郭某1与赵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调解书确认协议有效,且赵某给付郭某1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共计1400000元。随后郭某1向被告人刘某出具谅解书,不予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无罪理由】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观要件为故意。甲开发有限公司与乙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文教小区,赵某与郭某1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被法院确认有效。虽然被告人刘某让他人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但其依据的是该有效协议,其没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即使其拆除行为有不妥之处,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要旨七: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受损财物的全部损坏部分系行为人所为,且行为人所造成的的损坏部分经价格认定,损失价值尚未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

【案号】(2016)冀0281刑初209号

【基本案情】

某村村主任的被告人刘某戊在协助某公司负责维修电视传输线路的工作人员刘某甲等人修复位于轩某家承包地附近的电线时,遭到轩某家人及轩某的阻止,轩某与被告人刘某戊发生口角,轩某让在场的维修人员刘某甲、徐某、李某丙离开,轩某与刘某戊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戊伤手持路边捡来的石块将轩某家门前停放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

后被毁车辆经某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车头两侧大灯灯罩破碎,左侧雾灯脱落;车前风挡玻璃破损;车顶右侧A、C柱凹陷等,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砸损坏价值为人民币9871元。

同时,被告人刘某戊对除前挡风玻璃以外的车辆被砸毁部位均予以否认,除受害人轩某指认涉案车辆被毁部位全为被告人刘某戊所为外,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自提供的部分证人证言同刘某戊及轩某所述内容不符,且双方提供的证人均与双方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证人证言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只能证实车被毁后的状态,价格鉴证报告仅证实涉案车辆被毁部位的价值,被毁车辆右后侧血迹为被告人刘某戊所留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全部为被告人刘某戊所砸。被砸车辆所用工具被害人轩某方称是石块,但作案工具石块没有提取,刘某戊一方证人称是后来轩某带人持棍子和砖块或石块所致,对被毁坏部位是何物所致公诉机关未提供鉴定依据,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涉案车辆被毁坏部位全部为被告人刘某戊所砸。

【无罪理由】

被告人刘某戊协助某公司维修电视线路时与轩某发生争执,刘某戊受伤后持石块将轩某停放门前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但被其砸毁的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尚未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戊故意毁坏车辆其他部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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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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