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真假两套单证下的辩护要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11-11



走私犯罪真假两套单证下的辩护要点


在报关走私下的一般贸易走私模式中,经常存在真假两套单证的情况,具体系由于行为人希望通过低报价格将相关货物报关入境,因此便在真实交易环节下另外制作一套价格较低的单证,从而达到降低交易价格以少缴纳税款的目的,虚假的单证其核心在于虚假交易合同及发票,两项文件均能够反映出货物的价格,但实务中亦有产生其他作用的虚假单证。

在具体案件中,因为处理模式以及参与人员的不同,对真假单证问题所衍生的罪与非罪以及罪责大小等亦需具体分析。根据笔者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虚假单证的制作方可能为位于境外的货物销售单位,亦可能是境内的真实货主,甚至包括参与其中的中介炒家或报关公司。同时在某个环节中,制作的人员可能为单位或团伙的负责人,即走私犯罪核心人员,亦可能仅为普通的基层员工、报关员等。

由于模式以及人员不同,因此在辩护时亦应该对症下药,针对模式及参与人员进行分析,并作出相应的辩护策略。

一、虚假单证与走私犯罪的关系问题

尽管在司法认定上虚假单证常于走私犯罪行为进行联系,但在考虑罪与非罪时,我们还是需要先分析虚假单证是否确实为走私犯罪产生了不可或缺的帮助作用。

笔者认为实务中能够将虚假单位分为三个层次,即为犯罪活动不可获取部分,仅为犯罪提供帮助以及与犯罪行为无关。

不可获取的部分,常见的为前面提到涉及到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此类单证不仅系低报、虚报行为的核心构成部分,同时决定了犯罪情节的程度问题,因此此类单证制作下必然存在犯罪行为。

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即虽然单证是虚假的,但不涉及到关键的犯罪行为,如在走私濒危植物(制品)案件中,对于虚假产地文件由于涉及到濒危证的真伪问题,故此类证据才是该行为的核心,而此时即便存在虚假的合同、发票等,但若并未就交易价格进行修改,则不宜认为系不可获取的部分。

与犯罪行为无关,并非所有的虚假单证均会被认定为与走私犯罪活动存在关联。如某报关公司在进行报关处理时,根据客户提供的合同、发票形成形式发票进行预报关。此时该形式发票亦是案件的单证之一,但由于其来源并非报关人的故意下产生的虚假票据,因此笔者认为对此类文件不宜纳入犯罪行为的整体评价体系中。

以上分析主要系希望说明在评价一起走私犯罪活动中的单证时,应基于其性质、与犯罪模式的联系等方面,分析单证是否不可获取、有无为犯罪行为提供帮助,以及与案件的关联程度。从而在进行具体个人分析前,能够将部分不应纳入案件证据体系的单证进行排除,以免产生因参与制作便卷入案件被判刑的情况。

二、单位核心人员与虚假单证问题

参与虚假单证的制作需要会让当事人处于极度不利的状态,但并非所有参与制作的人员都会被认定为构成走私犯罪,在考虑制作时应结合整个环节角色以及当时的主观明知,综合进行分析。对于单位的核心人员,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如法人等对单位具备实际控制权力的人,需要带单位所从事的所有行为负责。故判断此类人员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其核心在于所了解的虚假单证情况是否与走私犯罪的核心具有关联。根据笔者经办的案件,若单位核心人员存在以下情形,可能可以排除虚假单证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虽不能保证必然脱离走私犯罪的风险,但从证据角度上免除了因单证带来的刑事部分风险。

1.虚假单证与走私犯罪并无关联

若单位负责人所参与制作的虚假单证仅用于走私链条环节中不同角色的流转,而没有被用于最终报关或作为最终报关材料的制作依据,则此时虽存在虚假单证,但由于并未流入到走私犯罪活动中,因此不能认定该单证与犯罪行为有关。

2.虚假单证非基于走私犯罪故意下进行制作

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若行为人在制作虚假单证时,认为该单证系真实、有效的,此时该制作行为并非反映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因此亦无犯罪的客观行为,同样不宜认定为构成犯罪,此种情况较常见于被蒙骗的报关公司或中介人员中。

3.虚假单证的认识存在疑问

实践中还存在单位负责人对于虚假单证认识存在错误、涉嫌偷逃税的情况,但并未意识到可能构成犯罪。前面提到虚假单证应与价格进行结合,若单位的负责人并未意识到所参与制作的虚假单证导致价格改变,则此与直接改变价格的情况存在不同,应分别认定而不能一概而论。

三、单位普通员工与虚假单证问题

实务案例里面大部分制作虚假单证的人员都是单位内普通员工,即不具备决策权力,工作内容都是受到上级指示的人员。由于走私犯罪行为往往是长期存在的,因此对于单位负责人而言,在进行决策后后续的相关工作均会交付员工,这也是在实践中大量员工归案被追究走私犯罪的原因。笔者认为对于单位普通员工,在考虑其罪责时应更多地从工作内容性质的角度进行分析,不能因参与便认定构成犯罪。以下笔者便介绍员工涉案时,与单证关联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走私犯罪。

首先,判断员工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需说明,职务行为并非直接免罪的理由,但职务行为与犯罪评价中的情节相关联,若个案中需作无罪辩护,职务行为亦是基础依据之一。员工职务行为能够反映案件两项事实:一方面能够证明相关行为系由单位由上至下所指示,并非员工个人决定,反映了单位的业务以及具体行为系由决策层进行确定,员工只是执行相关指示;另一方面证明了行为具有“制式”,即如何进行、如何处理等关键因素均有一套形式化的要求及流程,员工在其中仅为操作员。

其次,判断员工在单位中的具体作用。职务及单位结合将衍生出一个关键问题,即员工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实务中,单位犯罪会针对内部的分工问题划分出直接、其他以及不予追究责任的三类人员,因此在确定职务内容后,可以分析走私行为与相关职务的距离,考虑员工在其中所述的地位、角色。若属于不予追究责任的人员,则可以免除刑事方面的风险,即便系确定犯罪亦能够追求其他责任人员的认定,尽可能降低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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