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涉诈骗罪案件,如何在侦查阶段争取有效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7-04


民间借贷涉诈骗罪案件,一直是司法实务中值得关注和探讨的案件类型。近年来,虽然司法实务已经重点对出借人入罪进行了倾斜,但是绝大部分传统的民间借贷案件,尤其是发生在线下的借贷行为,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事后又被发现在借款时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的,不少出借人会寻求刑事手段解决,此时不少借款人就会被以诈骗罪进行追究。


但是针对这类案件,存在几个典型的定性问题值得思考,例如不能按时还款是否成立诈骗罪?不能按时还款同时在借款时针对还款能力、借款用途等事实进行了或多或少的欺骗,是否一定成立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介于模糊之间(案件中既有无罪的事实、证据,又有有罪的事实、证据),应如何界定和取舍,孰轻孰重?办案机关到底会认定无罪还是有罪?


金律师近两年办理了多起民间借贷涉诈骗罪的案件,这类案件存在几个比较典型的特点:一是侦查阶段如果能够争取到取保或者不批捕,案件往往会往良性方向发展;二是绝大部分案件都并非是一边倒的情况,甚至当事人本人都不确定自己到底有罪无罪,这类案件在案件前期梳理事实、整理证据、提交无罪法律意见就至关重要了;三是不少案件本来是存在有效辩护空间的,但是因为辩方未能及时有效的沟通和辩护,案件最终似乎走到了“不得不判”的境地。


我们所说的案件前期,一般是指案件到法院之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这主要是考虑到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情况。但是这其中还包括了一个更为黄金的辩护时间节点,即37天之内,侦查机关呈捕之前,以及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前。


针对民间借贷涉诈骗罪的案件,金律师围绕一起亲办的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案例,做此类案件无罪辩护的探讨。


首先,不依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乃至全案无罪辩护意见,需要确定全案基本的辩护方向和核心辩护意见:


本案中陈某与黄某等人系经济纠纷,陈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骗取黄某等人款项,且陈某将从黄某等人处取得的款项,绝大部分(近300万元)用于约定的A项目;在后续款项的使用过程中,陈某确实将其中的近150万元用于个人用途,但是如实告知了黄某等人款项被其使用的情况;同时陈某与黄某等人积极沟通、达成书面的《还款协议》,并一直积极创造还款条件,没有逃匿等相关规避还款的行为,在案证据证明陈某对于其处分的近150万元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批准逮捕之前,基于卷宗的不完整和片面性,检察机关同样需要一份来自于辩方的案情梳理,以便于检察机关客观的了解案件事实、证据。


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陈某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陈某、张某、陆某每人出资70-80万元,用于A项目前期运营,后由于承接了B公司等相关公司的业务,运营成本增高、资金不足。


2019年9月底,我和黄某、庄某、王某某、许某某四个人电话沟通,他们来到现场考察后,同意出资A项目,因为都是朋友所以没有签书面的协议,但是口头上告知了投资风险,并告知他们“最大的风险程度是资金收不回来”。


开始他们四人想以入股的方式参与A项目,我没同意,我们就约定按照每单业务给他们提成的方式进行合作。每单业务我们一共挣10元左右,给他们提成、分红4元。四个人的出资分别为黄某169万,庄某160万,王某某60万,许某某120万。


2019年10月份开始,由于合作方C公司拿单的价格上涨,我们的利润随之下降,每一单我们只能挣5元钱,我们按照每单2元五角给他们提成。


这期间,由于王某某和许某某出资款项到账时间较早,实际参与了提成,王某某一共提成6万元左右,许某某提成20万元左右。由于庄某出资款项10月底到账,黄某的出资款项11月才到账,因为到账时间晚,客户B公司也没有及时和我们对账、回款,所以尚未给庄某、黄某提成。


