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2-17
单位行贿罪的无罪、轻罪辩点总结
李伟律师 叶俊廷
【导语】
单位行贿罪,是指《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据法条可得知,单位行贿罪实行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对单位处以罚金刑,同时也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单位行贿罪于1997年刑法修订时被正式写入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关于单位行贿罪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在日后不断完善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金”的规定。
【正文】
关于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
单位行贿罪客观上表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本单位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贿行为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且情节严重的。
具体表现为:经位集体研究决定或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或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
所谓“不正当利益”,即谋取的利益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或谋取利益的程序不合法、不正当,或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而获得竞争优势的,都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罪的主体为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虽然单位行贿也是通过具体自然人实施的,但这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由自然人实施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直接故意,且该故意系经单位决策机构授权和同意,且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单位意志以故意行贿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体现的是单位意志。
若行贿行为系由单位成员个人(或少数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为,体现的系个人意志,或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则以行贿罪论处,而不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最后,笔者通过在北大法考、威科先行等法律数据库检索若单位行贿罪的无罪、罪轻案例,并归纳、总结出一些有效辩点,以供刑辩同行参考。
辩点
单位所谋取的利益本身就是其应得的利益,系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合法利益,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存在以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去谋取竞争优势,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案号】(2017)甘1221刑初142号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公司先后在某县多个工程委派公司副总经理、股东谈某2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工程核算、工程款催收等与工程相关的事宜。因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某公司通知项目部负责人谈某2尽快催收工程款。在谈某2多次催要,相关部门给付额度不大的情况下,谈某2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史某汇报并协商,由谈某2代表某公司向时任县委书记刘某请求帮助解决,具体事宜由谈某2负责实施。谈某2先后四次向刘某送现金65万元,让其帮忙解决工程款问题,刘某答复解决,后刘某给有关部门打招呼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65万元全部为某公司业务拓展备用金。
【无罪理由】
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谈某2为顺利结算工程款向时任县委书记刘某给付65万元的行为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属于以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去谋取竞争优势,其所谋取的工程款系依照民事法律和合同约定所应得的合法利益,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谈某2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点
单位负责人不具有行贿意愿,因被索贿或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该索贿和勒索的语言或行为表示既可以是现实的、主动,也可以是无形的、被动的。同时,单位没有提出过任何请托事项,未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给予财物,或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案号】(2018)甘1221刑初117号
【基本案情】
孙某任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时任A市市长的马某1到孙某的企业视察时两人相识。2009年初,马某1以130.9085万元价格购买了B市一房屋。
2010年春节过后,孙某去B市开公司年会时见到了正在度假疗养的马某1。在闲聊时,孙某聊到了要在B市给其岳父购买一套房子用于养病,马某1遂想将其B市的房屋转让给孙某,于是借口一个朋友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将房屋出售。后马某1带孙某去看房,在商量房价时,马某1告知孙某该房的价格是每平米5万元,鉴于马某1是A市主要领导,孙某也就接受了马某1说的每平米5万元的价格,最终总房价确定为500万元。
后孙某按照马某1的安排,将现金500万元交给了牛某。孙某委托其朋友夏某与马某1安排的该房房主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按26000元每平米签订了过户协议。案发后,经评估,该房装修价值18.7383万元,2010年7月1日出售时价294.2625万元,差价186.9992万元。
【无罪理由】
