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1-04
近期,金律师办理了一起涉保健品诈骗案件,本案辩护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当事人在《起诉书》中被指控为主犯,但是结合涉案公司的运营模式,当事人具体的涉案事实、情节,我们认为应认定当事人为从犯。由于本案是另案处理的案件,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当事人在《起诉书》中位列第一被告人,本案能否改变定性为从犯,对当事人本人以及同案其他当事人的量刑,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影响。
针对从犯的辩护问题,我们结合事实、证据,向办案机关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不能因为另案处理,而加重张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张某在整个案件中实施的行为,及其体现的职责、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本案应从曾某某等人控制的整个保健品销售集团的角度,对所有的涉案人员予以综合认定、综合评价,不能只从SH公司内部来衡量部分涉案人员的主次责任,否则就可能错误的将全案的从犯,认定为另案的主犯。
对于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因为案件侦办的需要,办案机关可以对涉案人员分案处理,但分案处理绝不能变相加重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认定涉案人员是主犯还是从犯时,必须将其纳入到整个案件中作出判断。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人员有10人,当然后面还有另案处理的业务员,《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人员及涉案事实,均是从张某开始自上而下,因此张某被排在“第一位”,被认定为主犯。但实际上,SH公司并非是独立存在的,也无法独立经营,SH公司是依附于曾某某等人及其背后的各方面“资源”存在的。SH公司的经营行为与曾某某、黄某等实际控制人,及其背后的供货公司、NJ公司、WX公司等各方主体均密切关联,本就属于同一案件,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主从犯的划分。张某虽然名义上是SH公司的负责人,但实际上只是一个上传下达的打工者角色,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陈某某询问笔录:(问:你们公司的组织架构和运作模式?)答:我只知道大老板姓曾,他在WX和NJ也有保健品公司。”夏某讯问笔录:“我们公司最大的老总2个,叫曾某某、黄某。”
李某某讯问笔录:“公司的大老板姓曾,有时候她几个月会来SH公司一次。她下面是一个叫黄某的男的,也会来公司。
由上述证据可知,本案可将曾某某、黄某等人视为保健品销售集团“总公司”的负责人,统筹WX、NJ、SH等地的销售行为。SH公司是曾某某等人控制的保健品销售集团中的一个经销点,属于整个保健品销售集团的一个分支,因此本案在认定张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时,不能将SH公司视为一个单独的、完整的犯罪主体,SH公司只是依附于曾某某等人控制的销售集团中的一小部分,应从整体上衡量整个集团所有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本案中张某虽是SH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但对SH公司不具有实际的经营、决策、分红权,结合其参与实施的涉案行为,及其在全案中的角色、地位,应认定仅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其一,张某不管货——张某无法决定、控制SH公司的货物来源,货物的采购、分配均是由曾某某直接安排其弟弟曾某甲管理。
根据曾某甲讯问笔录:“(问:在公司负责什么方面?)答:我负责收发货,公司的进货渠道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公司的仓库在WX和NJ,我们公司旗下的员工会从全国各地来我们这两个仓库提货,我之前就是在WX和NJ这两个仓库负责收发货。(问:你们公司的产品来源?)答:就是我姐姐曾某某安排采购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就是负责收发货。(问:你知道你们公司有哪些主要成员?)答:我就听说过一个姓李的,就处理退货的时候跟他交流过,他是销售人员,还有一个姓张的,也是销售人员,他们两个都是SH公司的销售人员。