上述四人出资共计509万元,其中近300万元我实际投入到A项目中,主要是转账给C公司用于成本,公安机关扣押的我的手机中,“C公司”APP可以查询相关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此外张某手机中也有部分转账记录,其他的还有一些成本费用,比如租车费用大概15万元左右。


上述四人出资的509万元中,大概有150万元,我没有投入A项目中,是用于个人用途。


2019 年12月,我们和C公司对账后才发现,从11月开始,由于C公司不再提供优惠,我们经营的A项目处于亏损状态。12月我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用途的情况告诉黄某等人,黄某等人要求我还钱。


因为无法一次性偿还所有款项,为此:


1.我和庄某达成书面《还款协议》,每个月我向他还款15万元,借款于2020年2月30日之前还清。协议只签了一份,在庄某手上,但是协议的电子版是庄某通过微信发给我的(我和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我打印出来签字、捺印后给了庄某。


2.我和黄某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2020年2月30日之前还清款项,我们约定另一个项目D产生的利润全部用来还他的钱,如果每个月利润不足20万元,我和张某的工资补上差额。我和黄某是在2019年3月6日上午,在D项目办公室签订的《还款协议》,该事实恳请公安机关调取D项目办公室的同步录像予以证明。


3.我和许某某、王某某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约定我每个月还许某某10万元,王某某和我很熟,他说可以先还完其他人的钱,再还他的钱。


此外,“D”项目前期是黄某在对接,黄某曾说过全部经营费用他来出,利润全部用做还他的帐(当时许某某在场、可以证明)。本来我和黄某约定3月份我还他50万元,但因为“D”项目,我跟他说如果还了你的钱,D项目就没钱做不起来了,后面我更加还不上钱,黄某遂同意我将50万元投入D项目中,黄某另外又出资30万多元。


2019年3月15日黄某报案,2019年3月22日陈某被拘留。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恳请办案机关予以调查核实。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陈某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向黄某等人借款时,约定的款项用途系A项目,该项目真实存在、并非陈某虚构,且陈某将大部分款项(300万元左右)投入实际运营,陈某没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骗取黄某等人款项。


首先,根据陈某陈述,黄某等四人向陈某借款前已经实地考察了A项目,对于项目已经有了初步的了解和风险评估,仍同意出资。此外黄某等人最初是希望以“入股”的方式参与进来,该事实能够证明,黄某等四人与陈某的借款关系具有一定的投资性质。


在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出借本金并收取相应的利息,且利息一般是根据本金、按照确定的利率计算后收取;但是投资关系中,出资人出资后一般是参与盈利的分红。本案中陈某与黄某等人约定的,是按照A每单的盈利给与黄某等四人提成、分红,而不是约定具体的借款使用时间,以及在借款时确定性的收取多少的利息,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具有典型的投资性质。在投资关系中,投资人往往要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亏损责任,该事实恳请贵院特别留意。


其次,陈某提出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C公司”APP中,存在其向C公司的转账买单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将从黄某等人处获取的绝大部分款项,实际投入到真实的“A”项目中,并实际向王某某、许某某共计分红26万元左右。因陈某的手机系被公安机关扣押,该证据恳请办案机关依法收集、调取。


最后,关于A项目,陈某与C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陈某系公司股东等相关证据,陈某家属已于5月20日提交给侦查机关,上述证据恳请检察机关予以核实。


综上所述,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陈某在取得黄某等人投资款项的过程中,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其系以真实的项目、真实的投资和投入成本,要求黄某等人出资,没有骗取黄某等人款项。


第二,本案存在争议的,是陈某在取得黄某等人的出资款项后,没有将全部款项投入A项目,而是将其中部分款项(150万元左右)用于个人用途,但这仅仅是陈某事后对款项的不当使用、处分,并不涉及诈骗罪


辩护人在会见的过程中了解、陈某本人也认可,对于黄某等人出资的共计509万元,除了实际投入A项目运营的约300万元,剩下的150万元左右款项系由陈某个人使用。本案中黄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核心事实,也是陈某没有将全部款项用于项目运营,黄某等人认为“陈某没有将全部款项用于A项目”系诈骗行为。