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86.9992万元,但并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是行贿,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孙某的供述和辩解与马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孙某买房是基于给其岳父养病的真实需求,其在与马某1聊天时偶然提起要在B市买房,并非为向马某1行贿之目的而特意购房。在整个房产交易中的价格议定、房款支付方式等过程中马某1处于主导地位,马某1利用A市委书记的职权和地位对孙某形成了一种无形的强迫,马某1属于索贿,且被另案已生效判决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仅有孙某高价购买了马某1的房产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购房前后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孙某向马某1提出过任何请托事项,也无法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谋取到了任何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号】(2018)豫0482刑初352号
【基本案情】
范某某系某公司负责人。某公司开发的“东方XXX”小区项目因超规划面积建设等违法行为被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为使公司少缴罚款,范某某找时任市城乡规划局法规科科长魏某某提出让魏帮忙,魏某某未做表示。
后魏某某向某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提出要一套“东方XXX”小区的房产。后杨某汇报后范某某安排公司将“东方XXX”一套商品房以每平方米1600元,总价197024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
魏某某归案后供述称“监察支队汇报提出按9%的标准处罚某公司,其作为法规科科长按照某公司的违法情况应该提出按照10%的标准处罚,但其没有提出,实际按照9%处罚的”。魏某某称其没有提出按10%的比例处罚就是为某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无罪理由】
范某某为使被告单位某公司少交罚款而找魏某某帮忙,并表示可以给魏某某提供方便,但当时魏某某未做表示。范某某虽具有一定的行贿意图,但其行贿行为并未实际实现,实际上并没有想通过送房的形式向魏某某行贿。
后魏某某提出要房子时,考虑到公司正有求于魏某某,就同意便宜卖给魏某某一套房屋,并无行贿的故意。证人杨某证实是魏某某向其明确提出要一套该项目的房产,其汇报给范某某后,范某某安排找一套位置不好的房子按16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因为以后还要办房产证或物业费再交房款,可以先把房子交付给魏某某。至于魏某某供述称没有打算实际交付房款的想法也只是魏某某单方面的个人想法,并未得到某公司及范某某的任何无需交付房款的承诺。故魏某某的行为属于主动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的等待他人给予财物,应系索贿。
关于某公司及范某某是否获得了不正当利益问题。某公司的违法建设属于严重违法,按照此次处罚的标准应属于8%到10%的范围,监察支队汇报处罚建议决定对某公司就是提出按8%,属于符合文件要求的处罚范围,实际最终也是按8%的标准处罚的,不存在按9%处罚的情况。所以魏某某的供述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除魏某某供述外没有证据证实魏某某实际为某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或是该公司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
被告单位某公司及被告人范某某被魏某某索贿,以低价卖给魏某某一套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辩点
对于多个单位的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的情形,单位负责人为谋不公平取竞争优势而行贿时未明确以哪一个单位为名义实施的,则应当查明因行贿所产生的违法所得归哪一单位所有。若其它单位与行贿事实无关,与相关利益方未发生业务关系,未获取非法利益的,则不应认定该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
【案号】(2019)湘31刑终66号
【基本案情】
吉某造价事务所、吉某会计师事务所、吉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某地区承揽业务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实际控制人鲍某、股东罗某多次向26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合计76.1万元。
吉某工程造价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司法鉴定所只有一套财务系统和管理人员,且企业实际股东与工商注册股东不一致,2013年至2017年实际股东及持股情况为:鲍某占股52%。鲍某是四所总负责人,负责四所的全面工作及财务审批;四所在获利后以拜年名义给有业务关系的相关单位国家工作人员送钱,事前由各业务单位报计划,由鲍某确定标准和对象后统一实施,股东事后均予认可,其目的是搞好与业务单位的关系,争取业务竞争优势。
截止至2017年底,吉某会计师事务所经申报连续多年获得省农行批准担任农行某分行信贷报表年审单位,并凭此于2013年、2014年完成多个项目财务审计。原判认定吉某公司26笔单位行贿事实均与资产评估事务所业务无关;其中第22笔、第25笔行贿与吉某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审计业务有关;其余24笔行贿事实与吉某工程造价事务所财政评审、工程造价审计和招标代理业务有关。
【无罪理由】
上诉单位吉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商业活动中向国家工作人员多次送钱共计人民币74.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鲍某作为吉某工程造价事务所的实际控制人,应以单位行贿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单位吉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国家规定,在商业活动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涉案金额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其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上诉单位吉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26笔受贿事实的受贿人所在单位没有发生业务关系,未获取非法利益,不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不宜以犯罪论处。原审认定上诉单位吉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吉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辩点
单位中标后将物业分包给利益相关人并支付物业费用,利益相关人通过允许国家工作人员在其餐厅挂账消费,并以前述物业费用来抵扣,达到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目的。但综合在案证据,无法排除餐费抵扣数额即单位进行输送利益的数额,以此认定单位行贿数额未达到的单位行贿罪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案号】(2016)粤0306刑初21号
【基本案情】
A公司从事校园物业管理,由被告人陈某1任公司总裁。成为了能够继续中标职校的物业管理项目,陈某1找到了时任职校校长吕某请给予帮助,吕某便让学校总务处主张某按照某公司的资质条件制作招标需求方案,使A公司顺利中标。
A公司中标后,吕某让陈某将职校部分物业分包给学生陈某2。A公司遂与陈某2控制的B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70万元。
2013年12月,A公司支付了上述物业管理费。期间吕某要陈某2从所收物业管理费中抵扣其在西餐厅(陈某2开设)的个人消费,陈某2答应。现有在案证据表吕某在该西餐厅抵扣人民币20余万元。
