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2-20
黄坚明律师:从自首视角论证张某某涉嫌走私毒品案一案的量刑辩
——“刑期减半”之减轻处罚型走私毒品案办案实录
我们不否认,涉毒数量越多,次数越大,人数越大,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情节越严重,对应刑责越重,这是常态,也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因,但脱离在案证据和事实,脱离自首、从犯、涉案行为情节行为或显著轻微的总则性规定,单纯根据走私次数进行定罪量刑的做法也不妥,为此作出过重量刑建议的做法同样不妥。对此,我们将结合亲办案例,对单凭次数机械断案的做法进行反驳。具体论述如下:
一、被追诉人张某三次购药不等于刑期三年以上
我们不否认,被追诉人张某购药三次,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潜在刑期应在三年以上,而涉案检察院也出具了三年实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经办法官也提出此案潜在刑期应在三年到四年之间的处罚意见,考虑被追诉人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情节,为此在案的量刑建议已经是最轻刑罚了,被追诉人理应认罪伏法才对。但此案实际情况绝非如此,我们始终坚持此案量刑过重,核心理由是在案证据和事实恰好反证被追诉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追诉人庭审中的反应恰好反证其内心的痛苦及无助
庭审中,法官当庭问被追诉人张某:“你当庭作出的辩护意见,与你庭前签字画押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告知书相冲突,请你当庭明确以当庭陈述为准,还是以庭前的量刑建议为准,或者是要求合议庭重新考虑你的量刑建议问题”。严格来说,这是一道“送分题”,被追诉人应“推翻”庭前的量刑建议,坚持在案的量刑建议过重,坚持此案应认定被追诉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但张某的当庭答复是:“我也不知道怎样回答,请求我的律师依法为我辩护。”
显然,鉴于疫情因素,鉴于庭前仅仅会见一次且会见时间仅有一个小时的因素,鉴于当事人委托律师过晚的因素,导致被追诉人庭上的反应并不理想,甚至显得无比痛苦及无助,但幸好断案法官比较严谨,在充分考虑在案证据和事实,在充分考虑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此案最终取得改变量刑建议,最后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书。
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追诉人张某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再度证实其涉案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行为,且全案不存在张某基于涉毒目的而购药的客观事实,这直接证实张某涉案行为不应属于走私次数达三次的情节严重情形
首先,如上所述,在办案机关于2022年1月15日对此案进行初查时,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此案核心事实及对应证据的前提下,被追诉人张某主动交代其核心犯罪事实,主动告知涉案藏毒藏匿地点,主动提交自己手机的付款记录及购买记录,这恰好证明张某具有自首情节。
再者,本案立案时间是2022年2月11日,在此之前一直初查程序,张某在此案中仅仅是证人,而非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张某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立案之后一直处于取保状态,直到开庭前方被收监羁押,整个案发过程恰好证明张某没有任何逃避刑责的想法及其他想法,这也恰好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
最后,张某在侦查人员初查阶段便如实供述在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为侦查人员破获此案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这恰好反证其具有自首情节。诸多在案证据材料恰好证明此事实,对此我们不便展示相应证据。同时,在案证据也证实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武汉会议纪要》也明文规定:“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也要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
综上所述,我们始终坚持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而原有的在案量刑建议书没有考虑此情节,更没有对张某作出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恰好证实在案量刑建议畸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