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涉及多起数额应如何进行辩护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1-11



走私普通货物涉及多起数额应如何进行辩护


近期笔者接受了一起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咨询,在该案中涉案单位涉及多项走私行为并因此产生出多笔走私数额。在了解案件基本信息并与当事人进行详尽沟通后,笔者认为该案的部分走私数额应进行排除,通过大项的数额扣除从而达到降低量刑的目的;同时应结合案件行为的特性,考虑为当事人争取从犯等相关从轻、减轻情节。现笔者就该案的思考介绍如下。

一、案情简介

该案系一起走私红酒、洋酒案件,当事人系一家报关公司的负责人,涉案金额约2000万元,案件具有三项特殊性:

首先,案件涉案项目较多。与一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仅系一起连续的走私行为不同,该案同时存在四项不同的走私链条,对接不同品牌的货物以及上下游,因此针对链条性质不同应作具体的分析。

其次,走私行为由货主引起。涉案单位在经营过程中接受了货主提供的相关信息,以他人所确认的报关材料进行报关,导致本案走私行为的发生。

最后,整个行为涉案单位基本没有获得利润。截止走私行为被查获,作为报关公司的涉案单位并未获得利润,甚至垫付了在保税区的仓储费用。

上述三项特点系本案辩护工作切入的关键点,通过分析三项特点下的事实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情节,能够为涉案单位及当事人提供辩护的空间,从而降低量刑。

二、关于数额的辩护观点

如前所述本案数额约为2000万元,共计有四笔走私行为,其中三笔的数额相对较少合计接近200万元,而第四笔则为本案的核心约为1800万元。基于上述信息笔者认为若进行数额上的辩护应先认清如下两个前提条件:一方面,由于本案存在一笔较大的数额,其系决定案件走向的犯罪事实,故辩护的重点应放在其中,换言之即便前三笔数额均被排除,但由于1800万元与2000万元并没有明显区别,故量刑并不会变更;另一方面,针对第四笔数额的辩护应考虑证据方面切入进行全额排除,而非部分扣除,其原因与上述情况一致,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即便部分扣除并不能有效降低刑期。笔者认为,数额方面辩护具有如下可能的观点:

首先,从四项走私行为的区别入手分析其特点。由于涉案的走私行为均系单独进行且上下游不同,因此每项行为中涉案单位以及当事人所承担的工作及业务内容存在区别,由此延伸出其主观方面的故意以及客观行为可能有异同。在该案其中一项较小的走私行为中,涉案单位曾协助货主就报关单据进行制作,因此对于涉案货物的核心价值等明显知情;而对于最大数额的行为则并未参与到任何单据制作工作,仅系基于对客户的信任而进行报关处理。两项行为的区别体现了涉案单位及当事人对于具体业务的知情及参与程度,针对知情的内容多少可考虑对正部分数额进行排除,或是针对部分行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

其次,从涉及数额的相关证据入手。该案包括洋酒、红酒两类货物,其中部分货物具有相对明确的价格,而大部分红酒由于品牌不明并没有明确的实际交易价格,因此针对涉案货物的价值需要通过除真实价格外的方式进行核定。现阶段针对本案笔者尚未进行全面阅卷,但是根据相关办案经验以往涉及价格鉴定问题的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其辩护的核心主要有两点:一是针对采取价格对比法确定价值的案件,其参考价格是否有效、明确,所选取的参考方式、内容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二是针对采取价格鉴定法确定价值的案件,其鉴定机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机构系官方机构或是民营机构等。需要再次说明的是,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由于涉案的金额往往特别巨大,单单降低数额并不能达到降低量刑的目的,在辩护是应考虑针对整个质证意见进行分析及质证,力求动摇案件关键证据,从而获得降低量刑的可能。

最后,数额角度的从犯问题。实际上从犯情节应是针对整个案件,即在整个走私行为中均属于从属地位,然而在具体分析本案后笔者认为由于不同的走私项目当事人及涉案单位的参与程度不同,故情节方面可能不适宜统一认定,换言之在部分行为中其可能属于主犯而部分则为从犯。从案件的数额分析,若能够确定其在1800万元数额部分属于从犯,则最可能降低量刑,因此本案相对于一般的走私犯罪案件其有必要针对部分走私数额进行主从犯的认定分析。

以上三点系笔者针对本案走私数额问题上的分析,笔者认为由于案件涉案数额已经超过数额特别巨大,故必须从数额方面入手寻找相关机会,随后再就其他从轻、减轻情节进行考虑。

三、本案其他从轻、减轻情节

除了数额问题外本案还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在研究案件的事实、证据时,笔者发现由于前面提到的数额在发生时间上存在先后之别,其中涉案单位以及当事人的参与程度亦不同,因此相关情节在认定上可能具有部分适用的特性,笔者认为应着重针对最大笔的数额认定尽可能多的从轻、减轻情节,以达到最大降低量刑的结果。

首先,从犯情节。笔者发现在案的涉案数额较小的部分,涉案单位在从事业务过程中较为积极、主动,相对而言在从事最大部分数额的业务时具有被动性,具体体现在单据制作以及业务招揽两方面。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最大部分的数额,涉案单位具有从犯情节,其仅起到次要作用。

其次,自首情节。如前提到的数额具有先后性,根据笔者办理案件的相关经验,此情况有可能系当事人在归案后逐步交代的,虽然均系走私行为,但若具体过程存在差别,依然有可能针对部分数额认定自首情节。

最后,单位犯罪。由于本案涉案金额接近2000万元,故单位犯罪并不能大幅度降低量刑,然而单位犯罪在本案中还是可以提供如下两个作用:一方面是量刑的相对降低,单位犯罪下的自然人责任其整体会比单纯的自然人责任要更轻;另一方面则是若单位犯罪下追诉的人员被认定为从犯,则其可以免除个人的罚金。

以上系笔者针对本案的相关分析,总结而言本案的特殊点及辩护关键切入角度均是基于不同数额的前后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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