【无罪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吕某在陈某1的西餐厅抵扣挂账金额人民币405628元,依据在案证据无法将月结单和结账单上的消费数额认定为吕某在西餐厅抵扣的数额。根据证人陈某2陈述称吕某在其西餐厅消费了20万元左右的证言,及吕某陈述称将陈某1送其的20万元退还后、决定将利益转化给陈某2的证言,及其他在案证据,认定吕某在陈某2的西餐厅抵扣个人消费款人民币20余万元。
对于吕某在陈某2的西餐厅抵扣的20余万元是否应认定为A公司的行贿数额的问题。陈某2与吕某为师生关系,二人在A公司2013年继续中标前早已开始经济、业务往来。2013年年中陈某2又通过吕某的安排,成功分包到A公司中标的部分物业,物管利润为382912.64元。根据以上情况,陈某2极有可能回馈吕某一定的利益和好处,而事实上陈某2也确实在自己开办的餐厅允许吕某长期挂账消费,因此有理由怀疑吕某在餐厅抵扣的挂账消费金额至少有一部分为陈某2回馈给其的利益,故将本案吕某抵扣的消费金额20余万元全部认定为被告单位A公司的行贿数额不妥。
综上,本案被告单位A公司向吕某行贿数额未达到20万元的单位行贿罪追诉标准,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陈某1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
辩点
“一人公司”的股东暨实控人被控行贿罪,但最后被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是否属单位行贿,应根据行贿主体、行贿意志及行贿所得利益的归属来决定,“一人公司”的个人意志及单位意志虽容易产生混同,但在经营规范的情况下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且行贿所得利益最终归单位所有,就不能等同于该违法所得归股东个人所有。
【案号】(2015)钦刑二终字第126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经营的某公司销售医疗设备,被告人周某为了感谢得到时任医院院长陈某在购买其公司的医疗设备及拨付货款上给予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后在陈某的办公室送了人民币20万元给陈某。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某公司股东是周某和王某甲,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周某出资90万元,王某甲出资10万元,周某任公司执行董事、王某甲任公司监事、王某乙任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4日,周某与王某甲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全部由周某出资,借用王某甲的名义作为股东,王某甲名义出资10万元整,在公司经营及管理过程中,王某甲不得干涉、参与公司的经营及管理,且不参与公司的分红,对公司经营中发生的任何事情不负担任何责任。2013年11月28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乙变更为周某。
【判决结果】
周某是某公司的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其根据某公司的指派参与医院相关医疗设备招标项目,在某公司中标之后,其为了感谢陈某在某公司中标方面给予的关照及尽快追回医院拖欠某公司的货款而送给陈某20万元,陈某收到周某给予的财物后,医院将所拖欠货款支付至某公司。
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周某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参与竞标及追索欠款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向他人行贿。虽然某公司实际上是周某的“一人公司”,但是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拥有独立的公司财产,某公司的财产并不能等同于周某个人的财产,某公司因中标市一医院招标项目而取得的违法所得,也并不能等同于该违法所得归周某个人所有。
本案中,周某为了公司能够中标项目及追索公司货款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所得的利益也归公司所有,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违法所得归周某个人所有,周某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不当。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政府机关通过他人间接向聘用人员输送财物,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该聘用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基本特征及构成要件。
【案号】(2014)成刑终字第337号
【基本案情】
某区人民政府成立职改小组,设在区人社局专业技术管理科,负责职称评定的初步审查,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职改小组不评定中、高级职称,只负责评定初级职称。后人社局批准同意成立培训中心,该中心为下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所需工作人员面向社会招聘,实行聘用制管理。被告人吴某荣到专业技术管理科帮助工作,被聘为临时工作人员,其职责为负责培训,帮助区职改小组办公室收集办理证书的资料。
某公司股东为被告人吴某利、张某贵,邹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贵,张某海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告人吴某荣共谋,由吴某荣办理中、高级职称证书,并约定每本高级职称证书价格为3000元、每本中级职称证书2200元。尹某某又与被告人张某贵共谋,向张某贵提供中、高级职称证书,并约定每本高级职称证书5600元、每本中级职称证书3900元的价格。被告人张某贵、吴某利、邹某某、张某海等人以某公司为“全国高科技人才委教育委员会”在某市设立的执行机构名义,以每本中、高级职称证书8000元至12000元的价格,对外宣称可办理中、高级职称证书。
期间,吴某荣利用协助专业技术管理科收集、发放办理初级职称评选人员资料的工作便利,趁专业技术管理科工作人员不备,私自加盖职改小组钢印,为申请人刘某某等四人办理了以某市职称改革工作小组和人社局名义颁发的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并以约定价格卖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再卖给张某贵等人。张某贵等人利用某公司名义收取申请人刘某某等四人服务费。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评定职称的职权由职改小组行使,并由设在该局的专业技术管理科的职改小组办公室即负责初步审核。职改小组及其下设办公室并未将相关职权直接授予吴某荣,也未许可职改小组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将其职权转授予吴某荣。吴某荣在评定职称的工作中,协助职改小组办公室收集申请人资料,填写、发放证书,为证书加盖公章的工作,没有体现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职能,不是履行职权的行为。因此,吴某荣不是在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其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吴某荣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尹某某亦不构成受贿罪。因而,某公司与张某贵、吴某利、张某海、邹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