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研究|从法院判例看受贿罪无罪、罪轻辩点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6-29


【引言】《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该规定来看主要有四个核心问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三是索取他人财物;四是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一般是三种形式,除了上述第385条第一款的索贿型、收受型受贿;还有第385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型受贿,以及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

为受贿罪辩护,除须准确把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区分索贿型、收受型受贿、经济型受贿、斡旋受贿的要件等外,还要分析指控受贿罪的证据是否已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笔者通过收集了多份受贿罪的无罪、罪轻法院判例,并从中归纳出几个较为典型的辩护要点,以供刑辩同行参考。

【无罪判例】

一、法定无罪

1.(2017)辽02刑终256号

【要旨】医院科室主任利用职务之便,有偿接受邀请在医院内外授课,所收取的“好处费”属于正常劳动报酬,既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没有委托人谋取利益。

【基本案情】被告人谷某某在担任医院分泌科主任及该院药事委员会委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医生办公室等地为本院医生讲课,并以“讲课费”名义,先后收取多家保健、制药公司好处费,合计118600.20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在洽谈以及讲课的过程中没有承诺、实施或实现药企提出的请托事项)。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谷某某退回非法所得。

【无罪理由】上诉人谷某某有偿接受药企邀请授课的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收益属于劳动报酬,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2018)冀0304刑初9号

【要旨】国有企业前党支部书记受他人请托,利用本人职权所形成的便利,就工程超规划建设问题与政府规划部门协调,使他人的工程得以继续进行,不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且所收受的款项也非受贿款,而是正常劳务费。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自1999年3月至2006年12月任某工业开发总公司党总支书记,2006年12月被免去某工业开发总公司党总支书记职务,保留正科级待遇。在李某某的帮助下,刘某某和高某某顺利取得了住宅小区开发的相关手续,并于2008年年初进行施工建设。

在施工过程中,县城乡规划局进行建设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发现工程存在超规划建设,并口头通知其停止施工。于是高某某请托李某某到相关部门协调。2008年3月25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建设方立即停止一切建筑活动,补办相关手续,但未监督项目是否停工。2008年年底,住宅小区竣工并开始销售。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和高某某于2008年年初给付被告人李某某现金30万元用于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在给刘某某、高某某办理上述审批手续过程中支付的加油费用、餐费及二人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李某某用该30万元购买轿车一辆。

【无罪理由】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所给付被告人李某某的30万元(后期退还6万元)是基于李某某为刘某某、高某某办理住宅小区开发项目审批手续而支付的相应油费、餐费及工资等。因项目超规划建设被规划管理部门口头通知停止施工后,被告人高某某请托李某某到相关部门协调此事,而后抚宁县规划管理部门经集体研究,决议“待超出部分土地取得土地证合并后,再进行处罚和补批。”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 (2015)北刑初字第58号

【要旨】国土资源局原党委副书记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使其妻子承揽了工程监理业务并收取监理费,既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基本案情】被告人赵某系国土资源局原党委副书记。被告人侯某系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被告人赵某妻子。侯某得知国土资源局开展土地整理工程需要监理公司进行监理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邵某得知被告人侯某的丈夫被告人赵某是国土资源局的领导后,请求侯某帮助承揽监理工程。侯某利用赵某担任国土资源局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从土地整理工程中,以广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多个监理业务。广某公司收到土地整理项目的监理费共计人民币418075.88元。邵某按照监理费70%的比例先后给被告人侯某人民币292653.5元。

【无罪理由】被告人赵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在其妻子被告人侯某承揽监理业务时通过打招呼、默许等方式,使被告人侯某顺利承揽了监理业务,从中谋取了利益,但该利益并非为他人谋取,也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4. (2015)二中刑终字第338号

【要旨】国有公司技术岗位的业务人员,不满足国家工作人员所要求的“从事公务性”的要件,不是受贿罪的主体。

【基本案情】被告人宋某某、张某2、张某1、杜某某均系铜材公司贸易部业务人员,负责公司联系客户、开拓市场、发货等销售工作。2012年至2014年间,宋某某在明知其负责的本公司客户鑫厚公司欠铜材有限公司巨额货款的情况下,单独和伙同被告人张某2、张某1、杜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各自负责的本公司的客户介绍给鑫厚公司,后鑫厚公司将从铜材公司赊购的铜材低价销售给铜材有限公司的客户。四被告人在价格咨询、合同签订、货款支付、发货放货等方面提供帮助,从中收取鑫厚公司的好处费,并予以平分。