杨某某讯问笔录:“(问:产品是从哪里来的?)答:保健产品是由曾总联系的,然后由曾总爸爸拿现金过来给我,由我把现金存到供应商账户。”
根据曾某甲等人笔录内容可知,曾某某实际控制的“旗下”公司遍布全国各地,SH公司仅仅是诸多旗下公司中的一个分支。即使SH公司只属于一个经销点,但公司的货物来源、收发货,仍是曾某某安排其弟弟直接控制,张某对公司的货物来源并没有控制、决策权,在曾某甲看来,张某仅仅属于“销售人员”。
其二,张某不管钱——张某无法决定SH公司的收入与支出,SH公司的收支均由曾某某直接安排财务与其父亲对接。
根据杨某某(SH公司财务)讯问笔录:“我负责三、四中心的收款和记账,三、四中心销售员卖出去的保健品钱款全部交给我这里,然后由我登记记录好,每天晚上七八点的时候,曾某某爸爸会来拿走。基本每天就是做这个事情。(问:发工资的钱哪里来的)答:都是曾总的爸爸拿过来的。
李某某2022年7月15日讯问笔录:“(问:你的工资是以什么形式发放的?)答:都是现金发放的,曾总等人会把现金带过来,公司的财务杨某某就发现金给我们。”
根据杨某某等人的笔录内容可知,SH公司的业务员收款后,直接将钱交给杨某某,杨某某直接将钱交给曾某某的爸爸。SH公司员工每月的工资,也是曾某某安排其爸爸直接拿给财务。整个公司的收入、支出,不由张某控制、管理,直接负责人只有曾某某一人,张某对SH公司的钱没有任何控制权、决策权。
其三,SH公司的经营场地是曾某某租来的、产品价格是曾某某及厂家确定的、讲师是曾某某直接联系安排、业绩核算及后勤工作也是曾某某安排人员管理,张某对于SH公司核心的经营行为,不具有决策、控制权。
根据李某2022年7月14日讯问笔录:“(你们公司的场地是谁租的?)答:是曾某某租的……我们公司最大的老总有2个,叫曾某某、黄某……当时曾某某就开会的时候就说我们SH公司的两个地方都是她租的。
夏某讯问笔录:“(问:这个价格是谁定的?)答:这个我不清楚,一般厂家在宣传的时候就把价格定死了,我们只负责会后收款或者去送货。
王某某讯问笔录:“然后2020年7月,曾总就派我到SH公司,负责后勤这方面,主要工作是负责员工考勤、员工业绩核算和工资发放、采购物资、租宿舍、员工报销、房租、水电费。”
韩某(讲师)讯问笔录:“2021年的时侯,我在一个微信群内认识了曾总,后来曾总就跟我说她在WX有一家公司,问我有没有兴趣去做讲师,让我讲一些中医方面的课,然后公司通过我讲课来销售产品,我就同意了,然后就去了WX……后来到9月底的时候,曾总就联系我问我要不要去SH做讲师,说SH待遇好,员工的能力强,挣钱多,另外在按照销售产品的销售额来提成,提成是15%-20%,我觉得这样的待遇很好就到SH做讲师了。
此外,本案核心的夸大宣传手段,主要是由讲师实施的,包括冒充医生给消费者问诊、向消费者介绍产品具有治疗的功能功效。但是本案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都能一致性证明,在本案中起到重要作用的讲师,并不由SH公司管理,而是曾某某单独从外面请过来的,讲师过来讲课时,同时会带来要销售的产品。因此,从核心涉案行为的角度,张某等人的作用,明显要弱于讲师。
综上,SH公司的核心经营行为,均是由曾某某直接控制安排,或者直接安排相关责任人员对接,张某虽然名义上是SH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并不具有核心经营行为的管理、控制职权,仅仅是上传下达的打工者角色。
其四,从SH公司的职权设定、人员安排上来看,明显属于曾某某等人控制的“家族公司”,其弟弟负责货物,其父亲对接财务,张某虽名义上是负责人,但实际上在公司仅仅是拿工资和提成的打工者,对SH公司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分红权,应认定为从犯。
对此,辩护人提交几个类似张某角色的相关判例,法院将涉案人员认定为从犯,供本案审判参考。
1.管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2018)苏04刑终508号;
2.谢某平、王某宇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7)粤0106刑初1077号;
3.余某某、张某、刘某某等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6)粤0106刑初514号;
4.张某文、张某辉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2016)粤0106刑初1630号
裁判要旨:涉保健品诈骗案件中,对于出资成立公司、实际控制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收益最大的涉案人员认定为主犯,对于受雇从事公司相关业务的涉案人员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