对于该问题,首先,前已述及,陈某没有以虚构的项目骗取款项,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某在以真实的“A”项目与黄某等人沟通出资时,已经产生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目的,主观上已经明确开始“谋划”,要非法占有黄某等人全部或部分的出资款。


本案应当认定的是,陈某取得款项后,在款项的实际使用过程中,的确存在部分款项没有按照约定使用,并且用作个人用途,但是我们不能以事后的部分款项使用情况,来推定陈某借款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来进行综合认定,本案明显存在的事实是:项目真实合法、绝大部分款项按照约定用途实际使用,没有逃匿,积极沟通还款并达成还款协议等,综合上述事实,不应认定陈某在借款时,对涉案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陈某没有逃避债务、没有逃匿,反之一直在积极创造还款条件,且与黄某等人已经达成书面或口头还款协议,根据自身经济状况,明确每个月的还款数额和还款计划,该等事实能够证明陈某事后亦没有非法占有该部分款项的目的,陈某与黄某等人应认定为经济纠纷。


关于本案中陈某与黄某、庄某签订的书面《还款协议》,陈某本人向辩护人强调,其在公安机关的提讯过程中,已经向办案民警如实陈述了该事实。此外陈某亦提供了和上述二人签订书面协议的相关证据线索:


1.黄某、庄某分别持有仅有的一份《还款协议》,恳请办案机关在依法告知黄某、庄某等人《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基础上,向黄某、庄某调查、核实;


2.陈某于D项目办公室与黄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办公室的同步录像能够证明该事实,恳请办案机关依法调取相关证据;


3.陈某与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庄某向陈某传送了《还款协议》的电子版本,陈某陈述其打印出来,签字、捺印后将《还款协议交给了庄某,该事实能够佐证双方确实签订了《还款协议》的事实,恳请办案机关依法从陈某被扣押的手机微信中调取相关证据。


第四,本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陈某与黄某之间除了A项目之外,还有D项目合作,双方约定以D项目的收益以及陈某等人在D项目的工资,抵作陈某向黄某的还款。


该事实能够证明,在2019年12月,陈某告知黄某等人部分出资款项被其个人使用后,陈某并没有逃匿、逃避债务,也没有恶意转移财产,一直积极与黄某等人沟通还款,并有实际的还款计划和还款行为,证明陈某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


此外,经与陈某家属确认,黄某邮寄给陈某家属一份《收条》,证明案发后收到陈某还款45万元。该笔45万元属于D项目的盈利,根据陈某陈述,案发前其与黄某约定,D的收入将抵作其对黄某的还款。该还款事实能够印证,本案无论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陈某都没有逃避债务,一直在通过自身努力偿还对黄某等人的借款。由于该证据家属尚未签收,待家属签收后将依法提交给办案机关。


第五,根据陈某陈述,在A项目运营过程中,王某某提成了6万元左右,许某某提成20万元左右,如本案认定陈某与黄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上述款项应认定为陈某案发前的还款数额。


此外,陈某家属收到许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许某某在《证明》中主张借款过程中,陈某没有欺骗许某某,许某某也没有被骗,其认为不应当追究陈某的诈骗责任。”该证据建议办案机关依法向许某某予以核实、确认。


上述为本案部分辩护意见的内容,其目的在于总结侦查阶段辩护中梳理案情、整理证据、提出辩护意见的整体逻辑,以供交流探讨。刑事案件的不予批准逮捕,属于阶段性的结果,但针对辩方来说,其意义不言而喻。当然,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属于一种案件类型,每个阶段的刑事辩护如何开展,我们将在后续继续探讨。


(以上内容是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金翰明律师对涉诈骗罪案件辩护的归纳和总结,以期对该类案件的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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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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