【无罪理由】杜某某虽系国有公司业务人员,属技术岗位,从事销售业务,但不具备对国有公司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责,其主体身份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所要求的“从事公务性”的要件,不应按受贿罪定罪量刑。

5. (2015)武刑初字第431号

【要旨】民政局副局长利用职务和影响力的便利,非法向他人索贿,但受贿数额未到司法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为了硬化在某镇南小河开发的二层小楼小区道路,向曾承包过民政局施工工程的段某(另案处理)索要水泥一百吨。段某出于无奈,从鼓山水泥厂购买水泥一百吨(230元/吨,共计2.3万元)送到张某某在南小河小区建筑工地。

【无罪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民政局副局长职务和影响力的便利,非法向他人索取财物达2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施行)对受贿数额做出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达不到30000元的立案标准,因法律发生变化,受贿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

二、存疑无罪

1. (2015)古刑初字第187号

【要旨】行为人担任副镇长、副书记、副主任期间,多次收受村书记给予的购物卡及现金,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能证明受托人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及行为人利用职务或影响力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且受贿数额未达到刑法关于受贿数额较大的规定。

【基本案情】(1)2008年-2010年至2014-2015年,被告人张某先后在担任镇办事室主任、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副书记及办事处副书记、副主任期间,在其办公室分九次收受其辖区内村书记鲁某给予的购物卡,每次一张,每张面值2000元,共计18000元。

(2)2009-2010年,被告人张某在镇任职期间,在其办公室分两次收受其辖区内某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给予的购物卡,每次一张,每张面值5000元,共计10000元。
(3)2012年-2013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副镇长期间,给他人介绍绿化工程,在其办公室分两次收受村书记王某给予的现金每次10000元,共计20000元。
(4)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副书记、副主任期间,对村的土地招标进行帮助,于2014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庄村书记宋某1给予的现金5000元。

【无罪理由】被告人张某收受鲁某的购物卡、收受王某现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鲁某有明确的请托事项的证据及证明张立华为鲁某谋取利益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利用职务或影响力之便为王某谋取利益,因此,对张立华收受二人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是受贿。

被告人张立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谷考青、宋某1财物,为两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受贿,但其受贿数额未达到刑法关于受贿数额较大的规定,因此,对被告人张立华的指控犯受贿罪不能成立

2.(2016)青2802刑初29号

【要旨】国有企业副科利用担任项目部部长期间,收取他人财物,但无法查明该款项的出款人及具体经手人,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案件事实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基本案情】被告人苏某某2005年1月为青海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处副主任科员,2007年12月担任该公司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工程建设指挥部项目部部长,2012年9月为该公司工程项目部、招投标部工程项目科科长。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苏某某工商银行(尾号6695)账户收到以“刘某某(代)”名义转入的50000元。

【无罪理由】被告人苏某某与祁某某之间存在房屋出租、买卖、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现5万元款项的出款人及具体经手人无法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收受祁某某5万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苏某某受贿这唯一结论,故判决无罪。

3.(2014)西刑初字第600号

【要旨】财政部某处处长在宴请中收受他人现金和贵宾卡,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行为,也无法排除案涉款项是否是行贿款的合理怀疑,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收受款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财政部预算司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处处长期间,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某相识。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曾参加佟某组织的一次宴请,席间谈及过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使用问题。在被告人张某与佟某的交往过程中,佟某多次给予被告人张某现金共计约人民币35000元,另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3万元购买的贵宾卡一张,交给被告人张某消费使用。

【无罪理由】针对在案的证据分析,不排除被告人张某在宴请上提到过为朝阳区争取使用地方政府性债务的问题,但是当时主要是进行政策介绍和电话咨询,没有证据显示其实施了进一步的行为,比如帮助立项等,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决定该事情的权力。被告人张某虽然承认收取佟某的款物,但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与佟某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具有感情纠葛的合理怀疑,以及佟某因感情因素而给予被告人张某款物的可能性。

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某收受款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罪轻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不具有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全部退缴赃款赃物,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符合刑法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一、缓刑案例

1. (2020)粤0113刑初505号

【要旨】国有参股企业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且犯罪数额巨大,但可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2005年至2006年间,广州白云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物流公司)市场总监侯某某伙同该公司时任总经理周某(已判决),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在香港世润翡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翡翠公司)进驻到白云物流公司国际货站开展国际货物打板业务过程中,在业务合同续签、确保香港翡翠公司在国际货站从事打板业务的独家地位等问题上,为香港翡翠公司实际经营者靳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于2006年7、8月,伙同周某共同收受靳某贿送的款项人民币40万元,侯某某、周某各分得2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万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有参股企业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 (2021)辽05刑初17号

