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冒牌金饰珠宝系犯罪吗?实证剖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要点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2-05-05


作者:何国铭律师(专于商标犯罪与毒品犯罪案件辩护)

 

许多店铺因没有获得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来包装、印制金饰珠宝,由此涉嫌商标犯罪,对于此类案件该如何进行辩护?办理此类案件需要注意哪些法律要点?我们商标犯罪辩护团队收集了相关的典型案例,并对之整理,总体归纳出以下十一点。

 

核心观点一:案件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无假冒之故意,无罪

 

案号:(2014)苏知刑终字第*****号

 

法院裁判理由: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一定的合同基础。经查,徐某甲与宝庆公司签订过《品牌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宝庆公司授权徐某甲在淮安市范围内独家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和设立加盟店,徐某甲可以将”宝庆银楼”品牌使用于由其投资设立的或参与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名称中,可以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宝庆银楼”作为企业名称的缩写或简称。此后,孙某与徐某甲签订了《协议书》,徐某甲作为”宝庆银楼”品牌在淮*地区销售的唯一代理人,授权孙某在淮*市**商场”珠宝专柜销售使用”宝庆银楼”品牌并约定孙某应当向徐某甲缴纳品牌使用费。后孙某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徐某甲缴纳了品牌使用费并在淮安设立珠宝专柜,故可以认定孙某使用宝庆公司的商标具备相应合同基础,其主观上希望通过加盟行为获得使用宝庆品牌的相应资格。

 

从孙某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孙某未经宝庆公司的许可,在珠宝类商品上使用与宝庆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额巨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要件,但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孙某在实施行为时具有刑法所规定的主观故意,故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核心观点二:对未出售的金饰,要区分哪些是用于假冒,哪些是正品

 

案号:(2014)三刑终字第***号

 

法院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肖某2、肖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209176元,其中已销售数额5822656.26元,未销售数额386519.7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未销售的假冒“六福”商标黄金饰品为9463.668克,价值2567303.86元的抗诉意见。经查,**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关于暂扣肖某2假冒注册商标案黄金饰品的情况说明》,证实**县公安局查获扣押未销售的黄金饰品9463.668克,经分类检查核实,其中打印有“六福”字样的黄金饰品1424.8克,原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扣押未销售的假冒“六福”商标的黄金饰品为1424.8克是正确的。

 

核心观点三:对未销售金饰的价格,在能查明同型金饰的销售平均价的情形下,不应以标价为标准

 

案号:(2016)粤0114刑初***号

 

法院裁判观点: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起获的销售单据证实涉案侵权商品中的银饰、玉器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标价价钱的3成、钻石饰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标价价钱的5成,起获的银饰、玉器的标价合计为55174元,涉案金额应为55174元×0.3=16552.2元,起获的钻石饰品的标价合计为250625元,涉案金额应为250625元×0.5=125312.5元,故被告人吴某某的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金额为615088元(金饰价格)+16552.2元+125312.5元=756952.7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号:(2020)川2021刑初***号

 

法院裁判理由:被告人叶某某的妻子翁**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珠宝店,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安岳县××镇××街××号门市。该珠宝店一直由被告人叶某某个人进行实际经营,期间被告人经上网搜索选择了香港金六福珠宝的logo,并通过广告公司印制logo后,用在其门店的电子广告上及在店内柜台正前方张贴金六福珠宝和贴有钻石图形的注册商标。被告人叶某某在向成都**珠宝公司、*祥珠宝公司及*圆珠宝公司进购金银珠宝货物时,要求供货方在部分货物上刻上“金六福”字样,通过一家宝如行公司制做印有金六福logo的价格标签10000个。后被告人将标签贴于所进购的货物上,便在其经营的珠宝店内以黄金首饰一般按标签的6.5-8.5折、银饰品一般按标签的4-6折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

 

核心观点四: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尽力挽救企业的商业信誉

 

案号:(2020)粤03刑终****号

 

法院裁判观点:关于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的问题。以单位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虽为深圳市**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租用深圳市**工业区**房作为加工场所,雇佣员工组织生产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所获非法收益亦没有归其公司所有,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案号:(2018)苏0106刑初***号

 

