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解释的入罪规定谈套路贷、诈骗罪案件的辩护问题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7-04


办案机关在指控套路贷诈骗罪案件时,其核心依据并非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类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很多借款人笔录、借款人与平台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很多借款人在借款时,对于核心的借款事实是明知的、清楚的,该类事实反而会成为涉案人员出诈骗罪的理据。


在套路贷涉诈骗罪案件的认定中,办案机关往往会直接套用司法解释对套路贷案件的定义和几个特征的规定,论证涉案平台符合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五个特征中的部分特征,从而再概括性的认定平台的放贷行为系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最终指控涉案人员成立诈骗罪。


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会对此类套路贷诈骗罪案件的入罪逻辑提出质疑,即诈骗罪构成要件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以及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等问题。


但是从刑事辩护的整体性来说,很多案件的辩护存在破与立的两种思维,会因为每个案件的不同,在具体办案过程中进行取舍,破控方的指控逻辑、证据,立辩方的思路和观点。因此,如果一个案件针对控方核心的指控逻辑和证据,案件中有能够站得住脚的直接破控方指控逻辑的辩护意见,是应当首先考虑和强调的。


本文我们结合亲办案件,谈一谈办案机关对此类案件的核心指控逻辑,即以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对涉案人员进行入罪时,可能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在金律师办理的该起案件中,我们在辩护意见中提出“本案中的高利贷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套路贷案件认定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套路贷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套路贷案件的五个特征:(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5)恶意垒高借款金额;(6)软硬兼施“索债”。


但是结合本案证据,难以认定符合其中任何一个特征:


其一,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套路贷案件的上述五个特征,本案明显不存在“(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两个特征。


其二,本案系真实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涉案人员通过APP放款的过程中,虽然是以“认证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借款人相关费用,但绝大部分借款金额是由借款人实际获取,绝大部分的借款人都能按照协议约定正常还款。本案现有的借款人笔录能够反映,不少借款人前后数次、十几次向涉案平台借款;同时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涉案人员,在法庭发问环节均一致性陈述,公司放贷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借款人能够续借和正常还款,而并不是以欺骗的手段与客户进行“一锤子买卖”,如果借款人认为自己受到了诈骗,只向平台借一次钱,按照公司投入的成本、包括平台推广方面支出的费用(参考陈某某当庭陈述),平台是不可能赚钱的。


上述事实,能够印证本案属于真实的民间借贷,不能以“认证费、服务费”的存在,就否定借贷关系本身的真实性,因此本案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同时,即使是按照《起诉书》的入罪逻辑,《起诉书》在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时,是将涉案APP全部的回款金额减去全部的借款金额,再按照36%的年利率扣除利息之后,得出最终的涉案数额,这种算法也能体现出,《起诉书》认可本案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以认可借款人向涉案平台支付的36%年息的合法性,并将这部分利息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其三,即使本案中存在电话、短信催收,但其手段远没有达到“暴力、软暴力”的司法认定标准,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软硬兼施索债”的情形;


该事实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催收员在催收过程中是禁止有辱骂顾客、ps不雅图片等行为”、“对于催收中爆通讯录次数及轰炸范围,侦查人员未找到具体数据。”


由此可见,在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涉案人员确实通过外包公司进行催收,但我们必须强调,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甚至连基本的本金都没有偿还,此时涉案平台依法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同时侦查机关已经确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人员存在电话轰炸等软暴力催收手段,更加没有上门暴力催收等行为。因此,即使本案中涉案人员存在电话、短信催收,但其手段远没有达到“暴力、软暴力”的司法认定标准,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软硬兼施索债”。


其四,本案明显不存在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人借款金额的情形;此外,单凭“认证费、服务费”亦无法认定存在“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情况。


本案中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清晰、明确的,借款人登录涉案app借款,按时还本付息、支付相应费用,借贷关系因为借款人的还款行为而结束,涉案人员没有实施符合套路贷案件特征的转单行为,也没有通过违法手段一步步垒高借款人借款金额,不存在套路贷案件中典型的借款1000元,最终几倍甚至几十倍、几百倍还款的情况,涉案人员放贷的目的,仅仅是赚取涉案APP已经明确告知的要扣取的相关费用。


由此可见,本案中张某某等人通过网络平台放款、收款过程中,并没有实施符合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五个特征中的任一行为。本案属于典型的高利贷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套路贷犯罪。


第二,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书》关于涉案平台“以低利息、无抵押、放款快、无打扰等广告为诱饵,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对金融业务不专业、法律知识不熟悉、网络平台不了解,引诱借款人在上述APP上借款”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涉案平台对外推广用语中,不可能存在“低利息”的宣传方式,且无抵押、放款快本就属于客观事实,无打扰指的是放款前绝不打扰。当然,如果在借款人借款到期,连本金都不偿还的情况下,涉案平台确实会打电话过去催收,此时,我们不可能再要求涉案平台不去打扰借款人。


这里补充一点,对于套路贷案件中的借款人,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时,很多人都会说在借款时并不清楚APP的扣费情况,提出APP的宣传用语对其造成误导,使其产生认识错误,以此证明自己受到了诈骗。


对此辩护人首先提出一点质疑,在网贷的大环境下,借网贷的借款人,不可能不知道网贷平台会收取相对较高的利息;再结合本案中的借款人,不少借款人都在笔录中陈述,先后多次向涉案平台以及其他平台借款,网贷群体的典型特点就是多平台借款,在此情况下,以借款人对“网贷平台不了解”来证明自己受到诈骗,明显不符合常理。


其次,本案言词证据、实物证据都能够证明,借款人在向涉案APP借款时不可能被骗。


本案中不论涉案平台的广告用语是怎么宣传的,但是广告的作用也仅仅是吸引借款人下载或进入借款APP,并按照APP上的指引进一步了解实际的借款情况,借款人充其量只是耗费了几分钟的时间,此时借款人并没有任何的财产处分行为和财产损失。


而只有当借款人在“点击确认借款时”,才有涉及到财产的处分行为,但是根据本案中借款人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知,借款人“点击确认借款时”,涉案APP会明确显示收取“认证费、服务费”等费用,借款人明确清楚收费的情况,作出“点击确认借款”的财产处分行为,因此借款人没有认识错误。


此外,关于《起诉书》指控涉案APP收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涉案APP到底是以认证费、服务费,还是以利息或是砍头息的名义来收取借款人费用,并非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费用的收取是否“合理”涉及的是民事合同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因为涉案APP收取的借款人的认证费高于认证的成本价格,就认定构成诈骗罪,那市场上绝大部分商业行为都将成立犯罪了。


本案不管是以何种名义收费,以及收取的服务费是否明显高于成本价,借款人都清楚的知道借款金额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才是自己到手的金额,到期后要按照借款金额来还款,只要清楚的知道这个事实,涉案人员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


(以上内容是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翰明律师对涉诈骗罪案件辩护的归纳和总结,以期对该类案件的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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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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