【要旨】监狱党委书记、狱长利用职务便利,为监区长日常工作和职务晋升过程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1.2009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牟某在担任监狱党委书记、监狱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时任该监狱二十监区监区长刘某在日常工作和职务晋升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先后四次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4万元。

2.2011年5月,为时任该监狱七监区监区长张某在职务晋升过程中提供帮助。同年6月,被告人牟某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3.2011年5月,为时任该监狱四监区监区长邸某在职务晋升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牟某先后两次收受邸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000元。

综上,被告人牟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5000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牟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在干部提拔、调整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牟某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3. (2019)津0101刑初402号

【要旨】行政审批局党组书记、局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给予的现金、财物等,为其谋取利益,犯罪数额较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次犯罪,赃款全部退缴,主动预缴罚金,经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基本案情】2017年至2018年间,高某利用其担任行政审批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和职务上的影响,先后多次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给予的款物,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取医疗美容门诊部刘某1津城通卡八张(价值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高某将其中四张(价值人民币20000元)分给李某(已判决)。
2.收取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刘某2现金人民币20000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现金人民币25000元。
3.收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某iphone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75元)。

天津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月14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2675元,并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裁判理由】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次犯罪,赃款全部退缴,主动预缴罚金,经社会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最终判决被告人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免予刑事处罚案例

1.(2018)晋08刑再13号

【要旨】国土局中心所长利用职务之便给辖区各村办理补充耕地收购补助资金后,并收受感谢费。事后将部分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其与据为己有。立案侦查前,主动退回部分受贿款,侦查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主动退回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基本案情】2009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国土局开张国土局资源管理中心所所长)给辖区各村办理补充耕地收购补助资金后,收受了该四个村的感谢费38000元。7000元用于支付国土资源局土地测绘费,余31000元据为己有。在对其立案侦查前,侦办其他案件时,被告人胡某某怕罪行败露,主动退回受贿款1.3万元。案件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各村现金的事实。案发后赃款3.1万元已全部退回。

【裁判理由】胡某某在接受数额较大贿赂款项后用于国土资源局开张中心所的公用经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作为中心所的所长,上诉人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上诉人胡某某使用赃款的用途并能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上诉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2.(2019)皖13刑再1号

【要旨】镇服务站站长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销售配方肥,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但受贿款额较少,且全部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在某县农综站推广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的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慕某某利用其担任该镇服务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帮助巨星公司销售配方肥385吨。2011年年底,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慕某某家中送给慕某某11000元。

2012年2月,慕某某调任临湖水利管理中心站站长,巨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金禾公司销售代表贾某继续找慕某某帮助推广配方肥,被告人慕某某帮助巨星公司销售配方肥,当年年底,刘某送给慕某某10000元,金禾公司的销售经理贾某送给慕某某12786元。

另查明,2011年3月,原审被告人慕某某得知农委副主任柴某被检察机关查处,遂退给刘某10000元。慕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主动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受贿犯罪的事实,并于次日退赃35934.50元。

【裁判理由】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3378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慕某某受贿款额较少,全部退赃,社会危害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3.(2015)肇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

【要旨】法院审委会委员多次收受诉讼当事人财物,徇私枉法,使其胜诉。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向办案机关退清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基本案情】某技工学校恒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恒星公司将位于某路34号的15亩工业用地及地面建筑物等转让给技工学校使用。因恒星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技工学校委托律师黄某起诉恒星公司,要求恒星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代理律师黄某、技工学校副校长邓某与被告人谢某到开发区园中园酒店吃晚饭。

随后,邓某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酒烟等财物的礼品袋给予被告人谢某,要求被告人谢某在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时支持技工学校。事后,被告人谢某在审委会讨论该案过程中表态支持技工学校,XXX法院一审判决技工学校胜诉。

2011年9月2日,因恒星公司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XXX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被告人谢某收受技工学校的代理律师黄某转交由杨某给予的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和烟等财物的礼品袋,黄某再次要求被告人谢某在XXX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时继续支持技工学校。后XXX法院重审判决技工学校胜诉。

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某在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上述受贿事实并退出赃款及违纪款项合计人民币25000元。

【裁判理由】上诉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谢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向办案机关退清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和悔罪表现,依法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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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

职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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