法院裁判观点:江苏**珠宝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货值达526092.20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被告人褚某、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货值达526092.20元,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被告单位、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系被告单位股东之一,参与商议决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担任门店现场管理负责人,在本案单位犯罪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褚某根据“老板”安排担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K金柜台负责人,负责进货和销售,在本案单位犯罪中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核心观点五: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争取从轻处理

 

案号:(2016)粤0114刑初***号

 

法院裁判观点:经查,本案先是由工商部门接到举报后前往涉案地点进行查处,被告人吴某某在被查处过程中是主动协助及配合调查的,且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得知案件要移送公安机关时,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自愿归案,无拒捕行为,并在归案后也如实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核心观点六:对被扣押的金饰珠宝可尽量争取不被没收

 

案号:(2016)粤0114刑初***号

 

法院裁判观点:关于缴获在案的侵权商品处理问题,经查,涉案的侵权商品均为真品,具有真实的利用价值,没有实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也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可不予没收。

 

案号:(2020)川20刑终**号

 

法院裁判观点:扣押在案的2966件商品本身系高价值商品,叶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商品售价,但其增值部分远低于商品自身价值,自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2966件被扣商品进行授权追认后,对商标权利人的侵害业已消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保护民营企业、营造优良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对该2966件扣押在案的商品不作没收处理更为符合本案实际和广泛认知。

 

核心观点七:当事人在涉案注册商标异议期间所销售的金饰,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案号:(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号

 

法院裁判观点:香港***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曾对香港***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在被裁定异议不成立后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了异议复审,被裁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驳回了香港***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核心观点八:假定当事人存在真假混销,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应剔除真货的金额

 

案号:(2013)赫刑初字第***号

 

法院裁判观点:金大福长沙代理商要求他加盟,或改做其他品牌首饰,因加盟费太高,一直没有谈妥。他店中共购进假冒金大福饰品1360件,付货款577554.3元,已销售278件,现库存1082件,商品标价为1415081.72元。*月*日,珠宝店柜台有250000元左右的假冒金大福珠宝首饰被查获。销售的银饰、玉器都是假冒金大福注册商标的首饰,金器中有部分真金大福。

 

核心观点九:提交证实真实售价的相关单据,避免以市场中间价为标准计算涉案金额

 

案号:(2020)粤03刑终****号

 

法院裁判观点: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涉案的《货品出货单》系上诉人的家人在案发后自行提供,所载的货品名称与现场查扣的假冒首饰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未标注假冒的注册商标信息,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上诉人胡某亦供述只收取客人的加工费,不清楚现场查扣假冒首饰的市场销售价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尚未销售的假冒产品,能够查明其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的,应当按照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不能查清的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在无法查清涉案假冒首饰的实际销售价格时,原审法院采信法定价格认证机构以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核心观点十:当事人自首,积极预交罚金,退还犯罪所得,争取缓刑

 

案号:(2018)皖1721刑初***号

 

法院裁判要点: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赵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19.622836万元(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为35.815354万元,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为183.807482万元);翁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7.622836万元(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为23.815354万元,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为183.807482万元),情节均为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并赔偿注册商标权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参考当地司法局对他们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赵某某、翁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核心观点十一:在许可合同到期后假冒注册商标金饰出售的,应尽量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谅解

 

案号:(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号

 

法院裁判观点:周某投资经营珠海**珠宝首饰行,主要经营珠宝零售业务。某某珠宝首饰行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某某珠宝首饰行成为中国黄金加盟店,加盟经营期限为一年。在某某珠宝首饰行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旧加盟合作协议已到期,未签订新加盟合作协议,周某明知未获得授权许可,私自购买印有“中国黄金ChinaGold”注册商标标签并用打码机打上黄金重量,挂在从深圳**工业区“**国际珠宝交易中心”采购回来的黄金首饰上用于销售。执法人员对某某珠宝首饰行进行检查,在现场查获用于销售的假冒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ChinaGold”注册商标的黄金首饰共813件,共4226.26克,价值约合人民币1208710.36元。

 

被告人周某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周某拆除或更换某某珠宝首饰行所有带有“中国黄金”“ChinaGold”等有关的形象、装潢、商品标签等,积极致歉,消除影响。经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核实,被告人周某已经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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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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